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442號上 訴 人 陳昭蓉被上 訴 人 彭志雄
吳佳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複代 理 人 許舒涵被上 訴 人 凱悅花園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美秀訴訟代理人 吳胤如律師
王淑慧被上 訴 人 陳思銘
葉力慈兼上一人訴訟代 理 人 邱俊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凱悅花園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凱悅花園B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宗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林仲勉、陳美秀,有民國108年5月9日新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凱悅花園B區管委會臨時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1頁、卷二第163頁),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追認原審訴訟代理人所為訴訟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97至398、卷二第157至1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第1 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 條第1 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彭志雄、吳佳宜、陳思銘、邱俊光、葉力慈(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彭志雄等5人,與凱悅花園B區管委會合稱被上訴人)將其等所製造之二手煙、惡臭空氣及冷暖空氣等排放至伊居住之房屋內,應賠償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損害,並加計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52、285至286頁);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請求邱俊光、葉力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部分之遲延利息,由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減縮為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196至197頁),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關於上訴人捨棄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疇,不予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居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00號0樓房屋),彭志雄、吳佳宜自105年8月起居住於同址00號0樓房屋(下稱00號0樓房屋),常在屋內廁所及各處、陽台抽菸或製造其他惡臭氣味,自107年8月起並將屋內空調持續開啟釋放冷暖空氣;陳思銘自107年11月起居住於同址00號0樓房屋(下稱00號0樓房屋),將屋內空調持續開啟釋放冷暖空氣;邱俊光、葉力慈自106年5月14日起居住於同址00號0樓房屋(下稱00號0樓房屋),常在屋內房間、陽台抽菸或製造其他惡臭氣味,自107年起將屋內空調持續開啟釋放冷暖空氣。又凱悅花園B區管委會就社區之管理維護有多項疏失,包含未制止彭志雄等5人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漠視系爭社區其他住戶長期積欠管理費用之事實、私自挪用系爭社區之管理費聘用律師進行本件訴訟,亦未詳細說明107年1月會議記錄中關於透天厝6戶住戶外牆滲水修繕案件之修繕權責及補助理由,並違法否決伊於107年3月間所提修訂社區規約條文及建議事項以及108年3月15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提案,更誣指伊違反社區規約私自接用公共水電,而對伊提告刑法竊盜罪。彭志雄等5人上開行為已侵害伊之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凱悅花園B區管委會則怠忽職守,應依民法第544條負賠償責任,且已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爰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禁止彭志雄等5人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彭志雄、吳佳宜不得將00號0樓房屋內之菸味、其他惡臭氣味、空調所釋放各種冷暖空氣,飄散侵入至00號0樓房屋內。㈡彭志雄、吳佳宜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凱悅花園B區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陳思銘不得將00號0樓房屋內空調所釋放各種冷暖空氣,飄散侵入至00號0樓房屋內。㈤陳思銘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邱俊光、葉力慈不得將00號0樓房屋內之菸味、其他惡臭氣味、空調所釋放各種冷暖空氣,飄散侵入至00號0樓房屋內,及不得有製造噪音、喧嘩之行為。㈦邱俊光、葉力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如前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彭志雄、吳佳宜不得將00號0樓房屋內之菸味、其他惡臭氣味、空調所釋放各種冷暖空氣,飄散侵入至00號0樓房屋內。㈢彭志雄、吳佳宜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凱悅花園B區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陳思銘不得將00號0樓房屋內空調所釋放各種冷暖空氣,飄散侵入至00號0樓房屋內。㈥陳思銘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邱俊光、葉力慈不得將00號0樓房屋內之菸味、其他惡臭氣味、空調所釋放各種冷暖空氣,飄散侵入至00號0樓房屋內,及不得有製造噪音、喧嘩之行為。㈧邱俊光、葉力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彭志雄等5人以:其等並無製造二手煙、惡臭空氣及將冷暖空
