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蔡志孟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峻源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志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壹仟零肆拾玖元,及被上訴人張峻源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被上訴人陳志賢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以言詞撤回訴之一部,記載於筆錄,經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同意,或未到場之被告經送達該筆錄,逾10日未異議者,即生撤回之效力,此參同法第262 條第1項、第4 項規定亦明。

二、上訴人於本院,將其原來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備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預備合併訴訟,變更為選擇合併訴訟,而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判決(見本院卷第90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嗣上訴人以言詞撤回變更後之共同侵權行為訴訟標的,記明筆錄,經被上訴人張峻源同意(見本院卷第166 頁),被上訴人陳志賢經送達筆錄(見本院卷第179 頁),未於10日內異議,其撤回已生效力。故本院僅就上訴人變更後,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新訴為審判。上訴人及張峻源對原審依共同侵權行為所為判決之上訴,均因上訴人撤回該訴訟標的而脫離繫屬,毋庸審判。

四、陳志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陳志賢、張峻源分別係新北市○○區○○街○○號「9 號協會」撞球店(下稱系爭撞球店)之負責人、店長。該址經伊供電,並裝設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表),按度數計收電費。詎被上訴人自民國

103 年中起至105 年1 月間,以不法破壞系爭電表、倒撥電表指數之方式,連續竊電,獲取少繳電費新臺幣(下同)21

6 萬1679元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短收同額電費之損失,並因電表毀損,另受有321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16 萬4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張峻源以:伊受僱於陳志賢,對系爭撞球店之盈虧不負責任,無竊電動機,並未破壞系爭電表、倒撥指數,不須返還不當得利。縱認伊應負責,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僅5萬4820元,不得按106 年1 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下稱舊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同年8 月2 日修正前處理竊電規則(下稱舊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計算

1 年之電費,而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陳志賢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陳志賢、張峻源分別為系爭撞球店之負責人、店長;張峻源因本事件經原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以詐欺得利罪判處罪刑確定;系爭電表自103 年7月1 日至105 年2 月3 日之計費、抄表度數各如附表所示;及上訴人曾於104 年7 月20日換裝新電表等事實,為上訴人、張峻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233 、23頁),陳志賢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張峻源有倒撥系爭電表指數之侵害上訴人權益行為。⒈系爭撞球店裝設系爭電表按度計算電費,則該電表指數應

隨時間經過及電力之使用而遞增,始符事理。然觀諸附表所載,104年12月15日抄表度數已至2萬4108度,同年12月30日、105 年1 月5 日卻各降為1 萬3784、1 萬5406度,顯然違反系爭電表設計原理。參以上訴人之課長何麗文、稽查人員莊嚴於系爭刑案所證:系爭電表在103 年7 月度數下降,稽查人員到場勘查發現電表已遭破壞(見本院卷第145 、149 頁)、上訴人懷疑系爭撞球店用電度數不正常,故在104 年7 月間去更換新電表,105 年1 月5 日再去檢查,新電表封鉛已遭破壞,度數被調到比104 年12月15日度數少8702度(見本院卷第212 頁)各等語;及張峻源於105 年1 月5 日上訴人稽查時,於現場簽認「用電實地調查書」,證實系爭電表確有封印鎖遭橇開回封、標準局封鉛遭破壞遺失、電表指數被撥退致計量失準,有該調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等節以察,足見該電表在10

3 年7 月至105 年1 月期間,確有遭外力破壞、撥退指數之事實。

⒉依陳志賢於系爭刑案所陳:伊是中度肢體殘障,原在卡拉

OK店賣花,認識張峻源後,經其介紹,以20萬元頂下系爭撞球店,其中7 萬元向張峻源借款,頂店之條件是張峻源必須為伊經營。自103 年6 月開始使用該店,店內大小事都委由張峻源處理。營業時間原來24小時,由張峻源改為上午8 點至凌晨2 、3 點。張峻源月薪2 萬8000元較其他員工低,是因其有分紅,其他店員則無獎金、分紅(見本院卷第206 至208 頁);及張峻源於該案所稱:系爭撞球店之管理,陳志賢不太過問,都由伊全權處理,水電費由伊負責繳納(見本院卷第216 至217 頁)各詞,參互以觀,可知系爭撞球店由張峻源獨立經營管理,營業收入及費用支出,均由其控制決定;陳志賢僅為投資,不參與經營。基此,堪認系爭撞球店之盈絀,與張峻源關係最為密切,其有因倒撥電表計量指針,降低實際用電度數而減少電費繳納,受有收取系爭撞球店盈餘紅利之利益,可以確定。

