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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448號上 訴 人 蔡葉素珍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冠甫律師被 上訴 人 許曼玲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時先位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28.36平方公尺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編號A2面積46.31平方公尺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編號A3面積0.58平方公尺水泥基座鐵水塔;編號A4面積23.48平方公尺鐵皮雨遮等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自民國107年8月24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2269元」(見原審卷第16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金錢給付方式改為每月給付2萬9356元(見本院卷第21、297頁)。核上訴人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其法律上陳述,合於上開規定。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8月24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上有被上訴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系爭房屋占用該土地如附圖編號A1至A4(面積合計98.73平方公尺)部分,並無合法正當權源,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得請求返還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8%之不當得利;縱兩造前手間就系爭土地原有租約存在,惟該租約業經被上訴人之前手終止,被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如認兩造間仍存有租賃關係,系爭土地坐落交通及商業活動繁榮之地段,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供經營早餐店使用,原租金顯非合理,伊得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8%調整租金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該占用土地,及自107年8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9356元;備位依民法第442條規定,求為系爭土地租金自107年8月24日起調整為每年35萬2269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之配偶即訴外人余義堂(原名余義桐)與余立志、余德旺、余木順、余添裕、余炎輝、余偉銘、余承仲(余立志以次7人下合稱余立志等7人)之先祖共有,系爭房屋為伊之前手即訴外人林知於55年間向余義堂及余立志等7人之先祖承租系爭土地所建,約定由林知於每年清明節前後向當年度輪值掃墓之共有人繳納稻谷100斤時價計算之租金,嗣輾轉由伊於79年間取得系爭房屋及承受該基地不定期租賃關係,並持續依約給付租金,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該租賃關係對於上訴人仍然存在,伊自屬有權占有,其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又系爭房屋除如附圖A1所示部分係用以經營早餐店外,餘均供伊住家使用,上訴人請求按占用土地公告現值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或請求調整租金,相當每月2萬9356元,明顯過高而與市場行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l至A4所示(面積合計98.73平方公尺)部分之租金,應自107年10月5日起,調整為每年8萬5303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至A4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並自107年8月24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9356元。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面積98.73平方公尺)之每年租金,自107年8月24日至107年10月4日調整為35萬2269元,並自107年10月5日起再增加26萬6966元。㈣就第2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8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余立志等7人分別共有,余承仲向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起訴以106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

㈡上訴人於107年8月24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㈢被上訴人為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部分即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28.36平方公尺、46.31平方公尺、0.58平方公尺、23.48平方公尺。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該部分土地

,是否有理由?若為肯定,上訴人併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干?㈡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調整租金應為若干為

適當?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上訴人先位

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均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26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因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房

屋所有權移轉時,房屋受讓人如無基地租賃權,基地出租人將可請求拆屋收回基地,殊有害社會之經濟,為促進土地利用,並安定社會經濟而設。違章建築之買受人雖因未辦理登記而無從辦理移轉登記取得建物所有權,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但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積極權能,除登記外,實屬無異,與本條立法所欲避免有較高經濟價值之建物因易主而遭拆除之情形相同,解釋上應給予相同保護,始符立法意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乃因其前手與原地主余立志等7人之先祖承租土地建屋,其輾轉受讓土地租約,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非無權占有,為上訴人所否認。

⒉經查:⑴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余火土、余招等、余福成、余秋香、余江

海等5人共有,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所)檢送宜蘭縣中興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舊土地登記簿、臺北縣共有人名簿可考(見本院卷第167至193頁);其上系爭房屋門牌為宜蘭縣○○鄉○○路000號,係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自55年1月起課房屋稅,亦有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7、69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林知於66年3月10日因買賣將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馬玉山,嗣余秋香向馬玉山購買並贈與其子余春明,於76年9月18日因買賣變更稅籍名義人為余春明,余春明復將系爭房屋出售余木燦,並於76年11月28日借用其子余義桐當時配偶廖美綢登記為稅籍名義人,嗣廖美綢與余義桐離婚,終止與余木燦間借名登記關係,並於79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為余義桐(更名為余義堂),再於79年8月9日變更為被上訴人(余義桐之妻)等情,亦有余義堂戶籍謄本、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檢送系爭房屋稅籍異動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3至107頁),且經證人余春方(余秋香之子)、余炎輝(余火土之子孫)、余義堂(余招等之孫)分別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40、243、251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正。

