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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4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481號上 訴 人 陳玥霖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不纏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三審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伍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9萬1,265元【計算式:190萬元+46萬元+93萬1,265元(即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即10萬元+36萬7,165元+46萬4,100元=93萬1,265元)=329萬1,265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 萬505 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

7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