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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0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088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高佛成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教會聚會所法定代理人 吳有成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複 代理 人 張顥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萬壹仟貳佰參拾壹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玖佰捌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有之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定期限之租賃,其請求調整租金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推定租賃存續期間(如該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調整前後租金差額之總數,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主張:伊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就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125坪特定部分(下稱系爭125坪土地)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所有同小段170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建物及附屬地上物(下合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125坪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萬4871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125坪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萬3553元。備位之訴主張:如認伊不得終止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選擇合併),備位聲明求為判決:

被上訴人承租系爭125坪土地租金,應自108年起按年調整為每年蓬萊稻穀5萬0789公斤。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3頁收狀戳),其先位聲明1.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5萬4871元,先位聲明2.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而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25坪土地之日未確定,且無證據可資推定占用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據此核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22萬6360元(93,553*12*10=11,226,36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計算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188萬1231元(654,871+11,226,360=11,881,231)。又備位聲明請求調整租金,兩造間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且無證據可資推定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並以該期間所增加之租金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而依系爭租約原約定租金為每年蓬萊稻穀375台斤(見原審卷第201頁建築土地承租權讓渡契約書),換算為225公斤(375*0.6=225),上訴人請求自108年起調整租金為每年蓬萊稻穀5萬0789公斤,調整後每年增加之租金為蓬萊稻穀5萬0564公斤(50,789-225=50,564),兩造不爭執107年蓬萊稻穀每公斤為22.1元(見本院卷第164頁),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17萬4644元(22.1*50,564*10=11,174,644)。綜上所述,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88萬1231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117萬46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較高之1188萬1231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6632元,上訴人已繳5萬5648元(見原審卷第7頁),應補繳6萬09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4948元,上訴人已繳8萬3472元(見本院卷第28頁),尚欠9萬1476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