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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蘇英智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上 訴 人 嚴啟元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嚴啟元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蘇英智應容忍:㈠上訴人嚴啟元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得由如附圖1所示甲洞口銜接B水管,裝設水管(附圖2所示B水管)接至如附圖4所示3點位置。㈡得裝設水管自附圖4所示3點接到如附圖2所示A點。㈢再裝設水管自如附圖2所示A點銜接至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層平台溝內,並於溝內繼續銜接至進水區域,再銜接至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水溝。

上訴人蘇英智之上訴及上訴人嚴啟元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嚴啟元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蘇英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嚴啟元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蘇英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1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第4項立法理由以: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第1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立法理由並謂其準用範圍限於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有關之異議程序規定,不包括償金)。經查,本件上訴人嚴啟元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52土地),排水有通過相鄰上訴人蘇英智所有坐落同段232 地號土地(下稱232土地)之必要,經蘇英智否認,而於原審提起反訴聲明:㈠蘇英智應容忍其由如附圖1 所示丙洞口、丙洞口與甲洞口間水管、甲洞口排水。㈡蘇英智應容忍伊裝設水管自如附圖2 所示B 點接到A 點利用該水管排水等語。嗣嚴啟元提起上訴時,此部分聲明雖變更為:嚴啟元得以附表所示裝設水管並利用該水管排水(本院卷第558頁),即(㈠蘇英智應容忍其由如附圖1所示甲洞口銜接B水管,裝設水管(附圖2所示B水管)接至如附圖4所示3點位置。㈡蘇英智得裝設水管自附圖4所示3點接到如附圖2所示A點。㈢蘇英智得裝設水管自如附圖2所示A點銜接至232土地下層平台溝內,並於溝內繼續銜接至進水區域,再銜接至232土地水溝,再銜接至崇仰七路路邊溝)。查嚴啟元請求權係基於民法第779條第1 項、第786 條之規定為請求,即屬前揭所說明之形成之訴,法院如認嚴啟元之請求有理由,應依職權認定嚴啟元得請求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本不受嚴啟元聲明之拘束,故嚴啟元上開聲明之更改,未變更其訴訟標的,而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蘇英智部分:㈠本訴主張:坐落252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0

路00號房屋(下稱10號房屋,與252土地合稱10號房地)為嚴啟元所有,相鄰232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同區崇仰7路14號房屋(下稱14號房屋,與232土地合稱14號房地)則為伊所有(兩屋隔高低落差之檔土牆坐向相背)。詎嚴啟元自民國(下同)97年12月1 日至98年11月5 日止擴建10號房屋,將應保留擋土牆及幫助排水之綠林區移除,而於房屋後方地下層新增違建(下稱系爭建物,面積236.52平方公尺),復鑿挖擋土牆,將10號房地汙水等排水管路改由此銜接通往232 土地之排水管路,將水排放至232 土地,致其所經檔土牆之土層長期含水量過高,加大鄰近土層之側向土壓力及土壤流失、淘空,致14號房地所有權有受侵害之虞,且因無法出租,受有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租金損害。爰分別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777條、第191 條第1 項、第21

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㈠嚴啟元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回復232 地號土地上坡原有完整之擋土牆(即應修復檔土牆鑿洞至不漏水狀態,並禁止於檔土牆鑿洞排放屋內汙水及雨水)。㈡嚴啟元應自98年11月5 日至回復上開擋土牆之日止,按月給付15萬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對原審反訴答辯以:嚴啟元得依使用執照原始排水路徑排水

,其既違法未依原排水路徑排水,即屬違法,並無再請求沿232土地排水之必要等語置辯。

二、嚴啟元部分:㈠對本訴答辯以:10號房屋之排水管均位在252 土地上,並為

原始建物完成時即已存在,10號房屋亦有排水權,排水流程更為該社區之常態,蘇英智不得請求回復原狀及禁止排水。14號房屋未能出租更與上開排水無關,自不得向伊請求租金損害。又系爭建物已經主管機關命改善完畢結案,地下室已經建管處封存,並認不能以填土方式處理,且既係位在252土地上,未造成蘇英智權利受損,蘇英智無權請求拆除等語置辯。

