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桃園市桃園區龍山國民小學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鍾政淦上 訴 人 桃園市北門國民小學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王勇欽上 訴 人 桃園市新明國民小學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陳人山上 訴 人 桃園市中平國民小學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黃建誠上 訴 人 桃園縣大園鄉菓林國民小學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孫瑞廷上 訴 人 桃園縣平鎮市平興國民小學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莊惠怡上 訴 人 桃園縣平興國民中學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呂育豪上 訴 人 桃園市瑞豐國民小學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黃保龍上 訴 人 桃園市瑞塘國民小學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曾華怡上 訴 人 桃園縣楊明國民中學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蔣佳欣上 訴 人 桃園市楊心國民小學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郭坤隆上 訴 人 桃園縣新屋國民小學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藍淑上 訴 人 桃園市內壢國民中學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吳明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被 上訴人 桃園市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張瓊方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上訴人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第十二屆第一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提案二「修訂桃園市教師會章程」關於修改章程「第廿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會費:會員所屬個人會員每人每年捌佰元,但有參加教育相關工會者,優惠方案授權理事會另訂之」之決議不成立。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桃園市桃園區龍山國民小學教師會、桃園市新明國民小學教師會、桃園市中平國民小學教師會、桃園縣平鎮市平興國民小學教師會、桃園縣楊明國民中學教師會、桃園縣新屋國民小學教師會、桃園市內壢國民中學教師會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鍾政淦、陳人山、黃建誠、莊惠怡、蔣佳欣、藍淑、吳明玉,有桃園市政府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7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509、513、517、521、525、529頁),並據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03、507、511、515、519、523、527頁),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認民國106年9月28日被上訴人第11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會議(下稱系爭臨時理事會)通過提案一「審定未繳納會費之會員學校資格或處分」之決議無效。㈡確認106年10月26日被上訴人第12屆第1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會議通過提案一「審議遭停權學校之後續處分」之決議無效,嗣於本院追加提起先位之訴,聲明:㈠確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提案一「審議遭停權學校之後續處分」關於上訴人因積欠長年會費業經系爭臨時理事會決議停權,停權時間從106年9月28日至107年9月27日之決議(下稱系爭停權決議)不成立。㈡確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提案二「修訂桃園市教師會章程」關於修改章程「第26條第1項第1款會費:
會員所屬個人會員每人每年800元,但有參加教育相關工會者,優惠方案授權理事會另訂之」之決議(下稱系爭修改章程會費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第497-498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針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相同決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無不合,應堪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會員,且已分別於106年5月19日、106年7月20日繳納106年度、105年度之會員會費,詎均遭被上訴人退回。被上訴人嗣於106年9月28日召開系爭臨時理事會,決議未繳納常年會費之學校,自該日起停止桃園市教師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8條第1款至第4款之權利,至會員代表大會做成決議止,並於106年10月26日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就提案一「審議遭停權學校之後續處分」、提案二「修訂章程」,分別做成系爭停權決議、系爭修改章程會費決議,然被上訴人106年度之會員學校共計117所,當日出席之會員代表權數僅有15權,顯未達全體會員代表權數之1/2,爰以追加之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停權決議及修改章程會費決議不成立。