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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4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464號上 訴 人 曹治國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被 上 訴人 曹治平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伊於民國88年間移居美國,而被上訴人於99年6月間中風導致左側癱瘓,伊因心生不忍被上訴人之境遇,乃主動於105年2月23日在伊華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800萬元現金(下稱系爭800萬元款項)交予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表示可將系爭800萬元款項辦理定存,以定存利息支應被上訴人休養生活之費用。嗣106年1月中旬,被上訴人二度中風並入住臺北市私立仁群老人養護所安養,因伊發現有教會人士覬覦系爭800萬元款項中之600萬元定存本金,為免被上訴人受到不肖人士之利用,致使系爭800萬元款項遭詐騙,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寄託款,然未獲置理。伊交付系爭800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將其中600萬元辦理定存,顯見被上訴人乃係保管伊寄託款600萬元。伊為兩造之母馬志潔過世後所遺美國舊金山房屋(下稱系爭舊金山房屋)的唯一受益人,故即便伊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800萬元款項為出售房產所得,仍與被上訴人無關,兩造間確實成立寄託之法律關係。又伊交付系爭800萬元款項時未約定保管期限,則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7日收受伊之催告通知,保管期限應於107年8月26日屆至,爰依民法第589條、第603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0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800萬元款項為伊所有,兩造間並無寄託關係,此係當年購買系爭舊金山房屋時,伊出資頭期款美金12萬元,大姊曹玲出資美金3萬元,且伊先代為返還曹玲出資之美金3萬元,並陸續繳交系爭舊金山房屋5年房貸美金

7.2萬元及地價稅美金4萬元,伊出資至少美金26.2萬元款項。母親過世後,系爭舊金山房屋於104年9月間以美金82萬9,000元售出。105年間上訴人返臺與伊商討系爭舊金山房屋出售款項之分配,最終上訴人僅同意以美金24萬元作為返還伊當初之購屋出資,並以當時匯率33.335折算新臺幣後交付系爭800萬元款項,伊遂將其中600萬元轉為郵政儲金及花旗銀行之定存。嗣伊於106年1月間二度中風,上訴人趁伊入住養護院期間,擅自至伊西藏路住家取走伊上開600萬元定存單及伊個人證件、銀行存摺、保單、私章、貴重物品等,並利用竊得之伊銀行存摺印章支付住家水電費,及將伊原本收取之住家回饋金改匯至上訴人帳戶,其行為均與上訴人所稱要照顧伊之說詞不符。伊於106年年底逐漸清醒,始知上情,且於107年6月間由養護所召開家屬會議,社會局員工及上訴人均有出席,會議中被上訴人表示日後自行負擔養護費用,並按月自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中提款支付,上訴人未曾表示異議。且伊為免郵局存款遭上訴人盜領,另於107年9月27日將上開郵局定存500萬元開立業務支票自行保管,要無上訴人指稱教會人士覬覦財產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㈠兩造為兄弟,上訴人於88年間移居美國。

㈡被上訴人於99年6月間在甘肅蘭州發生第一次中風。

㈢兩造之母馬志潔於103年4月7日過世,馬志潔所遺系爭舊金山

房屋於104年9月24日以美金82萬9,000元出售,上訴人將系爭舊金山房屋售出款中之部分款項1,326萬2,000元存入上訴人系爭華南帳戶。

㈣上訴人於105年返臺,於105年2月23日在華南銀行提領系爭華

南帳戶中之系爭800萬元款項,其後於105年2月間某日將上開800萬元現金交給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將系爭800萬元款項中之600萬元為定存,即於105年

2月25日申購500萬元郵政儲金定期存單、105年3月7日自郵局匯款100萬元開立花旗銀行100萬元定期存款。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中二度中風,並住進臺北市私立仁群老人養護所安養。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800萬元款項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其終止該寄託關係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600萬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就系爭800萬元款項有無成立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800萬元款項中之6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物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 條第1 項前段、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就系爭800萬元款項已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800萬元款項,然上訴人仍須就兩造有消費寄託關係,即兩造就系爭800萬元款項係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自述其交付系爭800萬元款項予被上