㈡原審反訴主張:10號房屋本即存在排水管路銜接至232 土地

上排水溝,再以該排水溝連接其他公共溝渠以為排水之用,蘇英智竟由其父蘇吉源於101 年5 月間僱工將排水管路切斷,更於同年月8 日將排水孔以水泥固封,致10號房地無法排水。10號房地無其他可供排水之溝渠設備,由232 土地設置排水裝置屬損害鄰地最少方法,依民法第779 條第1 項、第

780 條、第786 條第1 項前段及水利法第66條規定,蘇英智應容忍其排水及設置排水設施。且其係請求沿232 土地後方擋土坡之排水管線,排水匯入既存暗溝,無礙蘇英智就232土地之使用,無支付償金之必要。反訴聲明:㈠蘇英智應容忍其由如附圖1 所示丙洞口、丙洞口與甲洞口間水管、甲洞口排水。㈡蘇英智應容忍伊裝設水管自如附圖2 所示B 點接到A點利用該水管排水。㈢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判決嚴啟元不得自如附圖1 所示甲至丁點及其週邊區域之擋土牆鑿洞排放汙水及雨水至232 土地,並駁回蘇英智其餘之訴及嚴啟元之反訴。蘇英智就本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蘇英智部分廢棄。㈡嚴啟元應回復232 土地上坡原有完整之擋土牆(即應修復擋土牆鑿洞至不漏水狀態)。(蘇英智就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租金損害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對嚴啟元之上訴答辯以:駁回上訴。嚴啟元亦就本訴、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本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嚴啟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蘇英智第一審之訴。反訴上訴聲明:嚴啟元得以附表所示裝設水管並利用該水管排水。即(㈠蘇英智應容忍其由如附圖1所示甲洞口銜接B水管,裝設水管(附圖2所示B水管)接至如附圖4所示3點位置。㈡蘇英智得裝設水管自附圖4所示3點接到如附圖2所示A點。㈢蘇英智得裝設水管自如附圖2所示A點銜接至232土地下層平台溝內,並於溝內繼續銜接至進水區域,再銜接至232土地水溝)。對蘇英智之上訴答辯亦以: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10號房地與相鄰14號房地,分別為嚴啟元於93年12月21日

、蘇英智於93年1 月14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而10號、14號房屋為地上2層獨棟加強磚造建築,並於56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258至262頁),堪予認定。又10號房地地勢高於14號房地,兩房地係以後方上下層檔土牆相背而比鄰,而10號房地前鄰崇仰九路路面高於10號房地,14號房地前鄰之崇仰七路則與14號房地1樓高度相當等情,有嚴啟元提出附件1之相關位置示意圖(見原審卷第198頁),蘇英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而堪認定。

㈡次查,至遲自100年起迄今,10號房地之雨水及家庭汙水排水

系統,係自14號房地後方上層擋土牆頂平台溝,再經由擋土牆牆背地下管路流入下層平台溝等情,業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履勘後確認無訛,有該公會109年4月17日北土技字第1092000247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第9-1可按(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頁),而堪認定。而查,B、C二水管之下方開口呈開放狀,下方為上下層擋土牆間之平台溝等情,除經原審於106年8月16日現場勘驗時確認B管(附圖1)旁甲孔洞(附圖2)有水流流出屬實,並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繪製如附圖1、2之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及該所106年10月17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632120800號函、106年11月7日北市士地測字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50、167、168、172、173頁),及另案即嚴啟元對蘇英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075號,下稱1075號假處分事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13日至現場履勘時,10號房地之雨水、汙水管路集水後,導入建物地下平台,再由附圖4編號4排水出口排水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103年1月13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23693300號函附鑑定書可按(見1075號假處分事件卷第82至96頁),並經本院會同士林地政與土地開發總隊確認各次勘驗之相關位置,亦有本院109年1月6日勘驗筆錄、當庭繪製附圖及照片足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47頁)。應認目前10號房地之雨水及汙水之排水,確實係經由如附圖1所示位於與14號房地間之擋土牆間之甲洞口排出,且倘順著地勢,即接近232土地下層平台溝,而別無其他排水乙節,應堪認定。蘇英智抗辯附圖1甲洞口之排水僅係10號房地地下違建之排水云云,與前情不符,而難採信。

