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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5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521號上 訴 人 邱文賓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律師被 上訴 人 吳瑪麗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被 上訴 人 盧明輝

謝易蓁謝明珠黃彩鳳李麗珠王朝枝呂權益被 上訴 人 蔚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英蘭上 九人 之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複 代理 人 游文愷律師被 上訴 人 蔡在德

廖翊智紀雪卿廖彩瑩呂國盟王瑞興游智凱上 十人 之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28條、第227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蔚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蔚城管委會)應於蔚城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所有公告欄張貼本件判決全文30日,及依原審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場所與刊登期間,刊登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內容。㈢被上訴人應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報紙及刊登期間,刊登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內容。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上訴。嗣於本院除援引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2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外,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214頁)。茲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蔚城管委會受全體住戶委任,負有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義務,其執行職務未依委任契約本旨履行,構成債務不履行,應就伊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原審卷三第26頁、103頁至104頁、115頁);是上訴人於本院再指稱蔚城管委會構成違反委任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應分別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1規定,就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第286頁),核屬法律上之補充,不構成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自無不合(另上訴人陳明原審所述之其餘訴訟標的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428頁,本院就此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已成立管理委員會即蔚城管委會,其餘被上訴人(合稱為蔡在德等16人,個別即逕載姓名,與蔚城管委會合稱為被上訴人)則先後擔任蔚城管委會第2、3、4屆委員。伊前向訴外人張許美惠承租位於系爭社區之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經營傳藝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傳藝補習班),租期自民國105年1月14日起至108年2月28日。詎:㈠於105年2月10日起,時任蔚城管委會第2屆主任委員之盧明輝將印有「蔚城純住宅社區反對非法補習班」、「蔚城純住宅社區」、「反對非法安親班」、「反對非法補習班」等字句之紅底白字布條共10幅,懸掛於系爭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閱覽交誼廳大門上方等場所及通道、1樓約定專用部分樹籬外牆,致伊名譽及經營補習班之商譽信用受到侵害(下稱系爭事實㈠)。㈡於105年9月22日起,蔚城管委會第3屆主委蔡在德指示訴外人即社區總幹事陳智翔在系爭房屋約定專用部分之1樓樹籬外牆、圍籬張貼關於約定專用使用之違規勸導公告(系爭系爭公告),足使不特定公眾對伊產生違規不守法之負面觀感,侵害伊名譽權、約定專用部分使用權,及經營補習班之商譽信用權(下稱系爭事實㈡)。㈢蔚城管委會於106年3月4日第3屆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106年3月4日會議)決議製作「本社區與補習班法院官司訴訟中」紅布條,並於同年月20日由蔡在德將之懸掛在傳藝補習班旁之消防通道鐵門上,足使社區住戶及行經該處之不特定公眾皆得見聞,並產生傳藝補習班有訴訟糾紛,不利學生學習之評價,侵害伊之名譽及經營補習班之商譽信用。㈣蔚城管委會同時於106年3月4日會議決議在社區中庭及外圍增設監視器,之後委請廠商於同年月20日在系爭房屋旁之社區消防通道大門左上方牆面增設或調整其中一支監視器(拍攝畫面編號為A-CH8,下稱系爭監視器),拍攝角度對準系爭房屋出入口及人行道馬路,用以監看伊或補習班學生家長進出情形,侵害伊之隱私權及安寧住居或營業之人格權。