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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0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028號上 訴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被 上訴 人 增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宥榛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參 加 人 香港商戈爾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偉彬訴訟代理人 劉致慶律師

吳美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就反訴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反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反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貳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變更為吳天文,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194頁),核無不合。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在本院就其反訴之原訴部分,追加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為訴訟標的,並另為追加之訴,依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日所簽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核其追加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兩造買賣契約所衍生之爭執,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10月12日向伊下單採購觸媒濾袋

200PCS(下稱系爭濾袋),總價新臺幣(下同)348萬元(不含營業稅),兩造並確認交易條件為收到30%訂金後90天交貨,交貨後70%尾款60天票期(下稱系爭契約)。伊於105年1月11日完成交貨事宜,上訴人應於到貨後60天即同年3月12日前支付尾款255萬7,800元(含營業稅),惟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爰依買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5萬7,800元,及自10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上訴人稱其4次針對系爭濾袋進行戴奧辛檢測,結果均不合格,惟其檢測報告均無法證明伊交付系爭濾袋時品質不良有瑕疵,為釐清爭議,參加人先後指派日本、中國技師來台至上訴人廠房查驗系爭濾袋,均認其品質正常,並無瑕疵;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3月1日、4月22日安排戴奧辛檢測均不符合排放標準並告知伊,卻遲至107年1月7日反訴(追加)起訴狀中,始主張解約及減少價金,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規定之6個月;系爭和解書係訴外人林增誠遭訴外人曾智明設局誘騙至上訴人辦公室,再由上訴人之總經理吳天銘夥同他人脅迫林增誠所簽署,伊及林增誠均已依法撤銷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且伊拒絕承認系爭和解書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上訴人之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敗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濾袋無法有效降低鍋爐燃燒木屑後產生之戴

奥辛含量,不具有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及效能,依民法第3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具有保證品質之觸媒濾袋,被上訴人既未交付,則伊解約縱不合法,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以反訴主張:系爭濾袋經伊4次自費檢測,戴奥辛含量均超標,檢測結果不合格,伊以民事反訴(追加)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已付價金等情,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5萬2,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以下合稱反訴聲明)。於上訴本院後,追加民法第360條及227條為反訴備位訴訟標的,請求賠償相當於已付價金之損害。嗣於109年4月1日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另為反訴追加之訴,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萬6,200元本息。

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本訴部分: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2.之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萬2,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部分:1.原判決關於駁回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2.改判如反訴聲明所示。㈢反訴追加之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萬6,2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加人陳述略謂:系爭濾袋糊化的原因是台光染整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光廠)集塵機的溫度不足,使系爭濾袋尚未開始過濾粉塵及削減戴奧辛之前,即因出現液態水封阻濾袋、降低其透氣性,而使鍋爐設備無法繼續運轉,若集塵機溫度夠高,即能達到保固書所載之180度以上,濾袋內水氣即氣態水可以通過濾袋,不會造成濾袋糊化,故未能完成戴奧辛排放檢測,並非因系爭濾袋存有瑕疵。又上訴人數次檢測過程,伊及被上訴人完全不在場,無法確認檢測公司採樣當時於袋式集塵機上套裝的是系爭濾袋。另系爭濾袋於上訴人自行拆卸之過程中已遭毀損,且伊未提議或同意上訴人將已損壞之系爭濾袋移至旭鴻染整有限公司(下稱旭鴻廠)重複使用,是旭鴻廠之檢測結果,未能證明系爭濾袋有瑕疵等語。

上訴人於104年10月12日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系爭濾袋,總價34

8萬元(未稅),上載有「需評估使用現場及聖諄供樣製作」。上訴人已支付30%定金115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交付系爭濾袋及原廠即參加人出具之保固書予上訴人,該保固書記載系爭濾袋運行操作所需之相關條件。上訴人於105年3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3日派人指導安裝濾袋。被上訴人於安裝翌日105年3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作效能驗證,要控制保固書內容,出口才有辦法達到戴奧辛