氣排放至00號0樓房屋內之行為,亦未製造噪音或有不當喧嘩行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人格權受有何等損害,無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凱悅花園B區管委會以:伊接獲上訴人對於彭志雄等5人之申
訴後均有積極處理,經伊分別向彭志雄等5人確認後,其等均稱並無抽菸、製造惡臭空氣或異常使用冷、暖氣行為,且各住戶均有行為自由,管委會並無法律強制力可禁止住戶使用冷、暖氣,僅能瞭解情況後居中協調,並將處理結果告知上訴人,並無漠視上訴人之住戶權益;另伊否決上訴人之提案、補助住戶修繕外牆費用、動用管理基金聘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均係依循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凱悅花園B區住戶亦無上訴人所指積欠管理費情形;又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伊同意,擅自於社區地下室停車位前裝設監視器並接用公共電源,伊之第15屆副主任委員謝宗安屢次要求上訴人拆除未果,始對上訴人提出刑事竊盜告訴;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上訴人主張伊應依民法第544條負賠償責任,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8至70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居住於00號0樓房屋,彭志雄、吳佳宜自105年8月迄今
居住於00號0樓房屋,陳思銘自107年11月迄今居住於00號0樓房屋,邱俊光、葉力慈自106年5月14日迄今居住於00號0樓房屋。
㈡凱悅花園B區管委會前任副主委謝宗安曾於107年間以上訴人
自105年4月12日起在凱悅花園B區社區地下2樓00號停車格旁,擅自接公用電線架設監視器,竊取社區公共用電為由,對上訴人提告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
㈢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108年3月15日分別提交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建議事項予凱悅花園B區第15、16屆管委會,經凱悅花園B區管委會決議均不予列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5頁)。
㈣凱悅花園B區管委會於106年12月28日決議補助6戶透天厝外牆
滲水修繕,每戶補助2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1、483至484頁)。
㈤凱悅花園B區管委會於108年2月21日決議與住戶彭志雄、吳佳
宜共同委任朱俊穎律師為本件一審訴訟代理人,並分擔一半律師費用2萬元。嗣彭志雄、吳佳宜將其應負擔之律師費2萬元交給凱悅花園B區管委會,再由凱悅花園B區管委會於108年3月5日將律師費4萬元匯款予朱俊穎律師(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91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彭志雄等5人不得將其居住之房屋內之菸味、其他惡臭氣味、空調所釋放各種冷暖空氣等飄散侵入上訴人之00號0樓房屋內,亦不得製造噪音、喧嘩,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彭志雄等5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另主張凱悅花園B區管委會應依民法第544條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請求凱悅花園B區管委會賠償精神慰撫金。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 ㈠彭志雄等5人部分:⒈彭志雄等5人有無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⒉上訴人依民法第793條規定所為請求有無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彭志雄等5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㈡凱悅花園B區管委會部分:上訴人主張凱悅花園B區管委會應依民法第544條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彭志雄等5人部分:
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彭志雄等5人有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此部分,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彭志雄、吳佳宜自105年8月間居住於00號0樓房屋後,常在屋內廁所及各處、陽台抽菸或製造其他惡臭氣味,自107年8月間起將屋內空調持續開啟釋放冷暖空氣;陳思銘自107年11月間居住於00號0樓房屋後,將屋內空調持續開啟釋放冷暖空氣;邱俊光、葉力慈自106年5月14日居住於00號0樓房屋後,常在屋內房間、陽台抽菸或製造其他惡臭氣味,自107年間起將屋內空調持續開啟釋放冷暖空氣;彭志雄等5人上開行為侵害上訴人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故請求禁止為上開行為,並給付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彭志雄等5人則否認上情。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侵權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雖提出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31號判決、其於住處所
