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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高正慈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被上訴人 林孟捷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先位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或返還不當得利(原審卷第15頁)。於本院更正為擇一依前開請求權基礎為有利判決(本院卷第62頁),此更正不變更訴訟標的,更正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9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69 ;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小段33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8 樓之8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3,480 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出售予被上訴人,而系爭房地共同使用部分即同小段343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76 ,下稱系爭3432建號建物)所含之地下一層編號1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亦隨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系爭買賣價金係僅就系爭房地計價,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價金。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停車位價金予伊,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停車位價金,倘認伊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則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停車位價金,竟逕自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顯然受有相當於系爭停車位價金之不當得利,伊應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上開利益。從而依民法第367 條、第179條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5 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價金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伊已給付全部價金3,480 萬元予上訴人,並於104 年9 月4 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暨系爭343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對系爭停車位有合法使用收益權,就上訴人另案請求伊返還系爭停車位之前案確定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裁定《合稱前案確定訴訟》)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停車位再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況上訴人自行委請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停車位所為之鑑定價格過高,故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5 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4 年5 月9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暨系爭房地共同使用部分(即系爭3432建號建物),以3,480 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詹哲智(代理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0日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其上第3 點記載上訴人表示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但遭人占用,詹哲智同意協助向法院提起訴訟,嗣後以被上訴人名義起訴並與訴外人莊麗貞、鄭金枝成立調解。

㈢上訴人於104 年9 月4 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暨系爭3432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㈣系爭停車位坐落系爭3432建號建物內,為其一部分。

㈤兩造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前案確定訴訟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56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確定。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不包含系爭停車位,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買賣價金有無包含系爭停車位?㈡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停車位買賣價金265 萬7,000 元,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利益26

5 萬7,000 元,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㈠系爭買賣價金有無包含系爭停車位?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第2

項(建物標示)約定:系爭房屋全部及共同使用之系爭3432建號建物;第5 條(買賣價金之給付與收受)約定:本約買賣標的總價款3,480 萬元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系爭買賣契約已清楚約定買賣標的範圍包含系爭3432建號建物,約定買賣標的總價款為3,480 萬元。且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停車位係坐落在系爭3432建號建物內,為系爭3432建號建物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佐以系爭3432建號建物應隨同系爭房地一併移轉,業經前案確定訴訟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2 頁),是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既含系爭停車位,而買賣標的之總價款亦既明白約定為3,480 萬元,足徵系爭買賣價金,除系爭房地外,尚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

⒉上訴人雖稱系爭買賣契約未依交易習慣及內政部規範之應

記載事項,將主建物及停車位分別標示價格,則依交易常態,系爭買賣契約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為系爭買賣價金不包括系爭停車位價金云云。然兩造不爭執系爭停車位坐落系爭3432建號建物內,為其一部分(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可知系爭停車位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共同使用部分中之一部共有區域,供作停車位使用,而非將系爭停車位獨立於系爭3432建號建物之外。又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如內政部所制訂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分列土地價款、建物價款、車位價款後再加計總價款,有系爭買賣契約可參(見原審卷112 頁),顯見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依契約自由原則合意就系爭買賣標的(包含土地、建物及車位價款)合併計價,而未約定分別計價再加計總和。故難以系爭買賣契約未單獨記載系爭停車位價格,即推論系爭買賣價金不包含系爭停車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足可採。

⒊至上訴人又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不含系爭停車位,非

伊單方認識不正確,而係雙方皆有如此共識,而達成合意系爭買賣價金不包含系爭停車位云云。然:

⑴系爭停車位坐落系爭3432建號建物內,為其一部分,系

爭停車位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共同使用部分中之一部共有區域,供作停車位使用,業如上述。又證人即系爭買賣仲介張麗鴻(下稱張麗鴻)於前案確定訴訟中證述:上訴人委託伊出售系爭房地,說有1 個車位遭人占用,包含在權狀內,買家要協助把車位要回來。但上訴人未提到該車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可使用之車位。伊有詢問大樓管委會或總幹事,未獲回覆有關車位事宜。伊有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有車位在大樓內被占用,將來要幫上訴人要回,但未跟被上訴人說該車位即是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可使用之車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頁)。

