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440號上 訴 人 翁上華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被 上訴人 鍾玉勤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張雅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0月21日舉行結婚儀式,並同居育有二子。上訴人前為經營中古車行,惟因自身信用不佳,遂與被上訴人商議以被上訴人為名義上負責人,申請設立上華汽機車商行(下稱系爭商行),並借用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272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龍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3191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龍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下稱系爭367號帳戶),供系爭商行經營之用(系爭272、3191、367號帳戶合稱系爭商行帳戶)。嗣上訴人於92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268萬元購買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街房地),作為住家及員工宿舍之用,復於95年6月22日以700萬元購入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墾丁土地),均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業曾多次以口頭及於106年7月28日以律師函表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街房地及墾丁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不動產,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系爭○○○街房地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062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5月22日以18,389,900元價格拍定,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拍定人,系爭墾丁土地亦經被上訴人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致上訴人受有共計46,479,80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街房地及墾丁土地分別賠償上訴人450萬元、150萬元,合計600萬元,及自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行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設立,由兩造共同經營管理,而系爭商行帳戶除作為該商行之營業使用外,亦用以支付兩造之家庭生活開銷,是上訴人以購買系爭○○○街房地及墾丁土地之貸款扣款帳戶或資金來源均為系爭商行帳戶為由,主張為其單獨出資買受,並非可採;系爭○○○街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因上訴人遲未與原配離婚,對被上訴人有所愧疚所為之彌補,系爭墾丁土地則係被上訴人為發展觀光事業而購入,並委由訴外人林榮勝代為管理,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兩造於101年8月間分手時,即協議系爭○○○街房地及墾丁土地均歸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商行及所屬車輛則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已於101年8月30日將系爭商行之負責人變更為翁奕瑄,相關帳戶存摺及印章亦交付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前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7-168頁):㈠兩造於86年10月21日舉行結婚儀式,並有同居之事實。㈡系爭商行於92年間以被上訴人為負責人申請商業登記,於92年4月23日核准設立登記。
㈢系爭○○○街房地係於92年12月23日以92年10月30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買賣價金為1,268萬元(含裝潢款)。
㈣系爭墾丁土地係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12月18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買賣價金為700萬元。
㈤被上訴人名下系爭272號帳戶、系爭3191號帳戶及系爭367號帳戶,係供系爭商行營業使用。
㈥系爭○○○街房地之房屋貸款係以系爭3191號帳戶作為扣繳帳戶
,嗣自101年9月17日起,該房屋貸款則自翁奕瑄、翁采莉於合作金庫銀行開設之帳戶匯款至系爭3191號帳戶以為支付。
㈦系爭墾丁土地之訂金50萬元係於95年6月22日以系爭367號帳
戶支票所支付,頭期款210萬元係以系爭367號帳戶支票支付,餘款440萬元係以被上訴人恆春鎮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恆春農會帳戶)作為扣繳帳戶。
㈧兩造對於原證1至17、19至23、25至26及被證9、11至16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不含兩造自行製作之表格)。
㈨上訴人曾委由訴外人楊擴舉律師於106年7月28寄發律師函予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街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街房地及墾丁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6年11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
㈩系爭○○○街房地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0627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業於108年5月22日以18,389,900元價格拍定,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系爭墾丁土地亦經被上訴人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街房地及墾丁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街房地及墾丁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自應就其等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
2.系爭○○○街房地部分:⑴關於購買系爭○○○街房地之資金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於92年間購買系爭○○○街房地之房屋貸款係以系爭
3191號帳戶作為扣繳帳戶,而該帳戶為被上訴人提供予系爭商行作為經營之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②系爭商行係以被上訴人為負責人申請商業登記,於92年4月23
日核准設立登記,又該商行之原始資金來源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翁景賢合作經營友達車行期間之獲利分潤所得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本院卷二第235頁),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個人有何與翁景賢合作經營友達車行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行之原始資金來源應為上訴人所提供乙節,自堪信屬實。
③兩造有同居之事實,且證人戴宏杰、郭博訪、張國周均證稱
