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522號上 訴 人 黃麗宜
張赤堂周業芳施周阿粉江根張哲偉郭龍耀陳柏蓉王瑞麟陳姿穎盧貴任楊美麗鐘錦來徐瑞蓮鍾世森林志勳許明湖林欣儀吳明修賴昆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楊恭瑋律師被上訴人 李美玲
劉勝權楊幸枝詹謝秋梅林曾瓊姿馮瑞珍曹漢山黃月雲張新民
郭玟岑上 10 人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被上訴人 沈采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各應將坐落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9月3日以北市松地測字第1087015409號函所檢送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鐵鋁窗、鐵鋁門、遮雨棚、花台架等增建物(下合稱系爭增建物)拆除後,李美玲、劉勝權、楊幸枝、沈采彤、詹謝秋梅、馮瑞珍、曹漢山、黃月雲、張新民各應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全體土地共有人或將各自占用之建物返還該建物全體共有人,林曾瓊姿、郭玟岑各應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土地共有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92至295頁)。嗣於本院更正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附表1-1所示,核其所為,係就原起訴請求之聲明,各按對土地所有權、建物所有權之侵害,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增建物、回復原狀及返還共有物,屬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增建物乃社區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已興建完成,其等先後向臺北市政府購買取得區分所有房地,依承購國宅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公共使用部分同意由臺北市政府代為統一管理,其收益供作區分管理維護費,因臺北市政府已將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權移交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接管,故系爭土地、建物之共用部分應由管委會管理、維護,上訴人逕以自己名義起訴,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固提出訴外人王德富之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31頁)。惟查,兩造區分所有之房屋均坐落系爭土地上,彼等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9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上訴人各得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則上訴人以其使用系爭土地及該增建物所在之建物外牆所有權受侵害為由,本於所有權能,起訴請求系爭增建物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排除侵害並回復原狀、返還占用之土地、建物共用部分,應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應無可取。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街00號、OO巷O號、O號、OO號、OO號、OO號、OO號、OO號、OO號、OO號、OO號、OO巷O號、O號、O號、OO號、OO號、OO號、OO號、OO號、OO號、OO號、OO號、OO號及OO路OOO巷OO號等建物為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兩造均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伊之房地位在1樓,被上訴人之房地各是位在2樓以上樓層,系爭社區各棟建物之外牆,及建物坐落之基地共用部分,分別為各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土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任何住戶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均不得擅自使用建物共用部分裝設鐵鋁窗、鐵鋁門、遮雨棚或花台架等物。詎被上訴人擅自在附表1「備註」欄所示專有之房屋前、後陽台或公共走道等不得約定專有之建物外牆上設置系爭增建物,係無權占有各增建物所在之建物共用部分,且各該增建物突出建物外牆向外延伸之結果,已遮蔽到系爭土地上空,對伊等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各增建物所在建物共有人行使建物所有權,均已形成干涉,亦可能損害建物結構安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8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第2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上訴人所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共用部分及各增建物所在建物之外牆共用部分,亦構成侵權行為,致其他共有人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回復原狀,依序返還系爭土地、系爭外牆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各建物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方面:
(一)李美玲、劉勝權、楊幸枝、詹謝秋梅、林曾瓊姿、馮瑞珍、曹漢山、黃月雲、張新民、郭玟岑均抗辯:系爭社區原由國宅處管理出租,當時之住戶已建築系爭增建物,國宅處對此並無異詞,伊等先後購買系爭社區房地後搬入居住,系爭增建物已附加建築在伊等專有之房屋外牆逾30年之久,可認為係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又設置鐵鋁窗、鐵鋁門之目的,係為防盜保全及防止人員墜落,設置遮雨棚之目的係為阻擋陽光照射及防止風雨侵入,均係基於公益目的所設;而系爭增建物遮蔽到系爭土地上空之面積,及使用到建物外牆之面積,均屬甚小,應無妨礙住戶逃生或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之虞。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認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已默示同意設置系爭增建物,難認伊等有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1樓住戶亦有設置鐵窗或遮雨棚之行為,足認其等就系爭土地上空及就自己房屋所在建物之外牆之利用,未受任何限制或侵害,無礙於其等就系爭土地共用部分或就建物共用部分等所有權之行使,故伊等以系爭增建物繼續使用建物外牆,或因此遮蔽到系爭土地上空些微面積之行為,即無不法可言,上訴人不得訴請排除侵害。縱認上訴人有權請求依等拆除增建物並回復原狀,因系爭增建物對於伊等房屋之居住安全及生活品質之維護均甚重要,如予貿然拆除,對於伊等權利影響甚鉅,而上訴人因排除侵害後可獲得之基地或建物外牆之使用利益甚低,其等非不能透過區權人會議決議或促請管委會處理之方式解決問題,其等執意訴請伊等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回復原狀、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共用部分或建物共用部分云云,顯為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
(二)沈采彤抗辯略以:伊房屋之增建鐵鋁窗、遮雨棚等物,屬專有部分之附屬物,伊得予自由使用並排除他人干涉,對於其他區分共有人各自使用系爭土地共用部分及建物外牆之權利並無妨礙。況伊房屋下方之1樓住戶亦自行增建3.5公尺寬之遮雨棚使用,伊之遮雨棚並未干涉或限制該1樓住戶使用系爭土地上空或房屋所在建物外牆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擅自在系爭土地共用部分設置停車位,無權占有該基地共用部分,業經管委會另案訴請排除侵害在案,足見上訴人本件起訴實屬狹怨報復,為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上訴聲明各如附表1-1所示。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89頁):
(一)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二)上訴人各為原審卷附表「原告主張.各該建物受侵害之原告」欄所載建物之所有人(原審卷一第58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8頁至第86頁、第93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5頁及卷二第22頁至第25頁)。
(三)被上訴人各為附表1-1所示建物之所有人(原審卷一第65頁至第68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92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26頁至第134頁)。
(四)附圖(含附表1)所示編號及使用面積之增建物,分別為被上訴人所有。
六、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增建物,各無權占用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上空,及各該增建物所在建物共用之外牆,影響其等所有權之行使,其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或同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增建物後,返還占用之土地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及返還占用之建物外牆共用部分予該建物全體共有人等語,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增建物有使用系爭土地上空及該增建物所在外牆之合法正當權源,有無理由?
七、茲就兩造間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對其使用系爭土地上空之權利造成妨害或限制,且侵害被上訴人房屋所在之建物外牆共有權利云云,為無理由。
1.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18 條、第82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亦有明文。嗣為明確計,現行民法第799條第1項修正文字為「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而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55條第2項雖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依第60條規定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是以,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固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之拘束而仍得約定專用,然以一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或為區分所有建物必要共同結構,如公寓大廈所占之地面、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構造等,或為供應區分所有建築物生活所需必要設備,而與建築物效用上不可分或區分所有人生活上不可缺之部分,如水電、瓦斯管線或防空避難室、蓄水池、化糞池、電梯機房、防火間隔等,既均為區分所有人使用區分所有建築物不可缺少者,此等共用部分縱得經全體區分所有人共同約定由特定共有人專用,衡情亦應在不變更其性質復未毀損其效用之範圍內為使用,且不得有害建築物甚至專有部分之安全,始符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合於當事人真意。