倘上開先位之訴無理由,因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就提案一所為之決議,乃依據「桃園市教師會所屬會員拒繳(中斷)會費之相關權益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處理辦法),而該辦法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7條之規定而無效,則據此所為之決議,亦應認違反民法第71條及人民團體法第16條前段規定而無效,故以備位之訴,訴請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無效(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桃園縣平興國民中學教師會(下稱平興國中教師會)業於109年3月30日申請退會,且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停權之期間業已屆滿,上訴人均已復權,是其等請求確認系爭停權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顯係請求確認過去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無確認利益,又上訴人並未說明請求確認系爭修改章程會費決議,有何確認利益存在,自不應准許;被上訴人106年度之會員學校雖有117所,然僅有10所學校有繳納會費及陳報教師會會員人數及清冊,故僅能就此部分計算代表權數為18權,至其餘學校因不知各校會員人數,故依向來之慣例,視為會員人數未滿30人,而無代表權,另上訴人業經系爭臨時理事會決議停權,不得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故其等之代表權亦無庸計算,準此,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出席權數總計17權,自無未達總會員權數1/2之情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所為系爭停權決議,係因上訴人未繳納105年度、106年度會費,而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6款、系爭章程第30條、第31條、系爭處理辦法第3條等規定,對上訴人為停權處分,並未違反民法第71條及人民團體法第16條前段規定,自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撤回一部上訴(即撤回關於原判決駁回請求確認系爭臨時理事會通過提案一之決議無效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17頁)及追加先位之訴,聲明:㈠先位之訴部分:1.確認系爭停權決議不成立。2.確認系爭修改章程會費決議不成立。㈡備位之訴部分: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其等撤回一部上訴後,業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6-408頁):㈠被上訴人曾於106年1月18日及106年5月15日發函予桃園市教
育產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及上訴人等催繳105年度、106年度會費(見原審卷一第246-249頁)。
㈡系爭工會於106年5月19日將106年會費(下稱系爭款項A)匯
入被上訴人帳戶,並表明為106年度會費,惟未提供代繳之各校名稱、各校會員清冊、各校教師會理事長姓名及聯絡方式,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以桃市教師字第1060000021號函請系爭工會於106年5月23日下午補送上開資料,並表示系爭款項A應為105年度會費,嗣系爭工會於106年5月22日補送代繳之各校名稱及各校專任教師人數,復於105年5月25日以桃教工字第1060000106號函表示就被上訴人認定系爭款項A為105年度補繳會費乙節,予以尊重(見原審卷一第250頁、253-256、258頁)。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7日以桃市教師字第1060000040號函,
以系爭工會仍未提供代繳之各校會員清冊、各校教師會理事長姓名及聯絡方式為由,通知系爭工會及上訴人等將系爭款項A退回系爭工會(見原審卷一第83頁)。
㈣系爭工會於106年7月31日以桃市教工字第1060000157號函,
通知被上訴人其已於106年7月20日將代繳之105年度會費(下稱系爭款項B)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並檢附各校專任教師人數(見原審卷一第260-262頁)。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7日以桃市教師字第1060000052號函,請
系爭工會循往例如實代轉桃園市教師會105年度會費全部款項,並檢附相關會員名冊供查核,並退回系爭款項B至系爭工會之郵政劃撥帳號(見原審卷一第263頁)。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8日召開第11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會議內容如原審卷一第88頁被證4會議記錄所載。
㈦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6日召開第12屆第1次定期會員代表大
會,會議內容如原審卷一第116-122頁被證9所載。出席人員及代表權數如原審卷一第81-83頁被證30出席人員簽到表所示。
㈧被上訴人103年6月12日修正之章程如原審卷一第108頁被證6所示。
㈨桃園市教師會所屬會員拒繳(中斷)會費之相關權益處理辦
法係於95年6月29日第6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擬定,並於95年9月7日經第6屆第8次理事會會議決議通過(見原審卷一第115頁)。
㈩被上訴人106年會員學校如本院卷第279頁附表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見本院卷第408頁),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49年台上字第1813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首開條文規定,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即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成過去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亦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經查,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停權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其決議之內容為:「山豐國小等34所學校(含上訴人)因為積欠常年會費,業經106年9月28日本會第11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決議停權,停權時間從106年9月28日至107年9月27日。」,此有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足見上開決議之停權期間已於107年9月27日屆滿,且被上訴人亦稱於前揭期間屆滿後,上訴人之會員權利均已回復(見本院卷第338頁),是上訴人在前開期間內能否行使會員相關權利,業因期間之經過及會員權利之恢復,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甚明,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停權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自屬請求確認過去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即受確認利益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停權之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影響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監事之合法性,自有確認利益云云,然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監事合法性問題爭議之法律關係即被上訴人與理監事間之委任關係,並無不能直接提起其他訴訟之情事,是上訴人據此主張此部分仍有確認利益存在,即非可採。