0.1ng-TEQ/Nm3,且集塵機有多處破損、集塵機多孔板與集塵機倉壁,焊接處亦有多處破損,需盡快修補。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請領尾款255萬7,800元;於105年4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提醒上訴人務必於集塵機前出口及後出口都要進行檢測戴奧辛數據,並提及保固書所載系爭濾袋運行操作所需之條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372頁),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反訴請求回復原狀

或損害賠償返還已付價金,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和解書,各為對造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濾袋具有物之瑕疵。

1.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上訴人以系爭濾袋有不合於被上訴人保證品質之瑕疵,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該瑕疵事實舉證,即為已足。

2.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交付系爭濾袋及原廠即參加人出具之保固書予上訴人,有出貨單及保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41至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372頁)。該保固書記載系爭濾袋「在本文件所描述之一般、技術條款、運行操作條件下,將可達到下列性能指標及保固標準。……廢氣流量小於8,400Am³/hr(wet)的條件下,溫度高於180℃及集塵機入口載奧辛濃度低於10ng-TEQ/Nm³的條件下,集塵機出口戴奧辛濃度應低於0.1ng-TEQ/Nm³。安裝後最短濾袋使用壽命可達60個月。(48個月全額保固+12個月殘額保固)」(見原審卷第45頁),一般條款中第6條「A.『戴奧辛排放濃度』係指依環保署法令所規定測試方法,所量測計算之濃度值。戴奧辛排放濃度以客戶每年定期委託環保署認可之專業檢測單位檢測資料為主,作為保固標準參照之依據。戴奧辛污染物之濃度計算均以凱氏溫度273度及一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並以排氣含氧量11%為參考基準。B.戈爾公司保證集塵機在溫度高於180℃及入口載奧辛濃度低於10ng-TEQ/Nm³的條件下,戴奧辛排放濃度檢測值不超過0.1ng-TEQ/Nm³。若無法達到保證值,戈爾公司須對上述條件之失效濾袋提供更換所需之濾袋,直至符合排放標準為止,並在技術上提供諮詢協助。」(見原審卷第47頁),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上訴人保證其交付濾袋之戴奧辛排放濃度檢測值不超過0.1ng-TEQ/Nm³,及符合環保署認可之專業檢測單位檢測標準之品質。

3.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濾袋後,裝設於台光廠(為上訴人之客戶,上訴人為其代操鍋爐提供熱能予其使用)之鍋爐設備,並委請謙德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1日至台光廠編號E301之燃木屑鍋爐採樣檢驗,實測值為1.142ng-TEQ/Nm³、2.871ng-TEQ/Nm³,高於排放標準

0.5ng-TEQ/Nm³,不符合環保局之檢測標準及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乙節,有檢測報告可稽(見本院卷1第225至231頁)。足證系爭濾袋具有物之瑕疵。

