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空軍保修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李莒聲訴訟代理人 陳俊諺
鄭如芸盧文德利明偉被 上 訴人 代代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豐哲訴訟代理人 李鴻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就伊之EC02068P005PE電源供給器等11項修理採購案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得標,兩造於101年11月5日簽訂空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伊電源供給器等11項修理,其中第二批(第1至10項)於102年9月13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限自驗收合格翌日起就修理部分為1年,即自102年9月14日起至103年9月13日止。嗣系爭電源供給器第二批之第4、5、6、7、8、10項於使用前做檢驗發現不符合技令(即契約標的應具有的相當數值之技術文件)應該要有的數值,屬於保固期間內發生保固事由,伊即於102年10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條第3項第1款約定將第二批之第4、6、8、10項(器材序號216、018、0
39、0081,下合稱系爭器材)修妥運回。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點第3項第1款規定應自接獲通知次日起67日曆天內即於102年12月24日前修妥運回。惟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28日提領維修後並未完成修繕,且迄至103年4月17日始交回。伊乃於104年12月24日循「T-FPS-117雷達開放式採購契約(ED00012C014-P16)」修復完成系爭器材,修理金額共計196萬196元,扣除已沒入之保固金4萬5,000元,被上訴人仍應賠償191萬5,196元,爰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點第3項第3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1萬5,196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萬5,196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執行系爭契約修理工作,每件均依標準的電子元器件維修及測量程序進行,且每一件維修並經測試後再做性能驗證合格,每合格件並再經至少48小時的連續熱機驗證才出廠,修理工作已完成,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並取得全案結案通知書。伊後來收到上訴人所寄送之提領維修通知書,要求上訴人測試以證明有瑕疵,但上訴人拒絕,伊乃將系爭器材帶回重新檢查,並無問題,即送回給上訴人,是系爭器件並無發生不符合技令之保固事由。因上訴人與原廠有協定不能將零件交付予他人維修,伊乃行文請求上訴人提供原廠修護技令,然為上訴人所拒,故伊根本不可能取得原廠之技令,縱使有不符合技令之情事,亦不可歸責伊,另系爭器材之契約金額只有60萬元,上訴人卻求償191萬5,196元,顯不合理。且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通知沒入全案保固金,伊隨即於103年4月25日提出異議,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均未提出異議或爭執。退步言,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㈠上訴人EC02068P005PE電源供應器等11項修理採購案以165萬
元決標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01年11月5日簽訂空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電源供給器等11項修理,其中第二批(第1至10項)於102年9月13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限自驗收合格翌日起對修理部分為1年,即自102年9月14日起至103年9月13日止。
㈡上訴人於102年10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清單備
註第15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將第二批之第4、6、8、10項(器材序號216、018、039、0081,即系爭器材)修妥運回,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8日提領維修,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交回。
㈢上訴人於104年12月24日循「T-FPS-117雷達開放式採購契約
(ED00012C014-P16)」完成修復系爭器材,修理金額共計196萬196元,保固金4萬5,000元。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器材是否於保固期間發生不符合技令應該要有的數值之
保固事由?⒈查被上訴人承作之系爭契約修理工作,業經上訴人於102年9
月13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限自驗收合格翌日起對修理部分為1年,即自102年9月14日起至103年9月13日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更於102年10月4日以空保修購字第102001196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契約採購案已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依約辦理結案通知及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等語,有該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又查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點第3項第1款、第3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使用單位如發現屬保固範圍內之機件故障時,應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乙方須於接獲甲方使用單位書面通知日之次日起7日曆天內運回檢修…,並於…接獲故障通知日之次日起67日曆天內…無償完成檢修恢復妥善及運回至甲方使用單位,其間所需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乙方如已將故障品運回,而未能於67日曆天內…完成檢修並回運者,每逾期1日曆天,以各批保固金1%計罰,如逾期達60日曆天,將沒收該批全部保固金,並視同不履行保固責任,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另損失如超出該沒收之保固金額,超出部份乙方仍應負責賠償。」(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8號,下稱新北卷,第49頁)。是以,系爭器材於保固期間有機件故障之保固事由發生時,始由被上訴人負保固修理恢復妥善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器材於保固期間發生保固事由,被上訴人未依約修復完成,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伊依上訴人通知將系爭器材帶回重新檢查,並無問題,即送回給上訴人,是系爭器件並無不符合技令之保固事由存在等語。是本件首要釐清者,即系爭器材於保固期間是否發生檢測數值不符合技令所定標準之情事。
