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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4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497號上 訴 人 江瑞菁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被 上訴 人 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許壬榮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以其並無於民國106年2月6日曠職,不符合被上訴人教職員工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下稱教職員獎懲要點)第6點第1項第4款第1目「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貽誤公務者,記過」規定,主張被上訴人106年4月7日聖專校(獎懲)字第000000000號獎懲令懲處小過1次(下稱系爭小過懲處)、106年8月8日聖專校人字第1060000651號函檢送其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5教申(聖)字第001號評議書所為申訴無理由決定(下稱系爭申訴決定)、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7年3月26日所為再申訴無理由之再申訴評議決定(下稱系爭再申訴決定)、被上訴人107年9月4日聖專校(補三考)字第0000000號教職員工考核通知書考列105年度成績丙等(下稱系爭丙等考核)均屬違法,致不當侵害其權益,向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嗣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5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上訴人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21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系爭小過懲處、系爭申訴決定、系爭再申訴決定及系爭丙等考核,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於本院變更聲明:先位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其所為系爭小過懲處、系爭申訴決定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6,465元,及自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其所為系爭小過懲處、系爭申訴決定均不存在。㈡確認系爭丙等考核不存在。經核上訴人原訴及變更之訴均係基於其未曠課,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小過懲處、系爭申訴決定及系爭丙等考核違法,不當侵害其權益之同一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與關連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共通利用,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無須再就原訴之上訴為裁判。

二、上訴人主張:伊受聘擔任被上訴人通識教育中心講師,於被上訴人105年度寒修期間,教授「英文(三)」課程(下稱系爭課程),授課時間自106年1月18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止之週1至週4上午第1至4節(其中同年1月27日起至同年2月5日間配合春節停課;另同年2月16日為上午第1至2節)。伊因該班學生於000年0月0日全體請假,才未於106年2月6日到校授課,縱有缺課亦已補課,顯無貽誤公務,詎被上訴人竟以伊未於106年2月6日上課日請假,且未補課、未盡教師責任為由,依教職員獎懲要點第6點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對伊為系爭小過懲處;嗣伊提起申訴,遭被上訴人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系爭申訴決定駁回。惟系爭小過懲處、系爭申訴決定均屬違法。被上訴人卻在105年度獎懲考核項目將伊列記小過而扣減3分,並忽視伊積極參與校內外教學、研究及活動,竟將伊之105年度績效指標評鑑、教師評鑑考核項目分列0分、64.9分,所為系爭丙等考核,亦屬違法,應賠償伊無法領取甲等與丙等間考核獎金差額9萬6,465元之損失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被上訴人104年12月30日公佈施行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民法第213條、兩造間僱傭契約,求為如前開變更後之先、備位聲明所載。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伊教師請假調課補課代課辦法(下稱教師請假辦法)第2條、第3條第2項第2、5、7款規定請假,竟以全班學生請假,教師已無課可上為由,未於106年2月6日上課日到校授課,依教師請假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以曠職論處;又伊調查小組訪查學生後,得知上訴人於該日前往參加資訊類技術士考試,始授意全班學生請假,上訴人亦未找時間補課,始依伊教職員獎懲要點第6點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對上訴人為系爭小過懲處,亦經系爭申訴決定、系爭再申訴決定分別駁回其申訴、再申訴,伊依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10條第4款規定,將上訴人為系爭丙等考核,均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先、備位聲明所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因學生於000年0月0日全體請假,才未到校授課,且事後已補課,並無貽誤公務,系爭小過懲處、系爭申訴決定、系爭丙等考核均屬違法,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小過懲處、系爭申訴決定不存在,並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考核獎金差額9萬6,465元本息;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小過懲處、系爭申訴決定、系爭丙等考核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可參)。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小過懲處、系爭申訴決定、系爭丙等考核,事涉其名譽及105年度可領取考核獎金多寡之權益,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狀態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依教職員獎懲要點第6點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工作不

力或擅離職守,貽誤公務者,記過。」,雖「工作不力」、「擅離職守」、「貽誤公務」等詞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按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成績評定、公務員考績、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先位之訴部分:

