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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427號上 訴 人 梁志遠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被 上訴 人 梁麗玲

梁美玲梁棓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綉金

梁倚旋梁倚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吳典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105,下稱系爭土地)與其上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梁德陽(民國106年12月12日歿)名下,梁德陽擅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致不能返還,並受有系爭房地價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息(見原法院107年度店司調字第13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至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梁德陽與其約定將梁德陽對被上訴人林綉金(下稱林綉金)債權之一部,由林綉金另行購屋給上訴人以為清償(下稱系爭約定),並以之為請求權基礎,求為同一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5、124、169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上訴人與梁德陽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上訴人於原訴即已主張梁德陽要求林綉金應允將出售美國房屋剩餘價款至臺中購置房產供其前妻及子女居住或收租使用(見調字卷第2頁反面、原審卷第185頁、第250頁),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於84年、101年間分別將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梁德陽。詎梁德陽於101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章得,不法侵害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致伊就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系爭房地返還請求權陷於給付不能,梁德陽並受有系爭房地價金之不當得利,其乃以系爭約定由林綉金另行至臺中購屋與伊作為賠償,惟林綉金迄未履行系爭約定,被上訴人為梁德陽之繼承人,應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系爭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系爭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0萬元及加付自101年4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梁德陽分別於84年、101年出資向上訴人購買,彼等間無借名登記關係,亦否認梁德陽與上訴人間存有系爭約定,且梁德陽要求林綉金至臺中購屋係梁德陽生前有意供上訴人之前妻及子女居住及收租使用,與上訴人無涉,無從證明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林綉金以次3人另以:林綉金與梁德陽、上訴人間未為系爭約定,且與梁德陽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林綉金清償1400萬元本息而消滅,如認系爭約定成立,將致林綉金重複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0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㈠梁德陽與梁張寶玉(74年歿)育有上訴人、被上訴人梁麗玲、梁美玲、梁棓妮(下稱梁麗玲等3人)。

㈡梁德陽與梁張寶玉離婚後,與林綉金於77年結婚,並育有被上訴人梁倚旋、梁倚卿。

㈢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繼承人為梁張寶玉)

,於82年8月26日遭上訴人之債權人假扣押,嗣於83年5月13日塗銷。

㈣上訴人於84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德陽,梁德陽並交付上訴人120萬元。

㈤上訴人積欠訴外人長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

債務,經原法院101年1月3日辦理系爭土地查封登記,上訴人與梁德陽於101年3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經民間公證人戴慧雯公證,約定梁德陽交付上訴人80萬元,並代為清償上訴人積欠長春公司所負債務(以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庚字第997號強制執行案款為限),及負擔移轉系爭土地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欠繳之地價稅及罰款,上訴人應配合梁德陽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且同意梁德陽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梁德陽並已依約履行。

㈥梁德陽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張章得,其中系爭建物於101

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梁德陽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章得,系爭土地則於同日以上訴人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章得。

㈦梁德陽於106年12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梁德陽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若為

肯定,上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金額若干?㈡上訴人主張與梁德陽、林綉金間存有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6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未舉證其與梁德陽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其進而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因創業貸款需要,於84年7

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先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予梁德陽名下,俾梁德陽得利用系爭建物出租獲益,並便捷出租等相關手續之操作,梁德陽並回饋相關獲利等語。惟:系爭建物於84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梁德陽,兩造不爭執梁德陽因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移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核與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相符;上訴人自承:梁德陽約於84年10月間即開始出租系爭建物,並由梁德陽持續收租獲益(每月租金約3萬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頁反面),可知系爭建物移轉予梁德陽後,即由梁德陽管理使用收益,核與一般「借名登記」僅係借他方「名義」登記,而實質所有權仍屬自己,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有所不同,反與一般不動產買賣移轉所有權之情形無異。上訴人復未就梁德陽給付該120萬元係前期租金回饋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建物係借名登記於梁德陽名下等語,即難採信。