4.被上訴人雖於105年3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集塵機有多處破損,造成大量外氣洩漏等盡快進行修補,避免影響功能」(見原審卷1第93頁),於105年4月15日以電子郵件表示「105年4月18日早上貴公司請檢測公司檢測,提醒務必在集塵機前入口及後入口都要進行檢測戴奧辛數據」,於105年4月28日以函文表示「⑴第一次戴奧辛檢測時本公司有派人員至現場,因貴公司操作失當,集塵機為乾式過濾系統,製程內不可有過高水氣,但當日發現濾袋阻塞,所有的濾袋都被水氣浸濕,應為操作失當或設備異常,致使觸媒濾袋濕掉,問題不可歸諸產品。⑵105.4.18第二次戴奧辛檢測,本公司已派員到場,遇當天下雨改期要再安排時間檢測,但貴公司日後重測,卻未事先約定,在檢測前才電話通知,因而無法到廠現場…⑶現場集塵機設備老舊,多有破損,製程過高水氣是否為破損艙體造成,請先自行查驗…」(見原審卷1第97頁),於105年5月17日以電子郵件表示「105年5月17日經GORE日本原廠專業技師,到貴廠現堪發現下列狀況:⑴鍋爐未完全燃燒,而產生過量的碳氫化合物⑵過量碳氫化合物堵塞整個濾袋,造成濾袋失誤之主因。以上純屬客戶操作失當,所引起的問題,與濾袋無關」(見原審卷1第101頁),均為被上訴人自己所發之電子郵件,尚難證明上訴人集塵機於採樣檢測時確實有破損情形,亦不足以證明因上訴人集塵機破損造成上開檢測結果不符標準。上訴人之關係企業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副廠長潘佳昇證稱:台光廠之集塵機溫度有操作的話都有維持在酸露點,台光廠之爐設備操作後發生系爭濾袋遭液體浸溼而堵塞之原因為何不知道,檢測時伊都在場,檢測時鍋爐設備之操作狀況都合保固書所載操作條件,購買系爭濾袋是要過濾戴奧辛,所以要什麼樣的操作條件都會配合,溫度都有180度以上,不可能是因為溫度不夠才造成浸溼等語(見原審卷3第265頁,本院卷1第360至365頁),是依潘佳昇之證詞,上訴人設備之操作符合保固書所載條件。被上訴人公司副總陳財福證稱:經過原廠專業技師現勘發現,上訴人的鍋爐有問題未完全燃燒等語(見本院卷2第99頁)。參加人公司業務經理詹智雄證稱:伊先後找日本、中國、美國工程師去瞭解狀況,後來有跟上訴人說是因為運轉上某些地方出了問題,伊無法確定,因為過濾材上充滿液體變成堵住造成無法過濾等語(見本院卷2第307頁),詹智雄在原審證稱:系爭濾袋的戴奧辛檢測沒有通過的原因為濾袋被液體糊住,液體糊住的原因不了解等語(見原審卷3第271頁),是依詹智雄之證詞,系爭濾袋檢測未過的原因為濾袋被液體糊住,但液體糊住的原因其不了解,故不能認為檢測未過的原因為上訴人集塵機破損或溫度不足。至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0為參加人技術人員105年9月11日至台光廠現場了解集塵機及濾袋狀況所提出檢查報告,其總結為:濾袋透氣性正常,在使用過程中透氣性下降是集塵機溫度過低出現液體結露造成,建議提高集塵機溫度至180度以上,在確保高于露點時也滿足觸媒濾袋催化劑溫度要求等語(見原審卷1第103至105頁),係於105年3月1日採樣檢測之後6個多月所為之測試,其條件與上開檢測是否相同,不無疑問,尚難證明上訴人集塵機於上開採樣檢測時確實有破損或溫度過低情形,亦不足以證明因上訴人集塵機破損造成上開採樣檢測結果不符標準;且參加人為提供系爭濾袋予被上訴人出售給上訴人之廠商而有利害關係,其人員所出具檢查報告之證明力,亦非無疑。又依上開被上訴人105年4月28日函文⑴部分所載,被上訴人表示其於第1次即105年3月1日檢測時有派員至現場,則其人員應有確認採樣當時於袋式集塵機上套裝的是系爭濾袋。故被上訴人抗辯105年3月1日檢測是在系爭濾袋安裝前,與系爭濾袋無關云云,並不足採;參加人抗辯檢測過程伊及被上訴人均不在場,無法確認檢測公司採樣當時於袋式集塵機上套裝的是系爭濾袋云云,亦不足採。

5.至上訴人於105年4月22日委請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至台光廠「編號E401之熱媒鍋爐」採樣檢驗結果,實測值為2.164ng-TEQ/Nm³,高於排放標準0.5ng-TEQ/Nm³(檢測報告見本院卷1第253至255頁),雖不符合環保局之檢測標準,然因上訴人採購系爭濾袋係為安裝於台光廠之「編號E301之燃木屑鍋爐」系統終端之袋式集塵器之倉室(製程流程圖見原審卷1第173頁),故105年4月22日就編號E401之熱媒鍋爐所為之採樣檢測,不得做為系爭濾袋有瑕疵之依據。