⑴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受聘擔任被上訴人通識教育中心講

師,聘期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又依專任教師聘約第7條約定:「教師出勤差假悉依本校教師及職員工供出勤差假管理規定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第9條約定:「教師應依照學校安排之課程按時授課,不得遲到、早退或曠課。其差假所遺課程,應事先經學校同意後依規定妥善安排。」,第12條約定:「教師於寒暑假期間應從事進修、研究、研習或準備教材。學校因教學或業務需要,教師有到校服務之義務。」,第18條第2項第5款約定:「以下情形視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五、違反有關法令及本校教師專業倫理守則,情節重大。」(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復依教師請假辦法第2條規定:「本校各級專任教師如因個人短期請假應自行補課,並事先填教師調補課或代課申請單,於請假後1週內送課務組備查。」,第3條第2、5、7款分別規定:「如因偶發事件需要臨時調課時,應先向課務組或各科報備,以免耽誤學生課業。」、「教師請假應事先安排調課、補課或代課者,將此教師調補課或代課申請單連同請假單會課務組。」、「教師補課以正常上課時間為原則。教師於補課後,應責成學藝股長將補課情形、補課內容填寫於教師調補課申請單,據以註銷缺課登記。」,第5條第3項規定:「巡堂人員如發現教師未請假即缺課,應通知教師申述原因並按規定補辦手續。無故缺課,以曠職論處。」(見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5號卷〈下稱北高行卷〉第58至61頁)。可知被上訴人之教師於寒修課程日期,除依教師請假辦法規定辦理請假或臨時調課外,本有到校授課之義務。⑵上訴人於105年度寒修期間教授系爭課程,授課時間自106

年1月18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止之週1至週4上午第1至4節(其中同年1月27日起至同年2月5日間配合春節停課;另同年2月16日為上午第1至2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106年2月6日為系爭課程之上課日,上訴人自應於106年2月6日到校授課。惟被上訴人之巡堂人員於106年2月6日發現上訴人及該課程學生均未到課,通知上訴人說明原因,上訴人回覆:106年2月6日因學生提出事假申請並獲口頭核准,考量請假人數眾多以及班級權益,故當日彈性調整上課,原定2月6日辦理期中考,提早於前一個上課日(1月24日)舉行,1月24日部分課程進度自主調整至後續上課日等語,有105學年度寒修教學相關問題與回覆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北高行卷第56頁);又參上訴人於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自陳:其於106年2月6日去參加資訊類技術士考試等語,有106年6月27日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可查(見北高行卷第90、93頁),又證人即系爭課程學生游雅筑證稱:因老師(指上訴人)有事,老師找不到代課老師,我們也不想為難老師,學生才協議一起於106年2月6日請假,伊也不知道為何老師有事,伊也不知道老師自己為何不依規定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堪認上訴人未依教師請假辦法第2、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請假及調補課,竟與全班學生協議由學生請假後,於106年2月6日前往參加資訊類技術士考試,未到校授課,則上訴人在未依規定請假、調補課之前提下,即無故缺課,影響學生受教權益,被上訴人依教師請假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論以曠職,復以上訴人「106年2月6日寒修課程應上課日,上訴人未請假、未補課、未盡教師責任,經查認定屬實」為由,依教職員獎懲要點第6點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貽誤公務者,記過。」對上訴人為系爭小過懲處,並無違誤;嗣上訴人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系爭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所依據之事實亦符合上開獎懲要點規定,並無違法。

⑶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月底,將載有學生請假之教學日誌

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知悉學生集體請假乙事,其無需於106年2月6日對無人上課之課堂授課之義務云云。惟依被上訴人學生事務處辦事細則第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生活輔導組之執掌如下:七、學生請假、缺曠、獎懲之處理、核定、登錄及統計。」(見北高行卷第54至55頁),系爭課程之學生請假准否,本屬被上訴人學生事務處所屬生活輔導組之職權,縱使被上訴人准許學生全體請假,亦屬學生不必到校上課,並非代表上訴人可不循教師請假辦法規定向被上訴人課務組、教務組等主管單位辦理請假,可見學生請假與上訴人請假及調補課,分屬不同程序及規定,上訴人以學生全體請假,其亦無庸到校授課云云,自不足取。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105年度寒假課程不能調補課,只能請代課老師為由,拒絕其請假,被上訴人事後又未核發缺課單、調課單、補課單、代課單,讓其補課,被上訴人自不得將其論處曠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從未依教師請假辦法第2、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106年2月6日請假或調補課,業如前述,又何來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拒絕其請假、調補課,或未發缺課、調課、補課、代課單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另上訴人再以其於106年2月6日早上在學校停車場等上課時間經過10分鐘後,確認無學生臨時來上課才離去,故其無庸到校授課云云,惟此與其自陳當日參加資訊類技術士考試不合,且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⑷上訴人又主張其已於106年2月7日、同年2月8日每堂下課加

