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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0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088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高佛成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教會聚會所法定代理人 林鴻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鴻承受為財團法人台北市教會聚會所之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為第二審判決,判決於同年4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2第215頁送達證書),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有成,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3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董事會於同年月6日決議通過由林鴻繼任乙情,有被上訴人第13屆董事會第11次會議紀錄可稽,經其於109年4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