而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應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應認屬共用部分。申言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外牆面,依其所在位置,有位於共有部分(如共用走廊、樓梯間、大廳等區域)者,有位於專有部分(如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住宅單位、約定專用部分等區域)者,惟縱屬位於專有部分之外牆,亦應屬於共有部分之範圍。蓋外牆不論其位置係位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均係整體建築物之基本構造,為整棟建築物結構上及外觀上所不可或缺之部分,故應認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有其等之房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照片可按(原審卷一第55至133頁、第163至153頁、第173至2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9頁),可知系爭社區之建物型態,屬混合縱割式及橫割式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建築型態,其坐落基地之使用權為各區分所有人所共同享有,除另有約定外,各區分所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就2樓以上之區分所有人,其建築物與基地地面實際上未直接接觸,實務上咸認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成立橫切立體之分管契約。
2.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而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各為系爭社區1樓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各為附表1「備註」欄所示2樓以上房屋之所有人,且被上訴人就各自專有之房屋,或在前、後陽台增建鐵鋁窗、遮雨棚、花台架或水泥外推建物,或在住家前公共走道增設鐵鋁門或在公共走道女兒牆上增設鐵鋁窗,其增建物之位置及使用面積各如附表1及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9頁),且有原審囑託地政機關複丈鑑定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原審卷二第211至212頁)。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分別在其房屋所在建物之公共走道、前陽台、後陽台等處之建物外牆上設置系爭增建物等語,應係實情。
3.查系爭社區是以時任國宅處兼代處長李德邇為起造人名義所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除郭隆耀、施周阿粉、韓裕昭係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社區房地、林曾瓊姿係因夫妻贈與而取得系爭社區房地、張哲瑋係受贈與而取得系爭社區房地外,其餘當事人各是在72年起至106年間之期間內先後購買系爭社區房地後搬入居住,並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各房地所在建物共用部分之所有權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原審卷一第55至56頁、第58至133頁及第136至153頁,卷二第20至24頁)。觀之前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內容,可知系爭社區建物有數棟,每棟橫切為5樓或7樓之樓層,除郭玟岑之房屋外,其餘當事人則按其房地坐落位置而共有OO區OO段O小段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等建號建物。另系爭社區是於95年間成立管委會,於96年1月6日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訂定社區規約,於同年3月5日報備管理組織,經臺北市政府96年3月19日府都建字第09662107900號函同意備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函、報備證明、社區規約可參(原審卷二第73至84頁、第98至117頁;本院卷第189至201頁),亦有原審履勘照片及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兩造建物外觀照片可佐(原審卷二第215至226頁、第236至249頁;本院卷第241至277頁)。足認兩造係因取得區分所有房地之所有權,同時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房地共用之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至系爭社區建物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且遲至96年1月始訂定社區規約而於同年3月完成報備程序。審酌系爭社區各棟建物之外牆,屬包覆全棟建築物整體外觀且為維持建物安全性及其外觀所必要之基本構造,而系爭土地則為系爭社區建物所在之基地。