⑵據證人余木順證述:「我父親(余招等)與其他兄弟共有系

爭土地,知道其上有房屋,但詳情不清楚,不清楚系爭土地有無出租他人,這件事是很久以前的事,我沒有過問」(見本院卷第237頁)、證人余春方證稱:「我父親是余秋香,輩份比余火土等人還低1輩,系爭土地為余家5房共有,我44年出生房屋就存在,是馬姓警員使用,退休後要把房地還給余家,余炎輝召集各房要以15萬元買下,除我父余秋香外,其他各房都不要,余秋香就買下,後來其他各房說買的便宜有意見,余秋香很生氣就15萬元賣給余木燦,並登記其子余義桐配偶名下;不知房屋為何蓋在土地上」(本院卷第240頁)、證人余炎輝證述:「我輾轉從余火土房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為5房共有,房子從祖父輩租給馬姓警員,以前都有支付租金100斤稻谷,由當年主辦祭祀該房負責收取供祭祀祖先;後來馬玉山將房屋還給我們,他是租地蓋屋,這是聽祖父余火土講的,後來余秋香買回,其他房有意見,余秋香將房屋賣給余木燦,後來就由他們家使用」(見本院卷第243頁)、 證人余同慶證稱:「我是余火土之孫,余火土該房持分由余炎輝房取得;余義桐住在系爭土地上的房屋,有請我將租金交給余秋香,是100斤稻谷換算1000元,這是祖先定100斤稻谷作為租金供祭祀祖先用,後來余秋香沒有收;租金100斤稻谷是祖先傳下來,並沒有書面,我聽父親余金盛講的,我祖父余火土在世時我還很小」(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證人余承仲證述:「我輾轉自余江海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原本不知道此事,後來家族要處理土地的事,才聽其他長輩講到馬玉山租地蓋屋的事」(見本院卷第249頁)、證人余義堂證稱:「我父親余木燦跟我說林知每年給付100斤稻谷向我的祖先租地蓋屋,系爭土地租金用來供祭祀祖先之用」(見本院卷第251頁)各等語,核與余立志委請陳清華律師於105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給付自90年起積欠系爭土地每年100斤稻谷租金,其內容略以:「…系爭土地為吾等家族之祖產,早年祖先將系爭土地出租馬姓員警興建系爭房屋,約定每年租金為100斤稻谷,嗣馬姓員警退休,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家族成員余秋香終止租約,並詢問余秋香有無購屋意願,余秋香因此以20萬元向馬姓員警購買系爭房屋,租金依舊為每年100斤稻谷,惟因家族中對余秋香受讓系爭房屋出現雜音,余秋香為免困擾,又將系爭房屋以20萬元轉售家族之另名成員余木燦,租金仍為每年100斤稻谷。惟余木燦之子余義桐支付家族數期租金之後,卻食言而肥,長達近15年未繳租金,任催不理,余木燦之子余義桐復於90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其配偶許曼玲…」等詞(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大抵相符;系爭土地共有人余炎輝於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亦陳述:「祖宗的意思是這塊地拿來出租,用來祭祀祖先;據我所知,當初買地上物的價格是15萬元,不是存證信函寫的20萬元;確實以前約定每年100斤的稻谷,但余立志的父親不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可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余炎輝等余氏家族成員就其先祖將系爭土地以每年100斤稻谷出租他人建屋乙事均無異詞;又余秋香(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75、177頁)向馬玉山買受系爭房屋(並指定稅籍名義人為其子余春明)後,仍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約定每年承租基地之租金為100斤稻谷,縱馬玉山退休後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余秋香1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8條第1、2項、第263條之規定,既未向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之,尚非適法,則系爭房屋買受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租地建屋關係仍繼續存續。原地主余火土等人(即余立志等人之先祖)與林招、馬玉山等人皆已過世,為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證人余春方亦證述余秋香業已死亡(見本院卷第24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對此年代久遠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本院綜合上情及系爭房屋長期無礙占用系爭土地等間接事實,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適足推斷被上訴人之前手與系爭土地原地主余立志等7人之先祖間確有以每年繳交稻谷100斤租地建屋之契約,並同意系爭房屋之買受人得轉讓租地建屋契約予系爭房屋權利人。又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上訴人以前揭證人所為證述均係傳聞證據而不足採,否認兩造之前手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自無可取。⑶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105年11月28日存證信函記載:「本人應

