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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504號上 訴 人 吳菊雲被上訴人 黃蔡麗訴訟代理人 黃向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返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92年間出資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同段OOOO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2年5月21日借用伊子即上訴人之原配偶黃瑞源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價金及貸款均由伊繳納,惟伊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於107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黃瑞源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該院判決伊勝訴確定,伊亦已於107年11月14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

㈡又黃瑞源於同意借名登記之日起,即向伊承租系爭房屋,與其配偶即上訴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每月支付伊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惟黃瑞源與上訴人已於106年9月11日調解離婚,黃瑞源與伊之租賃關係已終止,並已遷離系爭房屋,上訴人竟遲未搬離,亦未給付租金,伊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遷離並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106年9月12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00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00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上訴,並於本院撤回不當得利之請求,未上訴及訴之撤回部分,均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及土地係黃瑞源在婚後所購買,伊與黃

瑞源對系爭房屋均有權利,黃瑞源每月支出之9,000元並非租金,而是支付房貸、尾款等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自應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黃瑞源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及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流向,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購買;又因伊於離婚後,向新北地院對黃瑞源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黃瑞源為求脫產,將系爭房屋排除在雙方財產分配之標的外,乃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87條規定,該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效,系爭房屋仍為伊與黃瑞源共有待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黃瑞源於85年5月18日結婚,嗣

上訴人向新北地院對黃瑞源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雙方於106年9月11日成立訴訟上調解,同意離婚(案列106年度家調字第747號),上訴人於離婚後,仍居住系爭房屋迄今,並向新北地院對黃瑞源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案列106年度家訴字第136號),目前仍由該院審理中;㈡黃瑞源於92年4月29日與訴外人林安靖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林安靖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林安靖於92年5月21日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為黃瑞源所有;㈢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向新北地院對黃瑞源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係被上訴人於92年間出資購買,借用黃瑞源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爰終止上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瑞源應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案列107年度重訴字第391號),經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判決判命黃瑞源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瑞源未上訴,上開判決於同年8月28日確定,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4日完成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調解成立筆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3、71至77頁;本院卷第97至99、231頁),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6號、107年度重訴字第391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間借用黃瑞源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及

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伊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起訴請求黃瑞源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該院判決伊勝訴確定,伊已於107年11月14日完成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辯稱:系爭房屋及土地係黃瑞源在婚後所購買,伊與黃瑞源對系爭房屋均有權利,因伊於離婚後,向新北地院對黃瑞源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黃瑞源為求脫產,將系爭房屋排除在雙方財產分配之標的外,乃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87條規定,該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效,系爭房屋仍為伊與黃瑞源共有待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所辯黃瑞源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一節,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係黃瑞源在婚後所購買,上訴人已對黃瑞源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與黃瑞源共有待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一節,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故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即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參照)。再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在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黃瑞源在婚後所購買,伊與黃瑞源對系爭房屋均有權利,因伊對黃瑞源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黃瑞源為求脫產,將系爭房屋排除在雙方財產分配之標的外,乃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87條規定,該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所辯黃瑞源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一節,即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借名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黃瑞

源為求脫產,將系爭房屋排除在雙方財產分配之標的外而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借名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上訴人與黃瑞源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則上訴人前開所辯,自屬其主觀或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系爭房屋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之直

接前手,則縱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與黃瑞源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上開借名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屬無效,依上說明,在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依法定程序塗銷前,上訴人尚不得否認其所有權登記之效力。足見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參以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意旨,可知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至不能證明誰屬之財產,始推定為夫妻共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辯稱:系爭房屋係黃瑞源在婚後所購買,伊已對黃瑞源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系爭房屋為伊與黃瑞源共有待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對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與黃瑞源於85年5月18日結婚,於106年9月11日成立訴訟上調解,同意離婚(案列106年度家調字第747號),而黃瑞源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2年5月21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房屋既登記為黃瑞源所有,其所有權歸屬並無不明之情形,自無從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推定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與黃瑞源所共有。是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屬上訴人與黃瑞源之婚後財產,兩人共有系爭房屋一節,即屬無據,上訴人以其對系爭房屋有權利為占有權源之抗辯,亦不足採。據此,上訴人聲請本院向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調取黃瑞源帳戶之貸款、還款交易明細,以證明系爭房屋係黃瑞源所有一節,自無必要。

㈡又上訴人雖於離婚後,向新北地院對黃瑞源起訴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案列106年度家訴字第136號)。惟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其所得分配之標的,僅係其財產之差額而已。足見上訴人向新北地院對黃瑞源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自僅能獲取剩餘財產之差額部分,而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占有權源,上開訴訟尚無從為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證明。是上訴人所辯:伊已對黃瑞源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系爭房屋為伊與黃瑞源共有待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亦非可採。

㈢再上訴人與黃瑞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固因夫妻間同財共居之關係而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惟上訴人與黃瑞源既已離婚,上訴人即欠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者,法院得於

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已久,衡情其尋覓住處非一蹴可幾,本院衡量上情,爰予酌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以資兼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華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