㈢蘇英智主張嚴啟元興建系爭建物鑿挖擋土牆,始將10號房地

汙水等排水管路改由上開銜接通往232 土地之排水管路,將水排放至232 土地,致其所經之檔土牆土層長期含水量過高,加大鄰近土層之側向土壓力及土壤流失、淘空,侵害232土地之權利,得請求嚴啟元回復原狀,亦得本於所有權排除其侵害;嚴啟元則否認有侵害232土地所有權,並主張10號房地有請求經過232土地排水、設置水管、並使用232土地下溝渠排水之權利。茲就此爭執說明如下: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嚴啟元得否請求10號房地排水通過232土地部分,就此分述如下:

⑴查10號、14號房地同屬威靈頓山莊社區,而該社區並未保存

建物排水系統資料等情,有該山莊管理委員會109年4月25日覆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33頁)。又該社區位於山坡地範圍,鄰接非計畫道路,並無雨水下水道箱涵,及其所領許可執照,僅依建築法及消防法規辦理,並無排水系統圖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9年1月17日北市工水下字第109600471號函、大地工程處109年2月7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9300756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9年2 月18日北市都建資字第109304495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63、271、287頁),已無從查考其地下排水情形;更徵相關單位均未有維護、管理,難認其原排水系統尚屬通暢。且經本院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判斷亦認:因該社區屋齡已超過50年,早期原始排水系統設計研判係雨水及家庭汙水合流,點狀注入地下,並以地下管路流向七路路邊側溝。崇仰九路10號地面1 層有兩個匯入地下管路點,現況排水系統位於地下之排水管線者應屬原有排水系統,而露出地表者則為變更替代之管路,至於何時變更為明管,可能在10號房屋地下增建時所為或更早之前就已變更,無足夠佐證。觀察鄰近房屋,也有很多戶改為明管,可能因原始地下排水管路無法清理及維修,多已阻塞有關;重設地下管路又涉及整地及地權使用及水土保持法規範,可行性很低。如果藉重力自然排水,水往低處流,無法避免流經232土地,即便原始排水管路也是往下排放,只因埋於地下無從查知其配置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稽(見鑑定報告第4、5頁)。足見該社區原埋藏於地下管路配置無從確認,且縱與前述10號房地現況排水不同,亦已無從再行清理、維修其地下排水系統,現無從再利用56年間之排水系統,或另行設置地下管線作為排水,堪予認定。⑵蘇英智雖抗辯10號房地原有汙水人手孔,其地下確有排水設

施之設置,可自崇仰九路排水,依原本圖說之水槽設置並非直接流入232土地云云,有建築執照圖說節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9年5月5日北市工水下字第1096033635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89頁、本院卷第347至349頁)。惟查,本院1075號假處分事件至現場勘驗結果,崇仰九路10號門口路邊並無排水溝設置,單號邊則有排水溝之設置,10號建物排水並無自門口之崇仰九路排出等情,有該次勘驗筆錄可按(1075號卷第83頁反面),甚為明確。縱10號房地原有其他排水系統,現亦可能因阻塞而無法清理等情,業如前述,蘇英智仍認10號房地仍有原有排水設置或應依原有排水設置為排水云云,即屬無據。

⑶蘇英智復抗辯10號房地之排水現況係因嚴啟元開挖系爭建物

所改設云云,惟其並未能證明10號房地現尚有其他排水出口,亦未就嚴啟元開挖系爭建物改設排水造成現況之困境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可採。且依嚴啟元所提出其委託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100年9月21日建築規畫圖,10號房屋1樓地坪仍保留原有擋土牆及圍牆,地下層尚未增建,即至100年10月4日,始因地下室違建被查報(1樓地坪及原有擋土牆及圍牆被拆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6年6月27日函附違建查報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90頁),並有陳宏田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造相關文件可按(見鑑定報告第8頁),難認嚴啟元係因開挖系爭建物始更改排水管線始造成現況。蘇英智以該非合法之建築師事務所建築規劃圖不得作為現況排水路徑之認定,系爭鑑定報告之排水現況說明有誤云云,即無可採。

