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0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066號上 訴 人 劉景泰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 上訴 人 鄭奇謀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13日簽立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向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易紳、張莉茵、劉淑明(下合稱劉易紳等3人)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B款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出賣移轉登記與他人時,應再給付伊2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8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鳳銀等11人共有;另於102年2月7日,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戎如惠,卻拒不給付20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B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單純化後,伊若將系爭土地一部或全部出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始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B款約定支付200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但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給彭鳳銀等11人或依與戎如惠於101年1月19日所簽訂協議書約定將5坪土地移轉登記予戎如惠,均係屬於系爭土地單純化之前,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為之處分行為,並非伊在土地單純化後,將系爭土地一部或全部出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無須給付上訴人2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5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以300萬元向其及劉易紳等3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100年5月26日間將上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許栢榮名下,後又移轉登記彭鳳銀等11人共有,於102年2月7日將分割出之同段181-1、181-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戎如惠,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B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契約乃當事人間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約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裁判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契約發生疑義,法院應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契約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解釋意思表示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B款記載「本件土地應有部分權利完

成過戶後,嗣甲方(指被上訴人)並與其他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同處分所有權全部以將本筆土地產權單純化後,於下述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甲方應於3日內付清補償款200萬元予乙方(指上訴人及劉易紳等3人):B.本筆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出賣移轉登記與他人時。

」(見原審卷第12頁)。雖上訴人主張該條款應解釋為「本筆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出賣『或』移轉登記與他人」,始符合當事人真意云云,惟細譯第3條第B款係約定「本筆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出賣移轉登記與他人」,上訴人自行增列「或」字,要與文義不符。另觀諸同條補償條款第A、C款分別約定:「本筆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取得建築執照時」、「倘前述土地產權單純化及全部土地地上物拆遷後9個月內,本筆土地全部經由乙方劉景泰以每坪21萬元以上單價,介紹第三人簽定買賣契約買受時,甲方除仍應給付補償款200萬元與乙方外,另超過21萬單價部分之土地價金,甲方同意以3分之1計算金額作為給付乙方劉景泰仲介土地成交之報酬,並應於土地產權移轉登記與該買方第三人後7日內,全部一次付清與乙方劉景泰。」,經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陳文旺於原審證稱:因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兩造才約定未來土地處理後以200萬元作為拆遷補償,但要有必須賺錢才有補償,第3條A款是指土地有一部分或全部拿去蓋房子賣,因賣房子會賺錢,第3條B款是指被上訴人買賣移轉系爭土地的一部或全部給他人時會賺到錢,C款是指上訴人如果自行拆遷地上物,拆遷後9個月內,上訴人可賣土地,如售價超過21萬,應依約定分紅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其於本院亦證稱系爭土地整合好後,投資人可處分、收益,所以被上訴人同意所有權單純化後,在符合一定條件下,第一點就是取得建照(指A款約定),第二點(指B款約定)就是他們出賣或有對價的關係而有獲利,願意給上訴人200萬元補償。第三點(指C款約定)就是如果上訴人自行出賣之價格超過21萬元,被上訴人願給上訴人補償。所謂的補償,就是上訴人搬遷的費用,有一部分含在價金300萬元內,有一部分是被上訴人處分有獲利分享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足徵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B款約定,應僅限於整合系爭土地之後,若有出賣移轉登記第三人時,被上訴人始負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之義務。是上訴人未區辨究係整合系爭土地之前或之後,逕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賣「或」移轉登記予他人時,即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B款約定請求給付200萬元云云,自無可取。雖上訴人主張其業將系爭土地上建物交由被上訴人拆除,依陳文旺證詞,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之拆遷補償費云云。惟查,證人陳文旺雖提及該200萬元為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拆遷補償,然仍證稱:B款約定就是出賣或有對價的關係而獲利,願意再給上訴人200萬元搬遷補償等語,堪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B款所約定之200萬元固含有因搬遷之補償費性質,但仍應以系爭土地整合完成後之出售移轉行為之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始負有支付上訴人200萬元之義務,並非拆遷地上建物即須為給付,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云云,並無可取。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單純化之買賣或

