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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沈士亮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謝宗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獲利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84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判命謝宗欽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沈士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沈士亮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沈士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沈士亮(下稱沈士亮)主張:伊於民國90年間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宗欽(下稱謝宗欽)之邀,參與訴外人張榮杰集資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轉投資訴外人馬敏輝(綽號:小馬)之事業。伊已於90年間給付100 萬元(下稱系爭100 萬元)予謝宗欽,交由張榮杰轉投資馬敏輝之事業。至92年4 月間馬敏輝已有獲利,張榮杰投資部分經結算可獲分配本利850 萬元,伊按投資比例1/5 計算可獲分配本利170 萬元。張榮杰已於92年4 月11日將兩造應得之款項交付予謝宗欽,惟謝宗欽卻未將伊應獲分配之170 萬元交付予伊,伊自得依委任投資之法律關係請求謝宗欽給付。縱令兩造間無委任投資關係存在,謝宗欽既抗辯系爭100 萬元係向伊借款,惟迄今仍未清償,伊亦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謝宗欽返還。爰依委任與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謝宗欽給付170 萬元,及自92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謝宗欽則辯以:伊當初借款予馬敏輝,但資金不足,遂向沈士亮借款系爭100 萬元,連同伊之200 萬元、張榮杰之200萬元,共計500 萬元借予馬敏輝,嗣伊已將系爭100 萬元匯還給沈士亮。又縱令兩造間有委任或借貸關係存在,沈士亮之請求權亦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三、原審判命謝宗欽給付沈士亮10萬元,及自107 年9 月29日起,至清日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沈士亮其餘之訴。沈士亮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沈士亮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謝宗欽應再給付沈士亮①160 萬元,及自92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判決所命給付10萬元自92年4 月16日起,至107 年9 月2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謝宗欽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謝宗欽亦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謝宗欽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沈士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沈士亮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沈士亮於90年間給付謝宗欽100萬元。

㈡謝宗欽於92年2 月24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根基旺綠化園藝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旺公司)名義,簽交面額9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之支票予沈士亮。

㈢謝宗欽於92年5 月12日匯款100 萬元至沈士亮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91、129 頁)。

㈣謝宗欽曾給付張榮杰500 萬元,而張榮杰其後匯款850 萬元予謝宗欽(見原審卷第137 頁)。

五、本院判斷:沈士亮主張伊於90年間給付謝宗欽100 萬元,交由張榮杰集資500 萬元轉投資馬敏輝事業,張榮杰已於92年間因轉投資馬敏輝事業而獲分配本息850 萬元,並將伊獲分配之170 萬元給付予謝宗欽,惟謝宗欽迄今未給付予伊,伊自得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謝宗欽給付;縱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伊亦得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謝宗欽返還等語。惟為謝宗欽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沈士亮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謝宗欽給付170 萬元部分:

沈士亮主張:伊於90年間給付謝宗欽100 萬元,委託謝宗欽轉交予張榮杰作為出資,再由張榮杰以集資之500 萬元轉投資馬敏輝事業,張榮杰已於92年因該轉投資獲分配850 萬元本息,並將伊應獲分配之170 萬元轉交予謝宗欽等語,無非係以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及謝宗欽在原審庭訊陳述為其論據,但為謝宗欽所否認。經查沈士亮於106 年4 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謝宗欽表示:「本人當時是受台端遊說,參與張榮杰以借貸500 萬元之方式,投資小馬……本人應可分得其中1/5」等語,謝宗欽即於同年月21日回覆:「有關您說的『借款』一事,本人在先前小馬狀告您時,您問我這事時,本人已將當時匯錢給您的時間點告訴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可見謝宗欽於沈士亮首次提及投資時,即予否認並主張係借款。另觀諸謝宗欽於107 年3 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沈士亮表示:「有關跟你『借款』一事,之前已經跟你說過,該還你的一分錢都不會少給」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於同年月19 日表示:「我曾經跟你『借』過一次100萬元是事實」等語、於同年4 月13日表示:「我一再跟你提過我只跟你『借』一次100萬元的『借款』」等語、於同年4月18日表示:「我跟你『借』的錢早已還你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59 頁),可見謝宗欽復於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多次表明系爭100 萬元係借款。而謝宗欽在原審庭訊時亦屢次陳述其係向沈士亮借款100萬元(見原審卷第72、73、136、166 頁)。自難據以憑認沈士亮主張其有委託謝宗欽轉交100 萬元予張榮杰,再由張榮杰轉投資馬敏輝事業之情。則沈士亮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謝宗欽給付1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沈士亮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沈士亮備位主張:謝宗欽於90年間伊借款100 萬元等語,已

據謝宗欽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2頁),足堪憑信。而謝宗欽抗辯:伊已於92年5 月12日匯款100 萬元予沈士亮,清償系爭100 萬元借款等語,亦據提出匯款單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系爭100 萬元借款債權已因謝宗欽清償而消滅。

⒉沈士亮雖否認謝宗欽於92年5 月12日匯入其帳戶之100 萬元

係清償系爭借款,並抗辯:謝宗欽匯款給伊原因很多,例如:律師費、還款、贈與,伊不清楚匯款原因,應由謝宗欽提出當時之往來信件加以證明云云。惟查關於金錢往來,未必伴有信件說明,尚不得僅因謝宗欽就該100 萬元匯款未提出往來信件,即可認定上開匯款非為清償系爭借款。謝宗欽已否認其曾贈與100 萬元予沈士亮,亦否認前述92年5 月12日匯款與律師費有關(見本院卷第129 頁),而沈士亮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基於清償以外之原因受領該100 萬元,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⒊沈士亮雖又抗辯:謝宗欽抗辯其共曾給付伊190 萬元,足見伊與謝宗欽往來頻繁,並非僅有系爭100 萬元之借款云云。

惟查謝宗欽於92年2 月24日交付予沈士亮面額90萬元之支票,發票人為根基旺公司,金額與系爭100 萬元之借款不符,難認係用以清償系爭100萬元之借款,沈士亮受領該90 萬元支票雖另有原因,惟不影響謝宗欽於92年5月12日匯款100萬元予沈士亮,係用以清償系爭100 萬元借款之認定。而系爭

100 萬元借款債權已因謝宗欽清償而消滅,已詳述如前,則謝宗欽為何交付沈士亮該90萬元支票,即與系爭100 萬元借款債權是否消滅無涉。沈士亮執此抗辯謝宗欽未清償系爭10

0 萬元借款云云,亦不足採。則沈士亮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謝宗欽清償系爭100萬元借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縱上所述,沈士亮依委任與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謝宗欽給付170 萬元,及自92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謝宗欽給付10萬元本息,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謝宗欽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沈士亮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沈士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沈士亮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沈士亮之上訴為無理由,謝宗欽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謝宗欽不得上訴。

沈士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獲利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