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0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0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玉燦

於貽彰謝振川上3人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複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翁女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位在桃園市桃園區南豐二街之新家坡NO

.7玉山官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上訴人房屋在D棟,上訴人住宅在E棟,甲○○住宅位於被上訴人房屋左前方約21公尺,乙○○住宅鄰接甲○○住宅右側,另丙○○住宅位於甲○○住宅左側相隔3戶。被上訴人至少自104年2月8日起,於其房屋1樓面向中庭及社區大門之窗台處架設系爭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鏡頭對準中庭、社區大門及E棟(包含李玉燦、乙○○住宅在內之住所門外及通道等活動空間),於貽彰住宅門口及門外走道空間、甲○○住宅門口空間皆遭攝錄。

伊等及親友進出社區大門、於中庭交誼互動時,均遭系爭監視器拍攝。系爭監視器之規格可令被上訴人全天24小時、幾近無死角監視伊等起居舉止,並得以自由存取及利用,侵害伊等隱私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撤下系爭監視器,且禁止再架設拍攝公共空間之監視器,並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就反訴部分以:106年5月17日存證信函及其附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均係系爭社區管委會(下稱管委會)依據104年7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做成,與甲○○無關,否認甲○○得從住家收看社區中庭監視器畫面,另被上訴人監視器確有拍攝到甲○○、乙○○住宅門口、社區大門、中庭,侵害伊等隱私權,伊等未濫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反訴分別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拆除且撤下架設於被上訴人房屋內如原審原證3號所示位置窗框所擺放之監視器1只,且禁止被上訴人再於其房屋內外架設得拍攝到社區公共空間畫面之監視器或側錄設備。㈢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甲○○、乙○○、丙○○新臺幣(下同)60萬元、60萬元、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本架設可連線至各住戶第4台之監視

系統,讓各住戶都能透過家中第4台觀看社區情況,且上訴人出入社區中庭,任何人皆可共見共聞,難認有合理隱私期待。

103年12月底社區監視系統毀壞,上訴人當時為管委會成員,於修復系爭社區監視系統時,唯獨排除伊所居住D棟第4台與社區監視畫面之連線,致伊無法透過第4台觀看社區情況,又上訴人長期對伊有怒罵、霸凌甚至毆打情形,伊為防盜、保障生命財產安全並保全蒐集訴訟證據,而在專有部分即伊房屋內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為伊自家門口及一點中庭空間,無正對他人房屋情形,伊為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曾把監視器往上挪一點,於106年5月30日拍到後在另案提出光碟,蒐證完後就把監視器全部調回來,看不到社區大門及上訴人住宅等語,資為抗辯。並以反訴主張:甲○○利用擔任管委會主委之職權,以社區監視系統監看伊在中庭挪移三角錐,擷取畫面後於106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附件寄與伊,使伊個人資料被揭露於他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並以相機拍攝伊房屋,作為提起本訴之證據,另將社區監視器拍攝角度調整至正對伊房屋門口,侵害伊隱私權,乙○○、丙○○以損害伊為目的,明知伊未侵害隱私權卻濫行提起本件訴訟,係對精神自由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195條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部分,應予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甲○○、乙○○、丙○○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31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甲○○住宅位於被上訴人住宅門口左

前方約21公尺、乙○○住宅鄰接於甲○○住宅右側,丙○○住宅位在甲○○住宅左側第4間,被上訴人在房屋內面向社區中庭之窗台處架設系爭監視器,若調整監視器角度可以拍攝到李玉燦、乙○○住宅門口盆栽區域、丙○○經過中庭及社區大門之畫面,除了車道外,社區大門係中庭唯一對外之出入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5頁、第151至152頁,本院卷第115頁),並有上訴人起訴狀、社區平面圖、照片及系爭監視器拍攝畫面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第12至16頁、第54頁、第80至84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裝設系監視器侵害伊隱私權,依民法第

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監視器、禁止架設拍設公共空間監視器並精神慰撫金,為被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反訴主張:甲○○利用攝錄設備不法侵害伊隱私權,乙○○、丙○○濫用訴訟權損害伊精神自由,依民法第18條第2項、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在其專有部分房屋內裝設監視器,拍攝其房屋前之空

