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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4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481號上 訴 人 陳不纏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玥霖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第二項之訴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起至一0九年七月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於民國一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合計應給付新臺幣肆拾陸萬元。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為陳金珠。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有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原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之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為陳金珠(原法院107年度桃司調字第42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之保險契約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本院卷第96、235頁,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不待對造同意,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為訴之變更,尚有誤會。

二、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調字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請求部分減縮為已到期之190萬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5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四女,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4日對帳結算,被上訴人對伊尚有236萬元欠款,卻遲未清償,而於107年8月1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點約定,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30日前將終身醫療險之保險契約受益人更改為伊之長女即訴外人陳金珠;第4點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36萬元,並自107年9月12日起,按月匯款10萬元至伊之郵局帳戶。詎被上訴人逾期未依約履行,爰依民法第737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1點、第4點約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9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起至109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伊10萬元,及於109年8月31日給付伊6萬元,合計應給付46萬元。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為陳金珠之判決。上開第1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欠款,系爭協議書非屬和解契約,亦無上訴人之簽名、捺指印,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兩造亦未成立口頭契約。且系爭協議書是就伊父親之遺產分割協議,卻未經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自不生效力。而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受親情壓力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伊已於原審以答辯狀撤銷該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為無效,伊自無庸依約履行。再者,第1點並未明確約定保險契約為何;第5點已記載「未如約履行,放棄法律追訴權力」(下稱系爭文字)等語,上訴人不得起訴請求,如認第5點約定係屬誤載,亦未於一年內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仍應以文字記載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減縮並更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起至109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於109年8月31日給付上訴人6萬元,合計應給付46萬元。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為陳金珠。㈤上開第2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5頁):㈠兩造於104年4月4日簽立對帳明細(原審卷第53頁,下稱系爭明細)。

㈡上訴人偕子女於107年8月12日齊聚,被上訴人同意簽立系爭

協議書,上訴人未於系爭協議書簽名。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737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1點、第4點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為陳金珠,並給付190萬元本息及分期給付共46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之效力。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上固然並無上訴人之簽名捺印,然被上訴

人於107年8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亦偕其他子女在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㈡),觀之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協議事項第1至4點均與上訴人有關,且經證人即見證人鄧寶玉到庭具結證稱:當天參與協調會的人自己跑到伊家門口,要求借用場地,召開相關協議,現場臨時要求伊幫他們代筆寫協議書,協議過程伊有全程參與,內容是依據他們討論過程逐條摘要紀錄逐條確認。除了協議書上面有簽名的人以外,上訴人有全程參與。上訴人不識字,也不會簽名,不知道當時為什麼沒有蓋指印,他們認為還款人是被上訴人,所以也沒有人提出要求上訴人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39頁)。足證系爭協議書是經由在場討論之上訴人逐條確認後之內容,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上訴人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縱然上訴人未簽名捺印,亦不影響兩造間已成立之契約效力,至為明確,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又稱系爭文字之記載已表明其係承擔奉養之道德義

務,並無與上訴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之真意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第1點是約定將終身醫療險之受益人變更為陳金珠,是就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變更為陳金珠,顯與奉養上訴人無涉;而第4點係約定就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總金額236萬元,由被上訴人按月分期「歸還」(本院卷第191頁),業經被上訴人簽名同意,足見被上訴人同意變更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並與上訴人就分期清償欠款之意思達成合致,兩造間業已成立債權債務關係。至於系爭文字係就如未依約履行之約定,與道德上奉養義務無關,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之。㈡被上訴人主張因被脅迫而以原審答辯狀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

思表示,是否有理?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自應就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上訴人

持雨傘敲擊被上訴人2次,由現場旁人拉開兩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稱:「我還清了,大家都說還清了,我算500萬,有人在場看,現在叫你兒子來,我點給妳。來,我讓妳打。(臺語)」,並屈身及握拳敲擊自己頭部,上訴人持雨傘敲擊被上訴人背部1次,旁人再度拉開兩造,上訴人又敲擊被上訴人一次後稱:「我打你就打你。(臺語)」,兩造被拉開後,被上訴人對在場之白衣男子稱:「我要給她打啦,我要給她打。(臺語)」,又對現場之綠衣女子、白衣女子、白衣男子動雙臂,稱:「你們沒有資格打我。」再指向上訴人稱:「只有她有資格打我。」,其後被上訴人又對上訴人稱:「來,妳來打我,妳來打我。(臺語)」隨即屈身再度握拳敲擊自己的頭部,並向上訴人稱:「15年了,我讓你打。(臺語)」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查(原審卷第78至79頁),可知,上訴人固有先行持雨傘敲擊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仍表示要讓上訴人打,且稱只有上訴人有資格打,並要求上訴人出手,是被上訴人雖有受上訴人以雨傘敲擊,但被上訴人非但無害怕情狀,更作勢要求上訴人出手,足見被上訴人並不因上訴人以雨傘敲打而心生畏懼。再參照證人鄧寶玉結證稱:在討論協議書的過程,只有音量稍大,沒有爭吵,還算平和完成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142頁),顯見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在場之人溝通態度尚稱平和,則被上訴人主張係因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即難採信,其據此以答辯狀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自不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而無效,是否

