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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0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068號上 訴 人 劉瑞蓮 送達址:桃園市○○區○○○○000號 信箱被 上訴人 中悅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靜奇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上訴人 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慧智訴訟代理人 殷培原被 上訴人 翁耀林

鍾家齊張玉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中悅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中悅管委會,並逕稱各被上訴人姓名)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振勝,嗣先後變更為許榮源、廖靜奇,新任法定代理人分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03-107頁、卷㈡第26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㈠中悅管委會應將持有之附表一所列檔案資料(包括電子檔及書面)全部刪除;㈡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智公司)、鍾家齊、張玉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中悅管委會、翁耀林、鍾家齊、張玉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㈡項和第㈢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㈤翁耀林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10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前開聲明㈡、㈢、㈤項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㈡第212-213、282-283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上開第㈠項請求部分,增加請求刪除之檔案資料數量如附件所示;就上開第㈤項請求部分,追加請求中悅管委會應與翁耀林連帶給付9萬元本息;並追加請求翁耀林、張玉雯、慧智公司與中悅管委會應將如附表三所示道歉聲明(下稱系爭道歉聲明),刊登於自由時報頭版及「一品豪芳鄰」、「中悅一品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中各1日(見本院卷㈠第94-95、165、397-398、407頁、卷㈡第6-7頁)。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無違,亦應准許。

三、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查翁耀林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表明其因病接受治療無法到庭,期盼本院能以速斷方式了結此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1頁),堪認其已捨棄到庭辯論,而其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為桃園市桃園區中悅一品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前因系爭社區梯廳漏水問題摔傷,為向中悅管委會建議修繕方案,提出附表一編號⒈所示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作為說明。詎中悅管委會竟在系爭社區管理中心公用電腦(下稱系爭電腦)中建有「32劉案B2-17」之資料夾(下稱系爭資料夾),儲存包括系爭診斷證明書在內如附件所示電子檔案,及慧智公司員工即鍾家齊、張玉雯於擔任系爭社區駐點經理、秘書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所拍攝附表一編號⒉所示影片(下稱系爭影片),致不特定人得閱覽,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3條第4、5款、第11條第3、4 項、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中悅管委會將系爭電腦中如附件所示檔案資料刪除。

㈡翁耀林與伊素有嫌隙,故與鍾家齊、張玉雯共同蒐集拍攝系

爭影片,由中悅管委會容許儲存於系爭電腦中,共同侵害伊之隱私權、人格權及個人資料,爰依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中悅管委會、翁耀林、鍾家齊、張玉雯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1萬元本息。又慧智公司為鍾家齊、張玉雯之僱用人,其等應依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及第195條規定,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㈢翁耀林於系爭LINE群組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言論,貶低伊之社

會評價,致伊名譽權受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翁耀林賠償慰撫金9萬元本息。又翁耀林係中悅管委會成員,中悅管委會應就翁耀林侵害伊名譽權之舉負連帶賠償之責。且翁耀林、張玉雯、慧智公司與中悅管委會應就伊名譽權受損一事,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在自由時報頭版及系爭LINE群組刊登系爭道歉聲明各1日以回復伊之名譽等語(非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中悅管委會:伊係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個資法規定,蒐

集、處理或利用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個人資料,上訴人現與伊因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中,建置系爭資料夾之目的是為了訴訟進行,並無違反個資法之疑慮等語,資為抗辯。

㈡慧智公司:因與上訴人另有損害賠償訴訟,才會將系爭診斷證明書建置於系爭電腦中等語,資為抗辯。

㈢鍾家齊、張玉雯:系爭影片係因上訴人任意拍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出席紀錄,侵害住戶隱私,為保全證據故以手機將監視畫面節錄,並未將檔案外流,僅儲存於設有密碼、非任何人得使用之系爭電腦中等語,資為抗辯。

㈣翁耀林:伊在系爭LINE群組之發言内容,乃單純陳述事實及

抒發自身經歷該事件之心得感想,屬合理評論之範疇,並無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又伊雖曾任中悅管委會事務及監察委員,然依該社區之規約,伊之職務係監督管委會依法令及區權人會議決議執行,而非監督設備或物業公司,且系爭資料夾之建置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為訴之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中悅管委會應將持有如附件所列檔案資料(包括電子檔及書面),全部刪除;㈢慧智公司、鍾家齊、張玉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中悅管委會、翁耀林、鍾家齊、張玉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第㈢、㈣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㈥中悅管委會、翁耀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10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翁耀林、張玉雯、慧智公司與中悅管委會應將系爭道歉聲明,刊登於自由時報頭版及系爭LINE群組各1日。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中悅管委會持有如附件所示檔案資料之事實,為中悅管委會所不爭執,並有中悅管委會所提供之前述檔案資料列印文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87-146頁)。上訴人認中悅管委會持有前開檔案資料違反個資法規定,主張中悅管委會應依同法第11條第3、4項、第19條第2項,將前開檔案資料刪除乙節,則為中悅管委會所否認。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上訴人無權請求中悅管委會刪除前開檔案資料:

㈠系爭影片(即附件所示案劉偷拍檔案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47-148頁、卷㈡第215頁)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為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而一般監視錄影設備應用之前提假設,乃在於有需要時,得透過指認或臉部辨識技術等方法,識別畫面中人士之身分,縱然有部分人士未必能識別,亦未改變監視錄影設備應用的前提假設為其所攝得之畫面可能得以識別特定個人。故就監視錄影畫面蒐集、使用之目的觀察,應認監視錄影畫面屬於得以識別特定人之資料,屬個資法所指個人資料。

⒉經查,上訴人已表明系爭影片即為原審及本院所勘驗之光碟

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98頁)。而兩造均同認該等光碟內之影片,係以手機翻拍系爭社區管理中心監視錄影畫面(見原審卷㈡第140、144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影片中所攝得之上訴人影像,核屬個資法所指個人資料。惟系爭影片包括:上訴人在系爭社區管理中心櫃檯翻閱文件,再以手機拍攝文件內容,過程中上訴人影像清晰可辨;及上訴人至管理中心與櫃檯工作人員交談、共同注視螢幕畫面等影像,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44頁、本院卷㈠第268頁),可知系爭影片中上訴人之影像,係在系爭社區管理中心之公開場所拍攝。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不適用個資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就言論自由與資訊隱私自主權衡後,允許「公共場所影音資料例外」之立法選擇。系爭影片既係在公開場所所蒐集、處理且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像資料,自不適用個資法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依個資法第11條第3、4項、第1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中悅管委會刪除系爭影片之檔案資料,非有理由。至上訴人另引用個資法第3條第4、5款規定,為請求中悅管委會刪除資料檔案之依據,因前開規定並非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㈡系爭診斷證明書部分:

⒈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

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不在此限,為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而所謂當事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指當事人自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揭露其個人資料(參見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查系爭診斷證明書為上訴人於醫療院所就醫之診斷證明,屬上訴人之醫療資料,係個資法保障之客體。中悅管委會固不否認有取得系爭診斷證明書,並將之建檔儲存於系爭電腦內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141頁)。惟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其係因在系爭社區梯廳跌倒,提出要求中悅管委會賠償醫藥費用或修繕之方案,而以系爭診斷證明書作為附件交付予中悅管委會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1

42、285頁),且有上訴人提出予中悅管委會之意見函可考(見原審卷㈠第90-94頁),足證系爭診斷證明書乃上訴人自行公開而交付予中悅管委會,尚非中悅管委會違法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上訴人依個資法第11條第4項「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規定,請求中悅管委會刪除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資料檔案,於法未合。至上訴人雖於本院否認其曾交付系爭診斷證明書予中悅管委會(見本院卷㈠第409頁),而有撤銷自認之意,惟其並未證明在原審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復未得中悅管委會之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併予指明。

⒉上訴人另稱中悅管委會未採納其修繕或賠償之要求,其提供

系爭診斷證明書之特定目的已經消失,有權依個資法第11條第3項「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規定,請求中悅管委會刪除系爭診斷證明書之檔案資料云云。惟前開規定所指特定目的消失,係指特定目的已達成而無繼續處理或利用之必要,或其他事由足認該特定目的已無法達成或不存在(參見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3、4款)。而上訴人自行交付系爭診斷證明書予中悅管委會,目的之一為請求中悅管委會賠償其在系爭社區梯廳跌倒所受損害,已如前述。但上訴人與中悅管委會嗣未就該賠償事宜達成合意,上訴人並已對中悅管委會訴請賠償(案列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0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13號),該案迄未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交付中悅管委會系爭診斷證明書時,前開損害賠償訴訟固未繫屬,然上訴人檢附系爭診斷證明書予中悅管委會之意見函記載「(104/10/13發生因B棟梯廳長期施工凹陷坑洞導致住戶絆倒傷及脊椎的原委)查B-17梯廳大理石地板毀損,受潮致陳舊不堪入目……,並請求管委會儘速查明責任歸屬以示公允後(103/8、9 兩個月期間,物業沒有派駐專任社區經理專職管理一品,社區事務明顯被殆於管理……懇請管委會督促慧智物業管理公司遵循與執行社區規約第4 條第2款,以儘速完成延宕多時的梯廳修繕工程。尚祈貴會於5 日內針對本人之訴求(如下文)正式書面回覆貴會的決議結果,則不勝感激……。⒉管委會所聘僱的物業顯有殆於管理公設之疏失,故請求支付住戶因B棟梯廳長期施工凹陷坑洞致絆倒傷及脊椎的長期復健費用……」等語(見原始卷㈠第90頁),業已表達將究責公設管理、維護疏失之民事責任,中悅管委會自可預見將來有與上訴人涉訟之可能,其為釐清管理維護責任,在系爭電腦中建置系爭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以備日後訴訟之進行,並未違背上訴人提供系爭診斷證明書之特定目的。中悅管委會抗辯其於前開損害賠償訴訟判決確定前,蒐集、處理、利用系爭診斷證明書之特定目的尚未消失,自屬可採,上訴人尚無權依個資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中悅管委會刪除系爭診斷證明書之檔案資料。

