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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0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020號上 訴 人 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傅俊龍上 訴 人 林天賜

邱意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傅俊龍被 上訴人 鍾曉賢

張金福盧張秀香呂聯祥周士傑黃清林林財成林英俊劉金來林麗珠林進諒黃美華吳秀霞顏張美英沈金裕盧天文葉素年張竹妹盧劉素真蕭明雄蕭盧月琴廖文能廖盧來春劉秀雲劉秀美張文杰陳惠珍徐阿土徐羅雪蓮江蘇斌高月鳳梁邱榮妹劉簡說麗陳三池劉湘文劉李碧昭劉湘江陳明堂上三十八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李松霖律師被 上訴人 秀明福德宮

新北市秀明福德慈善協會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明堂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訴訟代理人 游蕙綾

林俊宏楊士慧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顏若涵

李榮致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法定代理人 吳宗憲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鍾鳴時訴訟代理人 陳信佑被 上訴人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素霞訴訟代理人 李銘俊

張育維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江怡貞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詹榮鋒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康秋桂訴訟代理人 王國豪

陳信豪被 上訴人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賴俊達訴訟代理人 陳鎮鑫

戴書擎被 上訴人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訴訟代理人 孫貴裕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大隊法定代理人 李冠德訴訟代理人 曾三展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故廷訴訟代理人 詹惇貿

林振宏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被 上訴人 鑫泰金屬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太郎被 上訴人 劉惠容

梁林惠美許財壽王建中謝麗英劉宏昇吳佩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其名稱,與其他被上訴人合稱被上訴人,下同)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廖俊隆變更為陳素霞,陳素霞以該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90至291頁,卷二第377至378、417至418頁);新北市政府法制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黃怡騰變更為吳宗憲,吳宗憲以該法制局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49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朱惕之變更為詹榮鋒,本院依職權於民國109年5月8日裁定詹榮鋒為該工務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三第1至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張錦成變更為林故廷,本院依職權於109年5月8日裁定林故廷為該分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三第5至8頁),合先陳明。

二、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文明。原審被告梁梅清於107年12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303頁)、葉豊吉於108年3月27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383頁),上訴人嗣撤回對其等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55、412頁),並當庭填具撤回上訴聲明狀(見本院卷二第361、415頁),本院就該撤回上訴部分,毋庸審究;至上訴人對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秀明福德宮管理委員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起訴不合法,上訴亦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均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新北市秀明福德慈善協會、秀明福德宮、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鑫泰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鑫泰公司)、王太郎、劉惠容、梁林惠美、許財壽、王建中、謝麗英、劉宏昇、吳佩瑩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至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漏列三朗廣告工程行、陳三朗、范玉美(見本院卷二第257頁),惟原審判決所列被告並無上開三人,本件自無漏列該等被上訴人之情,亦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林天賜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其

地號,下同)上之119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並與配偶邱意茹、繼子傅俊龍同住於該處、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允升公司,與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稱、姓名)則登記於該處,並於該處營業。因被上訴人陳明堂、鍾曉賢、張金福、盧張秀香、呂聯祥、周士傑、秀明福德宮、新北市秀明福德慈善協會(下稱陳明堂等8人,分別時各稱其名稱、姓名)及如附表所載之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雨遮、樹公設置於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即原臺北縣○○鄉○○段○○○○段0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致占用上訴人系爭房屋使用執照64使中字第1283號、63中指示第741號指定建築線示登載之指定巷道即門牌號碼原記載為「臺北縣○○鄉○○路000巷00弄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指定巷道)坐落位置,而該土地地目為道,係預留給系爭房屋對外聯絡道路使用,但上開被上訴人設置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雨遮、樹公等占用000地號土地,顯然違反內政部中央法令建築法規定及民法等相關規定,並減損影響上訴人使用系爭指定巷道即000地號土地之權利,自應回復原狀以利人車通行。且上開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雨遮、樹公亦影響允升公司每月營業場所可得之利益,造成允升公司管銷及貸款無法按時繳納,營運困難而停業。

