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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0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002號上 訴 人 黃國旙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林辰彥律師黃淑怡律師被 上訴人 張朝國

參 加 人 張慧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 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王琬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執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上字第71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40號裁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31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臺北、桃園、雲林、橋頭地方法院(下分稱臺北、桃園、雲林及橋頭地院)強制執行,案號依序為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4234號、第5225號、桃園地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570號、雲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59號及橋頭地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984號,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則於民國107年7月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見原審卷一第7頁之原法院收文戳),嗣上訴人於108年3月28日將系爭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債權本息(下稱系爭債權)均讓與郭紀彤,並通知被上訴人,有上訴人108年3月29日存證信函、郭紀彤108年9月18日陳報狀、債權轉讓合約書(見原審卷二第185頁、本院卷二第95-97頁),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郭紀彤(見本院卷二第107、245、249-241頁之通知函、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郭紀彤及兩造均未聲明承當訴訟,然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經原審法院命補正裁判費後,迄108年8月仍未繳納,應裁定駁回上訴部分,查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收受原審判決,於同年月17日提起上訴(見原審卷二第316頁、本院卷一第9頁),原審法院108年7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裁判費7萬5,750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業經其於同年月26日繳納,有繳費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頁),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參加人於102年6月5日與上訴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參加人買受上訴人所有金門縣金沙區大山段173、173-21、173-22、173-23等4筆土地、權利範圍4286/10000(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並給付上訴人400萬元,然上訴人違反該契約第6條、第8條約定,未交付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所需之文件及書類,未設定5億元抵押權、未交付系爭土地及配合參加人解消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在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平字第610號執行事件(下稱金門地院執行事件)中,提出數10件之聲請、聲明異議、訴訟及非訟等事件(下合稱聲明異議等事件),阻撓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參加人於107年7月19日解除系爭契約,並將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對上訴人取得之800萬元債權(依已付價金400萬元加倍給付)中之600萬元於同年月23日讓與伊,伊於同年月25日通知上訴人與系爭債權抵銷;縱參加人107年7月解除契約不合法,然其已於109年1月22日解除系爭契約,於同年2月1日將對上訴人800萬元債權中之600萬元讓與伊,伊於同年月4日通知上訴人與系爭債權抵銷,系爭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參加人之聲明及陳述同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2月6日與參加人、張楊寶蓮、張文馨、張瑞堂(下合稱參加人等)在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時,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不生伊於104年7月起對參加人等提起訴訟違反系爭契約之問題。再者,伊已依約依系爭土地現狀交付參加人,並將辦理所有權移轉文件即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下稱所有權等文件),交付參加人指定之代書彭秀梅,並於107年7月13日存證信函重申同意辦理之意,惟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查封,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伊於金門地院執行事件中所為之聲明異議等事件,均在維護伊自身合法權益,且各該事件於107年4月乃至108年6月間均已終結,參加人迄未能在金門地院執行事件程序中取得所有權,乃因參加人本得於104年2月11日以執行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土地,卻拒絕繳納價金,致執行法院訂於109年5月6日重新拍賣,伊對參加人並無違約情事。況參加人僅於107年7月12日催告伊履行系爭契約第8條一切義務,未依同契約第10條約定敘明具體事項,自與該條約定違約金要件不合,參加人對伊無800萬元債權存在,自無600萬元轉讓被上訴人供與系爭債權抵銷;況該800萬元係屬違約金約定,其金額過高,請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

(一)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並執之聲請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2年6月5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參加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並已交付400萬元買賣價金與上訴人。參加人等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及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40-241頁、原審卷一第75、184頁),並有系爭契約書、系爭確定判決書、系爭執行事件107年5月22日、6月1日、7月3日、7月20日、7月5日、6月1日執行命令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3-85、23-34、115-123頁);又參加人為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抵押債務人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敏明,訴外人陳篤銘為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於100年間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以金門地院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土地第一、二順位抵押債權人,除參加人及陳篤銘外,尚有張楊寶蓮、張瑞堂、張文馨、吳淑鴛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調解書、陳篤銘聲請狀、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及參加人等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3、97、1