貴當事人余立志要求,於11月26日在余春芳住宅協商,並當場提出給付,但遭其拒絕」等詞,並經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余承仲等6人委請劉炳烽律師退還被上訴人經徐立志轉交郵政匯票,並提出劉炳烽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為憑(見原審卷第123至131頁),因認系爭土地前手共有人間與被上訴人間有無不定期租約存有爭執。惟:依證人余炎輝證述:「余立志說要把土地討回來,事先有跟我商量,我原本的意思是土地上房屋由余義桐家族使用,我跟余義桐商量每年拿5萬元作為祭祀之用,余義桐有同意,我把這個想法跟余立志講,但余立志不同意,後來余立志就去找陳清華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然後就去告分割共有物,余立志的想法就是要把土地賣掉;因為家族的人都住附近,余立志請陳清華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的事,大家都知道」(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證人余承仲證稱:「有1次過年前,叔叔余炎輝叫我簽1份文件,內容是余義桐說每年要拿5萬元出來供掃墓之用,因為我伯父余德旺尚在世,基於尊重長輩,故未簽署,余德旺也沒簽;後來余立志想要召集大家討論系爭土地的事,但因為開會地點在宜蘭,我沒有經常參加,後來我簽授權書授權余立志概括處理,先跟余義桐協商,因為那塊土地上有房屋,是余義桐他們家使用;也有看劉炳烽律師106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因為系爭土地每個共有人的意見都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充其量僅能認原共有人余立志等7人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繼續出租或變價分割有不同意見,尚難執此否認兩造之前手間有租地建屋關係存在。至證人余義堂與其他家族成員就其租地建物之承租人究係林知或馬玉山有所歧異,應係年代久遠各自聽聞其先祖傳述所致,但就余氏家族先祖確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建屋,並同意系爭房屋之買受人得轉讓租地建屋契約予系爭房屋權利人之基本事實並無二致,仍無足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⒊綜上,被上訴人之前手與原地主余氏家族先祖間確有租地建

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輾轉自余義堂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依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即非有據;其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憑採。㈡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調整租金應以每年8

萬5303元為允當: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訂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如其本身價值於契約成立後有昇降,

原約定之租金,顯不相當,而當事人對於調整租金額之計算 比例又有爭執時,不定期租賃之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法院調整計算租金之比例,以維公平。又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於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調整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暨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與應調整之租金數額是否平衡(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之前手以每年100斤稻谷為租金向系爭土地原地主余

氏家族先祖承租土地興建房屋,上訴人於107年8月24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由上訴人繼受該租地建屋關係。又兩造間系爭土地租約並未約定租賃期限,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土地租金原為每年100斤稻谷,依宜蘭縣冬山鄉農會107年第1期稻谷收購價格,按較高蓬萊穀每公斤18元,有宜蘭縣冬山鄉農會資訊網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換算每斤10.8元,每年租金不過1080元;兩造復不爭執100斤稻谷於105年11月間依農糧署資料約1390元左右,起訴時稻谷價格與105年11月間並無太大變動(見本院卷第298頁);證人余同慶亦證述:「我曾將余義桐租金交給余秋香,租金是100斤稻谷,當時換算下來約1000元,余義桐是給我現金」、余義堂證稱:「我繳租金100斤稻谷當時價值約為1400元左右」各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52頁)。考諸系爭土地於89年7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91年7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8200元、公告地價仍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迄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已調整為每平方公尺4萬4600元、公告地價則調升為每平方公尺54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可按(見原審卷第271至272頁)。