㈡又權責機關單位即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市政府中和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合稱新北市政府等13機關,分別時各稱其名稱),未保障上訴人居住安全及生活舒適性,接獲上訴人陳情案件,至今仍應有所為而不為,違法失職;且上開㈠所述之被上訴人多次以舉辦慶典活動為藉口,向當地權責單位申請臨時使用,至107年為止高達50次,本案道路為無尾巷型態道路,當地權責管轄單位竟予核准,上訴人多次報案,社區通道遭陳明堂等人惡意擺設大量桌椅與慶典活動物品,阻礙上訴人從西側出口出入,當地派出所竟表示對方有合法申請無法取締,故新北市政府等13機關亦應連帶負責,且其等答辯內容集體隱匿事實,未依法定職責提出文件;另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影印費新臺幣(下同)6,475元列入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範圍內。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陳明堂等8人及如附表所載之被上訴人應將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載綠色之地上物、黃色雨遮、藍色樹公拆除騰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2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鍾曉賢以次至陳明堂(下稱鍾曉賢等38人)部分:秀明福德

宮現址坐落林天賜所有系爭房屋核准配置之法定空地範圍外,並無上訴人所稱侵害其通行權之情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000地號土地,依法留設之法定空地4公尺之範圍為00段000-0、000-0地號土地(現合併為000地號土地),而秀明福德宮坐落現址之00段000及000地號土地,為瓦窯溝於70年間整治後所增之綠化地,距00段000地號地號土地約8公尺,並非在上開4公尺法定空地範圍內,是上訴人據此主張秀明福德宮有侵害其通行權云云,實有違誤。秀明福德宮歷年均向新北市政府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就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具有合法權源,查秀明福德宮占用000地號土地計49.09平方公尺,並於102年間起繳納往前5年及未排除占用前繼續占用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因該土地目前別無開闢之需求,故由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依「新北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於每半年辦理收取使用補償金事宜且列管在案,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12月15日新北地測字第1042387289號函、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2年12月23日新北養勞字第1023146153號函及歷次繳款書可稽,是秀明福德宮確有向新北市政府繳納占用土地使用補償金迄今,係經新北市政府同意使用000地號土地,足證其等對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具有合法權源,並無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即新北市政府同意而擅自占用之情形等語置辯。

㈡新北市政府部分: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部分:上訴人所提涉及核發使用執照時指

定建築線是否坐落000地號土地及面積為何、000地號土地是否為道路用地、是否為其社區唯一對外指定巷道及範圍、登載面積不一致等問題,均非屬伊業管,與伊業務無涉等語置辯。

㈣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部分: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於6

4年7月8日核發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64中使字第1283號)及竣工圖所載,其建築基地坐落臺北縣○○鄉○○段○○○○段000地號(重測前)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前開執照核定之基地面積為991.46平方公尺,竣工圖備註謄本面積為992平方公尺(被證1),與土地登記簿面積992平方公尺相符(被證2)。000地號土地於64年間歷次分割增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分割後為288平方公尺,重測前後土地面積合計均為992平方公尺。上開9筆土地嗣於81年辦竣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為00段000(190.71平方公尺)、000(122.35平方公尺)、000(93.19平方公尺)、000(122.24平方公尺)、000(

81.73平方公尺)、000(119.26平方公尺)、000(199.28平方公尺)、000(15.78平方公尺)及000地號(18.59平方公尺)(被證4地籍圖重測清冊),重測後面積合計963.13平方公尺,較重測前減少28.87平方公尺。因地籍圖重測係依原土地四至範圍辦理重新地籍調查與測量等作業,故重測後或有面積增減之情形,其建築基地範圍不因重測而產生不一致情形,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上開9筆土地於81年間重測完竣,並公告期滿及完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依法並無違誤。嗣81年間地籍圖重測後,伊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暨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2年5月6日公告「81年度中和、永和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連測成果案内(瓦磘溝附近住宅區及綠地為界)樁位補建作業」樁位成果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2年6月18日北府城測字第09204001926號函囑託辦理,將00段0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被證6),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朱詹淑萱復於99年9月13日向伊申請標示分割登記,將000-0地號土地000再分割出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被證7)。101年間伊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暨新北市00鄉○○○000○0○00○○○○00○○○○○○地○○○○區○市○○○○○○○○○○○○段000地號土地附近住宅區及綠地區界)樁位復建暨補建作業」案樁位成果及該局101年6月13日北城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囑託辦理,將00段00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被證8),104年間伊再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3年11月17日北府城審字第1032190616號函囑託辦理,再將00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逕為合併登記,併入000地號土地(被證9)。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盧張秀香等6人所有土地,經101年、104年逕為分割、合併結果,現為00段000、000-0地號土地(被證10),土地面積分為157.84及32.86平方公尺,2筆合計土地面積為190.70平方公尺,與重測後面積190.71平方公尺相較短少0.01平方公尺,依内政部函釋,該合計後減少0.01平方公尺,無須更正等語置辯。

