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089號上 訴 人 林盛文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複 代理人 尤薏菁律師
汪采蘋律師被 上訴人 蕭憲宗
李依蓮
彭修杰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子育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乾元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 0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子育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上 訴 人 永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悅韜上 訴 人 林麗雅被 上訴人 林麗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蔡湘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6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9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麗雅、永溪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屋頂平台上之建物一、二樓房間返還被上訴人柯乾元、黃子育、蕭憲宗、李依蓮、彭修杰等五人及其他共有人,及上訴人林麗雅應將該建物門口監視器一支拆除等部分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柯乾元、黃子育、蕭憲宗、李依蓮、彭修杰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林盛文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永溪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林麗雅、永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永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柯乾元、黃子育、蕭憲宗、李依蓮、彭修杰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盛文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盛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盛文、被上訴人柯乾元、黃子育、蕭憲宗、李依蓮、彭修杰(下分稱其名,合稱柯乾元等五人)主張:
(一)林盛文部分:訴外人林賢喜為林盛文、上訴人林麗雅、被上訴人林麗貞之父,林賢喜於民國96年2 月14日為林盛文獨資創立臺北市私立福全老人養護所(下稱福全老人養護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建物),然該養護所之實際經營為林盛文,林賢喜為福全護理之家、美信護理之家(同址5 、6 樓)之實際經營者,林麗雅、林麗貞在林賢喜於103 年3 月8 日死亡後,分別接管福全護理之家、美信護理之家。詎林麗雅於同年9 月15日私自盜用福全老人養護所印鑑,自該養護所設於華泰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提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將款項半數2 萬5,000 元存入其華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10968 號帳戶);另2 萬5,000 元存入林麗貞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19608
號帳戶)。林麗雅復於翌(10)月22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
27 萬2,480 元,存入其華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52881 號帳戶),翌(23)日以麗東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為原審被告,下稱麗東公司)「麗東4 至8 月服務」名義,將款項分次轉帳至其經營麗東公司於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25699 號帳戶),林盛文為福全老人養護所獨資經營者、系爭帳戶之所有人,林麗雅自系爭帳戶提領前開款項存入自身、林麗貞帳戶,受有不當得利,致林盛文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林麗雅、林麗貞分別返還林盛文129 萬7,480 元(計算式:25,000+1,272,480=1,297,480)、2 萬5,000 元。
