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071號上 訴 人 黃靜
洪柔光
洪柔至洪柔旭洪怡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被 上訴人 邱平滿
李忠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
許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經減縮後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忠顯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訴經減縮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忠顯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黃靜新臺幣(下同)1,617,613元、洪柔光815,094元、洪怡宏826,726元、洪柔旭805,980元、洪柔至814,737元(前述上訴人全部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及被上訴人邱平滿(下稱邱平滿)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上訴人李忠顯(下稱李忠顯)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7-29頁)。嗣將訴之聲明減縮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黃靜、洪柔光、洪怡宏、洪柔旭、洪柔至各805,000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李忠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堪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洪叁教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上午9時許,前往由李忠顯擔任負責醫師之杏馨診所求診,並由未取得醫師資格之訴外人林愈翔於上午10時30分許,為洪叁教注射點滴及Propofol-Lipuro(麻醉劑普洛福,下稱普洛福),導致洪叁教發生呼吸、心跳趨緩且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經林愈翔以加強電流再減緩,及以手壓胸腔之方式進行CPR急救,繼由亦未取得醫師資格之邱平滿對洪叁教施以CPR急救,並注射數針腎上腺素、強心針、心臟注射針劑2支均無效後,於同日12時46分經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邱平滿對洪叁教實施急救行為不當,且未取得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違反醫師法第28條保護他人之法律;李忠顯為杏馨診所負責醫師,疏於督導該診所之醫療業務,容任無醫師資格之林愈翔、邱平滿執行醫療業務,違反醫療法第18條、第57條保護他人之法律,因而導致洪叁教死亡,黃靜為洪叁教之配偶,洪柔光、洪柔至、洪柔旭、洪怡宏均為洪叁教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805,000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李忠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答辯如下:㈠邱平滿部分:
邱平滿於10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護士通知至2樓診療室協助林愈翔時,洪叁教已無生命徵象,昏迷指數3(GCS),無呼吸、無心跳、嘴唇指甲床發紺、瞳孔放大(無光反射)、四肢癱軟、血壓偵測不到,因情況危急,遂協助對洪叁教施行急救,並告知洪叁教女兒需轉院處理,該施行急救之行為,應符合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4款之情形;且洪叁教之死亡原因,係因林愈翔濫用普洛福致併發窒息及急救不當所造成,與邱平滿後續實施之急救措施無關,邱平滿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㈡李忠顯部分:
李忠顯僅為杏馨診所掛名負責人,欠缺實質管理權限,對於林愈翔未取得醫師資格而從事醫療行為,及僱用未取得醫師資格之邱平滿看診等情,均無所知悉,且事發當時並未在杏馨診所看診,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又醫療法第2條、第18條、第57條屬行政管理措施規範,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是李忠顯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審就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聲明之減縮,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805,000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李忠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㈠李忠顯為杏馨診所登記之負責醫師,該診所實際上由訴外人林愈翔經營管理。
㈡林愈翔與邱平滿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㈢103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林愈翔為洪叁教注射點
滴及普洛福,導致洪叁教發生呼吸、心跳趨緩且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林愈翔以加強電流再減緩之方式,及以手壓胸腔之方式進行CPR急救均無效後,復由邱平滿對洪叁教施以CPR急救,並注射數針腎上腺素、強心針、心臟注射針劑2支,嗣經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無效而死亡。
㈣黃靜為洪叁教之配偶,洪柔光、洪柔至、洪柔旭、洪怡宏為洪叁教之子女。
㈤上訴人業與林愈翔達成和解,和解内容如原審卷三第267至275頁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李
忠顯負賠償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醫療機構不得聘僱或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應由特定醫事人員執行之業務。」,醫療法第18條、第57條均有明文。而考諸該法第1條業已明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訂本法」,並斟酌醫療之本質及目的即在維護人體健康,且醫療行為涉及高度專業,故需由具備一定資格之醫師,負責督導醫療機構於從事醫療業務時,不得聘僱或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應由特定醫事人員執行之業務,以確保就診病患不致因無照醫事人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而受有損害等情,自堪認醫療法第18條、第57條之規定,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誤。李忠顯辯稱上開規定僅單純行政管理措施,並無藉以保障他人權利之目的,故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顯不足採。