移轉登記過程,亦有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B款約定適用云云。惟依前述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2頁),可知被上訴人與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單純化後,於符合第A、B、C款約定條件之下,被上訴人始須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則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單純化過程所為之買賣或其他移轉登記行為,要與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B款約定無涉,上訴人上開悖離系爭協議書文義之主張,殊無可取。又上訴人以彭鳳銀等11人已將價金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8日買賣移轉登記予彭鳳銀等11人,被上訴人已從中獲利,自應給付200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則辯稱:當初是伊與彭鳳銀等11人投資系爭土地,由伊出面整合,彭鳳銀等11人才出資向伊、上訴人、戎如惠等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將買賣價金匯至伊帳戶,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8日買賣移轉登記予彭鳳銀等11人,僅是為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單純化目的等語,核與證人陳文旺證稱:因被上訴人與10幾位投資人一起投資系爭土地,投資人他們約定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許栢榮等人(即彭鳳銀等11人),伊則受託去辦理過戶登記。被上訴人並不是將其向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賣給許栢榮等人(即彭鳳銀等11人)。伊雖沒有看過投資契約書,但是他們共同委託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單純化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大致相符,再佐以系爭土地原有兩造、戎如惠等多名共有人(見原審卷第111至125頁),自100年5月26日起至101年3月8日止,陸續移轉登記至彭鳳銀等11人名下後,未再有移轉變更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證(見原審卷第16至21頁、第143至186頁),足徵被上訴人基於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單純化目的,委請陳文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登記至彭鳳銀等11人名下,彭鳳銀等11人匯款給被上訴人亦係供其支付整合系爭土地之價金或費用,是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彭鳳銀等11人名下,既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單純化之行為,自與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B款約定不符。㈣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出同段181-1、181-2地號土地

,於102年2月7日移轉登記予戎如惠,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B款約定給付200萬元云云。然查,戎如惠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756000分之4486),被上訴人會同訴外人彭鳳銀、陳慶芳、許國保、蕭素女、許栢榮、藍進來、鄒春蓮、吳建國、湯芳齡、許石維、許又文等人(即彭鳳銀等11人)與戎如惠於101年1月19日簽定協議書(下稱101年1月19日協議書),約定「二、甲方(指被上訴人)、丙方(指彭鳳銀等11人)應保證於完成前條181地號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後之30日內,應將乙方(指戎如惠)所有建物(門牌中壢市○○路000巷0號)基地占用前條181地號土地之部分(以經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準),辦理土地標示分割後,將前述建物占用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與乙方(戎如惠)所有」(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

嗣戎如惠訴請被上訴人、彭鳳銀等11人依約履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在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9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一、彭鳳銀等11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81(A)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181(B)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辦理分割登記並移轉登記與戎如惠所有。二、鄭奇謀應將前項應移轉登記與原告之(A)、

(B)部分之土地,於101年由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字號壢登字第080560號所收件普通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彭鳳銀等11人於102年2月7日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同段181-1、181-2地號土地,並以和解移轉為原因登記予戎如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01年1月19日協議書、系爭和解筆錄可據(見原審卷第54頁、第143至186頁、第84至88頁)。復參以證人陳文旺證稱:戎如惠沒有要跟我們一起整合系爭土地,但後來發現戎如惠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伊向戎如惠表示其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配合系爭土地單純化作業,保證在整合後會將其建物占用部分移轉給她,故簽立101年1月19日協議書,這在系爭土地整合前就已經約定好,因為沒有這樣根本無法整合取得建照或出售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其於本院亦證稱:戎如惠是系爭土地共有人,為讓戎如惠配合系爭土地產權單純化,所以簽立101年1月19日協議書並承諾要將戎如惠房子占用181地號土地約5坪部分,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給戎如惠,事後被上訴人與戎如惠成立訴訟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堪認被上訴人為使戎如惠同意移轉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達成系爭土地所有權單純化目標,方與戎如惠簽立101年1月19日協議書,並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同段181-1、181-2地號土地,再移轉予戎如惠,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單純化之目的,並非在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單純化後,出售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自不該當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B款約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達7、8年未將系爭土地開發、買賣,違反誠信原則,有以不當行為阻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列各款條件成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因房地產景氣不佳,且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之糾紛,才遲未開發、買賣等語。查系爭土地迄今是否開發、買賣應屬被上訴人、彭鳳銀等11人對於系爭土地投資環境之判斷範疇,況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C款亦約定上訴人得於地上物完成拆遷後9個月內可自尋買家購買系爭土地,對上訴人有相當程度保障;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有何不當行為阻止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B款成就,則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B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