(二)柯乾元等五人部分:林盛文原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2572、2581、2573、2582、2574、2583建號建物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7 樓、380 號4 樓、7 樓、
382 號4 樓、7 樓,下合稱374 號等建物),嗣柯乾元於
107 年7 月3 日經拍賣取得374 號等建物,同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柯乾元再於同年8 月4 日將前開建物應有部分售與黃子育、蕭憲宗、李依蓮、彭修杰,柯乾元等五人每人應有部分1/5 ,於同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374 號等建物所處大樓,為訴外人林賢興(林盛文、林麗雅、林麗貞之二叔)於72年間興建,該建物屋頂平台上
1 、2 樓建物(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建物),該建物內1 、
2 樓房間應為該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物,共有人間並無約定由林麗雅、永溪有限公司(下稱永溪公司,下稱林麗雅等二人)專用之分管契約,詎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建物內1 、2 樓房間,又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於屋頂平台樓梯間共用牆壁上設置監視器1 支(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照片所示,下稱系爭監視器),侵犯其他共有人隱私。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
1 條規定,請求林麗雅等二人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000 ○000 號建物屋頂平台上建物之1 、
2 樓房間返還與柯乾元等五人及其他共有人,並將系爭監視器拆除〈至柯乾元等五人原請求麗東公司、林麗貞返還上開房間即拆除系爭監視器部分,業據其等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57 、158 、卷四第167 頁)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判決駁回林盛文之訴,判命林麗雅、永溪公司應將系爭屋頂平台建物返還柯乾元等五人及其他共有人,並拆除系爭監視器。林盛文就上開駁回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柯乾元限縮請求返還占用範圍為系爭屋頂平台建物之1 、2樓房間(見本院卷二第313 頁),林麗雅等二人就敗訴部分為上訴。
(四)林盛文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林盛文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林麗雅、林麗貞應分別給付林盛文1
29 萬7,480 元、2 萬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柯乾元等五人就林麗雅等二人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麗雅、林麗貞及永溪公司之抗辯如下:
(一)林麗雅、林麗貞就林盛文之不當得利請求,抗辯略以:林賢喜生前設立福全醫院,分別以林盛文、訴外人魏琴、甘美枝擔任福全老人養護所、福全護理之家、美信護理之家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然前開醫療機構之實際經營、營運盈虧均歸林賢喜一人,林賢喜死亡後,福全老人養護所之資產(含系爭帳戶內財產)即屬林賢喜之遺產,為繼承人即林盛文、林麗雅、林麗貞三人公同共有,而福全老人養護所之銀行帳戶內資金,屬林氏大房(即林賢喜)公款,林麗雅於林賢喜生前即協助管理大房財產,在林賢喜死亡後,林麗雅又受全體繼承人委任接續管理(包括銀行存摺、印鑑章),大房相關開銷均由林麗雅以大房公家帳戶之資金支付(其中一帳戶即林麗雅名義設於華泰銀行之52881號帳戶)。故林麗雅將系爭帳戶內127 萬2,480 元存入伊名下52881 號帳戶,款項均用以支出林賢喜死亡後所有大房開銷,非用於林麗雅私人用度,自未受有不當得利。至系爭屋頂平台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林麗雅、林麗貞(詳後㈡所述),林賢喜生前徵得其二人同意,將系爭屋頂平台建物內1 、2 樓房間提供養護所員工休息之用,林盛文在林賢喜死亡後,自103 年8 月起至12月底,為全體繼承人代為經營福全老人養護所,與林麗雅、林麗貞協議,向其等二人承租前開房間供員工使用,約定按月自公款帳戶扣抵租金各5,000 元租金,故林麗雅於103 年9 月15日自系爭帳戶提領5 萬元,分別匯予林麗雅、林麗貞各2 萬5,000元即前開五個月期間租金,其等二人就該部分亦無不當得利。