⒊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原因,上訴人先主張:梁德陽於101年

間表示系爭房地出租獲利成效太慢,計畫找建商洽談都更、改建等事宜,強調如可談成將來獲利可觀,始將系爭土地借名其名下,俾便梁德陽主導與建商間之談判商議及後續相關手續辦理等語(見調字卷第2頁);嗣改稱:梁德陽擔心若將來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恐遭拍賣,始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梁德陽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28頁),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上訴人與梁德陽於101年3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經民間公證人戴慧雯公證,約定梁德陽交付上訴人80萬元,並代上訴人清償積欠長春公司強制執行案款、代其繳納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罰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上訴人之叔梁添財證述:當時是上訴人要跟梁德陽要80萬元,梁德陽要給上訴人,要我代替他去簽約,我是當梁德陽的代理人,當時是去一個私人公證處,系爭買賣契約是當時簽的文件,我看契約書後有提醒上訴人要看清楚,80萬元拿了以後就要過戶給梁德陽,當時上訴人有猶豫1個小時、要簽不簽的,後來律師請我們到外面客廳談,談好後再來簽,我再三提醒上訴人簽了以後就要過戶給梁德陽,上訴人最後有簽名,並表示:「老的(指梁德陽)死了之後房子也還是我(指上訴人)的」。簽完後我就拿10萬元給上訴人,後來70萬怎麼拿因為沒有經過我,我不清楚。沒有聽說過系爭土地不是真的買賣,而是借名登記在梁德陽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82至287頁),顯然上訴人確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梁德陽並以支付上訴人80萬元,代其清償積欠長春公司強制執行案款、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罰款等為對價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然梁德陽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支付價金不僅給付80萬元及清償上訴人積欠長春公司債務而已。況不動產價值取決買賣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內容,上訴人空言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價金明顯低於市價,進而推論該契約僅係辦理借名登記過戶所為形式文件等語,洵不可採。

⒋上訴人復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特別約定「登記名義人」,

顯係借名登記關係經常用語,可見其與梁德陽間締約真意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惟: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應配合甲方(指梁德陽,下同)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且同意甲方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見調字卷第7頁),核與內政部公告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7條第3項:「買方於簽約時如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之一般不動產買賣用語相同(見原審卷第71頁)。梁德陽(梁添財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張章得,並於101年4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系爭建物於101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梁德陽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章得,系爭土地則於同日以上訴人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章得,並檢附上訴人身分證影本、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01年3月15日核發上訴人印鑑證明、上訴人名義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情,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3日函送登記申請案卷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365至385頁),可見上開約款僅係便於梁德陽節省稅賦,並縮短給付(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方法。尚難僅因系爭買賣契約記載梁德陽有權指定第三人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遽謂系爭買賣契約隱藏真意為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與梁德陽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足取。

⒌上訴人又主張:梁德陽於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06號請求

履行契約等事件(下稱另案)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01號侵占等案件(下稱刑案)均自承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實際上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應歸屬上訴人,故由林綉金負責另行購屋給上訴人,以代替返還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給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另案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下稱另案書狀)及刑案聲請調查證據狀(下稱刑案書狀)為憑(見調字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第261至263頁)。惟:觀諸梁德陽另案書狀及刑案書狀均係記載:「…林綉金告訴黃淑娟,賣2間房屋【指臺北市○○路0段00號、43號】的錢,其中1間的錢是『梁志遠』的【梁志遠係梁德陽之子,臺北市○○路0段00號(即系爭房地,刑案書狀誤植為41號)原屬梁志遠所有(梁志遠繼承自『梁張寶玉』),梁德陽前向梁志遠買受】,林綉金表明要用美國售屋款去臺中買2間房屋給梁志遠的前妻及子女居住及收租使用,以代替返還售屋款,且承諾會將其餘款項返還梁德陽,但至今未還」等旨(見調字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262頁),顯然梁德陽前揭2份書狀係表明系爭房地為其向上訴人買受,林綉金擅自將其出售系爭房地與臺北市○○路0段00號房地(下稱41號房地)價金轉出1400萬元,梁德陽屢次要求返還未果,並無陳述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之意思。上訴人執此主張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與梁德陽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等語,亦無憑據。