㈤蔚城管委會復於106年6月9日第4屆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106年6月9日會議)決議製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禁止非法安親班」紅布條,之後並將之懸掛於中庭消防通道鐵門上(即系爭事實㈢之紅布條下方),已使他人加深傳藝補習班與社區有訴訟糾紛之負面觀感,且認傳藝補習班係非法設置之補習班,經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撤下,蔚城管委會仍置之不理,已侵害伊名譽權及傳藝補習班商譽信用權(下稱系爭事實㈤)。被上訴人共同為上開行為,逾越管委會及管理委員應正當行使權利之範圍及公序良俗所能接受之程度,且蔡在德等16人縱非全部均參與決議或非為實際懸掛布條、張貼公告之人,但渠等長期容任默許前開侵害行為,迄至伊於107年3月結束傳藝補習班經營並搬離系爭房屋為止,仍未或督促蔚城管委會撤離該等布條與公告,致傳藝補習班發生虧損而結束經營,受有系爭房屋建構費用40萬4708元、拆除費用3萬7000元、提前終止租約違約金8萬元之損害,並損失預期利益454萬元,合計499萬5833元之財產損害,及受有名譽權、經營補習班之商譽信用權、約定專用部分使用權、隱私權、安寧住居暨營業等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28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等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全體連帶賠償伊100萬元(即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各一部請求50萬元),及分別在系爭社區及報紙張貼或刊登判決全文、道歉啟事,以回復伊之名譽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蔚城管委會應於系爭社區所有公告欄張貼本件判決全文30日,及依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場所與刊登期間,刊登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內容。㈣被上訴人應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報紙及刊登期間,刊登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內容。㈤就上開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所稱之懸掛布條、張貼公告係伊等共同所為,蔡在德等16人亦非均參與106年3月4日、6月9日會議決議。且系爭事實㈠所述布條之懸掛時間為105年2月、3月,斯時上訴人尚未申請遷移新址至系爭房屋獲准,該布條內容自非指上訴人或傳藝補習班,所載內容亦難認足使住戶或不特定公眾對傳藝補習班產生不信任之負面觀感,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或所經營補習班之信用商譽,進而使其受到營業損失。又蔡在德所張貼系爭事實㈡之系爭公告,僅係針對社區約定專用部分之管理方法進行宣導,乃基於維護系爭社區利益之正當目的所為,亦無任何貶抑上訴人之用語,自無侵害上訴人權益。另蔚城管委會雖於106年3月4日會議決議並製作系爭事實㈢「本社區與補習班官司中」布條,惟此係因上訴人與執行社區事務之主委蔡在德及社區總幹事互為加重誹謗、毀損等刑事告訴,故布條僅為單純事實陳述,並未加入個人主觀意見,非基於損害上訴人名譽之目的所為,更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相合,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虞。至上訴人於系爭事實㈣所稱之系爭監視器,係在其承租系爭房屋前即存在,非106年3月4日會議決議後始新增,且系爭監視器乃用以監視社區消防通道鐵門處,並非針對傳藝補習班所設置,拍攝內容更無侵害上訴人或傳藝補習班隱私權之情。此外,系爭社區於106年3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規約增列第9項「本社區禁止設立未經申請或不合法安親班、補習班及其相關營利事業」,故蔚城管委會於106年6月9日會議決議製作及懸掛系爭事實㈤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禁止非法安親班」布條,係在執行系爭規約,該內容亦未指明上訴人違法開設安親班,且所謂「非法」乃包含未經法律、未依法定程序或未依社區規約,故該布條內容僅用以提醒補習班業者如欲於系爭社區設置安親班者應依法定程序,自無侵害上訴人或傳藝補習班之名譽。是以,上訴人所稱之懸掛布條、張貼公告及設置系爭監視器等行為,均難認已使其名譽或傳藝補習班之商譽信用受到影響,遑論上訴人與傳藝補習班為不同法人格,而上開布條內容均與上訴人無關,伊等更否認上訴人因此受到財產上損害,上訴人請求伊等連帶賠償及張貼刊登道歉啟事,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另蔚城管委會並另以:伊並非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不能成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人,上訴人主張伊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責任,並非可採;另本件既無上訴人所指系爭事實㈠至㈣所示侵害其人格權情事,伊自亦無因此構成債務不履行等語置辯。並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為傳藝補習班負責人,傳藝補習班於102年6月25日經