⒊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範,係考量於資訊科

技及網際網路之發達,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甚為普遍,尤其在網際網路上張貼個人資料其來源是否合法,經常無法求證或需費過鉅,為避免蒐集者動輒觸法或求證費時,明定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者,亦得蒐集或處理,惟為兼顧當事人之重大利益,如該當事人對其個人資料有禁止處理或利用,且相對於蒐集者之蒐集或處理之特定目的,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則不得為蒐集或處理,仍應經當事人同意或符合其他款規定事由者,始得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此觀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立法理由即明。基此,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所謂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應係指如他人臉書、部落格、網際網路上揭載之個人資料,即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個資而言。而系爭診斷證明書乃上訴人自行公開、交付予中悅管委會之個人資料,而非中悅管委會自行從一般可得之來源所蒐集、處理之個資甚明,自無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故上訴人依個資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中悅管委會刪除系爭診斷證明書之檔案資料,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㈢附件所示其餘檔案資料部分:

另觀諸中悅管委會所提出附件所示其餘檔案資料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95-146頁),共包括系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物漏水事件之處理報告、中悅管委會為此召開協調會之會議記錄及與住戶往來文件、管理委員討論事宜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等項,該等文件縱有提及上訴人姓名,亦僅因其為漏水事件當事人之故,尚非個資法所保護之上訴人個人資料,故上訴人依個資法第11條第3、4項、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中悅管委會刪除該等檔案資料,誠無足取。

五、上訴人另主張翁耀林與鍾家齊、張玉雯共同蒐集拍攝系爭影片,由中悅管委會容許儲存於系爭電腦中,共同侵害其隱私權、人格權及個人資料,其得依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賠償1萬元云云。經查:

㈠系爭影片中上訴人之影像雖屬個資法所指個人資料,但依同

法第51條第2款,不適用個資法之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自無從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慧智公司、鍾家齊、張玉雯、中悅管委會、翁耀林等人負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影片係於屬公開場所之系爭社區管理中心所拍攝,內容為上訴人在管理中心櫃檯翻閱文件、與他人交談等影像,均如前述。而上訴人在管理中心之舉止,本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而欠缺隱密性,依社會通念難認上訴人對此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應認上訴人之隱私權、人格權,並未因系爭影片之拍攝或儲存於系爭電腦而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請求慧智公司、鍾家齊、張玉雯、中悅管委會、翁耀林等人應就系爭影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而名譽係體現人性尊嚴及價值之重要人格法益,為受民、刑事法律保護之權利(參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11 條規定)。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翁耀林於系爭LINE群組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應由翁耀林及中悅管委會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應由翁耀林、張玉雯、慧智公司與中悅管委會將系爭道歉聲明,刊登於自由時報頭版及系爭LINE群組各1日,以回復其名譽云云,為翁耀林等人所否認。

經查:㈠系爭社區中上訴人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在103年8月22日上午

發生淹水情事,中悅管委會為處理相關問題,於同年9月22日召開協調會議,會中做成「B棟17樓公共梯廳地面大理石兩旁將開孔讓石材水氣吐出,加速地面石材風乾的速度」之決議,嗣上訴人於104年10月13日行經該施工之坑洞處不慎跌倒受傷,因而對翁耀林等人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漏水事件之報告、協調會會議記錄及相關裁判書類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59、82-84頁、本院卷㈠第305-309、365-380頁)。

