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51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丁○○
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 (下稱甲○○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丁○○、丙○○、乙○○(下稱丁○○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甲○○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甲○○ 之其餘上訴及丁○○等3人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 上訴部分,由丁○○等3人連帶負擔8%,餘由甲○○ 負擔;關於丁○○等3人上訴部分,由丁○○等3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下稱丁○○)於民國103年12月至104年3月間對伊女兒即A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猥褻、性交之妨害性自主犯行(下稱系爭妨害性自主犯行),嗣伊與丁○○及其父母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乙○○(下各稱其名,合稱丁○○等3人)達成協議,兩造並於104年8月17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丁○○在A女未滿20歲前,應漸疏遠A女,不得有會面行為,第6條約定丁○○若有違約,丁○○等3人即應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丁○○所涉妨害性自主犯行,即因與伊達成系爭和解而獲得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丁○○不知悔改,竟俟緩起訴處分甫於106年3月間期滿,並在有配偶婚姻關係之情形下,旋於106年7、8月間與A女在臺北、桃園等地見面2次(下稱系爭會面行為),其中1次並發生性行為(下稱系爭性行為),丁○○違反和解約定之惡性重大,且對伊之親權傷害至深,爰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類推適用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擇一請求丁○○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於原審聲明:㈠丁○○等3人應連帶給付甲○○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丁○○等3人連帶給付120萬元本息,且各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甲○○其餘之訴;甲○○、丁○○等3人各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丁○○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甲○○380萬元本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丁○○等3人之上訴駁回。
二、丁○○等3人則以:丁○○雖與A女有系爭會面行為,但2人未發生系爭性行為。系爭和解書第6條係約定丁○○須同時或先後違反第2條(應疏遠且不得見面)、第3條(應刪除且不得散布A女私密照)約定,始須負賠償責任,丁○○並無違反第3條約定之行為,毋須賠償。倘認丁○○系爭會面行為已構成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之違約,該條所約定之違約金為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系爭會面行為並未侵害甲○○ 之親權,甲○○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伊等不負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或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縱認甲○○得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請求違約金,該違約金之約定金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丁○○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甲○○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一)丁○○(00年0月生)於103年12月至104年2、3月間,因對A女(00年0月生)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罪、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照片罪,經甲○○提起告訴,嗣因丁○○與甲○○於104年6月23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丁○○與其父母即丙○○、乙○○再於104年8月1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500號、104年度偵字第163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至106年3月28日期滿)。
(二)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丁○○於103年12月起至104年3月17日止與A女交往並發生性關係,甲○○發現後提出刑事告訴,雙方經調解達成協議如下:一、丁○○不得於A女年滿20歲前與A女見面,且不得散布A女私密照片,如有前述情事或丁○○之配偶就本案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丁○○應無條件給付甲○○1,000萬元賠償金。二、雙方均拋棄本案民事請求權。」
