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000號上 訴 人 潘信雄
潘碧秀
潘碧鳳潘信楨上 4 人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上 訴 人 潘思瑜被上訴人 江錫森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江錫森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潘思瑜為潘溪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若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潘溪泉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108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信雄、潘碧秀、潘碧鳳、潘思瑜4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173至184頁、第191頁),自應由潘信雄、潘碧秀、潘碧鳳、潘思瑜4人為上訴人潘溪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潘信雄、潘碧秀、潘碧鳳3人已於109年4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潘思瑜並未聲明承受訴訟,又自陳其未向法院陳明拋棄繼承情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依前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命潘思瑜續行訴訟。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