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000號上 訴 人 潘碧鳳
潘信楨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錫森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0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潘碧鳳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玖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二、上訴人潘信楨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關於土地所有先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聲明均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應以1年租金15倍為準;倘無租金,則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其次,土地所有人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地上權人拆屋還地,其聲明係請求地上權人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 規定,其訴訟費用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亦即以地上權人之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乘以土地交易價格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且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經查:
(一)本院民國109年7月7日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結果,係認定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先位之訴無理由而予駁回,惟認其第一備位之訴有理由,依第一備位聲明判命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地上權人潘信雄、潘碧秀、潘碧鳳、潘思瑜(下合稱潘信雄等4人)及潘信楨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潘信雄等4人應於系爭地上權終止確定後,將公同共有之門牌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3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24.72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19.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潘信楨應於系爭地上權終止確定後,將其所有門牌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3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1部分(面積26.74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21.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潘碧鳳、潘信楨就其等敗訴部分(即終止系爭地上權、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部分)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茲查:
1.關於上訴人就終止地上權、塗銷地上權之敗訴部分,上訴聲明不服者,屬因地上權涉訟,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計算,業如前述,因系爭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約定,爰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依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之租金上限定其1 年租金金額,而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92.4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起訴時(107年1月22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20元(原審卷一第12頁),據此計算上訴人潘碧鳳就終止地上權、塗銷地上權部分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7059 元(計算式:2120元×92.49㎡×10% ×15倍×1/2=14萬70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潘信楨按其地上權應有部分1/2之上訴利益亦為14萬7059元。
2.又關於上訴人就被訴拆屋還地敗訴部分,上訴聲明不服者,其上訴利益各按地上權人之房屋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面積乘以土地交易價格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1864元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12頁)。是上訴人潘碧鳳就本院命其拆除公同共有之「33號房屋」及返還占有土地部分之上訴利益應為95萬9392元(21,864元/㎡×43.88㎡=959,392),至上訴人潘信楨就本院命其拆除「35號房屋」及返還占有土地部分之上訴利益應為104萬7723元(21,864元/㎡×47.92㎡=1,047,723)。
3.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且其第一備位訴訟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潘碧鳳、潘信楨提起上訴第三審部分,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序以價額最高之95萬9392元、104萬7723元核定之。故潘碧鳳應就其所提第三審上訴繳納裁判費1萬5690元,潘信楨應就其所提第三審上訴繳納裁判費1萬7092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其上訴程式尚有欠缺。
(三)另上訴人潘碧鳳、潘信楨亦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程式尚有欠缺。
四、綜上所述,茲命上訴人潘碧鳳、潘信楨各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均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五、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一:
土地標示: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地上權 異動前:收件年期:民國38年字號:字第000000號 異動後:收件年期:民國73年字號:字第006024號 異動前:登記原因:設定 異動後: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人:潘溪泉 權利範圍:2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92.49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宜地字第001880號附表二:
土地標示: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88年字號:字第011461號 登記日期:民國88年6月16日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人:潘信楨 權利範圍:2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92.49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宜地字第0030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