(三)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乙方(丁○○)承諾在甲女(A女)未滿20歲前,乙方應以被動之方式,漸漸疏遠甲女,並規勸甲女尋求甲方(甲○○)協助解決問題,故乙方不得再與甲女有會面行為」。第3條約定:「乙方承諾業已刪除其所持有之任何甲女私密照片,且承諾絕不會散布任何與甲女有關之私密照片檔案」。第4條約定:「乙方之配偶不得就系爭行為(即103年12月至104年3月間之猥褻、性交行為)提起妨害家庭告訴,若乙方之配偶就系爭行為提起刑事妨害家庭告訴並經檢察官起訴,乙方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第6條約定「若乙方不顧雙方間之誠信、不珍惜甲方給予乙方改過自新的機會,而惡意違反上開第2條及第3條之約定並經查證屬實,或乙方之配偶就系爭行為提起妨害家庭告訴並經檢察官起訴時,願於1,000萬元之範圍作為損害賠償金;又乙方雖業已成年,然乙方之父母(即丙○○、乙○○)為表達對於甲方及甲女之歉意,亦願意督促乙方依本和解書之內容履行對於甲方之承諾,故若乙方未履行上開第2條及第3條之約定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乙方之父母願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丁○○於106年7、8月間在臺北、桃園等地有與A女見面2次(即系爭會面行為)。
四、法院之判斷:甲○○主張丁○○對A女所為系爭會面行為及系爭性行為,業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並侵害伊之親權,丁○○等3人應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或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連帶賠償伊500萬元等情,為丁○○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甲○○主張丁○○有於106年7、8月間與A女為系爭會面行為及系爭性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1、甲○○主張丁○○有於106年7、8月間與A女為系爭會面行為一節,為丁○○等3人所不爭執(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所載),應堪認定。惟甲○○主張丁○○有於其中1次會面時與A女發生系爭性行為一節,則為丁○○等3人所否認。經查丁○○(下稱楊)於107年間曾向甲○○ (下稱A父)坦稱:
「楊:我也知道我對A女真的沒有什麼抵抗力...(A父:
為什麼你們在去年的7、8月見面時,還要跟她發生關係,這我很不能諒解)楊:我知道,我知道這一點真的是我的錯,因為A爸像我說的,其實我,我真的其實那段時間我在桃園受訓這樣,然後A女就提出要來看我這樣...對...所以我沒有拒絕她...在臺北見面都是她打工我去那邊吃一頓飯,在桃園之後我們就沒有任何過度親密的關係這樣(A父:所以你跟她發生關係是在桃園不是在臺北?)楊:對(A父:所以你們發生關係的地方是在桃園她去找你的時候?)楊:對!...我知道這真的是不該發生的...我知道那一念之間我真的沒有做好煞車」、「(A父:你知道你犯了什麼錯嗎?)楊:我知道我跟A女見面了(A父:
你不只跟她見面還發生性關係,怎麼辦?我現在給你一個能夠說服我的說法)楊:A爸爸是這樣的,我其實一直以來都有在努力...我跟A女見面是在去年,去年我到北部實習的時候,其實我本意只是想要看看她過的好不好,所以就很...其實,我其實我並沒有打算那麼做的(A父:你見她也就算了!為什麼還帶她去發生性行為呢?我不知道你是用哪邊思考,當初我沒有對你做任何的提告賠償是希望給你一個機會,因為你父母還有你舅舅加上你表妹,我也是給你一個機會,那為什麼現在又這樣?我們有協議的!)楊:我知道我真的很抱歉」等語,業據甲○○提出與丁○○間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原審訴更卷第143至146、
179、181頁)。A女亦於107年間向甲○○坦稱:「(A父:你們不是暑假見面2次,第2次是妳約他還是他約妳?)A女:我就真的忘記啊!(A父:第1次是在哪裡?)A女:
第1次南京復興啊!(A父:那第2次呢?)A女:忘記了...(A父:那妳們除了見面買東西吃東西,有沒有發生什麼行為?)A女:沒有吧...(A父:有就說有沒有就說沒有,誠實)A女:...我只記得最近1次而已啊!其他事情我都忘記了!(A父:妳是說暑假他有沒有對妳怎樣妳不知道嗎?)A女:喔暑假...好像有吧,1次吧...那他就...那時候從...好像從南部上來啊然後就是...就住...好像就住那1天...(A父:妳就去他住的旅館還是賓館?)A女:旅館哪!住的地方啊!(A父:然後兩個人又發生1次性行為?)A女:嗯!那是去年的事情啊!...(A父:他跟妳發生性關係,他有沒有什麼承諾,有沒有說我以後要娶妳啦,諸如此類的事情?)他是說我20歲過後,嗯,有點忘記了...他應該有說過之類的話...」等語,亦據甲○○提出與A女間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原審訴更一卷第2
01、203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丁○○與A女均承認曾於106年暑假期間,丁○○北上至桃園受訓之時,在旅館發生1次性行為,核諸丁○○與甲○○在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6條業已約定丁○○若再與A女會面交往將滋生高額違約賠償責任(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載),衡情若無發生系爭性行為,丁○○當無虛假承認,恣意加重自己違約情節惡重之可能,是以甲○○主張丁○○有於其中1次會面時與A女發生系爭性行為一節,應堪認定。
