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李仁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黃開森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另案訴請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前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不當得利(下稱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判決判命伊應將系爭房屋如該判決附圖一D部分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67,902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該判決附圖一D部分土地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393,083元,經伊提起第二、三審上訴,分別為本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嗣被上訴人持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然於強制執行中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系爭建物附著大範圍之增建物,有安全顧慮無法拆除,經臺北地院以客觀上不能執行拆除系爭建物,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然系爭建物無法拆除屬不可歸責於伊之給付不能,伊自無須再給付返還系爭土地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伊於97年起,即多次向被上訴人發函表示放棄系爭房屋所有權,亦經被上訴人封存而實質上享有處分權,被上訴人並無對伊繼續強制執行之理,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等語。並為聲明:㈠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0694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執行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臺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判決附圖一D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393,083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臺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判決主文第8項命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判決附圖一D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393,083元之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執行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臺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判決附圖一D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393,083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臺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判決主文第8項命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判決附圖一D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393,083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案拆屋還地事件於102年間判決確定,經伊執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不論系爭建物是否確有不能拆除之事實,該事實之存在並非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而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訴外人張幼後,任由張幼興建違章建築,導致拆除系爭建物時受違章建築之影響。前揭不能拆除之事實早於張幼興建違章建築完畢後已存在,並非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又系爭建物因安全疑慮無法確定是否造成鄰損等事實,非屬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且執行法院因結構安全或其他因素,認定拆除與否,屬於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未依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屬於執行方法之選擇,上訴人無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系爭建物既為上訴人所有,當然占用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縱上訴人主觀上有拋棄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思,仍無礙上訴人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未除去占用系爭土地前,仍應繼續負擔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且本件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內容屬金錢債權之給付,並無客觀上給付不能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㈠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㈡臺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拆屋還地事件,於98年8月10
日判決(下稱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路○段○○○號如附圖一D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67,902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D部分土地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393,083元。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695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駁回上訴,於102年7月11日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以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㈣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2月2日以北院隆105司執玄字
第130694號執行命令命上訴人自動履行,上訴人未依執行命令履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87頁至第90頁〕。
㈤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2月17日至系爭房屋履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18頁、第19頁〕。
㈥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7月24日以北院隆105司執玄字
第130694號函命被上訴人提出鑑定報告以查明拆除系爭建物及增建之3樓是否會造成其他依附之增建物有倒塌之虞等情,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0日提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8月2日鑑定報告書,其中記載「鑑定標的物因可知之相關資料有限,部分拆除過程恐有安全顧慮,建議應可將1樓至3樓需拆除區(附圖二圖示編號C區)界址內於各樓層樓板設立彩色鋼浪版封閉加以區隔。」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㈢第4頁、第11頁至第18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判命伊應將系爭房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D部分所示之建物(即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伊應給付被上訴人1,867,902元,暨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D部分土地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393,083元;嗣被上訴人持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系爭建物附著大範圍之增建物,有安全顧慮無法拆除,經臺北地院以客觀上不能執行拆除系爭建物,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此屬不可歸責於伊之給付不能,伊自無須再給付返還系爭土地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伊於97年起,即多次向被上訴人發函表示放棄系爭房屋所有權,亦經被上訴人封存而實質上享有處分權,被上訴人並無對伊繼續強制執行之理,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執行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第一審判決附圖一D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393,083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第一審判決判命伊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判決附圖一D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393,083元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執行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第一審判決附圖一D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393,083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之增建物雖係由上訴人祖母出租予張幼後,由張幼興建違建,而為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已存在之事實;惟係被上訴人持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後,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因被上訴人提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為就系爭建物部分拆除過程恐有安全顧慮,不建議部分拆除,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6年8月23日以北院隆105司執玄字第130694號函知被上訴人,內容略謂:「關於債權人(按即被上訴人)聲請拆除臺北市○○區○○○路○段○○○號如判決附圖一D部分所示建物,因屬客觀上執行不能,本院無從執行……」等語乙節,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前揭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堪認系爭建物在客觀上執行不能之事實,係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後所發生。次查,系爭建物,雖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拆除過程恐有安全顧慮,不建議部分拆除,而在客觀上有執行不能之情事,此係執行法院因系爭建物結構安全為由,認定系爭建物拆除與否,而屬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兩造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係屬另一問題,不在本件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列。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執行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第一審判決附圖一D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393,083元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第一審判決判命伊自97年
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判決附圖一D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393,083元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次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至於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既非該確定判決之法院審判範圍,自非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無法拆除屬不可歸責於伊之給付不能,伊自無須再給付返還系爭土地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伊於97年起,即多次向被上訴人發函表示放棄系爭房屋所有權,亦經被上訴人封存而實質上享有處分權,被上訴人並無對伊繼續強制執行云云。查,系爭建物,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部分拆除過程恐有安全顧慮,不建議部分拆除,在客觀上有執行不能之情事,而屬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惟上訴人本負有依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於返還系爭土地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在上訴人未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前,仍應繼續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不因拆除系爭建物恐有安全顧慮致不能拆除而得以免除。再者,系爭房屋(系爭建物)雖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收回,惟上訴人並未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則上訴人既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未因其已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被上訴人收回,而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得自行拆除系爭建物。是於上訴人未依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前,被上訴人依法自得聲請繼續強制執行,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第一審判決主文第8項命上訴人應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判決附圖一D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393,083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0694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執行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臺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判決附圖一D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393,083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臺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判決主文第8項命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判決附圖一D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393,083元之債權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