⑷蘇英智另抗辯252土地除與232土地背靠背相鄰,亦有與同段2

33土地(其上建物為臺北市○○區○○○路00號,下合稱系爭16號房地)相鄰,應自233土地排水,而非自232土地排水云云。惟10號房地現有排水出口,即係位於與232土地鄰接處,下方即為232土地,而232土地亦有排水溝渠,10號房地之排水順勢下沿擋土牆下接水管至232土地之排水溝渠,即可排水,較另闢排水路徑至233土地,應更為適當,合於水流特性,蘇英智仍執前詞為辯,尚無可採。

⑸小結,嚴啟元主張10號房地有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經23

2土地安設管線排水之必要,依前揭說明,即屬有據。嚴啟元以同一聲明,實體法上除依民法第786條規定,尚有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80條及水利法第66條規定為重疊之合併請求,且未定審理順序,經法院依民法第786條規定為其勝訴判決,就其餘請求權部分,即無再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規定,管線安設權應擇其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嚴啟元請求通過232土地設置管線之方法如何為適當部分:

查10號房地之現有排水,即自附圖1所示甲孔洞排出後,藉重力自然排水,水由現有排水處往下流,無法避免流經232土地,雨水排放只要不超過下游負荷、控制好流量,而汙水管水流以密閉管路引流,並避免排入明溝以防氣味外溢,且以共同管溝或沿牆頂線設置,此種設置水管之方式,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上開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見鑑定報告第5 頁)。故嚴啟元請求蘇英智應容忍:㈠其由如附圖1所示甲洞口銜接B水管,裝設水管(附圖2所示B水管)接至如附圖4所示3點位置。㈡裝設水管自附圖4所示3點接到如附圖2所示A點。㈢再裝設水管自如附圖2所示A點銜接至232土地下層平台溝內,並於溝內繼續銜接至進水區域,再銜接至232土地水溝等,即與上開以密閉管路引流、防止氣味外溢、沿共同牆之設置方式,並與水往下流所過路徑最短,損害鄰地最少,應認屬適當之方法。嚴啟元請求再就其內管鑑定是否原有設置,尚不影響本院前開判斷,而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至本院1075號假處分事件已認定10號房地之排水可流至232土

地之排水溝,而無以水管連接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有1075號裁定可按(見外放影卷)。此係於有無定暫時處分時必要性之考量,與本件排水權認定如何排水為適當,其要件不同,且與前述10號房地之排水實際需經232土地排水溝為排水之認定並無相違背,自不因該裁定認定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而影響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過水權,於供役地人否認時,須役地人得向法院訴請形成其權利,業如前述,是該條項但書之償金,必於有過水權並加以行使後,始有該項損害之發生,故償金之支付與過水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而供役地人是否訴請償金,屬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後段所明定。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權,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所保護之權利,惟倘因法律規定而准許之物權,如役權存在而使所有權之權能受有限制,需役地使用人使用用役地,對該用役地所有權人自不構成不法侵害。是嚴啟元請求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於232 土地上以上開方式排水,於該範圍內,蘇英智有容忍之法律上義務,自不得主張所有權受有侵害,而請求排除或回復原狀。

⒌蘇英智復主張嚴啟元開挖系爭建物鑿挖擋土牆,將水排放至2

32 土地,致其所經檔土牆土層長期含水量過高,加大鄰近土層之側向土壓力及土壤流失、淘空,侵害232土地之權利,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777條、第191 條第1 項、第

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嚴啟元排除其侵害及回復原狀等語。查:

⑴嚴啟元於10號房屋後方地下層新增系爭建物,報拆後現狀封

閉,而經行政簽結,迄未取得建築執照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6年6月27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637474600號函附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3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40416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455頁),並經原審於106年8月16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50頁),固堪認定。

惟迄並未再有挖堀之情形,並已經報拆簽結,足見現狀並無何危害之情形。且嚴啟元於開挖系爭建物時,其相鄰16號房地所有權人李素娥即以嚴啟元施工造成鄰損對嚴啟元訴請損害賠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1號,下稱841號事件),於該案就李素娥屋況損害原因,經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定:10號房地於96、97年整建(1、2樓)工程,其位於上邊坡施工,能夠減緩下方土層負載,對16號建物具有減壓作用,並未對16號建物造成損害;至10號房地如地下室、基礎開挖雖需移除土地,但因屬上邊坡開挖,其土地之移除可減緩下方建物屋後駁崁(即檔土牆)所承受之土層負載,並具有減壓作用,並無造成鑑定標的物屋後駁崁之損害等情,有該公會101年8月22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可按(見841號事件鑑定報告第9至13頁),足見開挖系爭建物,並未對相鄰下方檔土牆造成損害。反面言之,倘若再添加土方回填,恐亦增加下坡處土層負載,難認有利於位於下坡處之建物。況蘇英智所有之232土地僅部分(即上開排水部分)位於10號房地正下方,更難認14號房地或擋土牆有因系爭建物之開挖受有損害。蘇英智就14號房地受有損害或妨害,或有妨害之虞,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嚴啟元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回復232 地號土地上坡原有完整之擋土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云云,即無可採。至系爭建物是否屬違建,而違反行政建管法令,與有無造成14號房地之損害,非必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蘇英智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以嚴啟元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為由訴請回復原狀等,亦無可採。又系爭建物既未造成蘇英智14號房地之損害,嚴啟元就工作物或建築物保管或設置自難認有欠缺,而致蘇英智受有損害,蘇英智復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仍屬無可採。

⑵惟蘇英智就232土地上,除嚴啟元依法得請求裝設管線以為排

水之權利外,倘以其他方式將汙水或雨水排入232土地,即非上開232土地供役役權之範圍,仍構成對232土地所有權之侵害。又如附圖1所示甲、乙、丙、丁點均為位於232、252土地間之擋土牆上,且甲點現為排水口之事實,堪信擋土牆曾有遭鑿挖之情形。蘇英智主張232土地有遭嚴啟元以此排放屋內汙水及雨水之情形,即屬有據。是蘇英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嚴啟元不得自如附圖1所示甲、乙、丙、丁點及其週邊區域擋土牆鑿洞排放汙水及雨水至232土地(即禁止於擋土牆鑿洞排放屋內汙水及雨水)等語,並與前述嚴啟元請求裝設管線排水位置並不相同,依前揭說明,仍應予准許。又按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固為民法第777條所明文規定。惟10號房地之現有排水,尚與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有間,且本院既已准許蘇英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即無再依民法第777條規定為准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蘇英智原審本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嚴啟元不得自如附圖1所示甲至丁點及其週邊區域之檔土牆鑿洞排放汙水及雨水至232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及嚴啟元原審反訴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蘇英智應容忍:㈠嚴啟元所有10號房地由如附圖1所示甲洞口銜接B水管,裝設水管(附圖2所示B水管)接至如附圖4所示3點位置。㈡裝設水管自附圖4所示3點接到如附圖2所示A點。㈢再裝設水管自如附圖2所示A點銜接至232土地下層平台溝內,並於溝內繼續銜接至進水區域,再銜接至232 土地水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反訴應准許部分,為嚴啟元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嚴啟元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審就本訴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嚴啟元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就本訴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蘇英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兩造就敗訴部分,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蘇英智上訴為無理由、嚴啟元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圖1:(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106年7月7日北投土第623號複丈成果圖)附圖2:(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106年8月24日北投土第807號複丈成果圖)附圖3:(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105年5月12日北投土字第435號複丈成果圖)附圖4:(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收文字號102年11月29日00000000000鑑定圖)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