6.另上訴人於106年8月21日委請安美謙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至旭鴻廠(為上訴人之客戶,上訴人為其代操鍋爐提供熱能予其使用)採樣檢測結果,實測值為13.3ng-TEQ/Nm³,高於排放標準0.5ng-TEQ/Nm³(檢測報告見本院卷1第259至261頁),雖不符合環保局之檢測標準,但被上訴人於簽約前係至台光廠評估使用現場,上訴人嗣後自行將系爭濾袋自台光廠拆除後移置至旭鴻廠,因為旭鴻廠使用現場之環境、設備及尺寸等條件與台光廠不同,故在旭鴻廠之檢測結果,不得做為系爭濾袋有瑕疵之依據。㈡上訴人因物之瑕疵而得解除契約之解除權,已逾6個月期間而消滅。

1.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於接獲105年3月1日採樣之檢測驗結果時,應即知悉系爭瑕疵之存在。因報告出來前幾天,檢測單位就會先以電話口頭告知檢測結果(筆錄見本院卷3第355頁),上訴人均有如實告知被上訴人檢測結果(書狀見本院卷1第276頁),則上訴人因物之瑕疵而得解除契約之解除權或減少價金之請求權應自105年3月1日採樣檢測報告做成時即105年4月10日(見本院卷1第229頁)起算6個月行使。然上訴人遲至107年1月18日方在原審以民事反訴(追加)起訴狀,主張物有瑕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見原審卷1第297、299頁)(此屬反訴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顯逾6個月期間。是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因系爭濾袋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之解除權或減少價金之請求權,即因上訴人未於通知瑕疵後6個月間行使而消滅。

㈢兩造在本院審理中於109年4月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

人返還上訴人定金109萬6,200元,兩造並拋棄其他請求,則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兩造不得再行主張,詳如下㈣所述,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55萬7800元,上訴人就反訴之原訴部分,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在本院追加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為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15萬2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

㈣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定金109萬6200元,兩造並拋棄其他請求,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兩造不得再行主張。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2.兩造於109年4月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內容為:「1.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於109年4月1日,雙方達成共識簽立和解,乙方同意於109年4月10日前退還甲方觸媒濾袋定金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陸仟貳佰元整。…2.甲方於收到和解款項後,同意解除所有針對甲方民事訴訟與求償。3.乙方同時拋棄所有對於甲方民事訴訟與求償及強制執行之事項。」(見本院卷2第57頁),為兩造成立和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定金109萬6,200元。因上訴人已支付定金115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系爭和解書互相讓步結果為被上訴人返還定金109萬6,200元,上訴人並開立上開109萬6,200元之折讓單寄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7日收受(折讓單及回執見本院卷2第165至169頁)。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定金109萬6,200元,兩造並拋棄其他請求。兩造既簽立系爭和解書,和解契約成立生效,兩造均應受拘束,權利義務改依系爭和解書定之,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兩造不得再行主張。

3.系爭和解書之乙方欄記載為「增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宥榛」,但係由林增誠簽名,手寫記載「林增誠代」(見本院卷2第57頁)。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1日設立登記時代表人為林增誠,於97年12月29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蔡素娥,於98年3月12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林宥榛至今,林增誠為被上訴人出資額最多的股東(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2第179至180頁)。林增誠委託催討債務之曾智明到場證稱:伊透過曾維忞認識林增誠,伊到被上訴人公司說找總裁就到林增誠的辦公室,全公司都叫他林總裁等語(見本院卷3第153頁)。被上訴人公司副總陳財福到場證稱:伊自98年起迄今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職稱為副總,工作內容為技術、管理,98年任職時老闆是林增誠,伊在販賣觸媒濾袋沒有取到款時,是與董事長林增誠連絡等語(筆錄見本院卷2第98、101頁)。林增誠於109年2月5日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與戴際恒,在法定代理人欄手寫記載「林增誠 林宥榛」,並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1第477頁),又於109年3月4日簽立討債委託書與戴際恒,委託方手寫記載「增誠科技有限公司 林增誠」(見本院卷2第55至56頁),林增誠並於109年4月1日出面與上訴人洽商,當日發送之名片記載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見本院卷2第377頁)。被上訴人之員工稱呼林增誠為林總裁、老闆或董事長,員工販賣觸媒濾袋未能收取價金時是與林增誠連絡,由林增誠處理,並對外發送記載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名片,足以認定林增誠確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有權處理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事務,包含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返還定金。上訴人主張:林增誠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林增誠於109年4月1日時任顧問,參與公司業務之控管,無權簽訂系爭和解書云云,並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林增誠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及林增誠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

