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黃慶國訴訟代理人 陳孟嬋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法定代理人 黃種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58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於本院先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備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就前開土地只有潛在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㈡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前開土地應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黃連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325至326頁)。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5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㈡關於請求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黃連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其餘追加之訴。上訴人就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先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備位聲明:系爭土地應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黃連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其訴訟目的係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黃連山之遺產,其為黃連山繼承人之一,請求確認並回復為黃連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乃其就該公同共有遺產,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可資取得之利益。依上說明,其先位聲明㈠部分應以上訴人回復繼承系爭土地後,以其潛在應有部分計算該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查系爭9-4、9-5、9-7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1萬6,700元,面積依序為897、136、6,159平方公尺,系爭17-1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100元,面積為145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之全部價值計為1億2,041萬900元,上訴人主張其潛在應有部分為144分之1(本院卷第173頁),故此部分起訴利益應為83萬6,187元(計算式:120,410,900×1/144=836,1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先位聲明㈡部分之目的同為回復系爭土地為黃連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亦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回復繼承系爭土地後,依其潛在應有部分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且與先位聲明㈠部分不予併計。又上訴人備位聲明係以系爭土地係包括其在內之黃連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2分之1,其就該土地具潛在應有部分288分之1(本院卷第173頁)為由,訴請辦理變更登記,故其此部分起訴利益應為41萬8,093元(計算式:
12,041,900元×1/288=418,093)。上訴人所提先、備位請求,既為預備合併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83萬6,187元定之。則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83萬6,187元,既未逾150萬元,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