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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蔡明祥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王耀緯律師被 上訴人 簡家羚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陳逸帆律師陳佑慈律師被 上訴人 蕭珮晴

陳秀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簡家羚、陳秀環於民國101年6月間,簽訂合夥協議,約定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占5股)、簡家羚出資104萬元(占2股)、陳秀環出資52萬元(占1股),合夥經營明昇復健科診所(下稱明昇診所),並委由訴外人陳克銘擔任負責醫師及執行看診業務,伊雖於103年8月16日,以75萬元移轉該診所1股之權利予被上訴人蕭珮晴,然該筆資金係由蕭珮晴交與伊個人,非交付於全體合夥財產,蕭珮晴不具有合夥人身分,另陳秀環於105年12月13日,已委由簡家羚向伊聲明退夥,要求伊先行匯款15萬元,剩餘退股款項再另行結算,陳秀環亦因聲明退夥而不具合夥人身分,惟被上訴人未預留合理期間,亦未說明開會之名稱、目的、議程、討論事項,除簡家羚於106年2月23日中午12時以簡訊通知伊,竟於同年月24日自行召開明昇診所合夥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自行決議:「⒈停止並解任伊於明昇診所擔任之一切職務;⒉開除伊;⒊結算伊退夥財產,決議:不退還任何合夥財產;⒋前匯予陳秀環15萬元之處理方式」等事項(下稱系爭決議),蕭珮晴非合夥人,陳秀環已聲明退夥,合夥人僅伊及簡家羚,不得以1人開除另1人,系爭會議決議開除伊,並停止伊於明昇診所擔任一切職務,無正當事由,且不合法,亦有違誠信原則,因於合夥關係進行清算程序時,有確認合夥人身分及合夥財產範圍必要,系爭決議攸關伊股東權益之存否,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確認伊與簡家羚間就明昇診所之合夥關係存在,及確認伊為明昇診所執行業務合夥人即執行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㈢確認上訴人與簡家羚間就明昇診所之合夥關係存在;㈣確認上訴人為明昇診所執行業務合夥人即執行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8月16日將其1股之權利轉讓予蕭珮晴,簡家羚、陳秀環於知情後均表同意,上訴人並於104年6月間發放盈餘予蕭珮晴,並於105年12月27日邀請蕭珮晴加入「明昇股東」之LINE群組,對於蕭珮晴之合夥人資格,顯無疑問;而因上訴人主持明昇診所期間,均未揭露合夥之財務狀況,久未進行分潤,陳秀環委由簡家羚向上訴人發送訊息,要求其先行匯款15萬元,剩餘退股款項再另行結算,係欲先確認若退夥究可取回多少財產,以決定是否對此投資進行停損,並非已確定為退夥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於106年9月11日自行辦理明昇診所之歇業,另於原址以其他名稱經營復健科事業,合夥既已解散,無從認為本件有何確認利益可言,上訴人若主張有參與清算分配財產之權利及請求損害賠償,非不得提起給付之訴。再者,上訴人未依合夥契約約定每月分配盈餘1次,亦未每月召開合夥人會議,以說明收支明細,其自101年6月以來,僅為5次盈餘分配,屢屢推託未召開合夥人會議,遑論於合夥人會議中說明收支明細,確實存在重大違約之情事,系爭決議將其開除,並停止其於明昇診所擔任一切職務,有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與簡家羚、陳秀環於101年6月間,簽訂合夥協議書,約定由伊出資260萬元(占5股)、簡家羚出資104萬元(占2股)、陳秀環出資52萬元(占1股),合夥經營明昇診所,並委由陳克銘醫師擔任負責醫師及執行看診業務;上訴人於103年8月16日,以75萬元移轉該診所1股之權利予被上訴人蕭珮晴;陳秀環於105年12月13日,委由簡家羚向伊發送訊息,要求伊先行匯款15萬元,剩餘款項再另行結算;簡家羚、陳秀環曾於102年1月、103年4月、104年6月受有盈餘分配,蕭珮晴曾於104年6月受有盈餘分配;陳秀環於106年2月17日函請上訴人至遲於同年月22日召開合夥人會議,以處理合夥之相關爭議,簡家羚則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以簡訊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月24日召開系爭會議,被上訴人於是日為系爭決議,嗣明昇診所於同年9月11日辦理歇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合夥協議書、系爭會議紀錄、簽到表、股權轉讓契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院所明細查詢可據(見原審調字卷第7至12頁、第14至19頁、原審訴字卷第93頁),且經本院調取保全及返還所有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於合夥關係進行清算程序時,有確認合夥人身分及合夥財產範圍必要,系爭決議攸關伊股東權益之存否,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確認伊與簡家羚間就明昇診所之合夥關係存在,及確認伊為明昇診所執行業務合夥人即執行長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上訴人主張於合夥關係進行清算程序時,有確認合夥人身分及合夥財產範圍必要,而系爭決議之內容既與上訴人股東權益之存否及合夥財產範圍有關,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足認系爭決議有效與否不明確,致上訴人是否具合夥人身分及合夥財產範圍等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上訴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判決除去之,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其合夥人身分及合夥財產範圍,得以給付之訴處理,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尚不足取。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固非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查:

⒈上訴人雖以蕭珮晴僅將股金交與伊個人,非交付於全

體合夥財產,其未與全體合夥人重新擬定合夥協議,不具有合夥人身分,合夥人僅伊及簡家羚,不得以1人開除另1人為由,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云云。惟按合夥人若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民法第683條規定參照),且股份(股權)與股東權(股東資格)應屬一體之兩面,股份之轉讓,自指包括股東應有之全部權利義務均為轉讓而言,此與單純一般財產權之讓與,尚有其區別。查,上訴人與簡家羚、陳秀環於101年6月間,簽訂合夥協議,約定合夥經營明昇診所,資本總額416萬元,合夥股數分8股,52萬元為1股,上訴人5股、簡家羚2股、陳秀環1股,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103年8月16日將其股份1股以75萬元轉讓予蕭珮晴,觀諸其2人簽訂之股權轉讓契約,已記載上訴人定期召開股東會,蕭珮晴應列席參加,及診所盈虧須由所有股東依股份比例共同承擔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6頁),參以上訴人於蕭珮晴受讓股份後,不僅於104年6月發放其盈餘(如前述),並於105年12月27日邀其加入「明昇股東」之LINE群組(見原審訴字卷第171頁),若蕭珮晴不具合夥人身分,豈有於股權轉讓契約約定其應列席參加股東會,及盈虧須由所有股東依股份比例共同承擔等情,並於股權轉讓後受分配盈餘,且加入「明昇股東」之LINE群組之理,是合夥人雖未與蕭珮晴另訂定合夥契約,然訂立書據並非合夥契約成立之要件,陳秀環既自陳其有聽聞簡家羚表示蕭珮晴要加入合夥,並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簡家羚亦通知蕭珮晴參加系爭會議(見原審調字第10頁簽到表),顯然前已同意蕭珮晴加入合夥,足見蕭珮晴確經其他全體合夥人同意受讓合夥股份,應認其於受讓股份後為明昇診所之合夥人。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雖復以陳秀環於105年12月13日,已委由簡家羚

向伊聲明退夥,而不具合夥人身分,合夥人僅伊及簡家羚,不得以1人開除另1人為由,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云云。然查,依陳秀環前於105年12月13日委由簡家羚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示因明昇診所僅分3次紅利,結算又一再拖延,請上訴人先匯15萬元予陳秀環,至於一股退多少錢,也拜託上訴人處理等語以觀(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應係因診所紅利發放情形不佳及結算拖延,而萌生退意,始委由簡家羚就退夥事宜先與上訴人進行討論,其是否退夥並未確定,亦未告知全體合夥人,且退夥之金額尚未結算,即有未明,衡情陳秀環自無率爾聲明退夥之理,是難謂陳秀環已就退夥為意思表示;參以上訴人就前開15萬元匯款,嗣另向陳秀環表示若無意退股,可將該筆款項充作診所盈餘,並向陳秀環催討返還該筆款項(見原審訴字卷第101頁反面、第101頁),上訴人亦自陳除匯款15萬元予陳秀環外,其餘股金未全數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若陳秀環確已聲明退夥,上訴人應無於其退夥時未就退股金額進行結算以究明合夥財產,復又向其追討已匯款項之理,是陳秀環主張前僅就退夥事宜委由簡家羚與上訴人討論,因上訴人遲未提出剩餘退股款項之合理計算方式,其並未聲明退夥等語,尚堪採信,應認陳秀環於系爭會議召開時,亦為明昇診所合夥人。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⒊上訴人雖再以簡家羚於106年2月23日以簡訊通知伊,未