(二)林麗雅等二人就柯乾元等五人請求返還系爭屋頂平台建物
1 、2 樓房間及拆除系爭監視器等請求,抗辯略以:系爭屋頂平台建物1 、2 樓房間,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起造時,即為起造人之一林郭美信(林賢喜之妻,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之母)取得該前開房間之所有權,林郭美信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即林賢喜、林盛文、林麗雅、林麗貞於96年3 月30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由林麗雅、林麗貞繼承,麗東公司、永溪公司又分別自林麗雅、林麗貞繼受前開房間事實上處分權,故柯乾元等五人無權請求返還前開房間與己及其他共有人,況現時占有該二房間者,為永溪公司及訴外人永誠豐有限公司(下稱永誠豐公司),林麗雅並無占有。此外,縱認系爭屋頂平台建物1 、2 樓房間非林郭美信所有,該址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兩房間,應存在約定由林郭美信專用之分管協議,繼由永溪公司占用,柯乾元等五人明知上情,且曾寄信要求承租,自當受分管協議所拘束。至系爭監視器為永溪公司、永誠豐公司設置管理,非林麗雅所設置,設置目的係為確保安全及釐清責任,乃社會上一般正常活動,並無不法,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樓梯間之公眾得出入空間,應無隱私期待可言,柯乾元等五人要求拆除系爭監視器,並無理由。
(三)林麗雅等二人就柯乾元等五人部分,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林麗雅等二人應將系爭屋頂平台上建物1 、2 樓房間返還柯乾元等五人及其他共有人,並拆除系爭監視器部分,暨命林麗雅等二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柯乾元等五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林麗雅、林麗貞就林盛文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69 至170 頁,並經本院依卷證資料為部分文字之調整):
(一)林盛文原為374 號等建物之所有權人。嗣柯乾元於107 年
7 月3 日經拍賣取得前開建物所有權全部,同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柯乾元再於同年8 月4 日將前開建物應有部分售與黃子育、蕭憲宗、李依蓮、彭修杰,每人應有部分1/5 ,同年8 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林麗雅原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嗣移轉登記予麗東公司,麗東公司於107年3月1日再移轉該建物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永誠豐公司。林麗貞原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5 樓、6 樓建物、382 號5 樓、
6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嗣移轉登記予永溪公司。
(三)林麗雅於103 年9 月15日,自系爭帳戶提領5 萬元,將其中2 萬5,000 元存入伊華泰銀行之10968 號帳戶,另將2萬5,000 元存入林麗貞之華泰銀行19608 號帳戶
(四)林麗雅於103 年10月22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27 萬2,480元,存入伊華泰銀行之52881 號帳戶。且於翌(23)日,以「4 至8 月麗東服務費」名義,將款項轉帳至伊經營麗東公司之25699 號帳戶。
四、林盛文主張伊為福全老人養護所之之獨資經營者、系爭帳戶所有人,林麗雅擅自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存入林麗雅、林麗貞帳戶,該二人應如數返還不當得利;另柯乾元等五人主張林麗雅等二人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建物1 、2 樓房間,且於屋頂平台共用牆壁上設置系爭監視器,應將占用房間返還與其等五人及其他共有人,並拆除系爭監視器,然為林麗雅、林麗貞及永溪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論如下:
(一)林盛文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麗雅、林麗貞分別返還129 萬7,480 元、2 萬5,000 元,為無理由:
⒈福全老人養護所之系爭帳戶內款項,應為林賢喜遺產:
⑴福全老人養護所為非營利組織,登記名義創辦人雖為林盛
文,有臺灣公益資訊中心查詢福全老人養護所之基本資料在卷(見調解卷第29至30頁),惟林盛文亦自陳該養護所實為林賢喜獨資設立,林賢喜死亡前,獨自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見本院卷一第186、404 頁、卷四第23頁)。另審以下開證言:①證人楊啟飛(林賢喜之外甥)證稱:伊於66至102 年任職
於福全醫院,擔任總務、會計,實則,院長以外的事情,伊全包了,102 年退休時,林賢喜還在世,林賢喜是隔年
3 月車禍死亡,福全醫院於8 、90年間,在4 樓設立福全老人養護所(由林盛文做負責人),過幾年,5 樓設立另一個福全機構,名字忘了,又再幾年,在6 樓設安養中心,該等機構全部都是院長林賢喜出資,負責人是院長請的、掛名,且沒有出資,又因為4 樓養護所負責人需要執照,所以院長叫兒子林盛文去考照,才掛上負責人,但林盛文沒有參與養護所的事務,沒有實際管理,只有掛名,三個樓層都是伊與院長處理,養護所設立資金是院長出資,養護所銀行存摺、取款印章均由院長保管,林賢喜在福全醫院開會時,會叫林盛文來聽、學習經營,但沒有決策,福全醫院開會討論事務也沒有包括福全老人養護所。福全醫院及福全老人養護所之財務報告是伊在做,伊做完給院長看,繳稅稅務也是伊處理,錢是院長出的,員工調薪由院長決定,三個機構員工薪資發放、開銷、採購、付款與廠商均由伊處理,院長決定票期,再交由林麗雅開票。各機構器材採購由各負責人提出採購單,院長同意後,由福全醫院採購人員購買,羅宇秀是後來接伊職務的小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0 至342 頁)。
②證人甘美枝證稱:伊於77年在福全醫院服務,88至94年在
福全護理之家,97年回到福全醫院,林賢喜請伊擔任福全護理之家、福全老人養護所護理長,101 年掛名美信護理之家負責人,且為前開三家機構護理長,工作至108 年1月。就伊任職期間,福全老人養護所在林賢喜死亡前,多由林賢喜決定,林盛文是養護所負責人,會在評鑑時在場。平常時護理師缺人、需要輔具時,伊會請林盛文幫忙,美信跟福全護理之家、福全老人養護所都是林賢喜設立,伊掛名美信護理之家負責人;福全護理之家是魏琴;福全老人養護所為林盛文,林賢喜死亡前,全部醫療機構(福全醫院、美信護理之家、福全護理之家、福全老人養護所)財務都是楊啟飛處理,現金統一交到福全醫院櫃臺,養護所的會計帳戶亦為楊啟飛製作,林賢喜死亡後,有短暫兩三個月是羅宇秀,伊擔任福全老人養護所護理長時,用到大筆現金會向院長請示,其他管理監督為伊與江治道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2 至344 頁)。
③證人羅宇秀於林盛文、林麗雅間於原法院涉訟之另案損害
賠償事件(原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06 號,下稱206 號事件) 證稱:伊於100 年11月至林賢喜死亡前,在福全醫院擔任會計,爾後轉至關係企業美信護理之家,至104年4 月離職,主要幫院長計算福全醫院關係企業(福全醫院、美信護理之家、福全護理之家、福全老人養護所)之員工薪資,算好交付院長,院長再據而發放薪資,福全老人養護所之日常開銷(含水電、採買)均由林賢喜負責,75711 號(即系爭帳戶)帳戶存摺、印鑑平常都是院長保管,院長在世時,都是院長處理發薪的事情,不是林盛文,伊也沒有需要向林盛文報告福全老人養護所或福全醫院的事情,院長在世,如果沒有空時,會叫我跟林麗雅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 至132 頁)。
④證人江治道於另案(即原法院206 號事件)結稱:伊於87
年11月起至96年間,任職於福全醫院等醫療機構,原本在福全醫院,後來有轉至福全老人養護所,最後在福全護理之家,福全醫院的薪資及開銷都由院長林賢喜負擔,福全老人養護所薪資開銷,最早也是由福全醫院處理,就伊認知,出資設立福全老人養護所是院長之意願,直至院長死亡前,養護所薪資都是由福全醫院支付,養護所護士是醫院升遷管道,護工則由伊決定好向院長報告,任職期間之事務亦均向院長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 至157 頁)。
⑤綜以前開任職福全醫院相關醫療機構(含福全老人養護所
)之員工等證言,堪認林賢喜生前在福全醫院同址大樓之
4 至6 樓,分設福全老人養護所、福全護理之家、美信護理之家,並分由林盛文、魏琴、甘美枝擔任名義負責人,惟林賢喜仍為獨資創辦人,前開名義負責人均未實際出資,林賢喜在死亡前,實際經營、統籌管理福全醫院及前開醫療機構,前開證人雖司職福全醫院相關業務,惟所有醫療機構之員工薪資、設備採購、財務報告、繳納稅捐及員工升遷,均統一向院長林賢喜請示報告,由林賢喜綜理各機構財務,福全老人養護所之薪資,亦概由福全醫院統一處理支出,會計及報稅業務亦由福全醫院之會計楊啟飛、羅宇秀處理,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由院長林賢喜一人保管,林盛文雖有參與相關業務,但並非福全老人養護所之實際主導經營管理者,堪予認定。
⑵另輔以林賢喜在世之103 年1 、2 月間,對應福全老人養
