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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0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011號上 訴 人 劉義雄

楊香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複 代理人 阮宥橙律師

柯雪莉律師被 上訴人 陳玄宗(即陳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陳玄州(即陳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陳玄欣(即陳文彬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0日死亡,經其繼承人丙○○、乙○○及丁○○檢具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63至164頁、第179至187頁),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甲○○於70年間獨立出資設立燕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燕子公司),多年來均由其一人實際經營,甲○○設立公司當時任職臺灣土地銀行,不便以己名義經營公司,且礙於當時公司法第2條有關有限公司股東人數限制之規定,基於親屬間信賴關係,借用甲○○配偶即訴外人陳劉秀卿之弟即上訴人辛○○及其妻庚○○之名義登記為股東。並將燕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120萬元依序借名登記於辛○○、庚○○名下。伊已依法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辛○○、庚○○將依序登記於其名下之燕子公司出資額130萬元、120萬元移轉登記予伊,並偕同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燕子公司全部資本額實由辛○○擔任負責人之金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燕公司)自盈餘中撥付,辛○○為實際出資者。甲○○未列名於燕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等資料之上,顯未出資設立燕子公司。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與本件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均不同,不得據以認定甲○○將燕子公司出資額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又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不生拘束本件之效力。再者,燕子公司設立時公司法並未禁止未成年人擔任股東,甲○○可借其配偶及子女三人之名義,無借用伊名義之必要,且於其子女成年後,亦未要求伊將出資額讓與其子女,顯與借名登記之經驗法則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甲○○與陳劉秀卿為夫妻,育有丙○○、乙○○、陳玄芳(106年歿)、丁○○4子,辛○○則為陳劉秀卿之弟,且與庚○○為夫妻。燕子公司於70年11月25日成立,原始股東共有陳劉秀卿、丁○○、辛○○、庚○○及訴外人何劉阿花等5人,陳劉秀卿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95年4月13日第6次修正公司章程時,燕子公司登記之股東為陳劉秀卿、丁○○、陳玄芳、乙○○、黃溪芝、辛○○、庚○○,出資額依序為9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130萬元、120萬元。㈡甲○○於100年7月20日自行製作燕子公司股東同意書1紙,載明辛○○同意將其之部分出資額55萬元讓由乙○○承受,及庚○○同意將其之部分出資額1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合計70萬元)分別讓由乙○○、丁○○、陳玄芳、黃溪芝承受,並在該文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簽署辛○○、庚○○之姓名,及蓋用其等存放於燕子公司內之印章後,於100年7月26日持該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之公司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於同年8月1日核准燕子公司之上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於同年8月陳劉秀卿提出100年8月5日股東同意書載明乙○○部分出資額55萬元讓由辛○○承受,及乙○○部分出資額10萬元、陳玄芳部分出資額20萬元、丁○○部分出資額20萬元、黃溪芝部分出資額20萬元(合計70萬元)分別讓由庚○○承受,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之公司變更登記,於100年8月15日核准,變更登記後之股東及出資額分別為陳劉秀卿90萬元、丁○○40萬元、陳玄芳40萬元、乙○○40萬元、黃溪芝40萬元,辛○○130萬元、庚○○120萬元。㈢陳玄芳死亡後,燕子公司於106年7月18日變更登記後之股東及出資額為陳劉秀卿130萬元、丁○○40萬元、乙○○40萬元、黃溪芝40萬元、辛○○130萬元、庚○○120萬元。㈣金燕公司於58年9月15日完成公司章程訂立,資本總額為20萬元,於同年月18日向經濟部申請登記,登記之股東及出資額為股東辛○○之登記出資額為14萬元,股東陳劉秀卿之登記出資額為6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燕子公司、金燕公司登記案卷、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9至270頁、卷㈡第57至64頁),洵堪認定。

五、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內部關係上,該出名者僅係名義上所有權人,實質上係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能,並負擔因此所生義務之契約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

㈠被上訴人主張:燕子公司之出資額均由甲○○出資,並將出資

額中130萬元、120萬元依序借名登記於辛○○、庚○○名下等情,業提出燕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參以燕子公司設立時董事為甲○○之配偶陳劉秀卿,對外代表公司(見原審北司調卷第6至14頁反面、公司登記卷宗),證人即燕子公司原始股東丁○○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審理時證稱:伊於70年成為燕子公司股東,沒有實際出資,燕子公司是伊父甲○○出資,故以伊作人頭股東,其他股東都沒有出資,甲○○因當時在土地銀行上班擔任公務員,不便擔任股東,燕子公司從來沒有依照股東出資額分派過盈餘;供作股東權益變動使用之全部股東印章由甲○○保管及運用,公司沒有開過股東會,公司事務都是甲○○一個人處理等語(見刑案第一審卷第254至256頁)。證人陳劉秀卿於刑案亦證稱:金燕公司及燕子公司均係由甲○○獨資設立,其他股東是人頭,燕子公司沒有實際分配盈餘,各股東印章都是甲○○保管,當時甲○○是公務員,伊小孩還小,或當兵,或讀書,所以借用上訴人名字登記為股東,事情都是甲○○自己決定的,燕子公司從來沒有開過股東會,公司營運及股權變更都是甲○○決定的,辛○○有在金燕公司及燕子公司上班,作業務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55至56頁、偵字卷第9頁正反面、刑案第一審卷第307至309頁)。

