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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455號上 訴 人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 人 麗霖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莉玲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被 上訴 人 周光道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張雅婷律師被 上訴 人 周淑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文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執行了結現務等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0年8月20日由經濟部以建三管字第275332號公告撤銷登記(原審卷第19頁),進入清算程序,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4月29日102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派麗霖有限公司為清算人(原審卷第29至31頁),迄今尚未清算終結,應以清算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件返還上訴人(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並減縮為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本院卷第343、424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減縮上訴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子石自57年至103年間,擔任伊公司常務董事、總經理及法定清算人,負責管理伊公司所有事務,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持有伊所有如附表編號1、2、4至11之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嗣周子石經系爭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並於106年12月31日死亡,與伊之委任關係終止,自應將系爭文件返還予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11筆土地(以下分稱以地號代之,合稱系爭土地)則是伊信託登記予周子石,信託關係終止後,自應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周子石之所有權狀返還予伊。被上訴人為周子石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返還上訴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0年8月20日遭撤銷登記時,共有5位董事,且另有其他專門人員保管公司帳冊、憑證、會議紀錄、存摺、所得稅申報資料等,系爭文件正本是否由周子石保管及是否仍然存在,均有疑義。伊並未持有系爭文件,僅於其他訴訟提出部分文件之影本。再者,周子石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業經地政機關作廢或註銷,上訴人請求伊交付乃屬權利濫用。且上訴人向伊請求返還系爭文件之行為,非屬公司法規定之清算行為,上訴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返還文件之訴。縱認周子石曾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系爭文件,然自80年8月20日起至上訴人於108年3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減縮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文件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3至344頁):㈠上訴人於57年9月27日設立登記,包含董事長周進財,常務董

事許金寬、周子石,董事王進貴、陳錫五等共5位董事,於80年8月20日遭經濟部撤銷登記,進入清算程序,而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故5位董事原均為清算人,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查(原審卷第19、21、27頁),業經調閱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核閱明確。

㈡麗霖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10日、102年9月26日以拍賣為原因

取得上訴人股份,並以周子石未執行清算人職務,聲請解任清算人,經系爭裁定解任周子石為上訴人之清算人職務,並改選派麗霖有限公司為上訴人清算人,有系爭裁定可參(原審卷第29至31頁),上訴人迄今尚未清算終結。

㈢周子石於106年12月31日死亡,配偶拋棄繼承,被上訴人為全

體繼承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准予備查函、周子石繼承系統表可佐(本院卷第164 頁、原審卷第33頁)。㈣上訴人請求周子石返還48之1、48之53、48之54地號等3筆土

地,及48之9、48之43、48之74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分別經104年4月30日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判決、104年6月25日桃園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判決周子石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定,有該二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49至65、247、12至257頁、本院卷第156頁)。

㈤系爭土地之移轉歷程詳如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㈡狀一覽表所載

(本院卷第167至171頁),並有土地登記薄及異動索引為憑(本院卷第176至256頁),並無信託登記,目前均非上訴人所有之土地。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公司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322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50條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個案之具體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臆斷事實之真偽,更不容以「假設」之事實,作為「事實」,以之為判斷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為被上訴人否認,仍應由上訴人就文件為被上訴人因繼承所持有且現仍存在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周子石曾為其常務董事、總經理及清算人,負責

管理公司,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論應持有系爭文件,周子石死亡後,即由被上訴人繼承而持有系爭文件云云。經查,上訴人於57年9月27日設立登記,包含周子石在內共有5位董事,於80年8月20日遭經濟部撤銷登記,進入清算程序,5位董事原均為清算人,嗣周子石經系爭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則周子石自57年起至103年解任清算人職務前,與上訴人間依法成立委任關係。然因上訴人之董事及清算人原有5位,就上訴人與周子石間委任關係之範圍為何,是否包含「受委任而持有」系爭文件,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一人公司,數10年來亦可能有其他部門或人員負責保管系爭文件,且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會計憑證原則上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保存年限為5年,上訴人請求之文件多為超過5年以上之文件,已逾保存年限,又附表編號4、7所示之文件,結案迄今更已逾40年、20年,復非屬會計憑證,上訴人亦未舉證有何保存之事實。再者,上訴人於80年間即已撤銷登記,未再營業,撤銷登記之後,有無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或稅務申報等資料,上訴人並未舉證,且進入清算程序已無董事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自無所謂董事會會議紀錄,上訴人亦未提出在103年前有召開股東會之證明,則其請求給付撤銷登記後至103年間之董事會或股東會會議紀錄,即乏所依。上訴人主張周子石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終止時迄至死亡前持有系爭文件,難認符合一般客觀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㈢再查,系爭文件包含57年起至103年間之相關文件,歷史最久