1.按因被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脅迫,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言語或舉動,故意告以危害,使被脅迫者產生恐怖畏懼之心理,致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而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又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林增誠是因曾智明告知本件尾款爭議將於109年4月1日達成和解,需親自簽字領款,方自高雄北上至臺北林森南路麥當勞餐廳,竟輾轉被帶進上訴人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富宏街辦公室(下稱上訴人蘆竹辦公室)與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吳天銘及其他十餘名人士會面,遭脅迫簽署系爭和解書,被迫無權代理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定金109萬6200元並免除其貨款債務云云。上訴人則否認有對林增誠為脅迫行為,並抗辯:吳天銘委請趙哲明與戴際恒連繫,透過趙哲明與林增誠及戴際恒等人約定109年4月1日下午1點半至上訴人蘆竹辦公室協商系爭濾袋貨款事宜,屆時林增誠由其友人柯瑞芳及戴際恒陪同進入上訴人蘆竹辦公室,吳天銘則由趙哲明及黃榮燦陪同進行協商等語。

3.林增誠在本件訴訟審理中,為求早日解決兩造間之貨款糾紛,而委託曾智明、戴際恒協助處理貨款催討事宜。林增誠於109年2月5日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與戴際恒(見本院卷1第477頁),又於109年3月4日簽立討債委託書與戴際恒(見本院卷2第55至56頁)。戴際恒於109年3月6日持債權讓與契約至上訴人公司林口區登記址催討貨款(光碟及截圖見本院卷1第

473、475頁),又於同年月10日至上訴人蘆竹辦公室催討貨款(截圖見本院卷1第479頁),上訴人因而請趙哲明與戴際恒聯繫。曾智明於109年3月26日以通訊軟體向林增誠表示:

下週三(即4月1日)事情會一次圓滿,請安排時間來一次。

曾智明於同年月30日向林增誠表示:11點林森南路麥當勞,林增誠雖曾表示:「你朋友能跟對方討論聖尊(應為『諄』之誤,以下同),請求減少價金,到底多少,就好,疫情嚴重,不用北上最好」,但曾智明表示:當面跟吳天銘對質一次可以完事等語。曾智明又於同年月31日表示:現在方向是協商,不能算是討債,伊喬看看;林增誠:重要的是吳天銘一直要求折價;曾智明:明天是希望兩個老大出來幫你說明,士兵在出頭,將沒出來,事情不容易說清楚,現在兩邊的大哥都會列席做你的公親;林增誠:最好老大喬好就好了;曾智明:希望…喬好也要等你來收錢和解;林增誠:為何又去聖尊談呢;曾智明:不知道啊,本來說在台北市,…先麥當勞,林增誠:我帶2位朋友一起去,有曾智明提出與林增誠間LINE通訊紀錄之照片在卷在稽(見本院卷3第181至231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林增誠於109年3月31日時已知4月1日要與吳天銘當面協商、說清楚,要去上訴人公司談,先在麥當勞會面。曾智明是向林增誠表示方向是協商、要喬,並未提及已經與上訴人談好了要付款,則林增誠證稱:曾智明3月31日打電話給伊,說他已經與上訴人談好了要付款,一定要伊上來簽名云云,並不足採。