2.查,李忠顯為杏馨診所登記之負責醫師,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依醫療法第18條、第57條之規定,其自應對杏馨診所之相關醫療業務,包含不得聘僱或容留未具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善盡督導之責。李忠顯雖辯稱:杏馨診所實際上係由林愈翔經營管理,其僅為掛名之負責醫師,對相關醫療業務並無督導之可能性及權限云云。然查,李忠顯既同意擔任杏馨診所之負責醫師,且因此得額外領取每月6萬元之執照費,此有其與林愈翔簽訂之聘任合約書影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3年度醫偵字第36號、104年度醫偵字第14、36號偵查案件訊問筆錄足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本院卷二第119-126頁),依前揭醫療法之規定,即應負督導杏馨診所相關醫療業務之責,此義務尚不因其稱僅為掛名之負責醫師而得免除,亦不因該診所實際上由林愈翔經營管理而得謂有何無從履行之情事,否則,如得以「掛名」為由卸免相關責任,前開醫療法規定將形同虛設,其所欲保障病患權益之立法目的,亦將蕩然無存,顯與立法之意旨不符,自非可取。是以,李忠顯前開抗辯,應不足採。
3.再查,林愈翔為不具醫師資格之人,竟於103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杏馨診所內,為洪叁教注射點滴及普洛福,導致洪叁教發生呼吸、心跳趨緩且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且因急救方式不當,致洪叁教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李忠顯就杏馨診所不得聘僱或容留未具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並未盡其督導之責,自堪認有據。且查,林愈翔無醫師資格卻自稱為林醫師,除於103年10月29日對洪叁教進行前述醫療行為外,之前亦曾在杏馨診所內對洪叁教、洪柔光、洪怡宏等人執行多次醫療業務,此業據洪柔光及洪怡宏前以證人身分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醫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7-140頁),由此更足見李忠顯於擔任杏馨診所負責醫師期間,對於該診所內有無不具醫師資格者非法從事醫療業務,確未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而任由林愈翔長期於該診所內從事非法之醫療業務甚明。復參以李忠顯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自承其之前未曾擔任過負責醫師,不知負責醫師職責所在,而疏忽負責醫師有很多事情需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於本院亦稱其僅為形式上之負責醫師,並無督導之可能性及權限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尤徵其於擔任杏馨診所負責醫師期間,不僅不知身為負責醫師應負擔之督導義務,亦從未盡其督導之責,至為顯然。是上訴人主張李忠顯未依醫療法第18條、第57條之規定,善盡督導之責,洵屬可採。
4.又李忠顯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醫訴字第9號判決無罪,且陸續經本院105年度醫上訴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法院105年度板司醫調字第9號卷第5-130頁、原審卷三第21-243頁、本院卷一第143-147頁),然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李忠顯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被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乃其明知邱平滿不具醫師資格,且冒用黃遠翼名義看診,竟與林愈翔等人共同以不實之資料向健保署申請給付醫療費用,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李忠顯之前述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相同,是李忠顯所涉刑事案件縱獲判無罪確定,亦不影響本件關於其是否違反醫療法第18條、第57條規定之認定,併予說明。
5.綜上所述,李忠顯擔任杏馨診所負責醫師,未就該診所之醫療業務,盡其督導之責,容任不具醫師資格之林愈翔長期在該診所內非法執行醫療行為,業已違反醫療法第18條、第57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因此導致洪叁教於103年10月29日在該診所內接受林愈翔前述非法醫療行為後,發生死亡之結果,該損害與李忠顯前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李忠顯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邱
平滿負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侵權行為要件中之加害行為雖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惟如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須以行為人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或公序良俗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者始足當之;且亦須該不作為與損害之造成有因果關係為必要,亦即倘若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而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邱平滿對洪叁教施行急救之方式不當,導致洪叁教死亡,為邱平滿所否認,經查:
⑴林愈翔未取得醫師資格,於103年10月29日10時30分許,為洪
參教施以電療,先用貼片黏貼其頭部以通入電流,復再為洪參教注射過量之普洛福1%及其他針劑,洪參教旋即發生呼吸、心跳趨緩且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林愈翔見狀以加強電流再減緩之方式,企圖喚醒洪參教,復再以按壓胸腔之方式進行CPR急救,惟仍無效後,遂請亦無醫師資格之邱平滿協助施救。邱平滿進入診間後,見洪參教情況危急,立即對洪參教施以CPR急救,並為其注射數針腎上腺素、強心針及心臟注射針劑2支,然均不見起色,始由杏馨診所人員叫救護車將洪叁教送醫,惟洪叁教於同日12時46分許,經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林愈翔於本院105年度醫上訴字第11號、10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3號違反醫師法等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47-51頁、本院卷二第32頁),且核與洪怡宏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新北地院審判程序中證述之內容(見新北地檢103年度相字第1468號卷〈下稱相驗卷〉第29-32頁、本院卷二第138-145頁)及邱平滿陳述之經過情形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依上述事發經過情形可知,洪叁教最初確係因林愈翔為其注射普洛福,而發生呼吸、心跳趨緩且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且係由林愈翔先自行急救一段時間後,始通知邱平滿到場協助施救。⑵關於洪叁教之死亡原因,經檢察官相驗暨會同法醫解剖後鑑
