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053號聲請人 王中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林家青、林家璽與上訴人林俊宏、林麗蓮、視同上訴人吾為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吾為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為108年度訴字第627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選任伊擔任吾為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吾為峰開發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林俊宏、林麗蓮提起上訴至第二審程序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並命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原法院為吾為峰開發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2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71至272頁),聲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仍續任吾為峰開發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其另委託訴訟代理人彭子晴律師到庭執行職務3次及出具書狀1份等情,有民事委任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第237至239頁、第101至108頁、第165至168頁、第255至258頁),茲酌定聲請人擔任吾為峰開發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萬元。至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墊付上開費用,然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載明:「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可見在訴訟程序終結前,方有「墊付」之問題,上開酬金既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院判決既已命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自無再命相對人墊付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