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063號上 訴 人 許文澤
許世清
許平島許漢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被 上訴人 許深育
許鈺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於原審係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許深育(與被上訴人許鈺淩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請求;嗣於本院變更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經核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金山為上訴人許文澤、許世清及許平島(與上訴人許漢宏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之父,亦為許漢宏及許深育之祖父。又許深育之父許實堅已先於許金山死亡,許金山於民國49年12月15日逝世後,其遺產經協議由八房男性子嗣各取得1/8,並將其中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144,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多筆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許深育名下,由許深育之母許吳哖代理其辦理繼承登記,惟所有權狀均由許氏家族成員共同保管。又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許深育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業已陸續遭徵收或經許深育處分,上訴人自得請求許深育將所得利益依借名登記之比例給付予上訴人,詎許深育均未給付,並於106年2月18日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聲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再於106年7月27日與其女許鈺淩訂立贈與契約,於106年8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鈺淩。許深育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許鈺淩之行為,已致其無法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7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8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變更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許深育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許實堅為許金山之長子,於39年間因家族販售軍糧而共同觸法,然僅由許實堅一人出面頂罪,於42年1月14日遭槍決身亡,許金山為感念許實堅為家族頂罪捐軀,欲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部分不動產,於身後登記予許實堅之子女,故許金山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協議將許金山所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部分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由許深育及許綉凉取得,並無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許深育所有之財產總額,亦顯然高於上訴人對許深育之債權金額,是許深育將系爭土地贈與許鈺淩,並未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7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8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6年8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許深育所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75-476頁):㈠許金山於49年12月15日逝世,留有八房男性子嗣,分別為大
房許實堅(許深育之父)、二房許仁壽、三房許文理(許漢宏之父)、四房許文達、五房許文川、六房許文澤、七房許世清、八房許平島,另有其他女性子嗣,而許實堅已於42年1月14日死亡。
㈡許深育於106年2月18日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聲請補發其名
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於106年7月27日與其女許鈺淩簽訂贈與契約,由許深育將系爭土地贈與許鈺淩,嗣於106年8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鈺淩。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有害及債權,應就債務人行為時之全部財產觀察。倘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之行為,但其財產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清償既無妨礙,債權人自不得撤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既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先就許深育將系爭土地贈與許鈺淩後,其所餘其他財產已不足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而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乙節,加以舉證,否則,倘許深育之其他財產,仍足以清償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上訴人自無行使前揭撤銷權之餘地。
㈡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均由上訴人借名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借名登記比例為各1/8,共計4/8),嗣陸續遭許深育處分或經政府徵收,惟許深育並未將相關所得分配予上訴人,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對許深育應有請求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93,455,607元之債權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均由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縱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然查,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不動產,早於70年間,即遭政府徵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頁),則縱認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許深育依借名登記之比例,交付該等土地之徵收補償款予上訴人,該請求權時效自得請求時即土地遭徵收時起算,迄今顯已逾15年以上,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是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許深育就此亦已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8、42頁),則縱認上訴人對許深育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存在,因上訴人就其中編號7至11之債權,已罹時效許深育拒絕給付,則在審酌許深育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上訴人之債權時,自應將此部分金額予以扣除。
2.是經扣除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債權金額後,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金額,至多僅餘新臺幣(下同)75,640,01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8=00000000】。
㈢再查,被上訴人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債權均為其財
產,總價值達105,734,90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117頁、卷二第79、80、359頁),復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9月29日上票字第1090023707號函及所附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部109年9月29日上信字第1090000374號函及所附資料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07-421頁),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雖辯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係許深育代表大房全體繼承人登記為所有權人,故應由許深育、許綉峯、許綉凉三人均分云云,然其等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該部分財產價值應僅能以1/3計算云云,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金額,扣除其中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不得再向許深育為請求之金額後,其債權金額至多僅有75,640,010元,而依許深育提出之財產證明,其資產總值已達105,734,903元,顯無不足清償對上訴人所稱債務之情事,自難認許深育將系爭土地贈與許鈺淩之無償行為,業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無據,其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7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8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變更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08上1063附表附表一編號 不動產 (臺北市) 價值 (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金額 1 ○○區○○段○小段00地號 4,611,500元 左列不動產價值之4/8 2 ○○區○○段○小段00地號 32,547,834元 3 ○○區○○段○小段000地號 4 ○○區○○段○小段000地號 5 ○○區○○段○小段000地號 8,769,600元 6 ○○區○○段○小段000-0地號 7 ○○區○○段○小段000地號 13,923,750元 8 ○○區○○段○小段000地號 3,818,333元 9 ○○區○○段○小段000地號 3,713,000元 10 ○○區○○段○小段000地號 4,871,667元 11 ○○區○○段○小段000地號 9,304,444元 12 ○○區○○段○小段000地號 7,902,812元 13 ○○區○○段○小段000地號 6,579,000元 14 ○○區○○段○小段000地號 26,771,250元 15 ○○區○○段○小段000-0地號 17,865,710元 16 ○○區○○段○小段000-0地號 17 ○○區○○路○段0-00號建物 46,232,314元 總計 186,911,214元 93,455,607元附表二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之財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814,200元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70,020元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8,487,000元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450,000元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937,500元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792,000元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1,023,037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8 上海商銀定期存款 5,000,000元 9 上海商銀基金 20,361,146元 總計 105,734,9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