㈤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部分: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㈥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部分: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00段00腳00000-0地號土地),於8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依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所載,由當時部分土地共有人陳聚志君等3人到場指界,依地籍調查表所載四至界址,據以施測計算面積,並製作重測成果,成果經公告期滿無異議,即屬確定,由中和地政事務所於81年7月1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重測相關作業皆依規定辦理。查上訴人係於99年買賣取得該筆土地,該土地自81年重測辦竣至今產權範圍皆無變動,無上訴人所稱土地界址重疊及移轉面積超使用執照核定之範圍等情,亦未有造成損害之情事。是以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以精密儀器及現代技術,測定各宗土地之方位、形狀、界址,編定地號,繪製成地籍圖,並計算面積,以期釐整地籍,使地籍圖、現地及土地登記情形三者相符為目的。上訴人所有土地於81年間重測完竣,業以公告期滿並完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如對界址或產權範圍仍有疑義,宜循確認經界之訴訟途徑解決等語置辯。

㈦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部分:伊非本件訴訟標的土地管理機關,

關於上訴人109年4月13日陳報狀,針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於106至109年處理人民陳情案均與伊無涉,伊無權處理上訴人所提請求事項等語置辯。

㈧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部分:上訴人聲明之所有事實及理由

皆非伊管轄業務,戶政機關管理戶籍登記項目,有關建物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等事項,戶政機關無准駁之管轄權。上訴人指陳之地上物設置非伊所為。上訴人上訴狀附件二所提「門牌整編證明」之確認明確性部分,依內政部函釋,門牌整編證明僅用作證明該門牌地址變更之歷史變遷,與房屋、土地產權、地目變更等無涉。上訴人未說明並舉證伊與其所聲明之事件關聯性,且該事件非伊管轄範圍,亦非因伊之作為或不作為所造成,上訴人之主張洵屬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㈨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大隊部分:上訴人僅泛以民法侵權行為

指摘伊應負連帶責任,未舉證論述其構成要件該當之理由,於法顯係無據,其主張顯無理由。倘認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侵害上訴人權利,亦應向該地上物有事實上管領能力之人請求損害賠償,與伊無涉等語置辯。

㈩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部分:上訴人僅泛稱被上訴人長期合

謀、包庇、推諉責任、廢弛職務、背棄法定責任、曲解法令等,而未依法提出具體相關事證請求國家賠償,其提起本件訴訟對伊請求賠償,應無理由。伊對於陳情公文均依法函復處理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上訴人並未提出伊所屬哪一位公務員損害其權利,亦未具體指述伊有何未依法定職責之違法,及其所受之損害與其所稱公署單位未依法定職責之違法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上訴應無理由。另上訴人與他人間有關土地占用之紛爭,係私權爭執,與伊無涉。上訴人請求調查證據部分,應無必要,實則000地號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劃之要件,與上訴人之通行權是否受侵害,無必然關聯,且依原審勘驗結果,並未影響其通行之權利等語置辯。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部分:上訴人並未說明伊侵害渠等何權利

