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424號上 訴 人 孫種秧
杜津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62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逾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均更正為「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二,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利息起算日為原審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359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身為總政治部)經管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49年1月11日以(49)詳議部字第0041號令(下稱49年撥地令),撥交時任上校之訴外人倪光宗自費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2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眷舍,而與倪光宗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倪光宗於68年9月2日死亡後,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歸於消滅,或因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2款規定業經國防部及伊先後終止。是以倪光宗之配偶上訴人乙○○(下稱其姓名)雖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且於92年3月27日將系爭建物分割登記為1、2樓建物(下分別稱系爭1、2樓建物),再於92年4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2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上訴人甲○○(下稱其姓名,與乙○○合稱上訴人)所有,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遲至108年7月29日始拆除系爭建物,於102年5月16日至108年7月29日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151平方公尺,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89萬1,151元(詳如附表所示),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189萬1,151元及均自108年5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作為眷舍使用,目的在於安定國軍眷屬生活,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須至倪光宗及其配偶乙○○均死亡,或乙○○無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需求時,方得謂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而歸於消滅。倪光宗死亡後,伊仍繼續住在系爭建物,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並未從都市更新案取得利益,卻使伊受有不當得利之損害,足認被上訴人起訴係以損害伊權利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伊已於104年4月23日遷出系爭建物,都市更新實施者訴外人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觀公司)遲至108年7月29日始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係因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安置程序點交土地予日觀公司,則原訂點交系爭建物之106年12月13日至108年7月29日所生不當得利,不應由伊負擔,且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經管之國有土地,102至104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萬4,700元、105至106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萬8,200元、107至108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萬8,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49年1月11日以49年撥地令將系爭土地撥交倪光宗自費興建系爭建物,並於51年10月24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而就系爭土地坐落範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㈢、倪光宗於68年9月2日死亡,系爭建物由配偶乙○○於69年4月2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乙○○先於92年3月27日將系爭建物分割登記為系爭1、2樓建物,再於92年4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2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甲○○。
㈣、國防部於100年1月2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0641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通知上訴人註銷49年撥地令暨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撤銷上開註銷49年撥地令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9年4月28日公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含系爭土地)經劃定為更新單元(文號:00000000000),嗣經臺北市政府於106年7月20日以府都新字第10630825300號公告核定實施日觀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計畫書圖,自翌日零時生效,兩造均參與上開都市更新計畫。
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所示,面積為151平方公尺,嗣於108年7月29日由日觀公司拆除。
四、兩造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5月16日至108年7月29日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89萬1,151元(詳如附表所示),致伊受有損害,應如數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兩造爭點厥為:①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何時消滅?②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乙○○部分:
⑴倪光宗死亡時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
①被上訴人主張:倪光宗於68年9月2日死亡時,借貸之目
的已使用完畢,乙○○未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2項、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軍眷要點)第陸點第4項規定,承受原眷戶之權益,並重新簽訂借用契約,不得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乙○○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並提出軍眷要點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93至500頁)。上訴人則辯稱:已廢止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92年1月1日制定之軍眷要點,其目的在於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且軍眷要點第陸點第4項規定係於93年5月14日始增訂,不得溯及於倪光宗死亡時適用,乙○○既未再婚且仍住在系爭建物,應可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甲○○係為照顧乙○○住在系爭建物,均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②倪光宗死亡時有效施行即國防部於67年9月9日修正發布
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為安定國軍在臺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特訂定本辦法。」,第138條規定:「遺眷、無依軍眷再嫁時即喪失原有配舍居住權。但其父母子女,仍需繼續居住者,不在此限。」,第156條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二、當事人、眷屬均死亡者。」。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於86年1月22日修正更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並於第1條、第21條、第31條第2款均有與前揭更名前相同之規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於91年12月30日廢止後,國防部於92年1月1日制定發布軍眷要點,亦於第壹點第2項規定:「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特訂定本作業要點。」,第玖點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收回眷舍:…(二)當事人、眷屬均死亡者。」。
③又67年9月9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