證人何劉阿花就燕子公司設立之事於刑案審理時證稱:燕子公司成立時,伊姑姑陳劉秀卿有找伊擔任股東,伊沒有實際出資,只是出名而已,當時是陳劉秀卿說人數不足才找伊;伊信任甲○○他們在公司文件上幫伊簽名、用印,伊沒有意見等語(見刑案第一審卷第258至259頁),所證各語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大致相符。另辛○○於刑案偵查中自陳:伊股東同意書的印章於58年9月後就交給伊姐陳劉秀卿;伊沒有參與燕子公司會議,沒有拿過燕子公司紅利;燕子公司登記卷內70年、73年、75年燕子公司章程上印章是伊的,伊當時請陳劉秀卿代辦,她幫伊代簽名跟代蓋章伊知道;燕子公司95年

4 月13日的增資伊沒有印象,95年4 月13日公司章程、同意書上的簽名是伊簽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55至56頁反面、偵字卷第9頁正反面、刑案第一審卷第230至231頁)。庚○○於刑案審理時證稱:燕子公司是在70年成立,公司成立是辛○○回來告訴伊,伊的登記股份是50萬元,伊沒有實際拿出錢來,伊關於燕子公司的印章該是放在公司會計陳劉秀卿那裡;關於公司的事情都是透過辛○○回家跟伊說的;燕子公司沒有按伊的股份來分紅,燕子公司從來沒有開股東會等語(見刑案第一審卷第232至233頁反面)。足見燕子公司股東之印章由甲○○、陳劉秀卿保管,燕子公司出資額之變動均由甲○○決定。再參以上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訴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主張:甲○○於100年7 月20日冒用伊之名義製作燕子公司股東同意書,偽以伊夫妻名義,表示同意將其部分出資額轉讓乙○○等人承受;再持伊放置於燕子公司之印章盜蓋在該股東同意書上,並偽造伊之簽名後,於同年月26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之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情,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1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甲○○無罪確定等情,則有起訴書、前揭各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北司調卷第15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又參諸依燕子公司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建物坐落土地(即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為甲○○出資購買,為甲○○所有一事,有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67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裁定及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卷第72至81頁、第121至129頁、本院卷㈡第23至27頁),倘燕子公司非甲○○出資設立,甲○○豈會無償提供其所有土地供燕子公司所有之建物使用,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燕子公司係由甲○○出資設立,礙於當時公司法第2條有關有限公司股東人數限制之規定,原始股東係人頭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基於親屬間信賴關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股東,登記出資額為130萬元、120萬元等語,洵屬可採。

㈡至上訴人辯稱:金燕公司成立當時,辛○○確曾出資20萬元,

用以籌備、設立金燕公司,燕子公司資本則由辛○○擔任負責人之金燕公司盈餘中撥付云云,並提出「臺灣省合作金庫延平支庫存款餘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5頁)為據。惟上述存款餘額證明書僅能證明該帳戶結存20萬元,尚難遽此認定金燕公司為辛○○出資設立,此外,上訴人就金燕公司於70年間確有盈餘及辛○○確有以金燕公司盈餘作為燕子公司出資額等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參諸辛○○之女劉孟婷於104 年間就其與金燕公司間之薪資糾紛,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將陳劉秀卿列為金燕公司負責人,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反面),倘金燕公司係辛○○出資及負責營運至今,則劉孟婷應無以陳劉秀卿為對象申請勞資調解之必要,是上訴人前揭辯詞尚難遽信為真。

㈢上訴人雖舉金燕公司客戶戊○○○、己○,辯稱辛○○為燕子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然證人戊○○○先則稱:辛○○在金燕公司及燕子公司之職務是董事長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至16頁),繼之則稱伊只有去過金燕公司,不知道燕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所證各情扞格,且其既稱不知燕子公司,則其證稱辛○○係燕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自難信為真實。另證人己○證稱:伊大約自60年左右開始與金燕公司有交易往來,當時感覺金燕公司與燕子公司是一起的,伊稱辛○○為劉老闆,伊不知道燕子公司股東有幾人,伊認定辛○○是獨資,但不知出資內容如何,伊不知辛○○在公司職務,一直認為他是老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至19頁)。則其既不知辛○○在公司職務及出資內容等項,僅憑主觀印象臆測燕子公司為辛○○獨資云云,亦難憑信。㈣至於上訴人辯稱:依當時公司法並無禁止未成年人擔任公司

股東,甲○○可借子女名義為之,自無借用伊名義作為股東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成年後,甲○○亦未要求伊將出資額轉讓與其子女即被上訴人,顯與借名登記之經驗法則不符云云。惟證人陳劉秀卿就此證稱:因甲○○是公務員,子女或當兵,或讀書,所以借用上訴人名字登記為燕子公司的股東等語,參諸丙○○46年次、乙○○48年次、丁○○49年次,於70年間燕子公司成立時,約20餘歲(見本院卷㈠第181至187頁),核與證人陳劉秀卿證述甲○○子女於燕子公司設立之時或當兵或讀書之情狀相符,其前揭證述與常情尚屬相符。而借名人與他人成立借名契約原因及動機不一,甲○○未借用其子女名義登記為燕子公司之股東,不足以推論燕子公司為辛○○出資設立及甲○○與辛○○之借名登記契約不成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六、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類似,是借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甲○○將燕子公司出資額130萬元、120萬元依序借名登記於辛○○、庚○○名下,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107年1月8日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見原審北司調卷第26至27頁)。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前揭說明,即已合法終止,上訴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已無法律上原因保有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出資額之登記名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辛○○、庚○○將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渠等名義之燕子公司出資額130萬元、12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偕同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如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