4.林增誠於109年4月1日與高雄市旗山區上洲里里長柯瑞芳自高雄搭高鐵至臺北,再由曾智明、戴際恒開車去聖諄公司協商貸款事宜。因曾智明、戴際恒住淡水,而約定該日上午10點先到林森南路麥當勞餐廳,林增誠、柯瑞芳於9時45分到場,曾智明、戴際恒10時到場,戴際恒並另帶2人,到85℃時再增加8人,總共14個人、4台車,前往上訴人蘆竹廠區,因時間還沒到,先在廠區旁7-eleven吃東西,然後到上訴人蘆竹廠區對面一間大廟等,約下午1時24分許進入上訴人蘆竹廠區內的停車廣場,再進去會議室協商,會議室內有吳天銘及其他多人在場,林增誠、吳天銘對於貨款債務有爭執,林增誠提出原審判決,吳天銘認為陳財福、詹智雄在法院證述不實,林增誠打電話給陳財福、詹智雄後,吳天銘及其委請協調之黃榮燦提出3個方案:第1為被上訴人重新提供新的觸媒濾袋供上訴人測試,第2為兩造聯合去美國告美商戈爾公司,第3為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付價金。林增誠選第3方案後,由上訴人公司會計打字,經林增誠修改2次後簽名,完成系爭和解書後,林增誠、柯瑞芳離開會議室,約下午4時25分許至停車廣場乘車至高鐵站回高雄等情,經吳天銘、林增誠、柯瑞芳、曾智明、戴際恒證述在卷(見本院卷2第413至417頁、第422至424頁,本院卷3第138至143頁、第147至151頁、第157至162頁),並有林增誠、柯瑞芳自停車廣場進入建築物,及自大廳離開至停車廣場之監視光碟及截圖畫面附卷足憑(見本院卷2第523至535頁,本院卷3第125至133頁)。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林增誠在本件訴訟審理中,為求早日解決兩造間之貨款糾紛,而於109年4月1日在上訴人蘆竹廠區會議室,與上訴人總經理吳天銘協商兩造貨款事宜,並在系爭和解書末簽章欄,由吳天銘在甲方(即上訴人)欄蓋用上訴人大小章並簽「吳天銘代」,由林增誠在乙方(即被上訴人)欄簽「林增誠代」,自和解過程及系爭和解書觀之,吳天銘、林增誠係分別代理上訴人、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

5.兩造均未能提出109年4月1日上訴人蘆竹廠區會議室內之照片或監視器畫面資料,僅有林增誠、柯瑞芳自蘆竹廠區停車廣場進入建築物,及行經大廳離開至停車廣場部分之監視器畫面資料(見本院卷2第523頁),其中下午1時26分林增誠、柯瑞芳由戴際恒之司機陪同自停車廣場進入建築物(截圖見本院卷2第525、526頁,本院卷3第129頁),下午4時25分林增誠、柯瑞芳由戴際恒、黃榮燦及其司機、吳天銘陪同行經大廳離開至停車廣場(截圖見本院卷2第529至535頁,本院卷3第131、133頁),均為陸續行進之正常畫面,林增誠並無遭脅迫之跡象。

