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434號上 訴 人 廖偉先
楊捷順被 上訴人 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瑩恩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五日起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誤載為「鼎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業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8年8月28日以府經登字第1089127896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見原審卷第85頁,下稱桃園市政府函),依同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被上訴人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復未選任清算人,其董事為上訴人廖偉先、楊捷順(下合稱上訴人)及訴外人楊育昌3人(見原審卷第88頁),惟上訴人係基於董事身分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提起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故由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即陳瑩恩代表被上訴人為訴訟,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因受楊育昌之請託而登記為被上訴人董事乙職,然實未參與任何董事會,該公司事務運作均由楊育昌自行決策,嗣楊育昌因案入監執行,被上訴人公司經營無以為繼,經桃園市政府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伊等收受國稅局通知後,始知因掛名被上訴人董事而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當然就任被上訴人之清算人,然伊等實無能力處理清算事務,前於108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之其餘董事即楊育昌表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伊等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楊育昌時,即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自該日起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然或有第三人誤認伊等仍為被上訴人清算人之虞,致伊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等語。爰求為命確認兩造間自108年3月15日起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自108年3月15日起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伊等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因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育昌之請託而登記為被上訴人董事乙職,嗣楊育昌因案入監執行,被上訴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伊等收受國稅局通知後,始知就任被上訴人之清算人,然伊等實無能力處理清算事務,前於108 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之其餘董事即楊育昌表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楊育昌於同年月15日收受之事實,有存證信函暨回執、財政部108年3月4日台財稅字第10802201513號函、桃園市政府108年8月8日府經登字第10890980160號函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1至21頁、第59至60頁、第70至88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值採信。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及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經桃園市政府函廢止登記前,上訴人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乙情,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終止而不存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亦因終止而不存在,惟上訴人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見原審卷第9頁),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並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得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上訴人前於108 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之其餘董事即楊育昌表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楊育昌於同年月15日收受,亦如前陳;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終止而不存在,上訴人自斯時起,亦不再為被上訴人之法定清算人,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8年3月15日起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8年3月15日起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