被上訴人會至系爭商行處理會計帳務工作,或跑銀行,或備餐供員工食用,或協助車輛買賣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2、86、90、132頁),另證人即系爭商行前員工蔡立誠、朱建宬亦證稱被上訴人係老闆娘,負責管帳,薪水也由被上訴人發放,有時與客人議價時會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8頁、第159頁、第161-162頁);再者,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商行曾於93年1月5日至94年12月5日間,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5萬元,匯至被上訴人設於日盛銀行八德分行之帳戶,另於95年3月6日至96年5月4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5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3191號帳戶(見本院卷一第679頁),足見被上訴人非僅係名義上擔任系爭商行之負責人,而係確有實際參與協助系爭商行之營運事宜,且其付出之勞務亦非不得以金錢評價而有合理之對價。參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商行自96年5月後,即未再給付其薪資,亦未據上訴人否認或提出被上訴人於96年5月後仍有受領薪資之證明,亦即被上訴人對系爭商行所付出之勞務,除於
93、94年間另獲薪資給付至其日盛銀行八德分行之帳戶外,其餘部分或以薪資方式匯入系爭3191號帳戶,或未獲薪資給付而係以共同經營系爭商行之模式予以評價,則系爭商行營收所得之系爭3191號帳戶,自亦有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金錢摻雜其中。況查,依系爭3191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亦有用以扣繳信用卡費、電話費、銀行貸款等生活開銷之情事,更難認該帳戶係專供系爭商行使用,而得與兩造之其他財產截然劃分,且被上訴人對之毫無支配利用之餘地。④綜上所述,上訴人僅以系爭○○○街房地之貸款係由系爭3191號
帳戶作為扣繳帳戶,主張系爭○○○街房地係由其一人單獨出資購買,尚難認可採。
⑵關於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街房地部分:
①查系爭○○○街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即供兩造及其等所
生2子共同居住使用,部分空間並曾作為系爭商行之員工宿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5、236頁),而兩造間既本有同居關係,並均共同參與系爭商行之經營,自難認系爭○○○街房地係由上訴人自行單獨使用及收益。
②上訴人雖又稱系爭○○○街房地之貸款原係向聯邦銀行借貸,嗣
因利息偏高,經上訴人改向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增額轉貸900萬元,其後再增貸400萬元,均為上訴人出面洽談,所貸款項除償還原貸款外,其餘金額均撥入系爭商行帳戶云云,並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存摺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1-594頁),然上開貸款既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借款,且貸款用途復係作為償還原有貸款或供兩造共同經營之系爭商行使用,自亦無從據此逕認上訴人就系爭○○○街房地之利用,得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享有完全之使用支配權限。
③另上訴人主張系爭○○○街房地之所有權狀向來均由其保管乙節
,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曾於106年間向日盛銀行借款,並以系爭○○○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予該銀行,貸款所得均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其他房屋貸款及個人債務,且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上開貸款,致該房地遭桃園地院拍賣,並已拍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2、243頁),並有系爭○○○街房地第一類謄本、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9-220頁、卷四第207、208頁),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上開處分行為,係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所為云云,然由被上訴人得自行以系爭○○○街房地向銀行借款乙節,可知系爭○○○街房地之所有權狀應為被上訴人持有甚明。
④況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已於105年11月結束同居關係,且係由
上訴人搬離系爭○○○街房地,則衡諸常情,倘系爭○○○街房地確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105年間兩造結束同居關係時,理應請求被上訴人離開系爭○○○街房地,至少亦應將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帶走,或請求更名登記,而非任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街房地,甚由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執系爭○○○街房地所有權狀設定抵押權,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街係由上訴人使用、收益或處分,亦難認可採。⑶關於借名意思表示合致部分:
①證人郭博訪雖於原審證稱:其曾陪上訴人看過系爭○○○街房地
,上訴人係因信用問題而將該房地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2頁),然亦稱其係因上訴人告知而悉上情(見原審卷三第96頁),足見其並非親自聽聞兩造間就系爭○○○街房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自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②上訴人復稱系爭○○○街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瓦斯
費、管理費、裝潢整修費等,均由其支付云云,然上訴人既於系爭○○○街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均與被上訴人及兩造所育2子共同生活居住於該屋,則縱認上訴人確曾有支付前揭費用之事實,亦無從據以推認系爭○○○街房地即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③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街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仍非可採。⑷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街房地之價
金及後續貸款,均為其一人單獨支付,且不動產以何人名義登記,本存有多種可能原因,而兩造曾有同居關係,並共同養育子女、經營事業,彼此關係密切,更無從僅憑出資方式或金額多寡,即認兩造間必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復經斟酌系爭○○○街房地乃供兩造及子女共同生活居住之用,且上訴人已於105年11月自行搬離,被上訴人並曾於106年間以該房地向銀行貸款,以貸得款項處理自身債務,足見系爭○○○街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保管、處分等情,應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街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舉證尚有未足,難認可採。
3.系爭墾丁土地部分:⑴關於購買系爭墾丁土地之資金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於95年間購買系爭墾丁土地之訂金50萬元及頭期