01、106、88-108、109-113頁、本院卷一第385頁),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於104年7月至107年4、5月間,對參加人等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及金額聲明異議,並對其與參加人等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再抗告,及對參加人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各該異議、抗告事件,於104年間經法院駁回而終結,有金門地院104年9月13日100年度司執字第610號裁定書、104年9月10日聲明異議狀、抗告狀、104年7月23日分配表、金門地院101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6-238、264-269、154-164、270-273頁),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則遭法院以未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裁定駁回,或由上訴人撤回,有104年9月18日起訴狀、金門地院104年11月30日104年度重訴字第33號裁定書、106年9月29日起訴狀、民事執行處106年9月27日函文、金門地院106年12月5日106年度重訴字第556號裁定書、確定證明書、107年1月31日撤回起訴狀、106年9月25日起訴狀、106年9月25、27、29日起訴狀、106年9月29日106年度補字第94、120號民事裁定書、107年3月2日準備書狀、107年4月2日撤回狀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4-280、28

5、288、289-310、330-331頁),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261-262頁)。

(三)參加人等於104年8月12日執系爭調解書在金門地院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見原審卷一第109-113頁),上訴人於104年8月17、19日以其提起撤銷調解等訴訟聲請停止金門地院執行事件程序,並於停止前暫緩執行(見原審卷一第239-245頁之執行處104年9月14日函、聲請停止執行狀及陳報狀),上開停止執行聲請於同年9月13日遭裁定駁回(見原審卷一第329頁之編號3),上訴人再於105年11月撤回上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59頁之105年11月23日通知)。上訴人於104年8、9月間,主張參加人等繳納執行費不足聲明異議,嗣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有104年9月1日、24日聲明異議狀、陳述意見狀及金門地院104年9月13日裁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9-251、281-284、252-259、261-263頁)。

(四)上訴人另於108年1至4月間對參加人等起訴請求酌減系爭調解書之違約金(見原審卷二第223-224、206-207頁之起訴狀),及以罹於時效、無擔保債權存在為由,請求塗銷參加人等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見原審卷二第228-235、247-253、261-262頁),暨以參加人等違反抵押權、切結書等約定,其因而未能取得執行餘款1億餘元,受有財產或非財產損害請求參加人等賠償(見原審卷二第208-221、225-229、236-237、263-273頁之通知書、起訴狀、民事執行處104年7月24日通知、補充說明狀、開庭通知書、裁定書,及原審卷二第232-

235、238-262、290-292頁之起訴狀、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裁定書),各該訴訟於108年2月至6月間,或由上訴人撤回,或經法院裁定或判決駁回,業經上訴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2頁),並有裁定書、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9-297頁),被上訴人亦無異詞,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原因事實,並不爭執,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所需之文件及書類、未設定5億元抵押權與參加人,及配合參加人解消金門地院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將系爭土地交付參加人使用收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8條約定,應依同契約第10條約定加倍返還買賣價金800萬元,其已受讓參加人該債權中之600萬元,並經其於107年7月25日與系爭債權抵銷,倘參加人於107年7月未對上訴人有600萬元債權,參加人再於109年1月依同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對上訴人仍取得800萬元債權,並將其中600萬元轉讓與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亦經其於109年2月4日抵銷而消滅等情,均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

(一)上訴人抗辯參加人以其為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購買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概括承受系爭土地抵押債務(含上訴人之繼承債務)後,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卻於104年2月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見本院卷一第35-63頁),嗣於104年2月16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調解書,已默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調解書約定,上訴人就其被繼承人黃敏明等人對參加人等之消費借貸債務,願於其繼承黃敏明遺產範圍內,依序給付張楊寶蓮、張瑞堂、張文馨、參加人433萬3,333元、566萬6,667元、266萬6,667元、733萬3,333元,及違約金,有系爭調解書及104年2月11日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5頁),惟其內容並未提及系爭契約效力;且參加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目的,係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約定由參加人負責處理系爭土地其他抵押債務,及解消金門地院執行事件程序(詳後述),並無因系爭調解書成立即使系爭契約目的不達,或有其他可認有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情事,則無論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原設定第一及第二順位抵押債務由甲方(參加人)概括承受,與乙方(上訴人)無涉…」(見原審卷一第83頁),是否使參加人對上訴人之抵押債權消滅,均無從認定系爭契約因系爭調解書成立而默示合意終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交付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所需之文件、書類及設定抵押權、交付系爭土地供參加人管領使用收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8條部分:

1、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分別約定:「乙方(上訴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檢附之文件及書類、印鑑證明、印鑑章、所有權狀正本備齊,並交予甲方(參加人)指定代書辦理過戶手續。甲方及甲方代書在辦理移轉登記(含第十條先設定抵押權予甲方之程序)、甲方辦理銀行融資、及處理目前法院強制執行中達成本契約目的之一切必要程序範圍内 ,乙方(上訴人)均全權授權甲方(及甲方指定代理人)有權為任何之用印及使用上開證件及印鑑章之用印。過程中之任何程序如尚有需乙方配合之事項,乙方應無條件於指定之期限内配合辦理…。印鑑章於甲方順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返還乙方」、「本買賣標的物依現狀即刻移交甲方管領使用收益。…乙方同意於簽訂本買賣契約後先設定抵押權予甲方,設定金額以5億元為上限(擔保甲方所支付之一切款項)。此項抵押權之設定,於甲方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予塗銷」(見原審卷一第83-84頁),故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及書類交付參加人指定之代書,印章留存至參加人順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返還,及依系爭土地現狀即刻交付參加人管領使用收益。至系爭契約約定設定抵押權部分,因系爭土地於100年間即經陳篤銘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0年4月19日經辦理查封登記,此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3、96、101、104頁),上訴人自不得違背查封效力,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1條第2項規定參照),地政機關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但書各款情形外,停止辦理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需於啟封後始得辦理抵押權登記1節,亦不爭執,並稱抵押權設定係視強制執行進度辦理,但上訴人需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交付辦理設定文件(見本院卷一第488頁、卷二第146、482-483頁),故系爭契約第8條所約定之設定抵押權,於系爭土地遭查封之情形下,無從辦理設定,業如前述,惟上訴人仍應將辦理設定抵押權所需文件交付參加人指定代書。

2、次查,證人彭秀梅在原審證稱:系爭契約記載之「見證 人:彭秀梅」為伊所簽,系爭契約係在伊事務所訂定,委任伊處理買賣事項,在場人員有兩造及參加人,伊持有該契約書正本,伊為參加人指定之代書,倘未指定伊,文件怎會交給伊保管,雙方於101年7月就系爭土地已簽立第一份買賣契約,參加人已將其開立金額400萬元之支票交伊保管,上訴人並將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17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均交給伊,上訴人僅交付1筆土地所有權狀,其他3筆權狀係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該權狀正本在地政事務所,伊有賣方所有文件,屆時送申請時可直接領權狀正本,此於簽約時已向上訴人及參加人說明,惟因系爭土地遭扣押,伊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又上開金額400萬元支票,本約定過完戶後上訴人始可提示,嗣參加人同意先支付此款項,故伊經參加人同意,在支票背面記載之過戶完竣3日內予買方兌現等文字上打叉;伊保管所有權狀等文件迄107年間,上訴人拿參加人107年7月12日存證信函給伊看,稱參加人要委託其他地政士辦理,伊不久後即將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還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76-79頁、82-83頁),核與其提出上開金額400萬元支票尚未劃叉前影印本、上訴人與參加人101年7月3日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87-89頁),及上訴人就173-21、173-22、173-23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尚未向地政事務所領取(見原審卷二第109-127頁之金門縣地政局108年2月22日函及後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系爭土地自100年間即遭金門地院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等情相符,信屬實在,故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1年7月就系爭土地已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二第87-88頁),上訴人102年6月簽立系爭契約時,已交付所有權狀等文件與參加人指定之代書彭秀梅,然因系爭土地遭查封致不能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3、參以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8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同時即102年6月5日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之文件、書類與參加人指定代書,及依系爭土地現狀即刻交付參加人,而參加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給付400萬元價金與上訴人,已如前述,倘上訴人違約未於系爭契約簽定時交付所有權狀等所有權移轉文件、書類與參加人指定代書,備供辦理抵押權設定、所有權移轉之用,參加人為何於簽約時給付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400萬元買賣價款(見原審卷一第83頁),並延至5年後即107年7月12日始發函上訴人要求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之文件及書類與指定代書林文惠(見原審卷一第229-233、124-127頁之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更未提及上訴人有未依現狀交付系爭土地與參加人之情事,甚至迄同年月19日解除契約函,亦完全未提及(見原審卷一第133-144頁),實與情理不符,被上訴人以彭秀梅未出具參加人委託代收之書面文件,即否認其證言真正,自無可取,堪認上訴人辯稱其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將所有權狀等辦理所有權移轉所需之文件及書類交付參加人指定代書彭秀梅,並授權其依系爭契約目的範圍內使用,及依系爭土地現狀交付參加人管領使用收益,然因系爭土地遭查封登記致不能辦理抵押權設定1節,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6、8條約定,尚非無憑。