測得溫度及空氣清淨機顯示照片、管理員值勤日報表、菸害公告、108年5月份委員會議建議事項,以及00號0樓、00號0樓及00號0 樓冷暖空氣蒐證時間統計表暨冷暖空氣溫度圖檔等件(見重簡卷第21至26頁,原審卷第111至117、135、137至210、213至219、225至260頁),暨保全及總幹事至上訴人家門口查看冷空氣照片,00號0樓冷空氣及二手菸害蒐證時間統計表、00號0樓冷空氣蒐證時間統計表、00號0樓冷空氣蒐證時間統計表與圖檔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0、365至395頁,卷二第11至26頁)為證。然查,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31號判決係認定前向彭志雄承租00號0樓房屋之訴外人洪宏祥、洪聖豐於102年至104年間有抽菸行為,並將00號0樓房屋內之菸味飄散侵入00號0樓,而判命洪宏祥、洪聖豐不得為該等行為,並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萬4,9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9頁),無從證明彭志雄有上訴人所稱自105年8月起製造菸味、惡臭之行為;另觀上訴人提出之管理員值勤日報表,時間均為102年間,且內容僅記載社區管理員至上訴人居住房屋或00號0 樓房屋外聽聞有無吵雜聲響(見原審卷第111至117頁),菸害公告亦僅記載社區公告請住戶勿於浴廁內抽菸(見原審卷第135頁),上開資料與上訴人所提保全及總幹事至其家門口查看冷空氣之照片等,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社區管理員陳述於住家中聽聞聲響、有冷空氣侵入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該等聲響、冷空氣係彭志雄等5人所造成;至於上訴人所提108年5月份委員會建議事項以及00號0 樓、00號0樓及00號0樓冷暖空氣及二手菸蒐證時間統計表暨圖檔、其於住處所測得溫度及空氣清淨機顯示照片等,均為上訴人自行測量取得之數據,為上訴人單方面指述內容,亦無從以此認定上訴人所稱其居住之00號0 樓房屋內之菸味、其他惡臭氣味、冷暖空氣或聲響等,確實來自分別居住於00號0樓、00號0樓及00號0樓房屋之彭志雄等5人。況且,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統計表及圖檔內容,上訴人住處之室內溫度最低為107年12月7日1時15分許量測之19.7度(見原審卷第139、149頁),最高則為108年7月20日18時許量測之31.8度(見原審卷第235、259頁),其餘時間量測所得室內溫度多介於20度至30度間,上開溫度均非屬異常之低溫或高溫;另依上訴人所述,其所有之00號0樓房屋與彭志雄等5人之房屋相鄰之地板、天花板、隔間牆並無裂縫,且其與陳思銘之房屋相鄰之隔間牆還有做整面裝潢,牆外面包覆木板、木板外面包覆防火磚(見本院卷二第7頁),衡諸常情,彭志雄等5人縱有在夏天開啟冷氣、冬天開啟暖氣之行為,該等冷暖氣亦不致輕易流洩入上訴人之00號0樓房屋內,更無可能造成上訴人所指導致其屋內溫度過低而遭凍傷、溫度過高而身體不適之情形,上訴人所述難以採信。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彭志雄等5人確有其所指抽菸或製造其他惡臭氣味、將屋內空調持續開啟釋放冷暖空氣至00號0樓房屋內、製造噪音、喧嘩等行為,即難認上訴人之主張有據。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彭志雄等5人不得將其居住之
房屋內之菸味、其他惡臭氣味、空調所釋放各種冷暖空氣,飄散侵入上訴人之00號0樓房屋內,不得製造噪音、喧嘩;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彭志雄等5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⑴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93條、第800 條之1 規定自明。其立法目的乃在於調和不動產相鄰間之關係,故一方面促使不動產所有權人行使或利用其不動產時,能適度考量對相鄰者之影響,若所有權人使用不動產,致使相鄰者不得完全利用其相鄰土地建物者,賦予相鄰所有人有禁止之權;反之,若有侵入情形,但並未達相鄰者已難以利用其不動產之程度,即侵入造成之影響情形,與所有權人使用不動產之利益權衡後,影響可認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位及地方慣習,認為相當者,法律仍令鄰地所有人忍受,而不得有禁止之權(民法第793條立法理由參照)。
⑵依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彭志雄等5人有上訴人所主張
之製造菸味或其他惡臭氣味、排放冷暖氣、製造噪音、喧嘩等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上訴人已將00號0樓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並定於109年9月27日前交屋,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8、295頁),則上訴人請求彭志雄等5人不得將其等房屋內之菸味、其他惡臭氣味、空調所釋放各種冷暖空氣,飄散侵入至00號0樓房屋內,亦不得製造噪音、喧嘩,即難認合於民法第793 條所定要件,不應准許。上訴人主張彭志雄等5人有前述侵權行為,侵害其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請求彭志雄等5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請求彭志雄、吳佳宜給付20萬元本息,請求陳思銘給付20萬元本息,請求邱俊光、葉力慈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凱悅花園B區管委會應依民法第544條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定有明文。惟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須有委任關係存在,且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因而造成委任人之損害,受任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委任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此為民法第525條所明定。