課10分鐘及課後加課1小時,並於同年2月9日課後加課1小時,事後已將課程補足,未有貽誤公務云云。雖證人游雅筑證稱:請假前,老師與我們有協議好之後以每堂課下課10分鐘,及第4堂下課後加1堂課之方式補課云云(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惟依被上訴人提出游雅筑於106年2月21日親自填寫之105學年度第2學期調查案件學生自述表記載內容,其中「2/6未上課,老師是否有另找時間補課?(若有,請說明補課時間)」之問題,游雅筑明確填寫「沒有」二字(見本院卷第182頁),足認游雅筑對於上訴人是否有補課乙事,與其在學校調查時所為填寫自述內容並不同,其此部分陳述前後不一,自難採信。雖游雅筑對於被上訴人當庭提示上開自述表後,旋即解釋伊沒有看清楚內容就寫了(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但該自述表所載詢問問題內容並無不明之處,游雅筑明確回覆「沒有」,難認游雅筑未理解上開問題,其事後改稱沒看清楚就填寫云云,自不可取。況參與系爭課程之其他2位學生亦稱上訴人並未另外找時間補課,有105學年度第2學期調查案件學生自述表可證(見北高行卷第62至63頁);此外,上訴人未能再提出任何其有補課紀錄等證據,足認上訴人未於上課日到校授課,事後亦未另行安排時間補課,是其主張已補調課云云,顯不可取。至上訴人以其縱使有未補課之情,但參與該課程之學生已通過此課程之考試為由,主張其並無貽誤公務云云,然上訴人無故缺課,與參加該課程學生通過考試,實屬二事,上訴人執此主張其無貽誤公務云云,顯不可取。

⑸上訴人再主張其105年度考核應列甲等,被上訴人卻違法列

為丙等,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考核獎金差額9萬6,465元本息,且即便不應列甲等考核,亦可列為乙等考核云云。惟依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校教職員工成績考核分五等第,以一百分為滿分,其等第如下:一、優等:九十分以上。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五、丁等:未滿六十分。」,第10條第4款規定:「教職員工在考核年度內曾有獎懲之考核列等,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曾記一小過以上者,考績不得考列乙等以上。……」(見原審卷第71至78頁)。查被上訴人以107年9月4日聖專校(補三考)字第0000000號教職員成績考核通知書,將上訴人105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丙等,經上訴人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先後經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為「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為「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等情,有被上訴人107年9月4日「聖專校(補三考)字第0000000號函」考核通知書、教育部108年8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20879號函及所附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在卷可稽(見北高行卷第145頁、原審卷第267至279頁)。又系爭小過懲處、系爭申訴決定均無違法,已如前述,上訴人所受系爭小過懲處確定,被上訴人依上開第10條第4款規定,對上訴人為系爭丙等考核,自無違誤。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足取。

⑹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小過懲處及系爭申訴決定違法,致

損害其權益,請求確認系爭小過懲處及系爭申訴決定不存在,並依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民法第213條及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考核獎金差額9萬6,465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備位之訴部分:

⑴系爭小過懲處、系爭申訴決定並無違法,詳如前述,是上

訴人備位聲明主張確認系爭小過懲處、系爭申訴決定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獎懲項目列記小過扣減3分,就績

效指標評鑑、教師評鑑考核項目分列0分、64.9分,惟忽略其有擔任顧問或學術研究等加分項目,其考核總分數應為96.05分,而非61.09分,故請求確認系爭丙等考核不存在云云。惟系爭丙等考核係被上訴人105年度成績考核委員會以多數決方式,根據上訴人於105年度績效指標、教師評鑑所列成績分數,並依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規定授予之裁量與判斷權限,為專門學術上獨立之判斷,具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有105年度教師考核表可查(見原審卷第34頁),況系爭丙等考核與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10條第4款「不得考列乙等以上」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此外,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顯示考核委員有恣意濫用決斷權限或未獨立公正判斷或有事實錯誤之違失情形,自難謂系爭丙等考核有逾越授權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是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丙等考核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請求先位確認系爭小過懲處、系爭申訴決定不存在,並依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民法第213條及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考核獎金差額9萬6,465元,及自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小過懲處、系爭申訴決定、系爭丙等考核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