護開立廠商發票及福全醫院於華泰銀行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可知福全老人養護所在前開期間開立清潔費、影印機租金費用、營養配方食品貨款、電梯保養費、清潔費、紙尿布、看護墊等貨款之發票,係由福全醫院前開支票帳戶開立支票為支付(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9頁),亦徵前開證人證及福全醫院下面醫療機構,含福全老人養護所之財務,均由福全醫院統籌支出乙節屬實。又參以林賢喜獨自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在世時,有多次將系爭帳戶資金轉帳至林賢喜個人於華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86967 號帳戶),有系爭帳戶、林賢喜86967 號帳戶明細資料互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111 至113 頁,如林賢喜分別於100 年10月3 日、12月1、5 日自系爭帳戶轉帳至林賢喜86967 號帳戶56萬元、50萬元、7 萬元),堪認系爭帳戶之戶名雖為福全老人養護所林盛文名下,惟林賢喜在死亡前,對該帳戶有絕對主導權限,可自行管理、支配、處分系爭帳戶內資金至自身帳戶名下,供私人開銷使用,林盛文應無置喙餘地,更證系爭帳戶之款項應為林賢喜個人財產,林賢喜死亡後,即為林賢喜之遺產明確。故林盛文主張伊為福全老人養護所獨資經營者、實際負責人,且為系爭帳戶所有人云云,應無理由。
⑶至林盛文以林賢喜生前於另案證言、林麗玲(林賢喜之姪
女)供述,據以證明林氏家族統一由父族、父執輩進行家產預先分配管理,有重男輕女概念,僅係維持家父制管理,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但養護所內人事、業務經營均由林盛文全權處理等節事實(見本院卷四第30至34頁)。但查,審以林賢喜於原法院另案98年度金重易字第7 號刑事事件(林新翔、林麗玲等犯業務侵占案件,下稱金重易字案件)證稱:伊66年設立福全醫院擔任院長,父親死亡後,沒有分不分產,父親買給伊等兄弟、每個人獨自資產各自管理,不是共同管理,而福全醫院是伊獨自經營,所有收支都是福全醫院自己處理,與其他人沒有關係,伊有在父親過世後,將部分名下財產交由二弟林賢興管理,79至80年間大房及三房成員從林賢興那裡買賣、贈與取得榮星段七小段7 號、7-1號土地,土地過戶及建造都是林賢興一手辦的,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5 至205頁),及林賢喜生前統收統支統籌管理家產交接清冊(見本院卷二第601 至603 頁),可知林賢喜生前應有以林盛文名義登記之前開不動產,且林氏家族各自管理財產,林賢喜曾有將名下財產部分交由林賢興管理事實,惟林賢喜既證及伊獨自經營管理福全醫院,則該醫療體系之財務情形,即當與林氏家族其他財產管理情形有別,無從以林賢喜生前所為前開證言,逕論林盛文所稱父執輩家產預先分配管理、重男輕女等節事實為真正,況林盛文主張伊在林賢喜生前有全權處理福全老人養護所人事、業務經營與前開任職前開醫療機構之證人證言相悖,亦無可取。至林麗玲於前開金重易字案件,以被告身分供稱:伊係以林溪圳二房子孫獲得林家財產的定存、保險、外匯、基金等動產分配,與林氏其他子孫可獲得林家財產與不動產分配一樣,都是未出任何資金就可獲得財產分配,為何其他林家子孫受林家財產是應得的,伊受林家財產分配就是侵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8 頁),然查,林麗玲於該案係以涉犯業務侵占之刑事被告而為供述,非以證人身分具結為證,徒以此等供述無法逕論林盛文主張林氏家族財產(含動產、不動產)統一集中由家族父執輩預先財產分配、管理、家父制管理等節事實為真正,故林盛文主張林賢喜之系爭帳戶財產係為林盛文獨資創立,為林盛文統一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云云,均無理由。
⑷再者,林盛文、林麗雅、林麗貞前於103 年7 月24日曾於
律師面前見證「林賢喜生前統收統支統籌管理家產未交接清冊」、「林賢喜生前統收統支統籌管理家產交接清冊」兩文書(見本院卷三第65至93頁),該等清冊雖未含括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等物品,但由該等清冊內容,可知林盛文、林麗雅、林麗貞肯認福全老人養護所所在房地(松江路380 號4 樓建物)係林賢喜生前以林盛文名義登記,為林賢喜生前財產,且屬遺產範疇事實。林賢喜生前以該房地,以福全醫院名義向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抵押貸款供福全醫院使用,該等貸款列為林賢喜債務,利息繳交及本金清償資金由林麗雅統籌自玉山銀行板橋分行、第一銀行世貿分行提領貸款存入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專用帳戶(戶名林麗雅,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應,若有不足則從林賢喜之遺產支應(見本院卷三第65頁),福全老人養護所房地既係林賢喜生前以林盛文名義登記,並供為福全醫院設定抵押借貸,綜徵前開證人證言林賢喜綜理前開所有醫療機構財務乙節事實,故林賢喜所有前開醫療機構名義下之財產,且負擔該等醫療機構對外全部債務,林盛文、林麗雅、林麗貞均知該情,並認該等財產及債務為「林賢喜生前統收統支統籌管理家產」範圍,更證林盛文主張伊在林賢喜死亡前,實際經營福全老人養護所,為系爭帳戶所有人云云,應無可信。