2、丁○○等3人雖否認丁○○有對A女為系爭性行為云云,並提出乙○○與A女間之簡訊內容為證。惟查乙○○於107年4月24日傳給A女之簡訊內容略以:「...忽然接到妳爸爸寄來的律師函,問了○○到底怎麼回事,○○很生氣的說,應是妳爸爸誤會了你們很多事。妳爸爸還說要再告一次○○,楊媽媽是想說~到時候妳又要出庭作證造成妳的困擾。妳爸爸說,上次事件和解以後,你們又去發生關係,○○很生氣的說沒有這回事,這是怎麼回事?我也想瞭解一下?...希望妳跟妳爸爸溝通澄清一下,讓妳爸爸瞭解真相,不要再有所誤解」等語,A女則於同年月26日回覆略以:「阿姨您好,抱歉我因為這禮拜是考試週又打工的關係,還沒有時間想好要怎麼回您,我有看到您打電話給我,但是剛好我的場合不好接電話,當下無法接聽抱歉!關於這件事我會和我爸爸溝通,可能是之前我們的溝通上面有問題,發生關係是沒有的,對不起造成阿姨家的麻煩了」等語(原審訴更卷第97至100頁),依據上開簡訊內容,A女固向乙○○陳稱:「發生關係是沒有的」云云,然查丁○○與A女業已坦承有發生系爭性行為一事明確,業如前述,且查丁○○曾多次阻止甲○○將系爭會面行為及系爭性行為等違約之事告知其父母丙○○、乙○○,且稱乙○○會無法承受此事等語,有前述甲○○提出之錄音譯文為證(原審訴更卷第145至146、149至150、195頁),可見丁○○本即無意向乙○○吐露實情,則丁○○縱使向乙○○陳稱未發生系爭性行為云云,尚難逕予採信為真,又A女與乙○○並無親誼,亦無信賴關係可言,衡情未必願向乙○○坦承發生系爭性行為等親密之事,則A女縱基於禮貌性回覆乙○○上開訊息,亦難逕予採信為真。
基上所述,丁○○等3人否認丁○○與A女發生系爭性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3、從而,甲○○主張丁○○有於106年7、8月間與A女為系爭會面行為及系爭性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二)甲○○主張丁○○所為系爭會面行為及系爭性行為,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丁○○等3人應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負連帶賠償違約金之責任等情,應屬可採:
1、經查丁○○於103年間在A女所就讀學校任職專任教師,與A女為師生關係,雖明知A女為未滿16歲之人,卻自103年12月上旬某日至104年3月中旬之期間,多次邀約A女前往旅館發生性行為,並於系爭妨害性自主犯行期間,多次自己拍攝或要求A女拍攝私密照留存,惟丁○○於104年2月4日另與訴外人結婚,並於同年6月產下育有1女,甲○○對丁○○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後,丁○○與甲○○先於104年6月23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先達成以A女不再受到任何傷害為前提,則甲○○即願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且不要求任何民事賠償金額之共識,丁○○與其父母即丙○○、乙○○再於104年8月17日與甲○○簽立系爭和解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以兩造已達成和解為由,於104年8月19日對丁○○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至106年3月28日業已期滿等情,有教育局函文及性平調查報告(104年度他字第4457號卷第1至16頁)、丁○○、A女、甲○○警、偵訊筆錄、緩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字第16342號卷第6至7、16至20、24至25、82至84、92至93頁)、戶籍資料(本院個資限閱卷第75至79頁)、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104年度刑調字第294號卷內)在卷為憑,合先敘明。
2、次查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丁○○在A女未滿20歲前,應以被動之方式,漸漸疏遠A女,不得再與A女有會面行為;第3條約定丁○○承諾業已刪除其所持有之任何A女私密照片,且承諾絕不會散布任何與A女有關之私密照片檔案;第4條約定丁○○之配偶不得就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對A女提起妨害家庭告訴,若丁○○之配偶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起訴,丁○○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第6條約定若丁○○惡意違反上開第2條及第3條之約定,或丁○○之配偶對A女提起妨害家庭告訴並經檢察官起訴時,丁○○願於1,000萬元之範圍作為損害賠償金,又丁○○雖已成年,然其父母丙○○、乙○○為表達對於甲○○及A女之歉意,願督促丁○○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履行承諾,若未履行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丁○○之父母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審訴字卷第23至27頁系爭和解書參照),則衡諸系爭和解書約定之目的及脈絡,可知甲○○係基於對未成年子女即A女之保護、教養、監護之責,不願已婚並育有子女之丁○○再與未成年之A女繼續任何會面交往,對A女造成更大傷害,並為防範丁○○持有及散布A女私密照將對A女造成其他傷害,而逐一條列丁○○應遵守之各項行為(即第2條不得見面、第3條應刪除且不得散布私密照片等約定),且約定丁○○之配偶不得對A女提起妨害家庭告訴(第4條約定),並以高額違約賠償金作為督促丁○○履約之警示與約束(第6條約定),丁○○及其父母係由律師陪同並協助草擬和解書文字,均已清楚知悉上開和解條件之內容,並明確應允、承諾履行上開和解條件,用以換取甲○○向檢察官陳明其願原諒丁○○並給予丁○○緩起訴之機會,嗣檢察官確實亦因此對丁○○為緩起訴處分,則探求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所植基之原因事實,前述3項禁止行為(見面交往、散布私密照片、妨害家庭刑事追訴)之態樣均屬不同,任一禁止行為單獨發生時,均將對A女造成莫大傷害,而為甲○○極力保護A女而所欲避免者,則以一般社會通念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堪認前述3項禁止行為要屬獨立存在,丁○○違反任一行為,即應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賠償,始符合當事人締約之真意,亦方屬事理之平。則丁○○等3人空言主張必俟丁○○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條及第3條之行為,始負賠償責任云云,顯不可取。