依前開說明,各棟建物之外牆應為該建物內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土地則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固非任一區分所有權人得予約定專用之部分。惟觀諸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2項規定:「本社區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同條第3項規定:「本社區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變更構造、顏色、懸掛或設置廣告物。」同條第6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不得於陽台有違建行為;搬運物品、傢俱進出本社區時,為避免損及樓梯間、電梯或其他公共設施,應做好維護措施且不得妨礙消防逃生及救災機能,如需裝置鐵窗並應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方得裝設,如造成損壞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修復並負賠償之責。」有前開規約可參(原審卷二第76至77頁),顯見區權人會議係事後訂定規約規範社區法定空地、外牆面得否約定專用,及規範住戶裝設鐵窗須經管委會同意後裝設。則在系爭規約制訂之前,被上訴人之系爭增建物是否已得合法使用其專有之房屋前公共走道、前陽台、後陽台等處之外牆裝設,即應按其等實際使用情形及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無被上訴人所主張默示意思表示同意裝設、其等裝設系爭增建物有無不法等事實來認定之。
4.茲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實際使用情形對其等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同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該建物之所有權造成侵害是否有理由部分,判斷如下:
(1)關於附表1編號C之鐵鋁門部分:①編號C鐵捲門是設置在楊幸枝房屋大門前之公共走道上,僅占
用該走道面積0.06平方公尺,未使用該建物外牆裝設,亦無突出建物外牆而致遮蔽系爭土地上空乙節,此觀原審履勘照片及附圖所示勘驗結果即明(原審卷二第218頁、第211至212頁),顯無任何侵害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共用部分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前開鐵鋁門之裝設,已干涉到其等依系爭土地所有權對該土地上空之所有權行使,對其等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造成侵害云云,應無可採。
②又楊幸枝之房屋位在系爭社區B2棟建物之2樓公共走道底端,
該樓層有門牌OO街OO巷O號O樓、O號O樓、O號O樓、O號O樓、OO號O樓、OO號O樓等戶乙節,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兩造建物對應位置圖可參(本院卷第207頁),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詞。
堪認前開公共走道實際上應由該建物2樓以上住戶使用,性質上屬一部共用部分(俗稱「小公」),並非由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部分(俗稱「大公」)。除黃麗宜、張赤堂、周業芳、施周阿粉以外之上訴人,因其等區分所有房地並非坐落在B2棟建物內,衡情應無共用前開2樓公共走道之權利。惟審酌楊幸枝僅在自己房屋之大門前增建前開鐵鋁門,顯非同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一般外出或返家時通常會行走之處所,而黃麗宜、張赤堂、周業芳、施周阿粉如欲由其等位在該建物1樓之住處,通往同建物其他樓層時,亦無必要特意行經該處,是以,如按前開鐵鋁門之其實際使用情形而言,事實上並未礙於包括黃麗宜、張赤堂、周業芳、施周阿粉在內之同棟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該B2棟建物共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73條規定,黃麗宜、張赤堂、周業芳、施周阿粉不得請求楊素枝排除之。
(2)關於附表1編號C以外之其餘增建物是否侵害同1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用該建物之所有權部分:
①編號E1、F1、G1、I1、J1號之鐵鋁窗,是依序裝設在沈采彤
、詹謝秋梅、曹漢山、黃月雲住家前公共走道女兒牆上;編號A1、B1、D1、G1、L1號所示鐵鋁窗,是依序裝設在李美玲、劉勝權、楊幸枝、林曾瓊姿、郭玟岑住家之前陽台上;編號K1之遮雨棚是裝設在張新民住家前之公共走道外緣;編號A2、B2、D2、E2、F2、G2、H、I2、J2、K2、L2號所示鐵鋁窗、遮雨棚、花台架或水泥外推部分等增建物,是依序裝設在李美玲、劉勝權、楊幸枝、沈采彤、詹謝秋梅、林曾瓊姿、馮瑞珍、曹漢山、黃月雲、張新民、郭玟岑住家之後陽台外牆上;前開增建物使用到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測量結果為
0.78平方公尺至5.04平方公尺不等乙節,有原審履勘照片及附圖所示複丈結果可參(原審卷二第215至226頁、第138至140頁);另附表1編號G1欄之備註文字應係「前陽台之鐵鋁窗增建物」,附表1就此部分記載「住家前公共走道女兒牆上增設鐵鋁窗等」文字,係有誤會乙情,亦經兩造於原審具狀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227頁、第284頁),核與原審履勘林曾瓊姿房屋所拍攝之前陽台照片相符(原審卷二第221頁),堪認屬實。
②觀之原審履勘照片,可知除楊幸枝房屋之後陽台有以水泥外