㈡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LINE群組訊息內容(見原審調字卷第1

2-15、17-24頁),可知翁耀林所為如附表二之言論,旨在就其作為中悅管委會之監察委員,因漏水案件遭上訴人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乙事,向其他住戶表達未來將無人敢擔任委員為社區服務之感想,並認上訴人在系爭社區梯廳跌倒與其擔任監察委員無關,經群組成員表達加油相挺之意後,接續表示其將以較輕鬆的心情面對訴訟,並建議中悅管委會就漏水案件應有相當之因應處理。而翁耀林陳述遭上訴人提告過失傷害乙節,核與事實無悖;且其就遭提告一事,抒發己身心情感想,乃意見之表達,復無不適當之評論;至翁耀林關於漏水事件之建議處理方式,亦僅屬陳述自己之看法,而非意在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貶損,難認其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自無須就此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上訴人依前引規定,請求中悅管委會應與翁耀林連帶賠償9萬元,及翁耀林、張玉雯、慧智公司與中悅管委會將系爭道歉聲明,刊登於自由時報頭版及系爭LINE群組各1日,均屬無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個資法第11條第3、4 項、第19條第2項、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㈠中悅管委會應將持有之如附表一所列檔案資料(包括電子檔及書面),全部刪除;㈡慧智公司、鍾家齊、張玉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中悅管委會、翁耀林、鍾家齊、張玉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㈡、㈢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㈤翁耀林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10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個資法第11條第3、4項、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中悅管委會刪除如附件所示除案劉偷拍以外之檔案資料;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中悅管委會應與翁耀林連帶給付9萬元本息,及翁耀林、張玉雯、慧智公司與中悅管委會應將系爭道歉聲明,刊登於自由時報頭版及系爭LINE群組各1日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固聲請調查107年11月25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之錄影檔,以證明其並未出席該次會議;並請求調查鍾家齊之移交清冊(見本院卷㈢第8、9頁、原審卷㈡第122頁),另請求命系爭社區現任管理維護公司提出系爭社區103年8月至105年9月之管委會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㈠第242頁),惟前開證據與本件待證事項並無關連,尚無依其聲請進行調查或再開辯論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陳婷玉附表一:

編號 內容 證物 ⒈ 上訴人於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 份、郵政總局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重生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原審卷㈠第92頁。 ⒉ 慧智公司、中悅管委會所有之含上訴人之攝錄畫面影像檔案。 原審調字卷第16頁、卷㈠第147-148頁。附表二:

編號 群組 翁耀林所發送之訊息內容 證物 ⒈ 一品豪LINE群組 ⒈敬告各位好鄰居:B 棟劉小姐因為家中漏水事件自認為受到傷害,認為監察委員責無旁貸,因而將本人告上桃園地方法院,本人鄭重說明,根據中悅一品社區規約第14條:監察委員應監督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會,遵守法定,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執行職務。劉小姐所反應事項均經管委會會議決議,委員會會議係由13位委員採討論後,以多數決決議,實不該任意認為監察委員應負責無旁貸之責,進而告上法院,造成本人困擾,否則以後不知誰敢擔任委員為社區服務,謝謝!打擾各位好鄰居了,謝謝! ⒉感謝各位好鄰居情意相挺,讓我以較輕鬆的心情來面對這場訴訟,真的感謝大家! ⒊這是我監察委員被告過失傷害 ⒋她自己在家門前跌倒、她跌倒扯到我監察委員身上 ⒌感謝榮源兄關心,我會尋求協助,因為管委會也是被告民事。經過此事件,我相信不會有委員個人出來協助個案…。 原審調字卷第12-15頁 ⒉ 中悅管委會LINE群組 ⒈…。另外建議:若表決後劉小姐如果還是不服管委會的決議,請其直接提案到區權會去討論表決,避免一直造成管委會的困擾。 ⒉…當初在找開協調會時,我請我們社區法律顧問鄭律師到場說明,鄭律師明確表示,水從那邊漏出來,因為破壞到公設,就應該由哪裡負責修復,至於什麼原因造成那裡漏水出來,則由那裡去追責,現在卻把事情往管委會推,讓管委會動用所有住戶的錢來幫忙修復,不知所有住戶會怎麼想。 原審調字卷第18-20頁附表三(見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㈡第6-7頁):

道歉人翁耀林(其他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11日、同年9月21日及104年9月間與103年12月間多次在Line群組公開散布「劉小姐所反應事項均經管委會會議決議,委員會會議係由13位委員討論後,以多數決決議」、「當初在召開協調會時,我請我們社區法律顧問鄭律師到場說明,鄭律師明確表示,水從那邊漏出來,因為破壞到公設,就應該由哪裡負責修復,至於什麼原因造成那裡漏水出來,則由那裡去追責,現在卻把事情往管委會推,讓管委會動用所有住戶的錢來幫忙修復」、「她自己在家門前跌倒,她跌倒扯到我監察委員身上」…等言論,卻未經查證,所述不實,又明知區大會手冊為業務登載不實,竟核准印製發給226位住戶人手一本,造成B棟17樓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名譽損害及困擾,道歉人翁耀林(其他被上訴人)深感慚愧,茲為回復上訴人B棟17樓區分所有權人名譽,特此隆重道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