顯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並未告知系爭3432建號建物中包含約定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專用之系爭停車位。且經張麗鴻向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管委會或總幹事詢問,亦未獲有關系爭停車位資訊,致張麗鴻無法使被上訴人知悉上情。另證人即辦理系爭買賣過戶事宜之代書蕭彤恩(下稱蕭彤恩)於前案確定訴訟中證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伊有針對權狀及謄本作調查,但看不出有車位,上訴人也沒說有車位等語(見原審卷第

163 頁)。足徵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蕭彤恩依權狀及謄本之記載為調查後,亦無從得知系爭停車位坐落系爭3432建號建物內,為其一部分之現況。則被上訴人於訂約時,確不知悉系爭房地共同使用部分之系爭3432建號建物中,有經約定可供其專用之系爭停車位,然此僅係被上訴人就系爭3432建號建物之使用方式,因上訴人未詳實告知,而認識未臻明確,難遽此憑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已達成將系爭停車位自系爭3432建號建物中劃出,而不計入系爭買賣契約總價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系爭協議第3 條載明:「茲因乙方(即上訴人)提出本

棟大樓10號坡道平面車位原係屬其所有,今遭他人占用及出賣,擬針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故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在合乎法律規定下無償協助向法院提起訴訟,但所有一切費用由原所有權人高正慈全額負擔。」等字句(見本院卷第51頁),雖可認系爭停車位原為上訴人所使用,惟張麗鴻未向被上訴人表明系爭協議上所記載車位即系爭3432建號建物約定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專用之停車位,且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不知悉系爭停車位為系爭3432建物內可由其專用之車位,已如前述。再參酌蕭彤恩證述:伊依兩造之意思擬定系爭協議,伊於104 年7 月20日才知道上訴人在該大樓有車位,有請上訴人提出車位權狀或使用文件,但上訴人無法提出,伊不知系爭停車位之位置,沒印象上訴人有說系爭停車位是否為公共設施約定專用部分,只有提及有個車位需由被上訴人協助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頁)。

堪認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上訴人仍未表明被上訴人協助取回者,即為系爭3432建號建物內可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專用之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既不知悉系爭協議所指車位即系爭停車位,要難僅因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即認系爭買賣價金不包含系爭停車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⑶又意思表示錯誤,乃表意人之意思與表示偶然、無意識

之不一致,故錯誤係存在於表意人一方,爲表意人一方內心的意思與外部的表示不一致。而意思表示之隱藏不合意,則係契約雙方當事人其本身之意思與表示並無不一致,但雙方之意思表示偶然、隱藏地不一致。於訂立契約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錯誤,其與相對人表示仍然一致,契約仍然成立,表意人僅得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至意思表示隱藏不合意,則係表意人與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不合致,契約不成立(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上訴人有將系爭停車位價金排除在系爭買賣價金之意,然其意思與其表示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不一致,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僅係上訴人單方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其又未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其對外所為系爭房地連同系爭停車位總價金為3,480 萬元之意思表示即非無效,兩造就此達成之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成立,而繼續存在。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停車位買賣價

金265 萬7,000 元,是否有據?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系爭停車位屬系爭3432建號建物之一部,僅其為約定專用供作停車位使用,又系爭買賣價金包含系爭停車位,均如上述。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已給付全部系爭買賣價金,則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價金業已給付,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利益265 萬

7,000 元,是否有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依系爭買賣契約買得系爭3432建號建物,而得使用系爭3432建號建物上約定專用之系爭停車位,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得專用系爭停車位,即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停車位買賣價金265 萬7,000 元,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5 萬7,000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