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79號上 訴 人 游信興被 上訴 人 游榮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為兄弟,被上訴人原為訴外人群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毅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2年間,因資金需求,邀伊提供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暨所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華僑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已合併為花旗銀行,下稱華僑銀行),以擔保短期借貸資金周轉。迄91年初,該不動產短期借貸計新臺幣(下同)207萬元(下稱原短期借款),被上訴人乃委任伊出名為借款人,以借新還舊方式展延上開短期借款債務並降低利息。伊乃以個人名義向華僑銀行借貸20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將貸得款項全數用以清償上開原短期借款。伊因處理被上訴人委任之事務,支出上開207萬元本息,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已承諾還款等情,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第179條規定及被上訴人之還款承諾,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7萬元,及自91年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萬元,及自9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上訴人向華僑銀行所借貸,伊並非該借款之債務人。且伊於擔任群毅公司負責人期間,並無積欠華僑銀行貸款債務,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游清元、王淑媛以「群毅公司法定代理人游榮三」名義向華僑銀行辦理借款後,再主張係伊擔任群毅公司負責人時所積欠,渠等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況群毅公司積欠之債務,依法不得向公司負責人為請求,上訴人向伊求償,顯無理由,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為兄弟關係,於64年間共同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上訴人於91年1月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華僑銀行辦理系爭借款,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該借款之保證人,嗣華僑銀行以系爭借款積欠本金158萬6614元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獲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4年度拍字第179號),並於94年9月1日,將該借款讓與予訴外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該公司即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配偶王淑媛於該執行程序中,代為清償系爭借款,並於95年8月11日自新昌公司受讓「本金168萬9807元及迄至95年8月11日止為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與系爭抵押權。王淑媛嗣於98年5月19日就系爭房地之半數,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新北地院98年度司拍字第101號),並於98年8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222頁),並有貸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可稽(見外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3號影印卷第14至17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以上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承諾還款,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被上訴人之還款承諾,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賠償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受損害,均屬無據。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固為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主張有委任關係存在,據以請求被告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賠償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受之損害,均應就委任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先不能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委任,出名向華僑銀行辦理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承諾還款等情,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借款或賠償損害,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應先就委任關係發生之要件,即被上訴人委託其辦理系爭借款,其允為處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並於95年
間透過兩造之母游馬秋分,將系爭房地每月出租所得之半數金額9000元,交付伊與王淑媛,以抵繳王淑媛自新昌公司贖回債權本票之利息;且兩造之兄游清元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13號事件(下稱813號事件),及游清元配偶梁文綾於本件訴訟,均證稱被上訴人承諾還款,可見被上訴人係原短期借款之債務人;若非被上訴人之委任,伊無由自願承接原不屬於自己之債務等情,並提出華僑銀行授信簡表、登記稅費預估明細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被上訴人與中國商銀行員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及引用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98號事件(下稱198號事件)卷內所附花旗銀行放款交易明細表,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然查:
⑴依上訴人於198號事件所陳:群毅公司向華僑銀行之借貸
雖於91年間改為以伊個人名義辦理借貸,然實際借款人仍是群毅公司,伊就上開向華僑銀行借貸之債務,有設立一個還款帳戶,且存入數十萬元供還款之用,並曾清償上開借款44萬餘元,該帳戶款項扣抵完畢後,伊及母親、妹妹都有去籌錢周轉,群毅公司是家族企業,會計、採購、生產、送貨及代工均是家人所負責,游榮川擔任群毅公司財務時,過年都會分紅,參與公司經營之兩造亦均有取得分紅(見198號㈠卷第97至99頁,㈡卷第400頁、第401頁,㈢卷第185頁);游清元於813號事件準備程序時證稱:群毅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股東有伊母親游馬秋分、伊、游榮川及兩造;91年間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借款207萬元,實際上係群毅公司所借,群毅公司原向華僑銀行借款無法還款,後來即變更伊與上訴人名義借貸,之後群毅公司未按期繳納貸款,華僑銀行找伊還款,伊就賣房子去清償,當時群毅公司貸款變更債務人總共3件,其中1件係伊為借款人,另2件借款人為上訴人,實際上借款人仍為群毅公司(見813號卷第178至180頁)各等語,參互以觀,足見群毅公司為包含兩造之家族所共同經營之公司,上訴人同意出名為債務人而於91年1月10日與華僑銀行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所貸得207萬元係用於清償群毅公司之原短期借款,系爭借款之實際享用人為群毅公司等節,堪以認定。上訴人空言否認該借款用於清償群毅公司債務,並不可採。
⑵群毅公司曾於81年11月23日、82年1月14日、同年3月1