23條固規定:「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分由各軍種單位管理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為限。」。然觀之同辦法第153條規定,對於自費修(增)建房舍或設施,訂有樓層、高度、位置等諸多具體明確之限制,且於遷離時不得擅自拆除,奉准拆除亦不得損及公建眷舍。同辦法第154條復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房舍歸屋主所有,但不准出租頂讓非軍人,或擅自出租他人經營工商業,建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前項自願申請劃撥公營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不再配舍及辦理輔導貸款購宅。」。足見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建之建築物,同受上開處理辦法之管理,且不得擅自違規使用、收益、處分,本質上與同辦法第123條規定所指「眷舍」相同,此觀之廢止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規定此類自費興建之建築物應列為公產管理,軍眷要點第伍點第2項亦將奉准撥地自非興建之建築物納入「眷舍」之定義益明。
④綜觀前述已廢止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軍
眷業務處理辦法及現行之軍眷要點相關規定可知,國防部分配眷舍供國軍及軍眷居住,或在眷村範圍內撥地由官兵自費興建眷舍,其目的係在於滿足國軍及眷屬之居住需求,避免流離失所,以安定國軍及眷屬之生活,俾使國軍官兵無後顧之憂投身軍旅,並於國軍當事人及眷屬均死亡時收回眷舍,自堪認國軍官兵及眷屬均為上開規範之保護目的與範圍,並非國軍當事人退休或死亡即收回眷舍。被上訴人亦陳稱:倪光宗退休後仍繼續住在系爭建物,其死亡後配偶與未成年子女仍可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而與上開規範之意旨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撥予倪光宗自費興建系爭建物作為眷舍,而與倪光宗就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借貸之目的應包含倪光宗及其配偶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俟渠等均死亡方得謂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而倪光宗死亡後,乙○○未再婚,且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則借貸目的並未使用完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自未歸於消滅,應由倪光宗之繼承人即配偶乙○○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⑤另按軍眷要點第陸點第4項雖規定:「當事人亡故,其父
母、配偶或子女經核定為權益承受人,仍需住用原公有眷舍者,應自核定後3個月內,向列管軍種(單位)重新簽訂借用契約,未再簽訂眷舍借用契約者,保留其輔助購宅權益,收回眷舍封存不得再行改配。」(見原審卷第497頁)。然軍眷要點係於92年1月1日制定發布,並於93年5月14日增訂上開規定,眷改條例則係於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倪光宗死亡時並無眷改條例第5條第1、2項、軍眷要點第陸點第4項規定存在,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效力,孫種央自無須依上開規定承受原眷戶之權益,並重新簽訂借用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乙○○未依上開規定承受原眷戶之權益,並重新簽訂借用契約,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歸於消滅,乙○○不得繼承倪光宗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云云,自屬無據。準此,乙○○為倪光宗之繼承人,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仍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⑵國防部以系爭書函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合法: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列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範圍,
須收回以利處分,上訴人拒不搬遷,有軍眷要點第玖點第1項第3、6款、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定情形,國防部業於100年1月12日以系爭書函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乙○○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並提出系爭書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1頁)。
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書函未載明終止之依據,終止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且伊僅是未申請列管為原眷戶,並非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系爭書函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撤銷該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則依附於系爭書函之終止意思表示亦失所附麗,不生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等語。
②細繹系爭書函主旨欄記載「註銷本部前總政治部49年1月
11日以(49)詳議部字第0041號撥地令暨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案,請查照」等語,說明欄二記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台端符合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要件,惟迄未配合辦理改建事宜,屬不同意改建住戶,自應註銷旨揭撥地令暨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511頁),均未表明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法定或約定依據為何,自不能以事後臨訟所述之法令規定(即軍眷要點第9點第1項第3、6款、民法第472條第1款)予以補正,已難認系爭書函有向上訴人合法行使終止權。又系爭書函係將49年撥地令與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同列,核其真意應係以註銷49年撥地令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原因。然國防部註銷49年撥地令之行政處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撤銷該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亦難據此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合法事由。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國防部已於100年1月12日以系爭書函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難認有據。
⑶乙○○遷出系爭建物時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於104年4月11日遷出系爭建物
,或至少於107年11月15日原審現場履勘時已未居住在系爭建物,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歸於消滅,乙○○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並以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107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49至255頁、第627至636頁、本院卷第253至261頁)。上訴人則辯稱:伊雖於104年4月間遷出系爭建物,但其內物品並未完全搬離,仍會不定時返回系爭建物,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仍存續等語。
②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分別係由乙○○於104年4月11日、105
年4月23日所簽訂,租期為104年4月23日至105年4月22日、同年月23日至107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255、261頁、原審卷第629、635頁),僅能證明乙○○自104年4月23日起在外租屋,至於原審107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則僅記載系爭建物內無人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於104年4月11日或107年11月15日已完全搬離系爭建物,上訴人上開所辯核與常情相符,自不能認為系爭土地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遷出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歸於消滅云云,難認有據。
⑷被上訴人於原審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①被上訴人主張:乙○○於92年3月27日將系爭建物分割為系