定結果,其體液中含林愈翔為其注射之普洛福1.704ug/mL(中毒致死濃度為1-4.4ug/mL ),故認洪參教疑因密醫濫用普洛福致併發窒息及急救不當,因呼吸衰竭及中毒性休克死亡。死亡原因為「甲、呼吸衰竭、中毒性休克。乙、窒息、急救不當。丙、疑醫療時濫用Propofol(普洛福)於死者,麻醉不當。」等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2月9日法醫理字第1030005639號函暨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85-195、198頁)。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曾以105年5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500017090號函略謂:「㈠使用麻醉藥物及血管內注射藥物須為醫師或醫師監督下執行;㈡一般麻醉藥品使用,必須有麻醉醫師資格或經麻醉訓練者,配備有生命監控系統包括血壓、心跳、心電圖、呼吸及血氧持續監控與氣管內管插管等設備待命,隨時準備在病人麻醉狀況不佳時進行氣管內管插管、人工呼吸等急救預防措施;㈢本案之急救過程均違反醫學經驗法則,包括:1.解剖時發現心臟左心室前壁有挫裂傷達2乘1.7公分,心尖區有2乘1公分挫傷痕,支持為非醫學專業施打針劑急救所可能造成之結果。2.依卷宗所述非醫學專業急救技巧包括:(1)失去呼吸及心跳是非常危急的事情,應該立即尋求醫師處理,或應即時打119送醫院處理。(2)無呼吸及心跳時在短時間內病患即可因腦缺氧、腦死、死亡,竟有『加強電流後再減低,並稱通常這樣舌頭就不會塞住呼吸道』之謬論及作法,無法認同;(3)非正規或常規性急救處置,又施打了多種自己均無法確認為何種藥物等過程,均有延誤就醫時機之虞。」等語,亦有本院105年度醫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及上開函文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49、51頁、本院卷一第435、436頁),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及函覆意見,固均認洪叁教係因遭濫用普洛福及急救不當,導致呼吸衰竭及中毒性休克而死亡,然洪叁教既係由林愈翔為其注射過量之普洛福,以致發生呼吸、心跳衰竭在先,復係由林愈翔自行施以急救經過相當時間後,因未見成效,始再通知邱平滿到場協助施救,且參酌洪怡宏曾於刑事案件證稱林愈翔為洪參教打針之後,其即發現洪參教呼吸不對,人已經不會動,且嘴唇發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再佐以依新北市政府消防救護紀錄表所載,洪參教於救護車到場時已無呼吸心跳,其家屬並稱洪參教在診所已失去呼吸心跳1個多小時(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等情,則以洪參教發生休克之原因及林愈翔、邱平滿先後施予急救等經過情形觀之,能否謂上開鑑定報告書所指造成死亡結果之「急救不當」,乃包含林愈翔及邱平滿所為之急救行為,已有疑義。
⑶又本院曾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邱平滿之急救行為(包
含施打針劑等積極行為及未立即送醫之消極行為),是否為造成洪參教死亡之原因(見本院卷一第509頁),然該所109年7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900033370號函回函意旨,除重申前述105年5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500017090號函之意見外,所稱:「⑴研判患者是否已經休克或不適至休克之過程均需要有專業之醫師或醫護人員進行檢查生命徵候包括血壓、呼吸、心跳並研判病因、病程及原委。以上若非專業之醫師或醫護人員,於情理無法為之,更有違醫師法、醫療法等之虞。⑵其他有關是否有權責使用propofol,進行研判當時死者之病況、危險程度之研判而進行心肺復甦等急救相關『消極性』或『積極性』之權責,似已違反在『非醫護人員專業訓練』之範疇,即無法認定在偽稱為『醫師』之密醫行為,在病患有異狀時,尚不迴避其真實身分下,實施醫護急救過程後,尚枉稱為合理或合法性而嘗試與死者之死亡原因脫勾。⑶其他若尚有必要時請詢『臨床專科醫師』有關醫療過程中診斷、治療和急救行為之『消極性』或『積極性』之醫療行為與死者死亡原因之相關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7-569頁),仍不足以使本院形成邱平滿所為急救行為,與洪參教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心證。且細究上開鑑定報告及函文內容,亦未明確認定邱平滿所施行之急救措施,乃造成洪參教死亡之原因,自難認邱平滿所為急救行為與洪叁教之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⑷上訴人雖又指邱平滿未即時將洪參教送醫急救,亦有過失云
云,然查,洪參教至杏馨診所就醫,係由林愈翔為其看診治療,亦係經林愈翔施打普洛福而發生休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邱平滿雖於洪參教發生休克情形後,依林愈翔之指示參與急救,然其與洪參教間既無契約關係,亦無依法令或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或公序良俗,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存在,自無從僅因其未立即決定將洪參教送醫急救,即率指其有何違反作為義務之情事。況觀諸上開鑑定報告及函文內容,亦未認定倘若邱平滿在參與急救之初,即決定將洪參教立刻送醫治療,當不致發生洪參教死亡之結果,是亦無從認定邱平滿前揭消極行為與洪叁教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上訴人以前揭理由,主張邱平滿違反作為義務而有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⑸又邱平滿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醫上更
