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000號附帶上訴人 江錫森 宜蘭縣○○鄉○○路○○號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潘信楨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該條規定之數額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之法定必要要件,如未繳納裁判費,命補繳又未繳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起訴。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即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江錫森(下稱江錫森)於原審起訴時,係以一訴對潘信楨、潘溪泉、原審被告呂維國,提起訴訟,並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7532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頁),茲江錫森對呂維國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固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查:
(一)江錫森起訴時,就潘信楨、潘溪泉被訴部分,係主張重測前宜蘭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47土地)本為江萬旺等4人共有,江萬旺應有部分1/2,江萬旺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訴外人江朝季、江朝雄、江朝寶、江信順(下稱江朝季等4人)繼承,經江朝季等4人分別購買其他共有人莊阿婦之應有部分後,每人應有部分增為2/8,江朝宗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江信順、簡金枝繼承(繼承之應有部分各為2/16),「重測前47土地」後於民國80年4月25日重測整編為員山段171地號(下稱171土地),並於同年5月16日合併同段173、174地號土地,再分割出同段171-1、171-2、171-3地號等土地,其於97年6月3日因繼承而單獨取得171-1地號土地(下稱171-1土地)所有權。雖「重測前47土地」曾於38年11月1日設定無存續期間、權利範圍30坪1合9勺之地上權予訴外人潘西湖,潘西湖死亡後,前開地上權由附帶被上訴人潘信楨及潘溪泉(下稱潘信楨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且前開地上權於80年5月16日土地分割時轉載設定範圍92.49平方公尺部分於「171-1土地」上(下稱系爭地上權)。然系爭地上權於38年設定之初,潘西湖應未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為之,而逕予單獨辦理,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地上權登記行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地上權設定行為既屬無效,潘信楨等2人自無從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故兩造間應無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塗銷地上權登記、潘信楨等2人均應拆除其等建物占用「171-1土地」之地上物後,分別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其;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塗銷地上權登記、潘信楨等2人均應拆除其等建物占用「171-1土地」之地上物後,分別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其;第二備位聲明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潘信楨等2人均應拆除其等建物占用「171-1土地」之地上物等語。依江錫森對潘信楨等2人所為先備位訴訟,可知其先位、第一備位、第二備位聲明所受最大客觀利益,均為請求潘信楨等2人拆屋還地部分,依其107年12月17日具狀更正聲明之結果,江錫森訴請潘溪泉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下稱33號房屋)占用「171-1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24.72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20.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暨訴請潘信楨拆除門牌號○○鄉○○路○○號房屋(下稱35號房屋)占用「171-1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26.74平方公尺)、B2(面積23.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面積,共計95.54平方公尺(計算式:24.72+20.65+26.74+23.43=95.54)(見原審卷二第255至282頁),按「171-1土地」於107年1月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1864元計算,可知江錫森就訴請潘信楨等2人拆屋還地等部分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算為208萬8887元(計算式:21,864×95.54=2,088,88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又江錫森就訴請呂維國拆屋還地等部分,其請求塗銷呂維國地上權之範圍固僅30.01平方公尺,惟請求呂維國拆屋還地並經原審判決准許之面積則為99.7平方公尺(計算式:30.01+19.98+49.71=99.7),是江錫森對呂維國起訴之最大客觀利益係請求呂維國拆屋還地部分,依其107年12月17日具狀更正聲明之結果,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係217萬9841元,經與江錫森同時訴請潘信楨等2人拆屋還地等事件,合併計算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6萬8728元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4萬3273元(呂維國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是2萬2582元),江錫森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7532元。因江錫森訴請呂維國拆屋還地等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所得審究,則依江錫森所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7532元,扣除呂維國部分之裁判費2萬2582元後,其差額4950元可認為是江錫森就訴請潘信楨等2人拆屋還地等部分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數額,惟仍有不足,爰依職權命江錫森補正第一審裁判費1萬5741元(計算式:43,273-27,532=15,741)。
三、綜上所述,江錫森就起訴請求潘信楨等2人拆屋還地等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5741元。茲限江錫森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