6.柯瑞芳證稱:109年4月1日林增誠要伊跟他去臺北拿公司貨款,說已經談妥了,要跟對方公司見面,林增誠說上訴人會在林森南路麥當勞等,但去到時跟林增誠講的情況不一樣,有曾智明、戴際恒等伊不認識的人,沒有上訴人公司人員,後來坐車去85℃也沒有上訴人公司人員,曾智明、戴際恒說要去上訴人公司談,要簽字,林增誠說不要去,但一直被緊跟無法走,曾智明、戴際恒說今天一定要把事情解決,帶林增誠及伊去上訴人蘆竹廠區,上訴人找來黃榮燦自稱天道盟不倒會會長說了3個方案讓林增誠選,伊看那個氣氛跟場面不簽和解書不能離開,黃榮燦有帶2個人有帶2個包包,伊看好像是槍,今天沒有辦法回去了,就小聲跟林增誠說要他趕快先簽名,不簽名沒有辦法離開,伊在他們簽和解書時,利用機會換名片等語(見本院卷3第138至141頁)。曾智明、戴際恒則否認林增誠想離開而不讓其離開,亦否認有押著林增誠、柯瑞芳前往上訴人蘆竹廠區甚至連上廁所都要跟,並稱是柯瑞芳跟林增誠說都上來了、把事情處理完再回去等語(筆錄見本院卷3第150、154頁、第163至164頁)。查自上午10時至下午1時之3個小時期間,林增誠與柯瑞芳在臺北麥當勞餐廳、85℃餐廳、上訴人蘆竹廠區附近7-eleven、大廟,均為公開場所,容易自行離開或向他人求助,尚難認曾智明、戴際恒有脅迫林增誠至上訴人蘆竹廠區。吳天銘、戴際恒否認有人亮槍或脅迫林增誠簽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2第420頁、本院卷3第164頁)。柯瑞芳看見黃榮燦身旁的人帶包包即懷疑有槍而轉告林增誠,使林增誠有所畏懼,係出於柯瑞芳及林增誠之臆測,難認係吳天銘等人之言語或舉動。柯瑞芳為求儘早脫身而勸林增誠簽名,林增誠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不能認為是受吳天銘等人之脅迫。林增誠及柯瑞芳表示其等之手機都在身上而沒有遭到控制(見本院卷2第432頁、本院卷3第143頁),林增誠並曾在上訴人蘆竹廠區會議室致電被上訴人公司副總陳財福與參加人業務經理詹智雄,而在上訴人蘆竹廠區自下午1時26分至4時25分之3個小時期間,林增誠、柯瑞芳均未打電話報警,柯瑞芳復於林增誠簽和解書時與黃榮燦等人交換名片,並無受脅迫之狀況,難認吳天銘等人有脅迫林增誠簽系爭和解書。

7.兩造本件貨款糾紛在本院審理中,林增誠為求早日解決此糾紛,而委託曾智明、戴際恒協助處理貨款催討事宜,並與柯瑞芳搭高鐵自高雄至臺北,再由曾智明、戴際恒開車至上訴人蘆竹廠區協商,結果簽立系爭和解書。縱使在上訴人蘆竹廠區會議室內,林增誠因會議室內有多人,並因柯瑞芳臆測在場人之包包內有槍,而存有心理壓力,亦無法逕認吳天銘或黃榮燦有脅迫行為。衡以自上午10時至下午1時之3個小時期間,林增誠與柯瑞芳均在公開場所,下午1時26分至4時25分在上訴人蘆竹廠區會議室之3個小時期間手機均在身上,均未求救,與常情相違,難認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倘若林增誠無法接受吳天銘及黃榮燦所提和解方案,仍可藉由談判協商和解條件,縱協商後無法合致,仍可選擇繼續由本件訴訟審理,並非全無自由意思之決定空間,唯有接受吳天銘及黃榮燦所提和解方案一途,是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林增誠當時心智遭受壓抑至喪失意思自由狀態,自難認兩造商談和解過程中,林增誠有受上訴人脅迫可言。被上訴人抗辯:林增誠在系爭和解書,係在遭受脅迫下所為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未對林增誠為脅迫行為,則被上訴人及林增誠以存證信函主張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2第199至205頁、本院卷3第339至343頁),自屬無據。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並得據此規定反訴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兩造於109年4月1日成立和解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109萬6,200元,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林增誠未受脅迫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定金109萬6,200元,兩造並拋棄其他請求,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兩造不得再行主張,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55萬7800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本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就反訴之原訴部分,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15萬2,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在本院追加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為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15萬2,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反訴追加之訴,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萬6,200元,及自當庭為追加之訴聲明及陳述之翌日即109年6月9日(筆錄見本院卷2第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利息(即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筆錄見原審卷1第273頁〉之翌日即106年12月6日起至109年6月8日止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上訴人反訴追加之訴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並應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敗訴部分,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關於上訴本訴部分為有理由、反訴之原訴及追

加為無理由,反訴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