可見系爭土地之價值顯著重大變動,如仍按每年100斤稻谷折算金錢給付租金,已不合土地利用價值之實際現狀,依上說明,自有調整租金之必要。

⑵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其上系爭房屋為磚造1層樓,後方有附

連鐵皮棚架供停車使用,縱深狹長,面臨廣興路雙向車道(兩側另設有慢車道),交通及商業活動頻繁,距離羅東高工約50公尺,轉角處即為廣興派出所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8頁),且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羅東地政所檢送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第135至137、141至1

46、149頁)。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45頁),可供作建築住宅使用。系爭土地雖非屬城市用地,而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直接適用。但因非城市用地之價值,一般較城市土地者為低,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於非城市用地,依舉重明輕法理,固仍有上開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適用。然被上訴人自承A1面積28.36平方公尺供經營早餐店使用,其餘均為住家使用(見本院卷第71頁),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可以享受特殊之商業利益,並非純供作住宅使用,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租金給付方式已經兩造合意變更為以現金請求(見本院卷第114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調整租金以現金給付,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被上訴人之夫余義桐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原允諾提高為每年5萬元承租系爭土地,業經證人余炎輝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訴外人林研伶承租毗鄰系爭房屋之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1000元(見原審卷第73至79頁);另系爭房屋使用至少已逾50餘年,上訴人復不同意被上訴人於租期內進行翻修(見本院卷第336頁),系爭房屋已逾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加強磚造建造房屋耐用年數35年,可供繼續使用年限不長等情,認為原審據以調整租金以系爭土地107年度申報地價432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按107年度公告地價5400元之80%為申報地價)年息20%計算,將租金調整為每年8萬5303元【計算式:4,320×98.73×20%=85,303,元以下四捨五入】,尚稱允當。

⑶又「公告地價」係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

價或每2年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公告之地價;與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調查其地價動態,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之「公告現值」,兩者性質不同,在法律上效果亦異。上訴人主張應按系爭土地107年1月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萬4600元計付租金,難謂有據。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黃維潭將系爭土地旁空地3坪(折合約9.91平方公尺)以每月9000元出租給余炎輝,換算每年每平方公尺為1萬908元,並提出租約、空地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241至243頁)。惟:依證人余炎輝證稱:

「我向黃維潭承租廣興路142號房屋旁空地,我與其父結拜,租金以前6500元,後來他兒子因為沒有工作,要把租金提高,大家很熟,所以他要多少我就給多少,那況地約2、3坪,我拿來做生意,我太太在那邊賣菜」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觀諸系爭土地與余炎輝承租廣興路142號房屋旁空地照片,兩者臨廣興路之寬幅顯有不同(見原審卷第143、243頁),且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並非純供商業使用(僅編號A1部分面積28.36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均供住家使用,與余炎輝承租該空地賣菜做生意情形亦未盡相符,尚難逕予援引作為認定系爭土地租金核定之標準。⒊末按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照原約定數額

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起算,但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原約定之租金數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升降,即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並不得溯及請求租金之調整,法院僅得判決自原告起訴或請求起增加租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521號判例、7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未舉證於107年10月5日提起備位之訴請調整租金前已有調整租金之表示,上訴人主張應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07年8月24日起調整租金,洵非有理。又本件調整租金之起訴狀於107年10月16日始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頁),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調整租金,原僅得自107年10月17日起算,原審准自107年10月5日起調整租金,固有未洽,然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就租金調整期日未予爭執,亦未聲明不服,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應受其拘束。故本件調整租金日期仍應自107年10月5日起,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及自107年8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9356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系爭土地租金自107年10月5日起調整為每年8萬530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審就上訴人備位之訴前述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即駁回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