新北市政府核准立案,原設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6樓,上訴人為將傳藝補習班遷址經營,於105年1月14日向訴外人張許美惠承租位於系爭社區內之系爭房屋,租期自105年1月14日起至108年2月28日,並於105年4月18日申請遷移班址至系爭房屋,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5月10日同意,及經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暨通過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嗣傳藝補習班於107年3月8日因停止營業註銷立案登記並搬離系爭房屋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政府102年6月25日准予設立補習班函文、105年5月10准予遷址變更函文、立案證書、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一定規模以下變更使用執照、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記錄附件暨申報結果通知書等件為證(原審士調卷第12頁至13頁、14頁至16頁、17頁至23頁、24頁至29頁,原審卷一第399頁),並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三第13頁至14頁、18頁),堪先認定。

㈡又蔚城管委會第2屆(任期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

止)主任委員為盧明輝,管理委員包含王瑞興、陳英蘭、廖翊智、呂權益、吳瑪麗、謝明珠等人。第3屆(任期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管理委員包含蔡在德、呂國盟、王瑞興、謝易蓁、廖翊智、王朝枝、呂權益、紀雪卿、吳瑪麗、陳英蘭、游智凱、盧明輝、謝明珠等人,其中呂權益於105年5月13日前擔任主任委員,後改由蔡在德擔任,謝明珠、陳英蘭分別於105年6月15日、105年10月27日辭任管理委員。第四屆(任期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主任委員為蔡在德,管理委員包含呂國盟、王瑞興、王朝枝、呂權益、紀雪卿、陳英蘭、游智凱、盧明輝、謝明珠、黃彩鳳、李麗珠、廖彩瑩等人。上情同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三第14頁、18頁,本院卷第213頁至214頁、285頁),並有管理委員名單可稽(原審卷二第173頁至174頁),亦認實在。

四、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為系爭事實㈠至㈣所示之侵權行為,蔚城管委會並因此構成債務不履行,已致伊受到財產損失499萬5833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自得各為一部請求50萬元,暨請求回復名譽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所經營傳藝補習班之信用商譽權、約定專用部分使用權、隱私權及安寧居住或營業之人格權等,已成立侵權行為,蔚城管委會並因此構成債務不履行,自應就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及其名譽、信用商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受何貶損,及具有可合理期待之隱私權受到侵害等節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隱私者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並非以原告個人感受為準。且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有實現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者,兩者之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兩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次按所謂信用權(又稱經濟上信譽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侵害信用權,通常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的事實,致企業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而言,惟仍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者為限。再按所謂隱私權,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領域的權利,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之人格權,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準此,茲就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事實㈠至㈣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分述如下:⒈系爭事實㈠部分:

上訴人主張蔚城管委會第2屆主任委員盧明輝於105年2月10日指示系爭社區總幹事將印有「蔚城純住宅社區反對非法補習班」、「蔚城純住宅社區」、「反對非法安親班」、「反對非法補習班」之紅底白字布條共10幅,懸掛於系爭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閱覽交誼廳大門上方等場所及通道、1樓約定專用部分樹籬外牆等事實,雖據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士調卷第30頁至34頁)。然查:

⑴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於105年2月10日起確實於上開等處遭人懸

掛上開10幅布條(原審卷三第14頁、18頁,本院卷第284頁),惟否認係渠等所為或指示他人懸掛,上訴人就此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且於起訴時先稱係蔡在德所為,訴訟中知悉蔡在德並非斯時蔚城管委會主委後,又改稱係主委盧明輝所為,於本院又謂係不知名住戶懸掛云云(原審士調卷第5頁,原審卷三第103頁,本院卷第213頁),顯均屬其個人臆測之詞。次者,上訴人自承上開布條於105年3月間即因有住戶抗議而經取下(本院卷第238頁),其嗣雖改稱:其中掛在樹籬外牆之布條(即指「蔚城純住宅社區」布條,見原審士調卷第33頁)迄於107年3月伊搬離系爭房屋時仍有懸掛云云,惟此既經被上訴人否認(本院卷第335頁),上訴人就此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於106年9月起訴時僅能提出於105年2月下旬及3月上旬拍攝之照片(原審士調卷第34頁);參以其餘布條懸掛後1個月未久即因有社區住戶抗議而取下,衡情應無獨留其一布條繼續懸掛長達二年之理;另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住戶張哲雄曾以蔡在德在系爭社區樹籬外牆懸掛「蔚城純住宅社區」布條,公告其不得在所有區分建物內為商業行為,損害其名譽云云,對蔡在德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亦指稱上開「蔚城純住宅區」布條懸掛時間為105年2月下旬至3月上旬,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34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考(原審卷一第376頁382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10幅布條雖於105年2月10日懸掛,但於同年3月即均全部取下之情,堪可憑信。