⒊陳志賢雖於本件改稱:張峻源沒有分紅,伊在系爭刑案是

說張峻源有時會跟客人撞球比賽,未說會分紅給張峻源,警察可能聽錯;張峻源亦謂:未與陳志賢約定分紅,撞球店盈虧損益均歸陳志賢云云。然細繹系爭刑案警詢筆錄之記載,陳志賢係經警詢問何以張峻源薪資較其他店員低時,答稱因張峻源有分紅,該分紅與業績有關聯,生意好時就有分紅,生意差時就沒有等語,陳述詳盡,有該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07 頁),顯無警察誤聽錯記之情事。而張峻源亦於系爭刑案自陳:伊建議陳志賢頂下系爭撞球店,該店事務由伊全權負責,生意好時,陳志賢會給伊獎金

2 、3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271 頁),語意明確,核與陳志賢所述相符,並非虛言。而系爭撞球店早、晚班店員薪資各為3 萬元、3 萬6000元,業經陳志賢於系爭刑案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2 頁),均高於張峻源之月薪2 萬8000元。倘張峻源未受紅利分配,以其擔任店長、負責經營管理之地位,卻領取低於店員之薪資,亦違常情,要無可採。準此,足徵陳志賢與張峻源確有紅利分配之約定,其上開翻異之詞,並無可取。

⒋系爭電表倒撥指數受益者,為該電表之用電人。衡諸一般

經驗,僅該用電人有開啟電表,倒撥指數以從中獲利之動機。且該電表兩個月抄表1 次,倒撥指數亦須兩個月1 次,始能達減少度數之目的。而倒撥指數需開啟電表箱,撬開電表端封印鎖後,方可為之。倒撥後復需回封封印鎖,非一時半刻能完成,倘非系爭撞球店內部人員所為,以該店營業時間為24小時,或上午8 點至凌晨2 、3 點以觀,不可能持續逾1 年半未被發覺,足徵其遭查獲風險甚高,他人尤令無端冒險破壞該電表,而為倒撥指數行為之可能。再徵諸張峻源於105 年1 月5 日,上訴人稽查發現系爭電表指數被撥退致計量失準時,即立具切結書,保證於同年月20日前,與上訴人解決違章用電問題,有該切結書可考(見原審卷第15頁);且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其為倒撥電表指數之行為人後,亦未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58頁);及其在同一時期,以每兩個月1 萬5000元之代價,委由訴外人陳健龍破壞其所經營之兩間KTV 店之電表,使計量失準,而詐取少繳電費利益之犯行,另經原法院107 年度原簡字第80號、107 年度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其在該案均坦承不諱,有該判決在卷可考等情(見原審卷第129 至136 頁),益見上訴人指稱張峻源係破壞系爭電表、倒撥指數之行為人乙節,可以採信。

⒌張峻源雖謂:依莊嚴、何麗文於系爭刑案所證,系爭電表

早在103 年1 月或7 月起,即有異常。伊同年10月起,始擔任店長,該電表非伊破壞倒撥指數云云。然系爭電表於張峻源擔任店長後,仍遭外力破壞撥退指數,且除104 年

7 月換裝新表至同年9 月2 日抄表之期間外,每兩個月至少被倒撥1 次。據此,無論張峻源任職前有無他人倒撥指數,均無礙其任職後有倒撥指數行為之認定,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張峻源確有倒撥系爭電表指數之侵害上訴人權益行為,堪予認定。

(二)張峻源倒撥系爭電表指數,與陳志賢共同獲取少繳135 萬1049元電費之利益。

⒈系爭撞球店為陳志賢所投資,由張峻源經營管理,並領取

薪資、分配紅利。由是而論,該店因系爭電表倒撥指數,減少電費支出,陳志賢、張峻源均可從中獲取不當利益,上訴人則受有未能收取同額電費之損害。而該獲利與損害,均因不法倒撥電表指數致計量不實而產生,本質上固無法估算其數量,然舊電業法第73條就此特別情況,已規定得依用電戶之用電設備瓦特數,按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