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於99年間中風導致癱瘓,為使被上訴人安心休養過活之目的,而交付系爭800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表示可將系爭800萬元款項作為定存,使用定存所生之利息,此應足夠安心休養等語(見原法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132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4頁);並於原審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述:「我放了800萬元在被上訴人那裡,我要被上訴人放心他以後的醫療費都從裡面扣除,我都不會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311頁),則上訴人業已自承其交付系爭800萬元款項之目的為基於兄弟關係,給予被上訴人系爭800萬元款項為安養費用,是依上訴人上開所述,顯非請被上訴人保管系爭800萬元款項之目的所為。況且,倘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800萬元款項係為供被上訴人安養之用,使被上訴人可以定存所生之利息供安養之用乙節屬實,則上訴人僅需自行將系爭800萬元款項辦理定存,再按月將其中所生之利息交由被上訴人安養之用,又何須自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領系爭800萬元款項之現金交予被上訴人;況依被上訴人上開500萬元郵政儲金定期存單及100萬元花旗銀行定期存款年息約1.2至1.28為計算(見北司調卷第15至18頁),系爭800萬元定存之年息約僅9萬6,000元至多10萬2,400元,惟被上訴人於臺北市私立仁群老人養護所安養時,每月之養護費即高達4萬多至5萬多元,有該養護所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0至186頁),是系爭800萬元款項之定存年息顯不敷安養費用支出。且上訴人就其交付系爭800萬元款項究是以其中定存所生之利息或系爭800萬元款項供被上訴人安養之用,上訴人前後所述亦有不一,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取。

㈢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所以交付系爭800萬元款項,係為返

還被上訴人就系爭舊金山房屋之出資乙節,並提出105年間其手寫之舊金山房屋原始價(美金)分配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52頁),此亦經證人曹玲即兩造之大姐於原審到庭證稱:於78、80年間購買系爭舊金山房屋,伊出資美金3萬元,被上訴人出美金12萬元,剩下的美金17萬元由父親名字去貸款,貸款是伊與被上訴人一起還,原本每個月被上訴人出美金1千元,伊出美金342元,一直還到86年間左右,後來父親在85、86年間將剩餘貸款付清。母親過世後,上訴人將系爭舊金山房屋賣掉,並說媽嗎遺囑表示系爭舊金山房屋歸上訴人,當時姊弟間曾有爭執,去過法庭,但美國訴訟成本太高就沒有以訴訟解決,房屋價款並沒有分給其他兄弟姊妹。被上訴人之後有先代還伊美金3萬元。106年初被上訴人第二次中風,伊有從美國回來探望,在台大醫院有見到上訴人,並商討被上訴人後續醫療費用支出問題,伊有問上訴人可否幫忙分擔醫療費用,上訴人說已經給被上訴人800萬元了,當時伊不相信,有問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當時中風不能言語,用手指了一個類似8,但無法說出錢在哪。因當時有請菲傭,怕錢不見,就去被上訴人西藏路住家,當時有找到好幾張定期存單,結果是上訴人拿去了。當時上訴人並沒有說為何要給上訴人800萬元,伊也沒有問,但伊表示不相信時,上訴人說有表弟馬兆欣可以證明有拿800萬元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5至210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舊金山房屋曾出資頭期款、貸款、稅款,及郵局及花旗銀行之定存單係被上訴人二度中風住院後,遭上訴人自西藏路住家取走等情,堪以信採。此外,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800萬元款項,確為出售系爭舊金山房屋所得美金82萬9千元價金中之部分款項(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㈣所載),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800萬元款項係上訴人為返還系爭舊金山房屋之出資款乙節,尚非無據。

㈣上訴人雖以母親之遺產受益人僅有上訴人一人,其餘4位兄弟

姊妹均不得繼承,故系爭舊金山房屋出售款均屬上訴人一人所有,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並提出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核閱驗證送達證明文件、康特拉科斯塔縣之加州高等法院裁定及翻譯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81頁)。然上訴人是否單獨繼承母親之遺產,與上訴人是否依母親所言或因其自行與被上訴人協商而將被上訴人就系爭舊金山房屋之原出資款以800萬元折算後予以返還,實屬二事,自難僅因上開裁定等文件,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就系爭舊金山房屋出售所得美金82萬9,000元,如以被上訴人所稱兩造於105年間商討分配房屋出售款時之匯率33.335予以折算,房屋出售款約為2763萬4,715元,(計算式:82萬9000×33.335=2763萬4,715),依前所述,系爭舊金山房屋原由被上訴人出資美金12萬元,加計被上訴人代為返還曹玲出資之美金3萬元,及原負擔之稅款、貸款等代墊款項共計26.2萬美元,經上訴人折算為8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後,其餘爭舊金山房屋出售所得款項確均係由上訴人單獨取得而未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繼承乙節,業經證人曹玲證述如前(見原審卷第208頁),且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9、212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從而,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800萬元款項後,縱有將系爭800

萬元款項中600萬元辦理定存之事實,亦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800萬元款項已成立寄託關係之合意,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該系爭800萬元款項之授受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600萬元款項,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事證,均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800萬元款項有達成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10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