又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並非有權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其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該法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並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係以凱悅花園B區管委會有下列5項行為為由(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257至258頁),主張凱悅花園B區管委會怠忽職守,應依民法第544條負賠償責任:⑴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6項規定及社區規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未制止其他住戶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⑵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4項及社區規約第9條第7項約定,否決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提案有關修訂社區規約條文及建議事項、108年3月15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提案;⑶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544條規定,以上訴人違反約定第16條不私自接用公共水電為由對上訴人提告刑法竊盜罪;⑷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及社區規約第12條約定,未詳細說明107年1月會議記錄內容關於透天厝6戶住戶外牆滲水修繕案件之修繕權責及補助理由;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1條、第22條規定及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約定,漠視住戶長期積欠管理費用,並且動用管理費聘用律師進行訴訟。惟前述5項事務為何得認上訴人已與凱悅花園B區管委會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並加以舉證,自難逕認凱悅花園B區管委會應對上訴人負民法第544條之受任人賠償責任;況上訴人係主張其名譽、信用權因凱悅花園B區管委會之前述5項行為受損,而請求凱悅花園B區管委會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98頁),亦非屬民法第544條所定受任人應負之賠償責任範疇,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⒉按信用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
利,可認為係經濟上信譽權,與名譽權之區別在於前者為經濟上之評價,後者為社會上之評價;至於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上訴人雖另主張凱悅花園B區管委會有前述5項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權、信用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伊精神慰撫金8萬元。惟查:
⑴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前揭管理員值勤日報表、菸害公告以及保
全及總幹事至上訴人家門口查看冷空氣照片(見原審卷第111至117、135頁,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可知凱悅花園B區管委會於上訴人反應有菸味、噪音、冷空氣侵入等情形後,已採取相應之查核措施,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彭志雄等5人等其他住戶確有上訴人所指侵害行為,業如前述,尚無從僅憑上訴人片面陳述,即認定其他住戶對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行為,更無從認定凱悅花園B區管委會未依上訴人之要求採取制止其他住戶之作為,對於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信用權有何影響。
⑵至於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108年3月15日分別提交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建議事項予凱悅花園B區第15、16屆管委會,經凱悅花園B區管委會決議均不予列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有上訴人提出之提案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固堪信為真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4、5款則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凱悅花園B區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9條第7項另規定:「管理委員會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見本院卷一第479頁),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時間有限,區分所有權人之提案未必均能納入會議討論,凱悅花園B區管委會先行審核後決定上訴人之上開提案不予列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尚難認係違反上開規定,亦無可能因而貶損上訴人之經濟上或社會上評價。
⑶又謝宗安曾於107年間以上訴人自105年4月12日起在凱悅花園
