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054號上 訴 人 郭明發訴 訟代理 人 詹振寧律師被 上訴 人 蘇美惠兼訴訟代理人 陳志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6樓後陽台左側設置之壓克力板(長100公分,寬50公分)拆除。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北城快樂家」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新北市○○區○○街0號6樓(下稱系爭3號建物)後陽台曬棉被占用系爭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公共空間,拍打時產生灰塵等空氣污染為由(見原審卷㈠第47頁、卷㈡第113-1頁反面、118頁),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求為禁止被上訴人自前揭房屋向外垃圾及灰塵之判決;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被上訴人於陽台向外曬棉被,占用系爭大廈共有及共用外牆及法定空地為由,依前揭規定,追加求為禁止被上訴人於系爭3號建物後陽台向外曬棉被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20頁),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街0號6樓(下稱系爭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甲○○為系爭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甲○○未經他共有人同意,於系爭3號建物後陽台設置壓克力板(長100公分、寬50公分,下稱系爭壓克力板),占用該大廈坐落基地(即○○區○○段9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中之法定空地部分(下稱系爭法定空地)之上空,遮蔽伊建物之陽台視線,影響通風及採光。又系爭1、3號建物大門呈L型相鄰,空間窄小,甲○○及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乙○○占用系爭3號建物門外堆置鞋子,占用6樓樓梯間之公共區域,妨害伊出入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移除系爭3號建物門口之鞋子、甲○○拆除系爭壓克力板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各項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不得於系爭3號建物門口放置鞋子。⑶甲○○應拆除系爭3號建物後陽台之系爭壓克力板。嗣於本院以被上訴人於系爭3號建物後陽台向外曬棉被,占用系爭大廈共有、共用外牆及法定空地為由,追加求為禁止被上訴人於系爭3號建物後陽台向外曬棉被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同樓層鄰居,不睦已久,上訴人前藉蒐證之名攝錄及辱罵伊,經伊提起妨害秘密、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在案。甲○○因兩造房屋後陽台緊鄰,為避免上訴人騷擾、拍攝伊陽台內部景象,始於系爭3號建物後陽台垂直架立活動型態之透光性之系爭壓克力板,以保護自身隱私,該壓克力板與系爭1號建物後陽台保有適當距離,難認侵害上訴人或全體共有人權利。另伊於進出家門時在6樓樓梯間穿脫暫放鞋子及偶於冬日在後陽台曬棉被,均屬正常使用,並無占用或排除他人使用6樓樓梯間或法定空地之事,況前開後陽台屬伊所有住宅範圍,非系爭大廈建物所有人所共有,伊於此範圍內活動,非上訴人所得干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㈠、本件系爭大廈屬區分所有建物,兩造均為系爭基地之共有人,該大廈專有部分之○○區○○段3038號建物(住家)及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2.22平方公尺)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同段3045號建物(住家)及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1.34平方公尺))為甲○○單獨所有,系爭1、3號建物門前之6樓樓梯間(下稱系爭樓梯間)為系爭大廈建物所有人(含上訴人與甲○○)共有,供大廈各住戶通行出入使用;甲○○於民國106年6月間在系爭3號建物後陽台左側以金屬後鈕片及螺絲釘固定設置如原審卷㈠第171頁下方照片所示長100公分、寬50公分之壓克力板,該板延伸至系爭法定空地之上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7頁),洵堪認定。
㈡、次按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為建築法第11條所明定,此規定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建築物使用人不得任意改變空地之性質而設置固定物,妨害其他建築物使用人之利益。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參照)。