可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就父親之遺產為分割協議,然因107年8月12日有部分繼承人未到場,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故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並提出其寄發之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卷第32至33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協議書上並無任何關於其父親所留遺產之記載,系爭協議書第4點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總金額236萬元等語,核與被上訴人親筆所寫系爭明細中記載「總欠款餘額236萬」相符(本院卷第79、189頁),可知系爭協議書是有關兩造間欠款之協議,並非遺產分割之協議。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係其所寫,難認有何證據力,且其於原審又稱係於父親在世時受領來自父親之金錢,並非遺產云云(原審卷第67、78頁),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並審酌證人鄧寶玉結證稱:協議時全程沒有提到遺產兩個字,好像是被上訴人主動邀約大家討論對上訴人還款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並非其父所留遺產之分割協議,自不以全體繼承人均參與為必要,其他繼承人是否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並不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㈣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點請求將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為

陳金珠,是否准許?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點約定:「終身醫療險:要保人陳玥霖(即被上訴人)、被保險人陳不纏(即上訴人),全體同意受益人改為陳金珠,爾後交陳金珠全權處置,由陳玥霖負責於107年9月30日前完成保單變更程序(保費已完繳)。」(本院卷第191頁),可知,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應將被保險人為上訴人之終身醫療險,變更受益人為陳金珠,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約定。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並未具體特定為系爭保險契約,此部分契約未成立云云。然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所匯款之保險明細表所載(原審卷第18、19頁),其中僅有一筆「上訴人」之「終身醫療險」,該筆所列之每期金額、繳費日期、送金單號碼K0000000號等,核與系爭保險契約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內容完全相符(本院卷第203頁),且已完繳15年保險費,費用合計79萬9,770元,核與系爭明細所載「終身醫療80萬:清」(本院卷第189頁)之金額亦大致相符,足證系爭保險契約即為系爭協議書第1點所約定之終身醫療險,顯已具體並特定。而上訴人並非要保人,非保險專業人員,亦不識字,縱然於原審誤以為是原判決附表所列之契約,然於本院業已更正,且對於被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原名陳金花,即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員及要保人兼受益人(本院卷第203至205頁),並經證人鄧寶玉結證稱:因為上訴人不識字,所以只有講保險要算清楚,沒有講名稱,被上訴人就回答她有幫上訴人買這個終身醫療險,當天是被上訴人自己提出是終身醫療險,但沒有帶保單,有回答要保人及受益人是被上訴人、被保險人是上訴人。當場上訴人表示是被上訴人自債務中扣除,因此產生第1點協議,認定被上訴人應該歸還相關權益,當天協議過程上訴人表示將保險受益人更改為陳金珠,爾後身故即由陳金珠運用這筆金錢主辦後事相關支出等語(本院卷第140、142頁)。足證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知悉系爭協議書第1點所約定之終身醫療險即為系爭保險契約,當天已特定欲變更受益人之保險契約,並無約定不明之情事,則其辯稱系爭協議書第1點未特定而不成立云云,自無足採。而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完成保單變更程序,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點約定,請求將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為陳金珠,自屬有據。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萬元本息及