⑵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其中「蔚城純住宅社區反對非法

補習班」、「蔚城純住宅社區」、「反對非法安親班」、「反對非法補習班」等布條懸掛在系爭社區內之地下1樓停車場、閱覽交誼廳大門上方及通道,僅其一「蔚城純住宅社區」布條懸掛在系爭社區樹籬外牆上,各該布條內容均無指明或影射係針對上訴人或傳藝補習班,附近亦無傳藝補習班之招牌或標示(原審士調卷第30頁至34頁),上訴人並自承於105年5月10日始設立補習班招牌(本院卷第331頁),斯時傳藝補習班亦尚未申請遷移至系爭房屋獲准;參以上開10幅布條懸掛時間僅1個月,於105年5月上訴人獲准遷址並設置傳藝補習班招牌時已經取下,難認足使他人認為上開10幅布條係針對傳藝補習班或上訴人所為,進而影響上訴人之名譽或該補習班之信用或商譽。

⑶再依107年2月8日修正前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條第1

項:「本準則所稱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指於固定場址,對外招生並收取費用,辦理本法第三條所定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第8條第1項:「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設立:一、設立計畫書,應包括設立宗旨、擬設名稱、班址及使用面積、設立人、負責人與班主任姓名、擬辦類科及班數。…四、班舍核准作為補習班使用用途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平面圖及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但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補習班,得依直轄市、縣(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管理規定辦理。…。」、第11條第1項:「前條第一項立案證書記載事項如有變更,應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填具申請書,向所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經核准辦理變更登記後,換發立案證書。」、及第12條第2項「補習班班舍建築之採光、照明、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班舍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置防火管理人。」等規定,可知短期補習應設於固定場址,班址如有變更,需申請經核准辦理變更登記後,換發立案證書;補習班之班舍應取得「補習班使用用途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班舍建築之採光、照明、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並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且「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依本法第25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或停止招生之處分:…四、未經核准即擅自增設辦理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班主任。」,同上準則第35條第4款亦有規定。因此上訴人所經營之傳藝補習班雖於102年6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立案,然原班址係位於他處,則其擬將補習班之班址遷移至系爭房屋,自應符上開程序及規定。惟上訴人係於105年4月18日申請遷移班址至系爭房屋,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5月10日同意,又雖係於105年1月27日取得營業性補習班之變更使用執照,然迄105年4月14日始通過建築物防火避難設備與設備安全檢查,嗣於105年7月20日取得經換發經紀載新班址之立案證書,此已有新北市政府105年5月10日函文、新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立案證書、新北市政府一定規模以下變更使用執照、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記錄附件可考(原審士調卷第14頁至16頁、24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前揭所敘)。是於105年2月10日至3月上旬上開10幅布條懸掛期間,傳藝補習班既尚未以系爭房屋申請遷移班址並獲准同意,亦未通過消防安全檢查及換發新班址之立案證書,則上開布條記載「蔚城純住宅社區反對非法補習班」、「反對非法安親班」、「反對非法補習班」」等字,堪認僅屬單純、善意陳述事實,以宣示系爭社區為純住宅社區,不能接受未合法立案之補習班,難認係意圖詆毀傳藝補習班名譽所為,自無從認已侵害上訴人名譽或傳藝補習班之信用商譽。

⒉系爭事實㈡部分:

上訴人主張蔡在德擔任蔚城管委會第3屆主委,於105年9月22日指示社區總幹事陳智翔在系爭房屋附近之1樓樹籬外牆、圍籬等處懸掛系爭公告等情,固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士調卷第35頁至36頁),並為被上訴人不否認(原審卷三第14頁、第18頁,及本院卷第284頁)。然觀諸系爭公告記載:「主旨:有關『約定專用部分』條例說明及違規勸導。說明:一、有關『約定專用部分』條例說明如下: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2.按同條例第十五條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3.按同條例第四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第三款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二、管委會將於張貼公告七日後,委任管理中心針對此事宜徹底實施管理及張貼勸導單,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將報請主管機關處理,敬請維護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蔚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敬啟」等語(原審卷一第375頁),僅在敘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並係針對「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所為,並未指摘上訴人或傳藝補習班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行為,亦無貶損上訴人或傳藝補習班之用詞,更非在禁止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或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難認足以使人聯想或懷疑傳藝補習班有何違規使用系爭房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之舉。況上訴人並無敘明其遭受侵害之「約定專用部分」之共用部分究為何指或何處,其逕謂系爭公告內容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經營補習班之信用商譽,以及約定專用之使用權云云,實屬其個人主觀感受,並不可採。⒊系爭事實㈢、㈤部分:

上訴人主張蔚城管委會第3屆管理委員會於106年3月4日會議共同決議製作「本社區與補習班法院官司訴訟中」紅布條,並於同年月20日懸掛在中庭消防通道鐵門上;嗣第4屆管理委員會又於同年6月9日會議決議製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禁止非法安親班」紅布條,並懸掛在「本社區與補習班法院官司訴訟中」紅布條下方等情,雖據提出照片、兩次會議之會議記錄為證(原審士調卷第37頁至38頁、51頁至52頁、53頁至57頁),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三第14頁至15頁、18頁,本院卷第284頁)。惟查:

⑴上訴人前曾於106年1月間對斯時擔任蔚城管委會之主委蔡在

德及社區總幹事陳智翔提起加重毀謗告訴,指述蔡在德、陳智翔明知伊承租系爭房屋並無違反系爭社區約定專用部分,竟張貼系爭公告,且未經同意即拍攝系爭房屋之圍籬及前後陽台照片等語;蔡在德亦對上訴人提起毀損告訴,指稱上訴人未經同意逕行撕毀系爭公告等語,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3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年6月1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326號至4328號案件駁回渠等再議等情,已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存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76頁至390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參酌上訴人指述蔡在德、陳智翔所涉罪行,及蔡在德告訴上訴人撕毀屬社區所有之系爭公告乙情,核均與蔡在德、陳智翔分別擔任蔚城管委會主委及社區總幹事執行職務事項相關,嗣後上訴人並再於109年9月21日對蔚城管委會及擔任第2屆至4屆管理委員之蔡在德等16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士調卷第3頁起訴狀),堪認蔚城管委會依106年3月4日會議決議製作「本社區與補習班法院官司訴訟中」布條之內容,與事實尚無不符,且內容係單純陳述訴訟之事實,並無足以貶損社會上對於上訴人或傳藝補習班評價之文字,並尚可認係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所為。是該布條縱經自106年3月20日懸掛後,迄至107年6、7月間始經蔚城管委會第5屆主委陳永昌取下(本院卷第239頁至240頁),亦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及經營補習班之信用、名譽之情事。

⑵次者,系爭社區於106年3月18日召開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於第一案本公寓大廈規約修訂討論案,經決議於規約第35條增列第9項「本社區禁止設立未經申請或不合法安親班、補習班及其相關營利事業」,此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可稽(原審卷二第44頁至46頁)。則蔚城管委會隨即於同年6月9日會議,就臨時動議提案三製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禁止非法安親班」並懸掛於中庭鐵門處(原審士調卷第57頁),尚合於系爭社區上開規約之規定。再審酌該布條記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禁止非法安親班」之文字,僅宣示系爭社區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能設置非法安親班,內容尚屬中性;又「非法」之含意可包括非依法律規定、未依法定程序或未依社區規約為之,該布條既未指明上訴人違法開設安親班並懸掛至107年6、7月間,始經第5屆主委陳永昌取下(見本院卷第239頁),亦即上開布條於107年3月8日上訴人搬離系爭社區後猶仍懸掛,被上訴人據此抗辯:該布條係在提醒欲在系爭社區經營安親班之業主,均需依法律規定、法定程序申請,並非特別針對傳藝補習班等語,尚非無稽,縱該布條懸掛位置與已設有傳藝補習班招牌之系爭房屋相近(見原審士調卷第41頁、42頁之照片),是於傳藝補習班經營期間,難免使他人認此布條與傳藝補習班有關,惟因布條內容亦得同時推論傳藝補習班既能於系爭社區內營業,即非屬非法安親班,縱再加上方「本社區與補習班法院官司訴訟中」之布條,僅可認傳藝補習班是否為非法安親班乙節尚待訴訟確認之意,其內容既無使用指摘或貶抑傳藝補習班之用語,當不至於對傳藝補習班為負面之社會評價。參以非法安親班或補習班導致傷害發生之新聞,更時有所聞,此並攸關公共利益及安全,則蔚城管委會決議以上開布條宣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不能設置非法安親班等語,無從認其係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傳藝補習班之名譽、信用所為,即仍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謂上訴人之名譽權或經營補習班之信用商譽已受到侵害。⒋系爭事實㈣部分:

上訴人主張蔚城管委會第3屆管理委員會於106年3月4日會議,同時決議在系爭社區中庭及外圍增設監視器之情,已有106年3月4日會議記錄為證(原審士調卷第51頁),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第284頁)。然上訴人主張:蔚城管委會隨即於106年3月20日請廠商增設或調整監視器,使系爭房屋旁之社區消防通道大門左上方牆面其中一支監視器(即拍攝A-CH8畫面之系爭監視器)之拍攝角度對準系爭房屋出入口及人行道馬路,可隨時監看上訴人暨家人、補習班學生家長進出,侵害伊隱私權及在系爭房屋安寧住居或營業之人格權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所指之系爭監視器於其承租前即已存在,主要在監控社區消防通道鐵門,並非針對上訴人或傳藝補習班所為等語。本院審酌106年3月4日會議,僅決議在系爭社區中庭及外圍增設監視器,惟未進一步指明所增設之監視器或確切位置為何;上訴人未提出蔚城管委會於106年3月4日決議後確有於其所指位置增設系爭監視器之積極事證,即空言指稱上開會議決議增設監視器,係為監看上訴人或傳藝補習班之進出云云,已難遽採。且蔚城管委會前於104年8月14日、105年11月18日、105年12月16日管委會會議即曾討論追加設置或汰換社區內監控設備議案(原審卷二第148頁、156頁、171頁),系爭社區於105年3月26日召開之第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經決議增設攝影機設備系統,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可參(原審卷二第161頁、162頁),實難認106年3月4日會議決議增設攝影監視器,係針對上訴人或傳藝補習班所為。再經檢視上訴人所提系爭監視器拍攝之A-CH8畫面(原審士調卷第50頁),雖攝影範圍涵蓋系爭房屋外牆與人行道間之柵欄、花圃位置,惟亦包含系爭社區消防通道出入全部位置,且該柵欄花圃位置本與系爭社區消防通道大門本為相連(原審士調卷第50頁,原審卷三第136 頁),參以蔚城管委會104年8月14日會議即係針對消防通道出入安全而經決議增設攝影機,有該次會議記錄足憑(原審卷一第148頁至149頁),另系爭社區規約第37條第6款更已明定:「基地於各主要出入口及車道及屋頂避難平台出入口裝設監視錄影系統…」(原審一卷第131頁),堪信系爭監視器之設置係為社區消防通道出入安全所為,並與系爭社區之公共利益攸關,縱該監視器攝影範圍包含系爭房屋外之柵欄花圃處,亦應係為監看上訴人或補習班學生家長之進出所為。況系爭房屋外之柵欄花圃處,乃屬系爭社區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一節,已為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士調卷第6頁),該處屬半開放式空間,並緊鄰人行道,非屬隱私空間,難認上訴人就此處有隱私權乙節存有合理期待。上訴人遽指系爭監視器之設置已經侵害其隱私權及於系爭房屋安寧住居及營業之人格權云云,實屬無稽,不足採取。⒌基上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系爭事實㈠至㈣所示之侵

權行為,且縱非被上訴人全體共同為之或均參與會議決議,然渠等長期容任默許上開行為,仍已共同侵害其名譽權或經營補習班之商譽信用、隱私權、約定專用權及安寧居住或營業之人格權等,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云云,均非可採。

㈢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第227條、第544條固分別明文。然查蔡在德等16人無庸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蔚城管委會連帶負責,即無理由。又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其名譽、經營補習班之信用商譽權、隱私權及安寧住居營業等權利遭侵害,則其另主張蔚城委管會與社區住戶間成立委任關係,蔚城管委會因此構成債務不履行,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分別就其所受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自亦均乏所據,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95條、第28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含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蔚城管委會應於系爭社區所有公告欄張貼判決全文30日、依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場所與刊登期間刊登如道歉啟事內容,以及被上訴人應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報紙及刊登期間刊登道歉啟事內容,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