4、嗣參加人於107年7月12日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以上訴人從未依約交付所有權狀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及書類為由,要求上訴人應將該文件交付指定代書林文惠(見原審卷一第229-232頁)後,上訴人遂自彭秀梅處取回文件,業經彭秀梅證述如前,並於同年月13日發存證信函與參加人及林文惠,表示參加人指定林文惠代書,其願意配合交付土地所有權狀轉移所檢附之文件,但因雙方已無法達到基礎信任,固需由第三方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公證處交付林文惠代書所需要之文件,並敘明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除辦理金門土地事務之外,不可交付第三人,及其前於101年間即將所有權狀等交付彭秀梅代書,並無不依約履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41頁),並有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郵件回執、投遞紀要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8-132、234-235頁)等語,審酌系爭契約雖約定上訴人應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之文件、書類與參加人指定之代書,但未約定交付地點及方式,且上訴人原已依約交付所有權等文件與參加人指定代書彭秀梅,並經參加人給付買賣價款,卻於5年後指稱上訴人從未依約交付、變更指示上訴人應將文件交付林文惠等情,應認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存證信函要求在臺北地院公證處辦理文件交付之地點及方式,衡情係為明確保存依約交付文件義務履行之證據,依其情形尚屬合理(民法第314條規定參照),惟參加人未予回應,即於同年月19日發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並於函中指摘上訴人之臺北地院公證處要求,乃創設契約所無之條件(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則上訴人雖迄未交付所有權等文件與參加人,然難認上訴人具可歸責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之文件、書類,及設定抵押權與參加人,暨未依系爭土地現狀交付參加人管領使用收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約定,尚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後,自104年至107年間提起數十件聲明異議等事件,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8條之無條件配合辦理約定部分:

1、查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8條約定:「…處理目前法院強制執行中達成本契約目的之一切必要程序範圍內,…。過程中之任何程序如尚有需乙方(上訴人)配合之事項,乙方應無條件於指定之期限內配合辦理」,及「…若甲方(參加人)簽約之後,無法將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解消以致無法完成過戶,甲方已支付之400萬元不得要求返還,此情況發生亦不屬於乙方違約。但如甲方在處理程序中需要任何乙方配合辦理事項,乙方應無條件配合之」(見原審卷一第83-84頁),佐以參加人簽立系爭契約之核心目的,係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2頁),及系爭契約第5條㈠約定,清理系爭土地抵押債務進度係屬參加人權責,上訴人不得干涉等情,可見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8條所約定上訴人應無條件配合辦理,旨在使參加人能依其處理金門地院執行事件程序及系爭土地抵押債務時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賣方(上訴人)如有違反本約约定時,買方(參加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逾期仍未解決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應將買方已支付之房地價款加倍返還額」(見原審卷一第84頁),該所謂賣方違反本約約定,自係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後,有使參加人不能依其規劃處理金門地院執行事件程序及系爭土地抵押債務時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始足當之。

2、次查,參加人等在金門地院執行事件中,於104年2月11日拍賣程序對系爭土地聲明承受(下稱系爭承受程序),執行法院於同年9月14日通知參加人等來院繳清價金4億2,352萬2,101元(見本院卷一第473頁之金門地院104年9月4日執行命令),再於107年3月19日通知參加人等,於7日內繳清價金2億2,773萬6,335元(見本院卷一第477頁之金門地院107年3月19日執行命令、卷二第445頁之被上訴人陳報),惟參加人等以金額有誤為由未依限繳納(見本院卷一第489-490頁),執行法院遂於107年5月7日100年度司執字第610號裁定撤銷參加人等104年2月11日之系爭承受程序(下稱系爭撤銷承受程序裁定,見本院卷二第301-303頁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書參照),參加人等雖以其等已向訴外人賴玉敏、沈剛提起確認贈與關係無效等訴訟,應待該案確定製成新分配表後,始得命其補繳差額為由,對系爭撤銷承受程序裁定聲明異議及抗告,分別經金門地院107年5月7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下稱第8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異議及抗告,再經最高法院109年1月21日109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駁回參加人等之再抗告,有參加人等再抗告狀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7-205、301-303頁);執行法院撤銷系爭承受程序後,原訂於108年4月9日對系爭土地行拍賣程序(見本院卷二第75頁之金門地院108年3月4日通知),惟參加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金門地院108年4月8日108年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第9號裁定),金門地院執行程序在金門地院第8號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裁判確定前,暫予停止,有民事裁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3-85頁、卷一第399-403頁),嗣最高法院109年1月21日裁定駁回參加人等對系爭撤銷承受程序裁定之抗告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號)之再抗告後,執行法院訂於109年5月6日就系爭土地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程序(見本院卷二第519頁之民事執行處109年3月25日通知)。