分期給付共46萬元,應否准許?經查,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陳玥霖尚欠陳不纏總金額236萬元,由陳玥霖自107年9月12日起按月匯款至陳不纏郵局帳戶(鳳山五甲郵局),每月10萬元歸還。」(本院卷第191頁)。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償還上訴人236萬元,並按月給付10萬元至全部清償止。然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被上訴人自承從未依約履行(本院卷第172頁),雖辯稱多年來已支付家中款項,否認有此債務存在云云。然被上訴人前已與上訴人對帳,確認原欠款總金額為700萬元,並在系爭明細中列出還款明細,將保險總繳金額234萬元、代償訴外人即胞姐陳金蓮150萬、30萬元,及匯款50萬元列入,結算後清楚載明總欠款餘額236萬元,有系爭明細可佐(本院卷第189頁),兩造依據系爭明細之結算金額再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分期償還之方式,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再以前開所辯否認債務存在,自無可取。迄至上訴人提出109年3月2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止(本院卷第221至223頁),已到期19個月,被上訴人共190萬元(10萬元×19個月)未給付,剩餘未到期46萬元(236萬元-190萬元),債權已確定,僅請求權尚未到期,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8日(本院卷第2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9年4月起至109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10萬元,及於109年8月31日給付上訴人6萬元,合計共給付46萬元(本院卷第299至300頁),自屬有據。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第5點記載系爭文字,上訴人已放棄

訴權,不得訴追,是否可取?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在探求當事人真意,應從契約之文字,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依誠實信用原則,為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第5點固然記載:「以上協議均在場關係人審閱

無誤,並簽字存證,後經再生爭議,『未如約履行,放棄法律追訴權力』(應為「權利」之誤)」等語(本院卷第191頁)。通觀上下文,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在場關係人對於前4點之約定已簽字確認,系爭文字之解釋,若係如被上訴人所稱縱其未依約履行,上訴人仍不得對其依法起訴請求云云,則被上訴人日後根本無需履行,亦不用擔心上訴人對其起訴或主張任何權利,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不依約履行若拋棄法律救濟權利,則有何偕同其他子女及見證人,與被上訴人商量約定分期給付、變更受益人之必要,所為之協議亦將形同具文,甚至比未為任何協議更為不利,上訴人豈有可能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上開解釋,顯然不符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並違反誠信原則,自非當事人之真意。且經證人鄧寶玉結證稱:伊是臨時被要求代筆,沒有法學背景,因此產生這個疏忽,伊原意是要寫被上訴人放棄法律追訴權利,伊個人認知上訴人對於前述相關條文能夠獲得解決,應該很高興,而且用台語轉述第1至4點的內容,比較清楚,第5點伊不知道上訴人是否理解。伊是職業軍人退伍,也不是經常代筆寫這種重要文件,所以只憑一般常識代筆書寫,依據之前的經驗,被上訴人經常有算完帳,未依約履行的狀況,因此伊才寫上這個錯誤的記述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可知,無法學背景之代筆人鄧寶玉在第5點加上系爭文字,原意是要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簽字確認,放棄法律上之權利,然因鄧寶玉不具備法律專業,此由其書寫法律追訴權「力」,而非權「利」,即可得知,致其條文用字不精準,未載明究係何人放棄權利,因此須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斟酌訂立系爭協議書之起因即簽訂之目的,係因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明細多年,仍未依約清償,兩造乃於系爭協議書明訂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為陳金珠,積欠上訴人之236萬元以按月給付10萬元之方式清償,上訴人自無可能在被上訴人未履行義務前放棄法律追訴權利,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審酌兩造均不具有法律專業及證人鄧寶玉之證詞等一切證據資料,系爭協議書所謂「放棄法律追訴權利」,應係指「被上訴人放棄法律權利」,抑或「被上訴人未如約履行,應放棄法律追訴權利」,換言之,均係被上訴人放棄法律權利,而非上訴人放棄法律追訴權利,始符誠信原則,並與當事人之真意無違。被上訴人雖辯稱鄧寶玉官拜上校退伍(本院卷第164頁),為陳金珠之女婿,證詞偏頗,且未於一年內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參照前開說明,解釋契約文字本應依法探究當事人真意,與是否撤銷意思表示無涉,而鄧寶玉軍職退伍,臨時代筆系爭協議書並以見證人身分簽名,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並無個人之利害關係,且與兩造同為姻親關係,並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證述為真實,而被上訴人則未具體提出彈劾鄧寶玉證述之證據供參,故被上訴人空言否認鄧寶玉之證述,實無可採。此外,除鄧寶玉之證述外,本院就前開認定尚有其他證據可佐,業已一一詳述如前,系爭協議書縱有系爭文字之記載,亦不影響上訴人仍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點、第4點約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起至109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10萬元,及於109年8月31日給付上訴人6萬元,合計應給付46萬元。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為陳金珠,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上開㈠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開㈠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附表投 保 時 間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受益人 要保人 被保險人 89年11月23日 全球人壽 (原國華人壽) H0000000 陳玥霖 陳玥霖 陳不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昱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