推,致該水泥修築之牆壁已附合於其專有之門牌OO街OO巷OO號O樓房屋,而為不可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由楊幸枝取得該動產所有權,而屬其專有部分,已非該屋所在B2棟建物共用部分外,其餘鐵鋁窗、遮雨棚及花台架等物,均係架設在被上訴人房屋之公共走道女兒牆上,或前、後陽台外牆上,就其設置樣式及外觀而言,並非使用各增建物所在建物之樑、柱或結構牆裝設,亦無明顯可見以鑿穿、貫通該公共走道女兒牆或前、後陽台外牆之方式施作,並非不能分離或分離顯有困難之動產,要無動產附合規定之適用。是以,前開鐵鋁窗、遮雨棚、花台架雖向外延伸高過該建物外牆之外緣而有遮蔽系爭土地共用部分上方之若干面積之情,然前開增建物並未以橫向或縱向對外延伸之方式,無端占用被上訴人房屋以外之同樓層或上、下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專用部分之房屋外牆範圍,應無礙於同1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對所共用建物外牆之所有權行使甚明。況上訴人迄本院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編號C以外其他增建物之存在,確已影響各同棟建物之結構安全或住戶居住安全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編號C以外其他增建物之使用行為,已對前開各增建物所在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依該建物共有權行使權利造成干涉云云,亦無可取。
(3)關於附表1編號C以外之其餘增建物是否侵害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行使所有權部分:①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社區其他樓層住戶,包括上訴人在內
,多有在房屋前、後方增設鐵窗、遮雨棚、花台架等物之情形,業據提出其所拍攝兩造建物之外觀照片及舉原審履勘照片為憑(原卷二第215至226頁;本院卷第241至277頁);上訴人已於本院表示不爭執前揭原審履勘照片及兩造建物外觀照片之形式真正,並稱:對照片拍攝的影像內容及該照片的地址目前無意見,但對被上訴人在照片上方予以文字敘述並提及「增建物現況」字樣有意見,因上訴人之建物是否有增建物、是否違反規定,有待另案法官審理認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6至287頁);又上訴人就房屋之增建情形,亦據另案法官囑託地政機關鑑測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本院卷第297至298頁)。綜上應認被上訴人所拍攝之兩造建物外觀情形,核與事實相符,可為本院依其拍攝影像內容判斷系爭社區增建情形之佐證。
②承上,依原審履勘照片及被上訴人所提兩造建物外觀照片等
,可知被上訴人及其同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就房屋予以增建使用之情況,應係:
A、李美玲房屋下方之OO街OO號O樓住戶,係出租超商經營,房屋前方有設置商店招牌燈箱,其房屋後陽台責增設鐵皮牆壁包覆之情,有原審履勘照片及被上訴人所提前開建物外觀之照片可參(原審卷二第215頁下幅照片;本院卷第247頁編號
14、15號)。
B、劉勝權房屋下方之OO街OO巷O號O樓至6樓住戶,各有在房屋前、後增設鐵鋁窗或遮雨棚、花台等物,其中1樓住戶即為上訴人周業芳,其房屋前方所設置遮雨棚外伸寬度明顯大於劉勝權前陽台鐵鋁窗之外伸寬度之情,有被上訴人所提OO街OO巷O號建物之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49頁編號16、17號)。
C、楊幸枝房屋下方之OO街OO巷OO號1樓住戶,亦有設置遮雨棚突出於該房屋外牆,該遮雨棚之外伸寬度明顯大於楊幸枝房屋前陽台之鐵鋁窗外伸寬度,且該1樓住戶亦在後陽台外牆上增設遮雨棚、鐵窗等情,有原審履勘筆錄及被上訴人所提前開建物外觀照片參(原審卷二第217頁;本院卷第249頁編號18、19號)。
D、沈采彤房屋下方之OO街OO巷OO號O樓住戶即為上訴人王瑞麟,王瑞麟之房屋前方有設置遮雨棚乙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前開建物1樓外觀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67頁編號17、18號)。
E、詹謝秋梅房屋下方之OO街OO巷OO號O樓至O樓住戶,各有在房屋前、後增設鐵鋁窗或遮雨棚、花台架等物,有被上訴人所提前開建物外觀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51頁編號20、21號)。
F、林曾瓊姿房屋下方之OO巷OO號O樓住戶,亦在其房屋前、後陽台上方增設遮雨棚、鐵窗,有該O樓房屋外觀照片可參(原審卷二第221頁;本院卷第251頁編號22、23號)。
G、馮瑞珍房屋下方之OO街OO巷OO號O樓住戶,有在其房屋前方裝設遮雨棚,同門牌之5樓以下住戶各有在後陽台外牆上裝設遮雨棚、鐵窗,其中1樓住戶即為上訴人鐘錦來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前開建物外觀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53頁編號2
4、25號)。
H、曹漢山房屋下方之OO街OO巷OO號O至O樓住戶,亦各有在房屋前、後陽台外牆上增設鐵鋁窗、遮雨棚或花台之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前開建物外觀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53頁編號26、27號)。
I、黃月雲房屋下方之OO街OO巷OO號O樓住戶即為上訴人林欣儀,亦有在其房屋前、後陽台增設遮雨棚之行為,因該遮雨棚之外伸寬度明顯大於黃月雲所增設之公共走道鐵鋁窗、後陽台鐵鋁窗等物之外伸寬度,有被上訴人所提前開建物外觀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55頁編號28、29號)。
J、張新民房屋下方之OO街OO巷OO號O樓及O樓住戶,各在房屋前、後陽台外牆上增設遮雨棚、鐵窗,該2樓住戶後陽台遮雨棚、鐵窗之外伸寬度,目視係與張新民房屋之後陽台鐵鋁窗外伸寬度相當,其中1樓住戶即為上訴人賴昆明,該1樓房屋前、後方之遮雨棚外伸寬度亦明顯大於張新民房屋之公共走道鐵鋁窗、後陽台鐵鋁窗之外伸寬度等情,有原審履勘照片及被上訴人所提前開建物外觀照片可參(原審卷二第225頁;本院卷第255頁編號30、31號)。
K、郭玟岑房屋下方之OO路OOO巷OO號O至O樓住戶,均有在房屋前陽台外牆上增設遮雨棚、鐵窗,1樓房屋前之遮雨棚外伸寬度明顯大於郭玟岑房屋之前陽台鐵鋁窗、遮雨棚之外伸寬度等情,有原審履勘照片及被上訴人所提前開建物外觀照片可參(原審卷二第226頁;本院卷第257頁)。