,亦未舉證證明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要件,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自難謂伊侵害上訴人權利而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況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新北市政府,並由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管理,上訴人並非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縱使秀明福德宮於000地號土地私設之附屬物品及設施,無權占用新北市政府之土地,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伊亦非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縱使秀明福德宮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此顯非提民事訴訟所能解決之問題;再者,000地號土地旁瓦溝護堤並非伊所施作,又拆除違章建物亦非屬伊業管;上訴人所提涉及核發使用執照時指定建築線是否坐落000地號土地、該土地是否為道路用地、是否為其社區唯一對外指定巷道、面積、位置等問題,均非屬伊業管,與伊業務無涉等語置辯。

秀明福德宮、新北市秀明福德慈善協會於原審答辯同陳明堂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原審否認上訴人主張,惟於本院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新北市政府法制局、鑫泰公司以次至吳佩瑩均未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陳明堂等9人及如附表所載之被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載綠色之地上物、黃色雨遮、藍色樹公拆除騰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2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秀明福德宮、新北市秀明福德慈善協會、陳明堂、林麗珠、林進諒、黃美華、吳秀霞、顏張美英、沈金裕、盧天文、葉素年、張竹妹、盧劉素真、蕭明雄、蕭盧月琴、廖文能、廖盧來春、劉秀雲、劉秀美、張文杰、陳惠珍、徐阿土、徐羅雪蓮、江蘇斌、高月鳳、梁邱榮妹、陳三池、劉湘文、劉李碧昭、劉湘江、劉簡說麗、劉金來、黃清林、林財成、林英俊、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原審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鐘曉賢、張金福、盧張秀香、呂聯祥、周士傑、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法制局、鑫泰金屬有限公司、梁林惠美、劉秀雲、劉秀美、許財壽、謝麗英、劉宏昇、吳佩瑩、王建中、劉惠容於原審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明堂等8人及如附表所載之被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載綠色之地上物、黃色雨遮、藍色樹公拆除騰空。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20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鍾曉賢等38人、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大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秀明福德宮、新北市秀明福德慈善協會、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鑫泰公司以次至吳佩瑩於本院則未為答辯聲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等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陳明堂等8人及如附表所載之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雨遮、樹公設置於000地號土地,占用其上供上訴人系爭房屋通行之系爭指定巷道,致上訴人通行權受有損害;而新北市政府等13機關,未保障上訴人居住安全及生活舒適性,接獲上訴人陳情案件,至今仍應有所為而不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陳明堂等8人及如附表所載之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雨遮、樹公拆除騰空,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各2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其有侵權行為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上存在系爭房屋使用執照64使中字第

1283號、63中指示第741號指定建築線示登載系爭指定巷道云云,固提出上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相關資料即門牌號碼證明書、重測地籍圖調查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圖說、使用執照存根、基地面積計算圖等件為據(見原審卷一第67至159頁;本院卷三第25至33、46至48頁),及聲請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444地號土地(64使字第1283號、63建字第1724號)位置配置圖、一層竣工圖及北建都指示字第741號函、建築指示圖等資料、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查詢000地號土地地價稅核課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18、302頁),然此等資料僅得證明劉格非及其法定代理人劉必權於64年4月26日出具同意書同意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供作建築系爭房屋之使用基地、系爭房屋建造時所為之相關申請、審查、圖說、執照核發、門牌整編標示臺北縣○○鄉○○路000巷00弄○000地號土地等語、地籍重測情形及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000-0地號土地、地目「道」、000地號土地地價稅核課情形等節;且門牌編釘係為辨別方位並確定當事人住址,依內政部函釋,門牌整編證明僅用作證明該門牌地址變更之歷史變遷,與房屋、土地產權、地目變更等無涉,亦有新北○○○○○○○○○○所提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100年5月20日北市法一字第10031527900號函足按(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又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之000-0地號土地地目雖標示「道」,然其所有權人為新北市政府、管理者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記載「空白」等情,亦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49頁),而上訴人系爭房屋前道路性質,經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29日函覆:「…二、經查旨揭道路非屬計畫道路,且經調閱本府現存建築指定案,亦非屬指定建築在案之現有巷道。」及新北市○○○鄉○○○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非屬計畫道路,亦非屬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17頁),是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並無法證明000地號土地上存在系爭房屋前揭使用執照指定建築線示登載之系爭指定巷道乙節;況上訴人亦自承其曾對新北市政府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對000地號土地有公用地役權,亦經判決敗訴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8頁),足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難採信。⒉上訴人雖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雨遮、樹公之設置侵害

