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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黃慶國訴訟代理人 陳孟嬋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法定代理人 黃種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第二審程 序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1 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 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於同年9月6日具狀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第一、

二、三審裁判費依序尚有新臺幣(下同)103萬1,899元、154萬7,849元、153萬5,375元未據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年9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507頁)。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前揭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足稽。上訴人之上訴要件即有欠缺,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