3、從而,甲○○主張丁○○所為系爭會面行為及系爭性行為,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丁○○等3人應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負連帶賠償違約金之責任等情,應屬可採。
(三)丁○○等3人抗辯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為有理由,本院認為應酌減至150萬元為適當:
1、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甲○○主張丁○○所為系爭會面行為及系爭性行為,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丁○○等3人應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負連帶賠償違約金之責任一節,要屬可採,業如前述,審諸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丁○○違約時應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負違約賠償之責,核其目的,係以高額之違約金對丁○○產生警惕及拘束之效力,用以保護A女不受再次傷害,則參酌丁○○原為A女之老師,竟未善盡師道及保護學生之責,且於104年2月間已與訴外人結婚,卻仍恣意對A女為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經甲○○與其達成系爭和解,給予其改過自新機會,並藉此換取刑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卻又於緩起訴期間期滿未幾,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之狀態下,猶於106年7、8月間對A女為系爭會面行為及系爭性行為,而故意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違約情節非輕,雖A女斯時已年滿18歲,心智狀態業趨成熟,系爭會面行為及系爭性行為亦未違反A女意願,但丁○○所為違約行為,對A女與他人發展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仍有所妨害,對肩負A女保護、教養、監護責任之甲○○而言,亦因無法保護A女免受丁○○違約行為之影響,而於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並斟酌兩造財產所得狀況(本院個資限閱卷第61至7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清單參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甲○○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應以15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部分所為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3、至丁○○等3人雖抗辯實務案例關於父母因16歲以下未成年子女與加害人發生性行為所受親權損害,至多僅判決父母所受非財產損害介於2萬元至10萬元之間云云(原審訴更卷第71至95頁、本院卷第99頁),但甲○○係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而為本件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違約金不僅寓含甲○○因丁○○違約行為所受之損害,更包含對丁○○違約行為所課之懲罰,自與丁○○等3人所舉案例事實係單純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所為斟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造成之損害,並不相同,併此敘明。
4、又本院既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判准甲○○在150萬元範圍內之違約金請求,即無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類推適用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究之必要。至前開不應准許即甲○○其餘350萬元違約金請求部分,甲○○並未舉證證明另受有該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情事,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所為該部分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甲○○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請求丁○○等3人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27日(原審訴字卷第73、77、79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在120萬元之範圍內,為丁○○等3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丁○○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丁○○等3人之上訴。又原審就上開另應准許之30萬元部分(即本院認定150萬元-原審判准120萬元=30萬元)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丁○○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丁○○等3人不得上訴。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