間,未針對上訴人拍攝,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上訴人請求排除、禁止及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另案所提供之系爭監視器畫面觀之,乙○○住宅門口及門外走道空間、甲○○住宅門口空間皆遭攝錄,另丙○○住宅雖非位於鏡頭拍攝範圍內,惟伊等及親友進出社區大門、在中庭公共區域交誼互動時均遭拍攝,侵害伊等隱私權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伊為防盜、保障生命財產安全及蒐證而設置系爭監視器對著伊房屋門口及一點前面公共空間,兩造間有很多衝突,曾錄到上訴人的同夥跑到伊門口要追打伊,又為三角錐事件蒐證曾把監視器往上挪一點,拍到後在另案提出光碟,蒐證完後就把監視器全部調回來,看不到社區大門、上訴人住宅等語。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

3.上訴人住宅及被上訴人房屋均屬系爭社區,系爭社區由42戶透天建築物組成,分為A、B、C、D、E五棟,被上訴人房屋位於D棟,被上訴人於其房屋內窗台處架設系爭監視器,拍攝其房屋前空間,系爭監視器若調整角度,除拍攝到被上訴人房屋前花圃及中庭空間之外,可以拍攝到位於E棟甲○○、乙○○住宅門口盆栽區域、丙○○經過中庭及社區大門之畫面,除了車道外,社區大門係中庭唯一對外出入口之事實,有上訴人起訴狀、社區平面圖、監視範圍說明、照片及系爭監視器拍攝畫面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第12至16頁、第54頁、第65頁、第80至84頁)。觀諸兩造所提出系爭監視器錄影擷圖,可知系爭監視器之拍攝角度主要是針對被上訴人房屋前空間,並非對準他人住宅門口。系爭監視器錄影之105年6月16日、同年7月14日、同年7月16日、106年8月17日錄影擷圖皆僅拍攝被上訴人房屋前之空間,並未拍攝到李玉燦、乙○○住宅門口及其門前空間、走道、中庭大門(見原審卷第65頁、第54頁、第84頁)。系爭監視器之106年5月30日錄影擷圖中,在錄影畫面之大部分,為被上訴人房屋前中庭及三角錐,僅在畫面左上角有社區大門、甲○○及乙○○住宅門口前之一小部分空間、門前走道一角,且甲○○及於貽彰住宅門口前之空間另有中庭所設置之盆栽、社區大門之牆柱阻隔系爭監視器拍攝角度(見原審卷第80至83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縱甲○○、乙○○及其家人出入住宅門口至社區大門,至多僅能見到人身下半緣而未能見頭臉,系爭監視器裝設顯係為拍攝被上訴人房屋前中庭及三角錐。

4.上訴人主張:依104年7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同意住戶自行裝設監視器拍攝公共空間區域,伊在社區公共空間有合理的隱私期待云云。經查,系爭社區104年7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決議:住戶不得對共同走道或共用中庭處所裝置供私人使用之錄影(音)設備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惟系爭社區為透天屋,各戶正面皆有落地窗,住戶透過落地窗能觀看中庭活動,中庭及社區大門,非屬私人空間,並非如有管制之公寓大廈2樓以上電梯間等可得特定出入人士為各層住戶及其訪客。系爭社區中庭為住戶之公共空間,與中庭連接之社區大門為對外之鏤空門扇(照片見原審卷第80至83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住戶得在房屋內由門窗往中庭看,或在社區大門內經過中庭之人,或在社區大門外之人,均得看見人員進出中庭或社區大門之情形,並無隱密性可言。是住戶或訪客於中庭活動或進出社區大門,應有予不特定人知悉之認知,依社會通念難認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被上訴人為維護自身安全,而在其自己房屋內設置系爭監視器,拍攝其自己房屋前空間及中庭,尚難認為有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5.管委會因中庭所擺放三角錐遭被上訴人移動,而擷取社區監視器所拍攝被上訴人移動三角錐之畫面,於106年5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決議,如有人移走社區設置之拒馬等設施,視為破壞公物,每次懲罰性罰款1萬元,且兩造間除本件訴訟外,另有其他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社區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第157至162頁)。上訴人主張:乙○○住宅門口及門外走道空間、甲○○住宅門口空間皆遭攝錄,系爭社區住戶及親友進出系爭社區大門、於中庭公共區域交誼互動時均遭拍攝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提出有拍攝到乙○○、甲○○住宅門口空間及社區大門之系爭監視器影像,均為106年5月30日之影像,應為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管委會106年5月17日存證信函及附件畫面之後所拍攝,又管委會對被上訴人所提因移動三角錐而請求給付71萬元之訴訟現在原法院審理中(筆錄見本院卷第112、126頁),而除了106年5月30日之影像外,卷內其他日期之系爭監視器擷圖畫面,均無乙○○、甲○○住宅門口空間及系爭社區大門之影像(見原審卷第54頁、第65頁、第84頁)。被上訴人抗辯:伊另案起訴請求甲○○以三角錐將伊房屋圍起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想知道何人前來伊房屋門前圍三角錐,而將監視器往上挪一點,蒐證完後就把監視器全部調回來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10、122頁,書狀見本院卷第173頁),觀106年5月30日系爭監視器之錄影擷圖,在錄影畫面之大部分,為被上訴人房屋前中庭及三角錐,僅在畫面左上角有社區大門、甲○○及乙○○住宅門口前之一小部分空間、門前走道一角,且甲○○及乙○○住宅門口前之空間另有中庭所設置之盆栽、社區大門之牆柱阻隔系爭監視器拍攝角度(見原審卷第80至83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屬可信。足認系爭監視器僅於106年5月30日有拍攝到乙○○、甲○○住宅門口及社區大門之影像。況系爭社區D棟前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拍攝到中庭之外,尚有部分住戶之門口,有105年7月30日、同年10月11日、106年7月21日錄影擷圖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第91頁、第161至162頁),上訴人復表示住戶可向警衛室申請調閱監視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益證社區中庭及住戶門口,難認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至上訴人所提實務見解(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01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101年度上易字第704號、106年度上字第651號、105年度上易字第766號民事判決),因具體個案不同,對本件無拘束力。