B區社區地下2樓00號停車格旁擅自接公用電線架設監視器,竊取社區公共用電為由,對上訴人提告竊盜罪,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惟凱悅花園B區管委會辯稱此係因謝宗安屢次勸導上訴人將監視器拆除並繳交其所使用之公共用電費用,上訴人均拒絕配合,為維護社區公共秩序,始提出上開刑事告訴(見本院卷二第326頁);觀諸卷附凱悅花園B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凱悅花園B區管委會確曾在107年3月1日開會討論「住戶私接公電拒拆裝設物討論案」,並決議封住公共電源(見本院卷二第351頁),其後復於107年3月29日討論前次會議決議事項執行情形,討論結果為「請廠商施作,然廠商建議報警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是凱悅花園B區管委會辯稱其係因勸導上訴人將私接公用電源之監視器拆除,上訴人拒絕配合,始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尚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謝宗安曾同意伊裝設監視器云云,然為凱悅花園B區管委會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開兩次會議謝宗安均曾參與開會討論,遍觀會議紀錄全文,均未提及管委會或任何特定之管理委員曾同意上訴人接用公共電源裝設監視器,反而決議封住公共電源以避免住戶繼續使用,且公共電源所生電費係由全體住戶分擔,管理委員個人亦無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自行決定上訴人得接用公共電源裝設監視器;是上訴人主張其曾徵得謝宗安之同意而使用公共電源云云,難認可採。從而,上訴人以凱悅花園B區管委會對其提告涉犯竊盜罪為由,主張凱悅花園B區管委會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難認有理。
⑷又凱悅花園B區管委會曾於106年12月28日決議補助6戶透天厝
外牆滲水修繕,每戶補助2萬5,000元,有凱悅花園B區管委會106年12月28日會議紀錄及開會通知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1、483至48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堪信為真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系爭規約第12條(見本院卷一第480頁),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得由公共基金支付;凱悅花園B區管委會認定透天厝之外牆係屬社區外牆之一部分,為共用部分,應由管委會負維修之責,而決議補助各住戶2萬5,000元之修繕費用,亦無違上開規定,更非屬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信用權之行為甚明。
⑸另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係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第21條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第22條則係規定住戶有積欠依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一定比例等情形時,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而凱悅花園B區固曾有住戶積欠管理費之情形,惟凱悅花園B區管委會辯稱該等住戶均已補繳完畢,並無上訴人指摘之住戶積欠第15、16屆管理費情事,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收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0至541、545頁),上訴人指稱凱悅花園B區管委會漠視住戶長期積欠管理費用,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云云,是否實在,已有疑問。又凱悅花園B區管委會於108年2月21日決議與住戶彭志雄、吳佳宜共同委任朱俊穎律師為本件一審訴訟代理人,並分擔一半律師費用2萬元,嗣由彭志雄、吳佳宜將其應負擔之律師費2萬元交給凱悅花園B區管委會,再由凱悅花園B區管委會於108年3月5日將律師費4萬元匯款予朱俊穎律師等情,有凱悅花園B區管委會108年2月21日第16屆第10次會議記錄、律師報價單、凱悅花園B區管委會收支明細、支出黏貼憑證用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固堪信為真實,惟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明文規定管理費用途包含支付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見本院卷一第480頁),上訴人既對凱悅花園B區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凱悅花園B區管委會為維護全體住戶權益,而認有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答辯之必要,並依上開規約之規定以管理費支應律師酬金,亦無違法可言。且凱悅花園B區管委會有無積極催討住戶積欠之管理費、是否動用管理費支應律師酬金,均與上訴人之名譽權、信用權無涉,上訴人以此主張凱悅花園B區管委會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9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彭志雄、吳佳宜不得將00號0樓房屋內之菸味、其他惡臭氣味、空調所釋放各種冷暖空氣飄散侵入00號0 樓房屋內,並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陳思銘不得將00號0樓房屋內空調所釋放各種冷暖空氣飄散侵入00號0樓房屋內,並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邱俊光、葉力慈不得將00號0樓房屋內之菸味、其他惡臭氣味、空調所釋放各種冷暖空氣飄散侵入00號0樓房屋內,不得有製造噪音、喧嘩之行為,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8年8月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另請求凱悅花園B區管委會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