日、89年12月29日、90年2月8日、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6日、同年4月6日、同年4月19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8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13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7日陸續向華僑銀行借貸50萬元、130萬元、50萬元、5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元、490萬8000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10萬元、6萬元之事實,有各該借據及放款利息/手續費收據可稽(見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85號事件<下稱385 號事件>㈠卷第46至66頁、第92至94頁、第116至117頁);參諸系爭抵押權原登記之債務人為群毅公司,兩造均為義務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考(見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卷第127號事件<下稱127號事件>卷第100至102頁);又上訴人為群毅公司股東兼業務經理,曾於84年間以群毅公司名義進口大陸貨品,亦經被上訴人陳明,並有群毅公司股東名單、借據、上訴人與港商洽談函件、訂購單、港商出貨包裝清單、群毅公司資產負債表等件可證(見新北地院98年度訴更字第8號卷第88至95頁);承辦系爭借款業務之華僑銀行行員歐文皇於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55號刑事案件,亦證述:群毅公司有將3筆不動產之擔保改以個人名義做貸款,其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他們兄弟各自就貸款一部分,以個人名義借款,其他兄弟做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擔任借款人這一筆,是要償還群毅公司的借款,故撥完款就直接還款等語,有該筆錄可考(見本院99年度上字第145號事件<下稱145號事件>卷第101頁及其次頁);曾受僱擔任群毅公司會計之證人洪貞君於本件亦證稱:群毅公司決策大部分是兩造決定,公司與工廠兩造均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434頁)。由是可知,兩造前有分工經營群毅公司,群毅公司所需營運資金,係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而由群毅公司為借款人,或由股東即兩造及其他兄弟之個人名義擔任借款人,向華僑銀行借貸資金以為挹注,兄弟間並互為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情形。⑶基此,群毅公司既屬兩造之家族事業,並由兩造共同經
營,所需營運資金,亦有以股東即兩造及其他兄弟之個人名義,向華僑銀行借款挹注,並由其他兄弟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系爭借款由上訴人擔任借款人、被上訴人任連帶保證人、所貸款項用以清償群毅公司債務等節,僅屬群毅公司之經營及籌措營運資金之通常方式,自難因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推認其必有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借款之事實,或上訴人倘未受被上訴人委任,必不會出名擔任群毅公司借款債務人之情事。況兩造均為群毅公司股東,該公司經營之盈虧,兩造本於股東之地位均同受損益,衡情被上訴人亦無以自己之責任,委由上訴人出名貸借款項清償群毅公司之借款,而由自己承擔全部債務之理。
⑷雖兩造之母游馬秋分於145號事件審理中,證稱有將系爭
房地出租1年所得租金之半數,交給上訴人配偶王淑媛等語。惟其已表明是因其在系爭房地經營雜貨店,該雜貨店將被查封,上訴人是主債務人,故其將租金拿給王淑媛救急等語(見145號卷第114頁背面至115頁),據此可知游馬秋分將系爭房地租金半數交付王淑媛,並非為被上訴人支付利息。另依兩造之兄游清元於813號事件所證:伊知道91年間上訴人以其為借款人名義,借款207萬元,實際上是群毅公司借款的,伊不知道為何用上訴人名義借款,當時群毅公司抵押貸款變更債務人總共三件,伊是其中一件,另外兩件是上訴人,當時講好上訴人會還款,所以伊才承接,至於上訴人為何承接兩筆債務,伊不清楚等語(見813號事件第179頁)以觀,亦可知游清元對於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辦理系爭借款之原因,並不知悉,其所謂「當時講好上訴人會還款」顯係針對其所承接之借款而言,並不包含以上訴人為借款人之系爭借款。以故,證人梁文綾雖於本件證稱:其聽游清元講,被上訴人叫游清元與上訴人去幫群毅公司還錢,當初說會還錢給我們云云(見本院㈠卷第508頁),然游清元既不清楚上訴人辦理系爭借款之原因詳情,按諸事理自不可能講述有關被上訴人允諾還款予上訴人之事與梁文綾聽聞。足見梁文綾上詞所證,亦非可憑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借款之事實。
⑸觀諸上訴人所提華僑銀行授信簡表(見原審訴更一字卷
第142頁)、登記稅費預估明細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238頁),僅記載系爭借款以被上訴人為保證人、有關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之稅費係以被上訴人為申請人之意旨,並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委由上訴人辦理系爭借款之內容。而系爭房地既由兩造共有,提供予華僑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之抵押債務人變更登記,本應由被上訴人共同出具變更登記相關文件,始能辦理,故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申請人及繳納稅費之事實,亦不能推認其有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借款。是上開授信簡表、明細表及徵收聯單,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甚明。此外,被上訴人與中國商銀行員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㈠卷第545至559頁),為86年間被上訴人與中國商銀行員之電話對談,並無具體結論,且對話時間與系爭借款差距5年,顯難憑為認定上訴人辦理系爭借款原因之證明;而群毅公司與華僑銀行之往來明細(見198號事件㈡卷第199至246頁),僅顯示該帳戶往來頻繁,亦與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是否存有委任關係無涉。
⑹準此,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無論分別觀察或綜合判斷
,均不能證明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委託其辦理系爭借款,其允為處理,及被上訴人承諾還款之事實,則其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據以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被上訴人還款之承諾,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賠償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受之損害,均屬無據。
(二)上訴人未證明對被上訴人為給付,或被上訴人因系爭借款獲有利益,且受領給付及獲有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自應舉證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並欠缺法律上原因等事實。
⒉上訴人向華僑銀行辦理系爭借款,借得款項係用以清償群
毅公司原有短期借款,該借款實際享用人為群毅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可見上訴人並未以系爭借款對被上訴人為給付,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借款為被上訴人個人所使用,亦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借款受有利益,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給付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因其給付受有利益並欠缺法律上原因等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及被上訴人之還款承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7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兩造之母游馬秋分為證人,欲證明本件貸款之緣由,及游馬秋分亦曾以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華僑銀行等節,然上訴人向華僑銀行貸款之緣由及過程,依前述證據資料已足認定明確,且游馬秋分是否以自身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華僑銀行亦與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之事實無涉,自無訊問該證人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