爭1、2樓建物,再於92年4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2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甲○○(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甲○○使用,符合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之終止事由,伊於原審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460頁),乙○○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上訴人則辯稱:乙○○仍持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甲○○係為照料年邁之乙○○而居住於系爭建物,僅為占有輔助人,而與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不符等語。
②按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將借用物轉讓第三人使用
者,貸與人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參照),然在使用借貸契約未經終止前,該第三人使用該借用物,尚難認係無權占有。又按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並非直接占有人。經查,甲○○雖非倪光宗之繼承人,而未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然甲○○為乙○○之子,是於乙○○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甲○○以乙○○家屬之身分(民法第1123條規定參照),住在系爭建物,揆諸前揭說明,應僅為乙○○之占有輔助人,而未直接或間接占有系爭土地。
然乙○○於92年3月27日將系爭建物分割為系爭1、2樓建物後,於92年4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2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是甲○○於92年4月25日登記為系爭2樓建物所有權人時起,即是基於自主占有之意思,直接占有系爭土地,而非以乙○○之占有輔助人身分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辯稱甲○○係為照顧乙○○而同住系爭建物云云,縱認屬實,亦不能認為其登記為系爭2樓建物所有權人時起未直接占有系爭土地。準此,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460頁),自屬有據。又兩造均不爭執上開書狀係於108年5月9日由上訴人收受(見本院卷第358頁),是於斯時起生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乙○○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⒉甲○○部分:
甲○○並非倪光宗之繼承人,未承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自始並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然甲○○為乙○○之子,原係以乙○○家屬身分住在系爭建物,而僅為系爭土地之占有輔助人,嗣於92年4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2樓建物所有權人時起,改為基於自主占有之意思直接占有系爭土地等節,均經本院析述如前,自堪認甲○○自92年4月24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未申報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經查:
⒈兩造不爭執系爭建物係由日觀公司於108年7月29日拆除(參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108年7月29日一節,應屬可採。上訴人雖辯稱:其已於104年4月11日遷出系爭建物交給日觀公司,係因被上訴人未完成安置程序點交土地予日觀公司,而延宕都市更新時程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日觀公司通知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存根為證(見原審卷第627至636頁、本院卷第101至108頁、第253至261頁)。然上訴人嗣改稱系爭建物內仍有物品未完全搬空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且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已於104年4月11日遷出並將系爭建物交給日觀公司,所辯自無可採。準此,乙○○、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分別為108年5月9日至同年7月29日、92年4月24日至108年7月29日,被上訴人分別向乙○○、甲○○請求給付108年5月9日至同年7月29日、102年5月16日至108年7月2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可取。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107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5萬5,0
00元,位置在臺北巿松山區光復南路、八德路、巿民大道之間,周遭道路規劃整齊,交通便利,商家林立,附近建物租金約每坪770元至1,854元不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Google地圖、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7、139、141頁),並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一)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之規定,堪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上訴人抗辯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仍有過高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依系爭土地於102至108年之申報地價(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並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系爭1、2樓建物各使用75.5平方公尺為準,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準此,乙○○於108年5月9日至同年7月29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8萬3,112元【計算式:98,000元/㎡×75.5㎡×5%×(82/365)=83,112元】,甲○○於102年5月16日至108年7月29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189萬1,15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前於92年間遺失伊所提供之相關資
料,致伊喪失搬遷至平安新村之機會,且國防部違法註銷49撥地令,被上訴人亦未因本件訴訟而在都市更新案更有所取得,足見被上訴人起訴顯係以損害伊權利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之損失者,非不得視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經查,上訴人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管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上訴人雖因此應返還不當得利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因此受有利益,然損害與利益兩相權衡應屬相當,並無損害遠大於利益之情形,且損害非屬至鉅,亦未有其他國家社會之重大損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對上訴人起訴,自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無違反公共利益,而未與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相違。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無遺失其提出之相關資料致其喪失搬遷機會及有無違法註銷49年撥地令等情,均非不得另行主張權利予以救濟,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因提起本件訴訟而就都市更新案更有所取得一節,均與本院判斷被上訴人起訴有無權利濫用無關,併此敘明。準此,被上訴人起訴非以損害上訴人權利為主要目的,核無權利濫用,上訴人所辯要屬無據,自不得解免其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甲○○各給付8萬3,112元、189萬1,151元,及均自108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3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減縮部分除外),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減縮部分除外)。另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8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359頁),爰併予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1):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計算式 102年05月16日至 104年12月31日 64,700元/㎡ 64,700元/㎡×75.5㎡×5%÷12≒20,354元/月 20,354元/月×{31+(16/31)}月≒641,479元 105年01月0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88,200元/㎡ 88,200元/㎡×75.5㎡×5%×2=665,910元 107年01月01日至 108年7月29日 98,000元/㎡ 98,000元/㎡×75.5㎡×5%÷12≒30,829元/月 30,829元/月×{18+(29/31)}月≒583,762元 計算式:按占用面積75.5㎡及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合 計:1,891,1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