者距今已逾50年。上訴人雖主張周子石與訴外人周賴喜蓮等6人委託律師於95年2月15日發函(下稱95年律師函)之附件有如附表編號4、7、8所示之文件及94年地價稅單影本(原審卷第35至47頁),周子石曾於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2號事件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58年起至103年止房屋及地價稅金,應持有編號6之文件,且被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7號、107年度重上字第484號事件中尚能提出50幾年間之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正本,顯見被上訴人自周子石處取得上訴人公司之重要文件,對於文件保管良好,應持有系爭文件正本云云。然查,95年律師函係於95年間由周賴喜蓮等6人共同委託所發函,迄至本件108年3月28日上訴人起訴時已逾13年,歷經時空環境更迭,當事人亦不同,實難為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4、6、7、8所示文件之證明。再者,周子石曾於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2號事件反訴請求之房屋及地價稅費,係針對48之1、48之53、48之54地號等3筆土地所支出之費用,有該判決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9至63頁),判決於104年6月4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65頁),迄今已過4年有餘,相關稅費單據是否尚存,即有疑義,亦難為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歷年來全部稅單之證明。而被上訴人自承曾於另案提出71年5月16日起至72年5月15日止出租訴外人林敬超所簽立之房屋租借合同、78月5月16日起至79年5月15日止出租訴外人吳明憲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83年5月15日出租訴外人甲申由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本院卷第134至154、414頁),均非正本,另已於本院當庭交付88年5月16日出租於訴外人保綠實業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書正本予上訴人(影本見本院卷第292至296、343頁),上訴人並未舉證尚有其他至103年間之租賃契約書,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曾於另案出具系爭文件中任一文件正本之證明,縱被上訴人曾於另案提出其他與上訴人相關之文書,亦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文件。且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工程驗收單之影本上,均記載「周子石先生台照」(原審卷第43至45頁),亦即開立之對象為周子石,自應屬周子石所有之文件,就此部分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綜合上情,本件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文件為周子石因委任關係所持有,亦無從以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推論周子石死亡前仍持有系爭文件,則周子石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縱然因解除清算人職務而終止,亦難認周子石應負返還系爭文件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無因繼承周子石而負返還系爭文件之義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委無可採。

㈣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系爭土地權狀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

6筆土地經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2號、104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購買後登記予周子石名下,成立信託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發回意旨亦認定48之10、48之11、48之1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購買後信託登記予周子石名下。信託關係終止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周子石所有,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登記為周子石所有時之權狀,斯時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再者,系爭土地均無信託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系爭6筆土地經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判決周子石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定後,分別於104年8月17日、105年7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嗣經上訴人再分別於106、10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王希正、全心科技有限公司;而48之11、48之12地號土地於66年12月29日與48之10地號合併登記後,於67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啟利磚廠,另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發回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7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後,並未認定上訴人與周子石就48之10、48之11、48之12地號土地成立信託關係,亦有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7號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3至121頁),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該案尚未確定;另48之100、48之107地號土地於79年間已被徵收,故上訴人從未取得後5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目前均非上訴人所有等情,詳如兩造所不爭執之移轉歷程一覽表所載(本院卷第167至172頁,不爭執事項㈤)。則因系爭土地已陸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周子石持有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早已經地政機關註銷,上訴人亦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已註銷之土地所有權狀,實無權利保護必要,無從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附表編號 名 稱 1 永安公司57年至103年公司登記資料及股東名簿 2 永安公司57年至103年間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3 永安公司登記於周子石名下之桃園縣○○鄉○○○段48-1、48-9、48-10、48-11、48-12、48-43、48-53、48-54、48-74、48-100、48-107地號土地權狀 4 永安公司60年6月14日向臺北市銀行抵押貸款之貸款核定通知書、借款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 5 永安公司自71年起至103年間出租廠房土地之租約(含71年4月10日永安公司與林敬超所簽立之房屋租借合同、78月年5月永安公司與吳明憲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83年5月15日永安公司與甲申由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 6 永安公司就桃園縣○○鄉○○○段48-1、48-9、48-10、48-11、48-12、48-43地號土地及分割後之48-53、48-54、48-74、48-100、48-107地號土地及387、388建號建物自58年起至103年止房屋及地價稅單 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桃簡字第643號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林金癸等4人之起訴狀、撤回起訴狀及永安公司之答辯狀 8 訴外人彌陀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87年6月23日工程驗收單、保綠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87年8月6日工程驗收單、87年9月15日工程驗收單及龍潭烏林水稻育苗中心所開立90年5月2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9 永安公司自57年起至103年止臺北市銀行存摺 10 永安公司自57年至80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11 永安公司自57年起至103年止之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文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