6.綜上,被上訴人為防盜、保障生命財產安全及蒐集訴訟證據,而在專有部分即伊房屋內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其屋前中庭及三角錐,未針對上訴人拍攝,又被上訴人實際上僅於與上訴人或管委會之訴訟上使用所攝得之資料,並未散布、公開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其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監視器、禁止架設拍設公共空間監視器並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㈡甲○○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乙○○、丙○○未濫用訴訟權,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1.被上訴人反訴主張:甲○○透過其家中電視連線至社區監視系統,以監視伊,擷取畫面以存證信函附件揭露伊個人資料,以相機拍攝伊房屋作為本訴之證據,侵害伊隱私權,於貽彰、丙○○以損害伊為目的濫行提起本訴,損害伊精神自由,請求精神慰撫金。上訴人抗辯:否認甲○○得從住家收看社區監視器畫面,存證信函及附件係管委會做成,與甲○○無關,另系爭監視器確有拍攝到甲○○、乙○○住宅門口、社區大門、中庭,侵害伊隱私權,伊未濫行起訴。

2.系爭社區104年7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禁止住戶對共同走道或共用中庭處所裝置供私人使用之錄影(音)設備,以及社區所設置如拒馬等設施如遭住戶為破壞或移走之行為,皆視為破壞公物,應以懲罰性罰款為違反之效果,有系爭社區第12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及104年11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臨時動議在卷(見原審卷第18至22頁、第61至63頁)。管委會於106年5月17日寄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多次破壞警戒線,依104年11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懲罰性罰款每次1萬元,並以社區監視器系統所拍攝被上訴人移動中庭三角錐之擷取畫面為附件,有系爭存證信函及附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57至162頁)。依上訴人本件起訴狀所附照片,被上訴人確有在其房屋內窗戶上裝設系爭監視器(見原審卷第13頁),且社區監視器有拍攝到被上訴人房屋部分外觀、門口及被上訴人移動中庭三角錐之動作(見原審卷第91頁、第161至162頁)。因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執行,為管委會之職責,管委會以社區監視器拍攝被上訴人移動中庭三角錐之錄影擷取畫面作為存證信函之附件,佐證被上訴人有違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情事,難認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至被上訴人主張:104年11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圍堵被上訴人家門前之議案,已經被105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不執行圍堵被上訴人家門前之新決議所取代,也就是廢棄104年11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圍堵事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79頁),經查,105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臨時動議3.」記載:「162號提議3號前為危險區域,須依市政府來函(104/ 11/16)擺放三錐圍警戒區以維住戶安全,破壞者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4/11/22)決議每次罰款1萬元,須確實執行。討論:3號回應,等12月底判決後,如需更換屋瓦再圍。162號回應,訴訟是屬更換屋瓦事,在未判決確認前,仍應先依市政府來函指示執行擺放三角錐圍警戒區。決議:依市政府來函擺放三角錐圍警戒區以維住戶安全,破壞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每次罰款1萬元」,其中「決議」欄業經刪除(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然無新決議之記載,亦無廢棄104年11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決議之記載,僅能認為105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3.」未經決議,尚無從認為有新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取代104年11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亦無從認為104年11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業經決議廢棄,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3.