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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0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052號聲 請 人 王中平律師相 對 人 林家青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羅國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52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並由相對人墊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吾為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經原法院選任為吾為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吾為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二審續行擔任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書狀1件及到場參與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第二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5項、第77條之25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並命相對人墊付之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為吾為峰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於108年4月2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2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3至304頁),聲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仍續任吾為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親自或委託訴訟代理人彭子晴律師到場執行職務至審理終結,有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9、257頁)。茲第二審程序已終結,本院審酌第二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訴訟結果及聲請人及其委託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到庭執行職務2次、出具書狀1份(見本院卷第239頁)、所耗心力等情,酌定聲請人擔任吾為峰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1萬8,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