查系爭法定空地屬系爭基地之一部,為系爭大廈建物所有人共有一事,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案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大廈建造執照案卷查核屬實(見原審店司調卷第18頁、本院卷第197至205、209、211至215頁),可堪認定;又甲○○自106年6月間在其所有建物後陽台左側以金屬後鈕片及螺絲釘固定設置系爭壓克力板,延伸至系爭法定空地之上空等情,已如前述;甲○○設置該板未經系爭基地(含法定空地)共有人同意一節,復經其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326頁),則其長期固定設置系爭壓克力板延伸占用原規劃供系爭大廈建物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使用之法定空地上方,非經毀損無法排除之,顯有礙坐落系爭基地上建物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妨害系爭基地共有人(含上訴人)就前揭法定空地部分上空權能之行使。上訴人主張甲○○無權占有系爭法定空地上空,妨害共有人權益等語,即屬可採。要不因甲○○設置該壓克力板動機在於妨免上訴人窺探、拍攝,而有不同。是上訴人本於系爭基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甲○○拆除系爭壓克力板,以排除其對該地共有人所有權行使之妨害,洵屬有據。
㈢、次查系爭1、3號建物大門對應位置呈L型,被上訴人未於系爭3號建物門口及5層至7層樓梯間未擺放或堆置任何物品等情,業據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67、170頁)。另依上訴人所提照片、錄影截圖及原審勘驗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結果所示,系爭3號建物門前雖有放置鞋類之情形,然亦不乏被上訴人未於門前置放鞋類、或被上訴人正於門前穿脫鞋子或收取門前鞋子之影像(見原審卷㈠第70、72頁、卷㈡第8、15至22、33至37、146至151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伊僅出入家門時穿脫鞋子暫放,未持續在門外堆置鞋子占用系爭樓梯間,未排除他人使用等語,即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於系爭3號建物門外堆置鞋子占用系爭樓梯間云云,尚難信為真實。又系爭樓梯間屬系爭大廈建物所有人共有,供各住戶通行出入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該樓梯間平面區域(不含電梯及上、下樓梯部分)約長297公分、寬150公分一節,有系爭大廈3至8樓平面圖可考(見本院卷第214頁)。審諸兩造所提件證、甲○○為共有人之一原得本於所有權對共有之系爭樓梯間建物全部為使用、系爭6樓樓梯間平面區域大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樓梯間放置鞋類之使用目的、面積及位置等情,堪認甲○○及與其同住之配偶乙○○通行系爭樓梯間出入家宅,於此區域為室內外鞋類脫換,置放少量可輕易移除之鞋類,且無其他持續管領該區域及排除他人干涉之事,屬一般建物樓梯間之合理使用,且未達妨礙他人通行或所有權行使之程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堆置鞋類,占用系爭樓梯間,妨礙出入云云,進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於系爭3號建物門口放鞋子,尚嫌乏據。
㈣、再查系爭大廈專有部分之系爭3號建物陽台(面積11.34平方公尺)為甲○○單獨所有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建物勘測時,有關陽台等突出物係以建物外牆之外緣至突出物(陽台)之外緣為界計算面積,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以附屬建物登記之(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內政部70年7月 23日台內地字第 33654 號函參照,84年度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關於附屬建物登記規定意旨亦同),據此,系爭3號建物陽台登記面積11.34平方公尺之範圍自及於陽台牆壁外緣(即上訴人所指外牆),被上訴人辯稱:系爭3號建物後陽台外牆為甲○○所有,未與他人共有等語,即屬可採。上訴人主張為系爭3號建物後陽台外牆為系爭大廈建物所有人共有、共用,被上訴人使用即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2項等規定云云,自無可採。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固就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等之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行為予以限制,以維建築物整體觀瞻,然此與系爭3號建物後陽台牆壁為甲○○所有且屬系爭大廈專有部分一事之判斷無涉,不足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末查,被上訴人就曬棉被乙事,辯稱:伊因系爭大廈頂樓被蓋滿,無法到頂樓曬,故冬季有太陽時偶將棉被拿出來曬一下,乃生活起居使用方式,並無長期占用系爭法定空地或其他共有或共用空間之情形等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究如何長期以曬棉被方式,確定及繼續管領支配系爭法定空地及排除他人干涉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核無足取。從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於系爭3號建物後陽台向外曬棉被,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甲○○拆除系爭壓克力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追加之訴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其追加之訴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