其等就00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云云,然上訴人業已自承上開地上物占用之位置均在系爭房屋建築線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頁);且原審依上訴人聲請至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略以:「允升公司(即系爭房屋)西側與秀明宮相對,中間相隔00巷0弄,00巷0弄之土地為000號及000號土地。00巷0弄一般貨車及車輛均可通行,為無尾巷,僅得由西側經秀明宮通行,南北皆為無尾巷。」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52頁);佐以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6年12月20日新北養勞字第1063674124號函所載:「…中和區00段000地號市有土地因目前尚無開闢土地需求,且無影響公眾通行,故本處已依『新北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於每年7及12月向陳明堂君收取使用補償金事宜且列管在案,倘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開闢計畫需使用本案土地,本處原則配合辦理…。」等語,有該函及000地號土地現況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30、444頁)。綜此,堪認系爭房屋與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雨遮、樹公之間相隔新北市中和區00街00巷0弄巷道,該巷道鋪設柏油路面,寬度足供一般人、車正常通行,並未因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雨遮、樹公之設置而受有妨礙;再者,經上訴人陳情後,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亦於109年1月14日函復,000地號土地上占用廟宇已拆除完成,後續將由本府水利局施作綠美化作業等語,有上開函文及現場照片足按(見本院卷三第81至85頁),自難認陳明堂等8人及如附表所載之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妨害其通行444地號土地之侵權行為可言,則新北市政府等13機關就此自亦無未保障上訴人居住安全及生活舒適性,接獲上訴人陳情案件,至今仍應有所為而不為,違法失職之情至明。

㈡是以,上訴人主張陳明堂等8人及如附表所載之被上訴人將附

圖所示之地上物、雨遮、樹公設置於000地號土地,占用其上供上訴人系爭房屋通行之系爭指定巷道,致上訴人通行權受有損害,及新北市政府等13機關因此未保障上訴人居住安全及生活舒適性、違法失職云云,既不可採,則其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213條等規定,請求陳明堂等8人及如附表所載之被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載綠色之地上物、黃色雨遮、藍色樹公拆除騰空,及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各20萬元,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陳明堂等8人及如附表所載之被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載綠色之地上物、黃色雨遮、藍色樹公拆除騰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2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陳明堂等8人及如附表所載之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通行權,新北市政府等13機關就此即無違法失職等節,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上訴人聲請傳訊建築師莊虎、劉格非、劉必權、陳明堂(見本院卷一第43頁,卷二第307、3

19、363頁)、請求被上訴人依法答辯關鍵問題及補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319頁,卷三第19、20、23、39至45頁)、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證物A)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臺北縣○○鄉○○段○○○○段000地號全筆,包含哪幾筆地號及各筆土地登記簿面積為何?其各筆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為何?現況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與臺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相差多少?誤差值不一致的原因為何?行為人為何人?等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核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姓 名 編號 姓 名 編號 姓 名 1 林 麗 珠 15 廖 文 能 29 謝 麗 英 2 林 進 諒 16 廖盧來春 30 陳 三 池 3 黃 美 華 17 劉 秀 雲 31 劉 湘 文 4 梁林惠美 18 劉 秀 美 32 劉李碧昭 5 吳 秀 霞 19 張 文 杰 33 劉 湘 江 6 顏張美英 20 陳 惠 珍 34 劉簡說麗 7 沈 金 裕 21 徐 阿 土 35 劉 宏 昇 8 盧 天 文 22 徐羅雪蓮 36 吳 佩 瑩 9 葉 素 年 23 江 蘇 斌 37 劉 金 來 10 張 竹 妹 24 高 月 鳳 38 黃 清 林 11 盧劉素真 25 梁邱榮妹 39 林 財 成 12 蕭 明 雄 26 撤回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梁梅清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55、361頁) 40 王 建 中 13 蕭盧月琴 27 許 財 壽 41 劉 惠 容 14 林 英 俊 28 撤回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葉豊吉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412、415頁)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