款210萬元,均係以系爭367號帳戶內之款項支付,餘440萬元貸款則係以被上訴人系爭恆春農會帳戶作為扣繳帳戶,再由系爭3191號帳戶匯款至系爭恆春農會帳戶以為繳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應可採信。②系爭367號、3191號帳戶固均為被上訴人提供作為系爭商行營
業使用之帳戶之一,惟被上訴人既同意擔任系爭商行之負責人,復親自參與該商行之相關營運事項,自難認其對於系爭商行之營收成果全無任何貢獻,前已詳述。是上訴人僅以購買系爭墾丁土地之資金來源為系爭367號及3191號帳戶,主張該土地均為其一人出資購買云云,已難認可採。
③且查,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墾丁土地之貸款,自98年11月起
,係由被上訴人直接以「鍾小勤食品行」(下稱系爭食品行)及「貓兒散散步民宿」(原名藍與白美宿館民宿,下稱系爭民宿)之營收支付,僅稱系爭食品行及系爭民宿之原始資金來源仍為系爭商行帳戶,故亦屬上訴人支付繳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95頁),然縱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因系爭食品行及民宿均登記被上訴人為負責人(見原審卷三第32頁),且參以卷附不動產租賃合約書、經營權讓渡契約書、電子郵件等所示內容(見原審卷三第15-30、221-374頁),及證人金雅楠、陳詩舒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三第185-187頁),皆顯示被上訴人確為實際經營系爭食品行及民宿之人,上訴人則未參與經營,自不能僅因系爭食品行及民宿之原始資金來源為系爭商行帳戶,即忽略被上訴人乃系爭食品行及民宿之負責人並實際從事經營之事實,而概謂系爭食品行及民宿之營運所得均屬系爭商行所有,況被上訴人亦有參與系爭商行之經營,業如前述,更無從將系爭食品行及民宿之營收所得,逕以上訴人個人之財產視之,而認均為上訴人個人之出資。
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墾丁土地係由其一人單獨出資購買,尚難認可採。
⑵關於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墾丁土地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墾丁土地原係由上訴人委託郭博訪整地及申
請休耕,並在其上鑿井及設置貨櫃、鐵皮屋等情,固據證人郭博訪於原審到庭證述其確係受上訴人委託,為系爭墾丁土地整地、維護及申請休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3、94頁)。
然查,被上訴人後於99年間,曾另行委託林榮勝就系爭墾丁土地進行管理、維護及申請休耕等事宜,亦據證人林榮勝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82-183頁),復有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農戶歷年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資料等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二第195頁、卷四第92-119頁),足見被上訴人不僅登記為系爭墾丁土地之所有權人,就該土地亦有實際上之管理、使用權限甚明。
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墾丁土地之所有權狀向來均由其保管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業於108年4月24日將系爭墾丁土地出售予他人,並於同年5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四第218-221頁),則被上訴人既能自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堪認系爭墾丁土地之所有權狀應為被上訴人持有甚明。
③上訴人雖提出兩造於105年7月11日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
本院卷一第651、653頁),主張被上訴人曾請上訴人將系爭墾丁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國有財產局合約傳給被上訴人,足見當時係由上訴人保管該土地之所有權狀云云,然當時兩造既仍同居於系爭○○○街房地,則被上訴人因人在外地,而委請上訴人就近將家中之所有權狀拍照傳送予被上訴人,實無從據以推認所有權狀即係在上訴人之保管中。
④況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已於105年11月結束同居關係,則衡諸
常情,倘系爭墾丁土地確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105年間結束同居關係時,理應將系爭墾丁之所有權狀帶走,或請求更名登記,而非任由被上訴人繼續持有該所有權狀,甚而於108年間將該土地出售他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墾丁土地之所有權狀向來均由其保管乙節,亦難認可採。
⑶關於借名意思表示合致部分:①證人郭博訪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墾丁土地從看地到成交、整
地其都有幫忙,上訴人係因信用問題而將該土地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3頁),然亦稱其係因上訴人告知而悉上情(見原審卷三第96頁),足見其並非親自聽聞兩造間就系爭墾丁土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自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
②另證人李國濱、邱議德、蔡錦雲雖亦證稱:系爭墾丁土地之
議價及後續之貸款抵押、承租國有土地等均由上訴人出面處理,被上訴人僅於簽約時在場,上訴人有表示要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然其等均表示不清楚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原因(見原審卷三第141-144、155-157頁),自不能據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墾丁土地已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
③且不動產之購買係由何人出面議約及處理相關問題,與該不
動產為何人所有及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無必然之關連,是上訴人以系爭墾丁土地係由其出面議約並處理後續相關通行權等事宜,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仍難認可取。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墾丁土地之價
金及後續貸款,均為其一人單獨支付,且不動產以何人名義登記,本存有多種可能原因,而兩造曾有同居關係,並共同養育子女、經營事業,彼此關係密切,更無從僅憑出資方式或金額多寡,即認兩造間必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存在;復經斟酌兩造就系爭墾丁土地均有實際管理使用之情事,被上訴人並於108年間將該土地出售他人,顯見系爭墾丁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保管、處分等情,應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墾丁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舉證尚有未足,難認可採。
㈡承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街房地及墾丁
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則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自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街房地及墾丁土地分別賠償450萬元、150萬元,合計600萬元,及自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