⒍至上訴人提出梁美玲與梁棓妮通訊對話截圖、梁德陽與梁棓

妮通訊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189至215頁、第217至225頁),尚難推認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與梁德陽名下(詳如後述);另上訴人所舉證人楊仲雄、黃淑娟所為證述,亦僅能證明梁德陽生前有分配財產計畫,渠等對於上訴人與梁德陽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均證稱不清楚(見原審卷第274、279頁),均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上訴人已分別將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出賣予梁德陽,復未舉證其與梁德陽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則梁德陽出售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章得,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或有何侵害應歸屬上訴人權益之行為,亦無違反借名登記契約債務不履行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0萬元,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未舉證與梁德陽、林綉金間有系爭約定存在,其進而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0萬元,亦非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與梁德陽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嗣梁德陽委託林綉金出售系爭房地,但林綉金擅將其中1400萬元匯往美國,於梁德陽另案起訴請求林綉金返還1400萬元前,與林綉金為系爭約定,由林綉金至臺中購屋給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同意,當時梁德陽尚請林綉金與楊仲雄、黃淑娟至臺北協商系爭約定及其他財產分配,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約定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上訴人未舉證其與梁德陽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其

進而主張與梁德陽、林綉金間有系爭約定,林綉金允諾至臺中購屋以代梁德陽償還上訴人因出售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已嫌無憑;觀諸上訴人提出梁美玲、梁棓妮間於106年4月3日至17日通訊對話截圖記載:「Olivia(即梁美玲):我們訴求的點就是要達到」、「Olivia:告不是唯一的方法,等跟爸爸訴諸悲情、媽媽、祖先,強勢只會讓爸爸退縮,爸爸還是袒護貴(指林綉金)」、「梁棓妮:有空晚上我們再練習一遍怎麼講」、「Olivia:越想越不對,貴先胡爛說說,按打爸,爸的時間不太長,先騙,拖延,到時爸百年,台中房子也沒買,或是買套房…」、「梁棓妮:說要買台中房屋之事,不要又被貴騙了」、「梁棓妮:他叫我去找潭子的房子」(見原審卷第189至215頁、本院卷第142頁),再稽之梁德陽另案起訴意旨主張其於101年3、4月間將系爭房地及41號房地出售第三人得款1800餘萬元,均匯入梁德陽設於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林綉金未經其同意,擅自轉出1400萬元等旨(見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46頁),可見上開通訊截圖對話無非要說服梁德陽對林綉金提告,慎防林綉金藉至臺中購屋為由拖延還款。至上開對話截圖另提及「我們要到的就是分4份」、「全部都4份」等字(見原審卷第207、211頁),應係梁美玲與梁棓妮討論如梁德陽日後向林綉金追討該1400萬元應分成4份;上訴人復自陳:當時其與梁麗玲等3人討論要跟林綉金追討賣系爭房地之款項,梁德陽本來有顧慮是否要提告,所以在群組討論勸說梁德陽,林綉金若返還款項後要分成4份,分4份就是基於繼承人的身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86、250頁),益見梁美玲與梁棓妮均認知系爭房地屬梁德陽所有,林綉金擅自提領梁德陽出售系爭房地及41號房地所得價款其中1400萬元,日後如可向林綉金如數追討,應分成4份,由上訴人及梁麗玲等3人(即梁德陽與前妻梁張寶玉所生子女)以梁德陽之繼承人身分各分得1/4,尚無足證明梁麗玲等3人知悉上訴人與梁德陽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⑵至上訴人提出梁德陽與梁棓妮106年4月3日對話紀錄(見原審