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無法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人並表示未請求檢察官就該部分提起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54、18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邱平滿之急救行為與洪叁教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其等主張邱平滿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邱平滿不具醫師資格,對洪叁教執行施打針劑等醫療業務,違反醫師法第28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洪叁教死亡,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承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邱平滿對洪叁教所為之急救行為,與洪叁教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邱平滿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要件。是上訴人據此主張邱平滿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㈢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各為若干?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洪叁教係因李忠顯未盡杏馨診所負責醫師之督導義務,容任
不具醫師資格之林愈翔在該診所內執行醫療業務,及林愈翔於103年10月29日,在杏馨診所對其非法執行醫療行為,施打過量之普洛福及急救不當,導致呼吸衰竭及中毒性休克而死亡等情,前已詳述,是李忠顯與林愈翔之前揭行為,均為造成洪叁教死亡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⑵查黃靜為洪叁教之配偶,洪柔光、洪柔至、洪柔旭、洪怡宏
均為洪叁教之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等主張因洪叁教之死亡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依前揭規定請求李忠顯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堪認可採。本院爰斟酌黃靜為國小畢業,經營茶行,每月營業額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洪柔光為大學畢業,擔任巨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每月收入約10萬多元,名下有土地數筆;洪柔至為專科畢業,年收入約190餘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洪柔旭為專科畢業,擔任寶來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總監/資深設計師,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24,600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洪怡宏為專科畢業,於牙醫診所任職,年收入約33萬多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李忠顯為大學畢業,從事醫師工作,名下有位於臺北市之不動產數筆;林愈翔為大學畢業,有物理治療師執照,此有兩造陳報資料、調查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90、120、121頁、相驗卷第6頁背面、限閱卷),及洪叁教死亡時年近80歲、死亡原因、經過情形,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每人各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2.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⑴李忠顯與林愈翔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上訴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情,前已詳述。又上訴人業於107年12月25日與林愈翔簽訂和解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甲方(即林愈翔)應賠償乙方(即上訴人)參佰伍拾萬元(3,500,000)整。甲方除仍應負擔上開參佰伍拾萬元債務外,乙方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免除甲方前揭其餘連帶債務,即甲方僅就前開參佰伍拾萬元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和解協議書乙方並無消滅前開損害賠償訴訟全部債務,亦無免除邱平滿及李忠顯二人連帶債務之意思。」,此有該和解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67-275頁),足見上訴人雖因和解而就林愈翔應分擔之部分免除其債務,然並無一併免除李忠顯債務之意,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先確認林愈翔應分擔之義務範圍,並比較其承諾賠償之金額,始得據以計算李忠顯所應給付之金額。
⑵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經查,李忠顯違反醫療法第18條、第57條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及林愈翔不具醫師資格而擅自對洪叁教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雖均為造成洪叁教死亡之共同原因,然本院審酌李忠顯身為杏馨診所負責醫師,容任不具醫師資格之林愈翔在該診所內執行醫療業務,固有督導不周消極怠慢之可責之處,惟洪叁教究係因林愈翔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施打過量之普洛福及急救不當,導致呼吸衰竭及中毒性休克而死亡,是以李忠顯與林愈翔所為侵權行為,對於洪叁教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力及過失程度而言,確有輕重之別,因認其等之內部分擔比例應以李忠顯負擔20%、林愈翔負擔80%,較為公平適當。準此,上訴人因洪叁教死亡,雖各得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然因其等業與林愈翔和解,且就慰撫金部分林愈翔已各同意賠償52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26頁),而林愈翔應負擔之比例為80%即80萬元,上訴人復已就林愈翔應分擔之部分免除其債務,是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僅得再請求李忠顯賠償每人20萬元(100萬-80萬=20萬)之精神慰撫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忠顯給付上訴人各20萬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李忠顯之翌日即105年12月12日(見原審卷一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此部分不得上訴,於判決後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無庸廢棄。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崔青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