預留合理期間,亦未說明開會之名稱、目的、議程、討論事項,即於同年月24日自行召開系爭會議為由,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開不合法,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依合夥契約第2條、第6條、第9條約定,合夥人會議每月召開1次,每月分配盈餘1次,如有虧損,亦按出資比例分擔,上訴人並應於合夥人會議說明收支明細(見原審調字卷第11頁),然上訴人未曾召開合夥人會議,於擔任執行長期間,亦僅提1份明細表予其他合夥人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7頁),是上訴人未每月召開合夥人會議,亦未每月分配盈餘1次,且未說明收支明細以確定有無虧損,顯已違反合夥契約之約定。又合夥契約約定合夥人會議由上訴人每月召開,然遇有必要時,合夥人均得召開(合夥契約第2條),則陳秀環前於106年2月17日即以上訴人未依約每月召開合夥人會議,亦未說明收支明細等為由,發函請求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召開合夥人會議(見原審訴字卷第99頁),惟上訴人收受通知後,屆期仍不召開,陳秀環於同年月23日再發送訊息,告知上訴人因迄未收到開會通知,將於同年月24日將於診所召開會議,並通知上訴人上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01頁),上訴人則回覆略以「開會無法到,診所只給開有關診所事務的會議,要開找其他地方」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3頁),未就開會時間及開會之名稱、目的、議程、討論事項各情,為任何表示,則被上訴人前已促請上訴人召開合夥人會議,上訴人未予理會,致被上訴人須自行召開,且系爭會議已通知全體合夥人,堪認召集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亦不得僅因上訴人屆期並未與會,即謂系爭會議之召開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⒋上訴人雖又以診所營運之初虧損連連,無盈餘分配,其

他合夥人推託無力負擔,而由伊以個人財產借貸始得以維持營運,被上訴人無開除及解任伊執行業務合夥人之正當事由云云。惟按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民法第674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88年4月21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與他合夥人間,非有真正委任關係,原條文易誤解為其間具有委任關係,為避免疑義,及配合第670條之修正,爰將第1項「被委任」修正為「依約定或決議」。又鑑於合夥重在人合性,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既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其解任即應解任,不須另有其他理由,爰將「其他合夥人亦不得將其解任」之規定刪除。第2項配合第1項之修正,作文字修正等語。另依民法第67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673條規定,全體合夥人得依約定或決議其中1人或數人,執行合夥事務;而該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亦得依其他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不具理由將其解任。又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查,明昇診所之合夥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上訴人為該診所之執行長,自101年6月間合夥契約成立後,迄至106年2月24日系爭會議召開之時,從未曾召開合夥人會議,以說明收支明細,且未依合夥契約約定每月分配盈餘,如有虧損,亦未說明如何按出資比例分擔,已違反合夥契約之約定,有如前述;則系爭會議經其他合夥人全體決議開除伊,並停止其於明昇診所擔任一切職務,自有正當事由,於法即無不合。再者,系爭決議就上訴人退夥財產之結算方式,因上訴人並未提出完整帳冊,暫依上訴人前關於合夥現係虧損之說明,而決議不退還任何合夥財產予上訴人,並待釐清所負債務及合夥財產再行向上訴人為請求;另就上訴人前匯款陳秀環15萬元之處理方式,因上訴人未出席會議,無法確認匯款原因,故請陳秀環先行返還(見原審調字卷第8頁決議㈢、㈣),亦屬正當;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仍不可採。

⒌綜上,系爭會議召開時,明昇診所之合夥人為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合計4人,並非僅有上訴人及簡家羚2人;又上訴人未依合夥契約約定每月召開合夥人會議,以說明收支明細,亦未依合夥契約約定每月分配盈餘,陳秀環前即請求上訴人召開合夥人會議,惟上訴人均不召開,簡家羚據此召開系爭會議,並已通知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合夥人,其他合夥人(被上訴人)以全體意思做成系爭決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有何無效之事由,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再請求確認伊與簡家羚間就明昇診所之合夥關係

存在云云。惟承前所述,蕭珮晴業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受讓上訴人之合夥股份,應認其於受讓股份後為明昇診所之合夥人;又陳秀環並未聲明退夥,明昇診所之合夥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並非僅有上訴人及簡家羚2人;則上訴人以明昇診所合夥人僅伊及簡家羚為由,請求確認伊與簡家羚間就明昇診所之合夥關係存在云云,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另請求確認伊為明昇診所執行業務合夥人即執行

長云云。然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得依其他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不具理由將其解任(民法第674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被上訴人即明昇診所其他全體合夥人已做成決議,停止並解任上訴人於明昇診所擔任之一切職務,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伊為明昇診所執行業務合夥人即執行長,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確認伊與簡家羚間就明昇診所之合夥關係存在,及確認伊為明昇診所執行業務合夥人即執行長,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