L、另上訴人黃麗宜、張赤堂、施周阿粉、江根、張哲偉、郭龍耀、陳柏蓉、陳姿穎、盧貴任、楊美麗、徐瑞蓮、鍾世森、林志勳、許明湖、吳明修之房屋現況,或有在屋前裝設遮雨棚者,或有在屋後裝設遮雨棚、鐵窗者,或有在房屋前、後方加裝以鐵欄杆或板材等物圍起之空間,俾將該空間與外部可能有同社區其他人行經之共用基地隔開,避免他人行經其等屋簷或遮雨棚下方(上訴人張赤堂、郭龍耀、陳柏蓉、盧貴任、鍾世森之房屋即屬之)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之房屋外觀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41頁至247頁、第259至277頁)。
③綜合上開兩造房屋所在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就房屋之增建使用
現況,可知被上訴人就房屋前方公共走道上及前、後陽台之外牆上裝設鐵鋁窗、花架、遮雨棚等增建物之行為,雖有因該增建物寬度超過所在建物外牆之外緣而向外延伸遮蔽到該建物旁之系爭土地空地上空之情,惟坐落被上訴人房屋下方之1樓住戶(包括上訴人周業芳、鐘錦來、王瑞麟、林欣儀、賴昆明在內),亦多在其等房屋之前、後,增設與前開增建物之使用目的、構造材質均相若之遮雨棚、鐵窗、花台架等物,甚或以鐵欄杆、板材等物自行圍起自己房屋前方或後方之空地,令包圍在內之土地顯與外界有空間上之區隔,不讓他人通行進入該包圍在內之土地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社區內均有以房屋加蓋遮雨棚、外推、加裝防盜鐵窗、冷氣架、花台架之情形,上訴人之房屋亦有外推遮雨棚等增建物;依上訴人之建物外觀即知1樓之增建或鐵窗的狀況比伊等嚴重許多等語(本院卷第237頁、第287頁),應屬有據。準此,難認被上訴人前開增建物突出建物外牆之外緣而遮蔽到系爭土地上若干面積之行為,有因此妨礙到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共有權之行使,並無不法可言,依民法第773條規定,上訴人尚不得據此請求排除被上訴人前開干涉行為。
(4)從而,上訴人主張:①系爭增建物均侵害上訴人及其他基地共有人對系爭基地共用之所有權。②劉勝權、楊幸枝之增建物,各均侵害包括上訴人黃麗宜、張赤堂、周業芳、施周阿粉及其他OOOO建號建物共有人在內之B2棟住戶對該建物外牆之所有權。③沈采彤、詹謝秋梅之增建物,各均侵害到包括上訴人江根、張哲偉、郭龍耀、陳柏蓉、王瑞麟、陳姿穎及其他OOOO建號建物共有人在內之B3棟住戶對該建物外牆之所有權。④馮瑞珍、曹漢山之增建物各均侵害到包括上訴人盧貴任、楊美麗、鐘錦來、徐瑞蓮及其他OOOO建號建物共有人在內之B5棟住戶對該建物外牆之所有權。⑤黃月雲、張新民之增建物各均侵害到包括上訴人鍾世森、林志勳、許明湖、林欣儀、吳明修、賴昆明及其他OOOO建號建物共有人在內之B6棟住戶對該建物外牆之所有權云云,均無可取。
5.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土地共有人,及返還建物共用部分予各建物全體共有人云云,均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查系爭土地雖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社區建物之外牆則屬各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均非被上訴人所得約定專有,且被上訴人於自己房屋前之公共走道、女兒牆、前陽台,或在後陽台等處設置增建物之行為,並非無權占用,業如前述。至上訴人就所主張因被上訴人裝設、使用系爭增建物之違反建築法規之行為,致侵害到其等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及對自己房屋所在建物之共有權部分,僅舉系爭增建物之複丈成果圖、建物照片、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社區規約、原審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另案法官勘驗筆錄為證,惟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因系爭增建物之存在受到妨害之情,亦未能證明上訴人就其房屋所在建物共用部分之所有權有因此受到侵害之事實,業如前述,應認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設置、使用系爭增建物之行為,係無權占有行為,且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其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應將增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土地共有人,暨劉勝權、楊幸枝應返還占用之OOOO建號建物(即B2棟)予黃麗宜、張赤堂、周業芳、施周阿粉及該建物其他共有人,沈采彤、詹謝秋梅應返還占用之OOOO建號建物(即B3棟)予江根、張哲偉、郭龍耀、陳柏蓉、王瑞麟、陳姿穎及該建物其他共有人,馮瑞珍、曹漢山應返還占用之OOOO建號建物(即B5棟)予盧貴任、楊美麗、鐘錦來、徐瑞蓮及該建物其共有人,黃月雲、張新民應返還占用之OOOO建號建物(即B6棟)予鍾世森、林志勳、許明湖、林欣儀、吳明修、賴昆明及該建物其他共有人云云,均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所為既不構成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其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等權利存在,故就爭點二部分即無須再予論述。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系爭外牆予全體共有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詳見附表1-1所載),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均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