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莊富勝被 上訴人 張亦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業務帳冊財產文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其於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萬6,002元,經上訴人於108年1月28日收受該裁定書(見原審訴字卷第201、207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8年3月7日108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駁回(見本院聲字卷第21-22頁),上訴人雖對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最高法院以109年2月19日109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於109年3月6日收受該裁定書(見最高法院卷第11、49、51頁),茲已逾相當期日,上訴人仍未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上字卷第43、47、4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