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以定電業之損害額。審酌系爭電表無法記錄正確用電量,乃張峻源之不法行為所造成,並由其與陳志賢從中獲利,則因上開規定推算用電量及電費所生之不利益,自應由其與陳志賢共同承擔,始屬公允。再者,張峻源未證明上開計量失準期間,系爭撞球店用電確有少於按上開標準計算之數量,職是,上訴人主張依該標準計算用電量,以定張峻源、陳志賢之獲利價額,應屬可取。

⒉對照附表所示計費度數,於張峻源擔任店長之103 年10月

間起,至105年1月上訴人為稽查前,逾1年期間,僅104年

9 月之計費度數1 萬3739度核屬正常,其餘皆在2713度至

50 80 度之間,顯然異常偏低。準此堪認,張峻源、陳志賢獲取少繳電費之不當利益期間,至少已逾1 年。以故,上訴人以系爭撞球店用電設備總瓦特數39仟瓦(見原審卷第13頁),按其電價表所定電費標準(見原審卷第29頁),計算1 年之電費,應無不合。依此核算,張峻源、陳志賢所獲少繳電費之利益,共計135 萬1049元(4.83元/ 度×71,941度+4.37元/ 度×145,185 度+4.27元/ 度×86,444度=135 萬10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費標準見原審卷第29頁)。至上訴人按臨時電價即上開電價1.6 倍計算該利益(見本院卷第256 頁),固與舊處理竊電規則第

6 條第2 項規定(見原審卷第41頁)相符。惟張峻源、陳志賢所獲利益,乃上開計算期間內,原應繳納而少繳之電費,該少繳之電費應按原電價計算,方屬其獲利之價額。上訴人以原電價之1.6 倍計算,尚非可採。職是,應認張峻源倒撥系爭電表指數,與陳志賢共同獲取之利益價額,為135 萬1049元。

(三)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張峻源、陳志賢共同返還13

5 萬1049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不能准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 條第2 項、第203 條規定自明。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之受損人,毋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證明之責任,僅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即足當之。

⒉張峻源與陳志賢共同獲取少繳135 萬1049元電費之利益,

係基於張峻源倒撥系爭電表指數之侵害上訴人權益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返還該利益之本息。至張峻源辯稱:伊受領紅利、薪資,係基於與陳志賢之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其受領之薪資、紅利,含有系爭撞球店盈餘等營業利益,不得諉稱與其倒撥指數少繳電費之侵害行為無關,所辯不足採取。又該利益之返還,係以給付金錢為之,其給付之性質為可分,依民法第271 條前段規定,應由張峻源、陳志賢平均分擔。因之,上訴人請求返還該利益,僅得請求共同給付,其依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張峻源、陳志賢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就超過共同給付部分,尚非有據。此外,上訴人因系爭電表毀損,固受損害,惟張峻源、陳志賢未自該電表之損壞取得利益,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321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張峻源、陳志賢返還135 萬1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49、67頁)之翌日,即張峻源自107 年7 月20日、陳志賢自同年8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判決結果,兩造就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判決宣示後即已確定,而得為執行名義。上訴人聲請假執行,無准許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附表 │├───────┬─────────┬──────────┤│ 抄表日 │ 計費度數 │ 抄表度數 ││ │(見本院卷第21頁)│(見本院卷第92至93)│├───────┼─────────┼──────────┤│105年2月3日 │4611 │ │├───────┼─────────┼──────────┤│105年1月5日 │ │15406 │├───────┼─────────┼──────────┤│104年12月30日 │3248 │13784 │├───────┼─────────┼──────────┤│104年12月15日 │ │24108 │├───────┼─────────┼──────────┤│104年11月27日 │ │18768 │├───────┼─────────┼──────────┤│104年11月3日 │3816 │10536 │├───────┼─────────┼──────────┤│104年9月2日 │13739 │ │├───────┼─────────┼──────────┤│104年7月20日 │換裝新電表 │換裝新電表 │├───────┼─────────┼──────────┤│104年7月2日 │5066 │ │├───────┼─────────┼──────────┤│104年5月4日 │5080 │ │├───────┼─────────┼──────────┤│104年3月3日 │2713 │ │├───────┼─────────┼──────────┤│103年12月30日 │4497 │ │├───────┼─────────┼──────────┤│103年11月3日 │4747 │ │├───────┼─────────┼──────────┤│103年9月1日 │7143 │ │├───────┼─────────┼──────────┤│103年7月1日 │8670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