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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0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020號上 訴 人 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上 訴 人 林天賜

邱意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傅俊龍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依權力分立原則設置行政機關,而行政機關基於分工原則於內部劃分分支單位時,僅行政機關得以本身名義表示一定之意思於外,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內部單位僅係分擔行政機關之一部執掌,其對外行為均應以行政機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而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乃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等標準為區分,倘具備此三項標準者,即屬行政機關,否則即屬內部單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下稱秀山派出所)未保障上訴人居住安全及生活舒適性,違法失職為由,提起訴訟,請求秀山派出所與其他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20萬元。經查,秀山派出所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內部單位,並無獨立編制及組織法依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第4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組織編制表及組織架構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3至441頁)。是上訴人起訴時,原審被告秀山派出所並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該訴訟程序主體不存在,訴訟要件欠缺,起訴已不合法。原審無待命補正,本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卻誤為實體判決,惟該判決在法律上不具意義,並無不利上訴人可言,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法,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