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0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057號聲 請 人 張莉穎即張儷心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新茹間履行協議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自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57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宣判後,未曾收受判決書正本(下稱判決書)。109年3月間因收到法院執行命令,至本院閱卷後,發現判決書雖經本院於108年12月23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下稱蘭雅派出所),但伊並未在該日前後發現有何送達通知書黏貼在伊住居所門首或信箱,且伊自該月起多次至蘭雅派出所領取訴訟文書,亦未發現判決書。本院顯未合法送達判決書,致伊遲誤上訴期間,應非可歸責於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不應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以事出意外,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必其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均以住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為送達處所,且曾於108年9月24日至蘭雅派出所領取同年10月16日準備期日之寄存送達通知。又本院於108年12月23日交郵務機構送達聲請人判決書,因本人不在上址,復無同居人、受僱人可資補充送達,經郵務機構寄存至蘭雅派出所,並作成送達證書2份,一份黏貼於聲請人門首,另一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6月11日函附件蘭雅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公文封及本院送達回證等件足稽(見本院卷第39、103頁)。可見判決書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未具體主張未能收受判決書不可抗力事由為何,復未證明郵務機構有未黏貼送達證書事實,即謂其上訴不變期間應回復原狀云云,顯屬無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