卷第217至225頁、本院卷第142頁),梁德陽表示:「目的達到就好現在答應到台中買房給梁恩瑋(即上訴人之子)」、「店面的錢(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款項)全部拿去去台中買」(見原審卷第217、219頁),佐諸梁德陽另案起訴意旨謂林綉金曾允諾至臺中購屋給上訴人之子以代替其返還系爭房地售屋款予梁德陽(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再稽之梁德陽與上訴人父子常年不合、關係不佳、沒有往來,分別為證人梁添財、楊仲雄、黃淑娟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85頁、第274頁、第276頁),並參酌前揭另案書狀及刑案書狀內容等情以觀,顯然梁德陽上開對話無非表明林綉金向其提議以美國售屋款至臺中購屋供上訴人之前妻及子女居住及收租使用,以代返還林綉金擅自匯往美國之1400萬元,梁德陽並無要求林綉金至臺中購屋與上訴人以代填補上訴人因系爭房地出售所受損害之意。上訴人執此主張梁德陽與林綉金間有系爭約定並經其允諾,由林綉金另行至臺中購屋與伊以代梁德陽清償積欠之債務等語,難以採信。

⑶據證人楊仲雄證稱:梁德陽在林口福容飯店與林綉金協調分

配財產,在場的人有我、林綉金、黃淑娟、梁德陽與外傭,林綉金總共要還梁德陽83萬美元,梁德陽分成7份每份10萬美元,要分給與前妻生的4個小孩、林綉金生的2個小孩及林綉金各1份,梁德陽自己留13萬美元(見原審卷第271至272頁),證人黃淑娟亦證述:興隆路房子(指系爭房地及41號房地)賣掉以後去美國買房子,然後美國的房子又賣掉了就有錢,就可以從那些錢拿40萬美金出來,加上梁德陽基金29萬美金,又有東園路房地出售分到14萬美金,全部加起來就是83萬美金,梁德陽跟我先生(指楊仲雄)說他生病了,需要錢,有個1500萬元(應係1400萬元之誤)林綉金不知道弄到哪裡去,所以叫林綉金趕快還給他,再加上林綉金一直吵著要辦夫妻財產分開制,梁德陽沒有安全感,才要分給梁德陽6名子女各10萬美金各等語(見原審卷第277頁),至多僅能證明梁德陽曾與林綉金就包括系爭房地出售價款在內之財產進行分配;證人楊仲雄雖證稱:林綉金曾與黃淑娟談及要去臺中買2間房子,1間給上訴人夫妻住,1間叫上訴人租給別人當生活費,但不清楚梁德陽有無同意,亦不清楚講這話原因背景;不清楚林綉金有無請梁棓妮去臺中找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73至274頁),核與證人黃淑娟證述:林綉金與梁德陽討論要去臺中買2間房子給3個孫子,因為3個孫子留在臺中,梁德陽捨不得他們,因為上訴人不乖,覺得房子給上訴人不可靠,所以覺得必須把買的房子給孫子,沒有說要給上訴人的前妻盧玉妹,就是說要給孫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76至279頁),及前揭梁德陽通訊截圖表示要至臺中買房給其孫梁恩瑋乙情,均不相符,自難驟採,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⒊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梁添財,待證事實僅抽象陳述:梁德

陽曾同意將其對林綉金債權之一部,由林綉金另行購屋給上訴人以代清償,而成立系爭約定,均為證人梁添財所知悉(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雖曾依其聲請傳訊證人梁添財到場,但以逾期未領取而退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嗣依上訴人所陳系爭約定具體締結經過情形,顯然梁添財均未曾與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且依證人楊仲雄之證述,亦可知梁添財未曾參與梁德陽與林綉金在福容飯店所為協調分配財產事宜(見原審卷第272頁);梁添財於原審作證時亦無敘及系爭約定(見原審卷第282至287頁);上訴人復自承已無法再與梁添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40頁),而未能提出其他可供通知證人到場之地址。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上訴人聲請續行傳訊證人梁添財到場,核無必要。上訴人復未舉證與梁德陽、林綉金間成立系爭約定,其進而主張依系爭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0萬元,亦無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相同給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被上訴人林綉金、梁棓妮,無非係證明林綉金告知梁棓妮要買臺中房屋供上訴人家人收租使用,以代替梁德陽應返還上訴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25頁),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