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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5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505號上 訴 人 台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華訴訟代理人 吳紘宇被 上訴人 沈麟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台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16日召開之例行會議議題4涼亭修繕案(下稱涼亭修繕案)之決議無效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涼亭修繕案對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權益有所影響,在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於106年7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提案第3案「拆除廢棄多年之涼亭水池,改建為本社區土地公廟」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投票結果為不通過。詎上訴人於106年9月16日召開之例行會議,通過涼亭修繕案,決議不再修繕社區涼亭水池並將之拆除,嗣分別於106年10月11日、12日僱工將該涼亭拆除。因涼亭修繕案之決議違反106年7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涼亭修繕案之決議為無效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即請求確認鋸除樹木案之決議無效,未據其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雖投票結果為不通過,然當時表決之真意應為同意前段之拆除涼亭及水池,僅不同意後段之改建為土地公廟,況系爭決議僅有一個投票事項,不會放入二個以上投票選項,是縱不蓋土地公廟,涼亭仍須拆除,故涼亭拆除並非表決項目,此亦有當日會議主持人說明之譯文可證。且拆除涼亭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2條規定,非屬重大修繕或改良,亦非該規約第20條第7項所謂5萬元以上非急迫性支出,需登報公開招標之情形,自不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按慣例由上訴人主委同意即可。又該涼亭年久失修,常有醉漢及移工聚集,影響社區治安與觀瞻,復因涼亭長期泡水,樓梯破損,整建經費過高,常造成社區孩童受傷,向伊求償,始有住戶提議拆除涼亭改建土地公廟,是涼亭修繕案之決議並無違反系爭決議而無效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涼亭修繕案及鋸除樹木案之決議無效。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確認上訴人於106年9月16日召開會議通過之涼亭修繕案之決議無效,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3頁):㈠系爭社區於106年7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提案第3

案「拆除廢棄多年之涼亭水池,改建為本社區土地公廟」案為決議,投票結果均為不通過(即系爭決議)。

㈡上訴人於106年9月16日召開例行會議,通過涼亭修繕案,並已執行修繕案將涼亭拆除。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3頁):上訴人涼亭修繕案決議,是否違反系爭決議?茲分述如下: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又管理委員

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民法第7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管理委員會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認無效。經查:

⒈系爭社區於106年7月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第3案

案由係載明:「拆除廢棄多年之涼亭水池,改建為本社區土地公廟」(提案人:陳小姐)、說明欄則記載:「本社區H3棟後方涼亭水池已經毀壞多年,之前就是酒鬼外勞聚集之地,希望管委會不要再花數十萬大錢修繕,以免完工後又成為酒鬼外勞聚集之地,影響本社區形象及治安。」及於擬辦欄記載:「本社區往年皆意外事故不斷,建議將該水池填平,破損涼亭拆除設置一座小型土地公廟,中南部有很多預鑄型的,大小尺寸都有,本社區891戶,更應該要有自己的土地公廟。」等語,並經當日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投票決議為「本案不通過」乙節,有系爭決議記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7頁)。是依上記載可知,此案之提案人提案及交付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者,即係其案由所載「拆除廢棄多年之涼亭水池,改建為本社區土地公廟」事項,說明欄則為說明此一提案之緣由,而擬辦欄乃具體指明應如何辦理其案由所示事宜,故此案由之提議事項既經系爭決議為不通過,上訴人所為決議自不得與之牴觸,惟上訴人涼亭修繕案決議內容係將涼亭拆除,顯已違反系爭決議至明,揆諸上揭規定,自屬無效。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決議表決之真意應為同意前段之拆除涼

亭及水池,僅不同意後段之改建為土地公廟,況該決議僅有一個投票事項,不會放入二個以上投票選項,故涼亭拆除並非表決項目,此亦有當日會議主持人說明之譯文可證云云。惟系爭決議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者,即為其案由所載「拆除廢棄多年之涼亭水池,改建為本社區土地公廟」之全部事項,故涼亭拆除乙事亦為此案表決項目,業經審認如前,是系爭決議既為不通過,上述案由所載事項即屬均未經決議通過,而無從解為系爭決議之真意為同意前段之拆除涼亭及水池,僅不同意後段之改建為土地公廟。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前揭譯文,可知當日會議主持人雖就是否在涼亭水池拆除後之閒置土地,改建為土地公廟乙事予以說明,然並未提及上開案由表決事項未包含「拆除廢棄多年之涼亭水池」或僅有「改建為本社區土地公廟」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尚難以前揭譯文即認系爭決議僅就「改建為本社區土地公廟」此項為表決,而涼亭拆除並非表決項目等情。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⒊上訴人復辯稱:拆除涼亭費用為2萬8,000元,依系爭社區管

理規約第12條規定,非屬重大修繕或改良,亦非該規約第20條第7項所謂5萬元以上非急迫性支出,自不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云云。然上訴人決議內容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此為強制規定,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前述規約所得自行決議、辦理之事項及內容,自亦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系爭決議既已表決不同意拆除涼亭,上訴人即不得執前述規約更為違反系爭決議之決議事項及內容,其理甚明。

㈡從而,上訴人涼亭修繕案決議內容違反系爭決議,且其上述

所辯,均無可取,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該修繕案決議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106年9月16日召開之會議通過之議題4即涼亭修繕案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