⒉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22點第4項第3款約定:「所有物資應完
全符合契約規格,更換之零件,其規格須與原裝備零附件相同,契約規範未盡詳明者,得以相關修護技令(T.O.)、原廠正本型錄或技術文件為依據辦理,其所有服務亦應完全符合契約規定,契約規範未盡詳明者,應照最利甲方之商業慣例辦理。」(見新北卷第50頁),準此,被上訴人修理工作及保固責任,均負有使系爭器材等契約標的之規格須與原裝備零附件相同,並以相關修護技令(T.O.)、原廠正本型錄或技術文件為修復依據。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點檢驗方法約定:「(一)目視檢查…(二)驗收不合格處理方式…(三)『接收檢驗或驗收方法』產生爭議時,乙方須提供修理紀錄、相關修護技令(T.O.)、原廠正本型錄或技術文件,並均得依相關程序規範及數據做為判斷依據。…」(見新北卷第48頁);第15點第4項約定:「通知乙方履行保固責任之故障品,經乙方完成修理或更換後,由甲方使用單位依計畫清單⒅備註第10點檢驗方法辦理,其保固期,自修理或更換驗收合格後重新計算。」(見新北卷第49頁),是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若兩造就「檢驗或驗收是否修復之方法」產生爭議時,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其修理紀錄、相關修護技令、原廠正本型錄或技術文件,以資證明,並無包括保固標的即系爭器材等是否於保固期間發生故障之保固事由在內,亦即系爭器材於保固期間發生保固事由乙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器材於使用前經檢驗發現不符合技令應該要
有的數值云云。上訴人就此提出其自行檢測系爭器材之檢驗紀錄單(見原審卷第101至112頁)、所稱執行前述檢測人員林政皞士官長之檢測能力證書、原廠相關技令(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4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前開檢驗紀錄單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而觀前開檢驗紀錄單並無檢測日期之記載,亦無檢測人員之簽章,尚難認屬係真正,即難採信。至於前述檢測能力證書、原廠相關技令與系爭器材有無保固事由無關,理由同如前述⒊。且上訴人是於104年12月24日才循「T-FPS-117雷達開放式採購契約(ED00012C014-P16)」完成修復系爭器材,修理金額共計196萬196元,保固金4萬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陸續於105年7月、10月間才進行驗收(見本院卷一第163、167頁),距離系爭契約保固期間之末日103年9月13日已逾1年以上期間,由此亦難認該次修復者係在保固期間所生之損害。
⒌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認同系爭器材有發生保固事由,才於1
02年10月28日提領攜回檢修,且逾約定67日曆天即103年3月22日之修理期限仍未修妥,其乃依約於103年4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沒入全案保固金,並附記被上訴人應賠償與實際損失之差額,被上訴人收受該通知及其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時,均未否認其有檢測不合格之情事或爭執無保固事由云云,惟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點第3項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須於接獲上訴人書面通知應保固之機件故障之次日起7日曆天內運回檢修(見新北卷第49頁)。是上訴人於102年10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器材等辦理保固維修(見新北卷第113頁),被上訴人因此於102年10月28日至上訴人處提領系爭器材後攜回檢修(見新北卷第115、119頁),僅係依約辦理而已,況被上訴人在提領時尚未檢測,如何能知悉系爭器材有無保固事由,故上訴人以此指稱被上訴人認同有發生保固事由云云,實非可取,且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通知沒入系爭契約保固金(見新北卷第137頁),被上訴人隨即於103年4月25日提出異議,上訴人亦於103年5月8日以空保修購字第1030005557號函覆被上訴人「旨揭購案本部刻正辦理審議中,俟完成處理結果檢討後將另行通知」等語,有該函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因此,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均未提出異議或爭執,並非實在,自不得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已承認有保固事由存在。
⒍況系爭器材之原廠即洛克希德馬汀公司,其雷達與任務系統
事業部駐台專案聯合辦公室於108年6月24日以(108)安一字第000000-0號函覆本院:「請參照貴院所附修護技令影本首頁下方之註語,該雷達操作及維護指導技術文件係由本公司之母公司依照雙方買賣契約,經其所從屬地美國之美國政府之授權,出口至台灣僅供中華民國空軍使用(原文:These
commodities are authorized byU.S.Governmentfor expo
rt only to Taiwan for use by the Republic ofChina Ai
r Force)。據此,此項屬本公司營業秘密之文件不會提供給任何第三者。且,本項文件另有最終授權者-美國政府,與本公司無任何關係之公司或營利事業應無法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上訴人復陳明不能提供前述技令給被上訴人無誤(見原審卷第85、89、128、129頁),足認被上訴人身為本國民間企業確實是無法取得系爭器材之原廠相關技令,是縱使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點第4項約定應提出技令,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該技令,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此部分實與保固事由發生與否無關,已如前述。
⒎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器材有於保固期間發生不符合技
令應有的數值之保固事由,遑論被上訴人有未修復完成之情事,因此,即應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器材並無於保固期間內發生保固事由乙情為可採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點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委任原廠修復系爭器材之費用191萬5,196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點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1萬5,1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