證人吳文吟在原審證稱:伊於93年間搬進系爭社區時,社區監視器就已由建商裝設完成,以維護社區安全,而住戶僅可經由家中第4台觀看社區車道之監視器畫面,看不到社區中庭、外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只有警衛室可以看到所有畫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核與甲○○所辯相符,尚難認為甲○○以其家中電視連線至系爭社區監視器系統監視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主張:警衛室監視畫面之攝影時間係出現在畫面左下方,而106年7月21日及106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8日錄影畫面擷圖之攝影時間係出現在左上方,該錄影擷圖顯非自警衛室取得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社區之警衛室監視畫面,其螢幕所顯示之內容,分別為16格及4格錄影畫面,16格錄影畫面為除車庫車道外之社區不同監視器攝得畫面,採16格分格之同時顯示模式,僅在螢幕最右上方一格之右上角顯示攝影時間,其餘15格並未顯示攝影時間(見原審卷第50頁上方、本院卷第93頁照片),4格錄影畫面為車庫車道不同監視器攝得畫面,採4格分格之同時顯示模式,僅在螢幕最左下方一格之左下角顯示攝影時間,其餘3格並未顯示攝影時間(見原審卷第50頁下方照片);而被上訴人所提106年7月21日中庭錄影畫面及管委會107年4月30日存證信函附件106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9日中庭錄影畫面,均為單一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顯示模式,畫面中所顯示之攝影時間均在畫面之左上角(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245至259頁照片),該等中庭之單一監視器錄影畫面,既與上開16分格全區及4分格車道錄影畫面之顯示模式不同,尚無從僅以中庭錄影擷圖與16分格及4分格錄影畫面之攝影時間位置不同,即認存證信函附件錄影擷圖並非由警衛室取得系爭社區監視器系統錄影畫面。社區監視系統係建商為維護社區安全所設置,攝錄之畫面可由警衛室觀看,況系爭社區中庭為住戶之公共空間,與中庭連接之社區大門為對外之鏤空門扇,任何面對中庭住戶在屋內、經過中庭之人或在社區大門外之人,均得看見中庭活動,並無隱密性可言,依社會通念難認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均為被上訴人或其配偶在中庭移動三角錐之錄影擷圖畫面,又存證信函附社區監視錄影擷圖之寄件人為管委會、收件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7至162頁、本院卷第209至259頁),為由管委會寄予被上訴人,難認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至甲○○提起本件訴訟所提被上訴人房屋之照片,是拍攝系爭監視器之位置,而未拍攝到房屋內狀況,有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13、

16、26至28頁),亦難認為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是難認為甲○○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此外,被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據證明甲○○有家中電視連線取得社區監視系統畫面、調整社區監視器擴大監控被上訴人私人起居行為,自難認甲○○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4.人民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訴訟權與其他基本權均係憲法保障之權利,若權利發生衝突時,即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暨何者應受到優先之保護。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訴訟上之請求,導致他人因而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判斷行為人所提起之訴訟是否為不當訴訟,審酌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倘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則訴訟權之應受保障。乙○○、丙○○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係主張被上訴人所裝設之系爭監器就乙○○住宅門口及門外走道空間及中庭公共區域加以攝錄,侵害乙○○、丙○○之隱私權,並提出系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為據,且系爭監視器錄影之105年6月16日、同年7月14日、106年8月17日錄影擷圖之內容係拍攝被上訴人房屋前中庭空間,而系爭監視器之106年5月30日錄影擷圖之內容則在錄影畫面之左上角拍得系爭社區之中庭大門下半部分、乙○○住宅門口前之一小部分空間、門前走道一角及中庭部分空間等情,已如前述,乙○○、丙○○應基於權利受損之主觀確信而提起本訴,尚無故意虛構事實而惡意提起訴訟之情事。乙○○、丙○○既係行使法律賦予之訴訟權,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乙○○、丙○○有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而提起訴訟,自難認乙○○、丙○○不法濫用其訴訟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精神自由受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且撤下架設於被上訴人房屋內如原審原證3號所示位置窗框所擺放之監視器1只,且禁止被上訴人再於其房屋內外架設得拍攝到社區公共空間畫面之監視器或側錄設備,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甲○○、乙○○、丙○○60萬元、60萬元、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18條第2項、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甲○○、乙○○、丙○○應分別給付31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之反訴,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 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