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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0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049號上 訴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奕宏訴訟代理人 黃聖展律師上 訴 人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福光上 訴 人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被 上訴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奕宏為上訴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23日108年度上字第1049號判決送達前變更為陳奕宏,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9年9月21日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其於109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