3、承上,參加人在金門地院執行事件中,於104年2月11日即可以執行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土地,惟因參加人未依執行法院命令繳清價金,致執行法院於107年5月7日撤銷系爭承受程序,並依參加人聲請於108年4月8日裁定停止金門地院執行程序,再經參加人等對系爭撤銷承受程序裁定聲明異議、抗告及再抗告,迄109年1月21日裁定駁回參加人等之再抗告確定後,執行法院始訂於109年5月6日就系爭土地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程序,上訴人雖於參加人等未繳清價金、對系爭撤銷承受程序裁定進行救濟,及聲請停止金門地院執行程序期間,對參加人等提起上開異議等事件,然其中聲請停止執行程序部分於104年9月間已經裁定駁回,其餘事件本不使執行程序停止,並於108年6月以前均已終結,上訴人雖對上開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見原審卷二第275-278頁之抗告狀),亦於108年6月經裁定駁回(本院卷二第262頁之上訴人陳報),各該事件於參加人等就系爭撤銷承受程序裁定之再抗告於109年1月21日遭駁回確定,及109年5月6日系爭土地第一次拍賣程序前,均已終結,實不影響參加人就金門地院執行事件進行程序之解消、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時程,執行法院重為第一次拍賣程序,實因參加人聲明承受後,未遵期繳納價金之故,核與上訴人所提異議等事件,尚無直接干係。

4、被上訴人雖稱參加人簽立系爭契約支付400萬元後,上訴人之所有權已經徹底買斷、處於類似借名登記地位,應積極配合,上訴人所提上開異議等事件已干擾金門地院執行程序,即屬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云云。惟系爭契約第8條乃約定參加人在處理程序中,需要任何上訴人配合辦理事項,上訴人應無條件配合,然上訴人所為上開異議等事件,均不影響參加人處理金門地院執行事件程序,參加人已於金門地院執行事件中聲明承受獲准,參加人僅需如期繳付價金,即可解消金門地院執行程序,斯時,難認上訴人有何應配合而未配合之情,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況且,上訴人所為上開異議等事件,乃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憲法第16條規定參照),系爭契約並未就上訴人訴訟權之行使為禁止或限制約定,且上訴人行使該憲法保障權利,並未延後金門地院執行事件進行程序,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何影響參加人處理系爭土地抵押債務及解消執行程序,或上訴人有何不配合辦理事項,致參加人不能或延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起上開異議等事件,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約定之配合義務,自無可採。

5、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已於上開民事及執行事件中表明,其應取得分配執行所得1億餘元,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應由參加人取得執行餘款或案款云云,查系爭契約第8條固約定:「萬一本件買賣標的,日後仍由法院續行拍賣或進行執行程序,致有執行案款或餘款可供乙方(上訴人)領取或退還時,乙方應於收到該文件後立即通知甲方,並協同甲方至法院領取上揭款項,領取後立即交付予甲方」(見原審卷一第84頁),惟此規範意旨,係倘金門地院執行事件進行至有執行案款或餘款可供上訴人領取或退還時,上訴人應通知參加人並協同至法院領取及交付參加人(見原審卷一第84頁),惟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6日始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程序,迄無案款或餘款可供領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515頁)尚無可能構成違反上開義務之餘地,且上訴人另於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稱因未取得執行事件分配款受有損害,亦與系爭契約第8條所約定之上訴人是否遵行協同參加人領取執行案款或餘款無涉,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上開起訴狀所為陳述即認其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自無可採。

6、綜上,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事,自與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參加人解除契約及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已支付房地價款要件不合,尚非合法有效解除系爭契約,故參加人不因其先後於107年7月19日(見原審卷一第133-145頁),及109年1月22日(見本院卷二第219-226頁)解除系爭契約而對上訴人取得系爭契約第10條之加倍返還買賣價金計800萬元債權,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參加人系爭契約第10條之800萬元債權中之600萬元,並與系爭債權相抵銷,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後有消滅上訴人請求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自無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