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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黃慶國訴訟代理人 陳孟嬋律師按提起民事訴訟及第二、三審上訴,均應依關於民事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亦有準用。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系爭9-4、9-5、9-7、17-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及命塗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暨確認該等土地為其及相對人全體派下現員公同共有(原審卷三第140頁正反面、卷六第63頁);嗣經原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第二審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備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就前開土地只有潛在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㈡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前開土地應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黃連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367至368頁);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㈡關於請求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與其被繼承人黃連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其餘追加之訴,上訴人對於該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先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備位聲明:系爭土地應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黃連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為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本院卷第412至413頁)。關於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及命塗銷被上訴人該等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依上說明,應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積極利益定上訴人之訴訟利益。至上訴人於原審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其及相對人全體派下現員公同共有,及於第二審備位聲明關於請求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與其被繼承人黃連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部分,與其併同主張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或僅有潛在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部分,雖紛爭標的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上訴人終局標的範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查系爭9-4、9-5、9-7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6,700元,面積依序為897平方公尺、136平方公尺、6,159平方公尺,系爭17-1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100元,面積為145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7至9頁),則系爭土地之全部價值為1億2,041萬900元(計算式:16,700元×(897+136+6,159)㎡+2,100元×145㎡=1億2,041萬900元)。準此,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2,041萬900元。第二、三審先位聲明亦為1億2,041萬900元,備位聲明則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為6,020萬5,450元(計算式:1億2,041萬0,900元×1/2=6,020萬5,450元);其先、備位聲明之標的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第二、三審之上訴利益,自應擇其中標的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定之,即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價值1億2,041萬900元。上訴人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依序為104萬9,234元、157萬3,851元、157萬3,851元,上訴人僅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第三審裁判費3萬8,476元(原審卷一第2頁、本院卷第19、437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3萬1,899元、第二審裁判費154萬7,849元、第三審裁判費153萬5,375元,合計411萬5,123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