3.又系爭章程第26條第1款原規定會員所屬個人會員每人每年10元,嗣經系爭修改章程會費決議變更為每人每年800元,此有修正前後之章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8-114頁),則上開決議是否不成立,即影響會員會費之數額,而致上訴人當年度起應繳納若干會費之法律關係有不明確之情形,其等私法上之地位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修改章程會費決議不成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平興國中教師會固於109年3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會,此有桃園市教師會退會申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5頁),然其在退會前既為被上訴人之會員,而有繳納退會前會費之義務,且系爭修改章程會費決議係發生在其申請退會之前,則其就該項決議是否不成立,自仍有確認利益存在,被上訴人辯稱平興國中教師會因業已退會,故就系爭修改章程會費決議是否成立,無確認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4.綜上所陳,上訴人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停權決議不成立,及以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無效,均無確認利益,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修改章程會費決議不成立部分,則有確認利益,應准予提起。㈡系爭修改章程會費之決議是否不成立?
1.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章程之訂定與變更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2/3以上同意行之。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乃多數會員(會員代表)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會員(會員代表)及代表權數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會員(會員代表)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會員(會員代表)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2.查,桃園市教師會會員代表大會規程第3條第2項規定:「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於出席會員代表大會行使之總權數,以一般會員數每校每滿30人為1權,權數之行使得由一人累積為之。會員數未達30人之學校,但具團體協約法之協商資格者,得推選會員代表大會代表行使1權。」,此有上開規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1頁),且兩造均不爭執就章程之變更,應有總會員權數1/2以上之會員代表出席,及出席代表權數2/3以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336、337頁),則系爭修改章程會費決議,自應符合上述出席要件,始能成立。
3.第查,被上訴人106年間之學校會員共117所,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6年會員學校明細表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79-283頁),則關於總會員權數之計算,自應依各學校之會員人數,以每滿30人計算1權,方屬正確。又被上訴人自承因僅有10所學校有繳納會費及陳報會員人數及清冊,另34所學校業經系爭臨時理事會決議停權,其他學校則因未陳報會員人數及清冊,而依慣例認會員人數未滿30人而不計代表權,故總會員權數僅以前述10所學校計算共18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6
1、462頁),然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所稱未陳報會員人數及清冊之學校,於入會時自始即無任何會員人數之資料,或確實其會員人數均不足30人,自不能僅因其等未再更新陳報會員人數及清冊,即逕以會員人數均不足30人視之,而完全忽略不計其等之會員權數;且被上訴人亦稱僅有含上訴人在內之34所學校遭決議停權,則其逕將其他學校之會員權數全部以0計算,更難認合法有據,且不因此作法是否為向來之慣例而有異。是以,被上訴人106年間之學校會員共117所,縱扣除遭系爭臨時理事會決議停權之34所學校,仍有83所,被上訴人僅就其中10所學校計算總會員權數為18權,顯有未當;又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出席代表共11人(含委託書)、代表會員權數共計17權(含委託書),有出席人員簽到表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1-84頁),以未經停權之學校共計83所之數量觀之,顯難認出席之會員權數已達總會員權數之半數,且被上訴人就其所執前述總會員權數之計算方式,亦未能提出其他合理之說明或依據,自無從認定上開出席之會員權數,已達總會員權數之半數,而難認已符合決議成立之要件。
4.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修改章程會費決議,因出席權數未符法定要件而不成立,即屬有據,堪予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追加之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修改章程費用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確認系爭停權決議不成立部分,則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以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無效,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無不合,其等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崔青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