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3 項亦有明定。故繼承人繼承之債權,為公同共有,其受領該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受領之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福全醫院及前開醫療機構(即美信護理之家、福全護理之家、福全老人養護所)均為林賢喜生前獨資設立,林盛文僅擔任福全老人養護所之名義負責人,未實際出資,在林賢喜生前,亦無實際主導養護所之經營運作,養護所名下系爭帳戶內財產,為林賢喜個人管領支配,為林賢喜之財產,林賢喜死亡後,即為林賢喜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林盛文、林麗雅、林麗貞)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財產,非林盛文之個人財產。兩造均不爭執林麗雅於林賢喜死亡後,自系爭帳戶提領上揭5 萬元,各存入2 萬5,000 元至伊自身帳戶、林麗貞帳戶,林麗雅另自系爭帳戶提領127 萬2,480 元至伊華泰銀行之52881號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然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縱論存在,亦屬公同共有債權,受領該債權之清償,亦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林盛文無一人單獨受領之權,故林盛文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伊財產,而非林賢喜之遺產云云,與事實有悖,林盛文請求返還前開利益與己,亦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柯乾元等五人之請求,就返還系爭屋頂平台建物1 、2 樓房間部分,為無理由,請求永溪公司拆除系爭監視器部分,為有理由:
⒈柯乾元等五人非系爭屋頂平台建物1 、2 樓房間共有人:
⑴兩造不爭執永溪公司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建物1 、2 樓房間
部分事實,占用範圍即原審勘驗現場、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3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87002684號函檢覆土地複丈成果圖之A 部分(面積31.27 平方公尺),有前開函文、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03 頁、本院卷三第38頁),柯乾元等五人固主張林麗雅亦有占用之事實,惟林麗雅否認,永溪公司抗辯伊係系爭屋頂平台建物1 、2 樓房間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有權占有者(本院卷三第161 頁)。
⑵經查,原審履勘系爭屋頂平台建物1 、2 樓房間時,到場
地政人員即稱:(該建物)看竣工圖是有在使用執照圖內,但該建物沒有登記,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4 頁)。互核觀察該址大樓於72年起造時之使用執照(72使字第38號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資料、新建工程設計圖(竣工圖)、面積計算表、地籍圖、現況圖、產權分配表、屋頂竣工圖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85 至189 、202 至203 頁、本院卷一第289 至295 頁、卷三第22至25、325 頁),可知該建物起造完成時,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187 頁、本院卷一第295頁)顯示該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之屋頂部分,為「屋頂突出物一層:22.68 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二層:22.68 平方公尺」,含括:屋頂突出物一層電(樓)梯間(計算式:長6.37*寬3.56=22.6772,小數點第二位下四捨五入,下同)、屋頂突出物二層機械房(計算式:長
6.37*寬3.56=22.6772),使用執照謄本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89 頁)亦彰顯屋頂突出物面積為45.36 平方公尺(即前開兩層樓加總面積22.68*2=45.36),惟實際對應屋頂竣工圖、地政事務所於原審現場履勘後繪製系爭屋頂平台建物1 、2 樓房間範圍、測量面積(見本院卷三第22至
25、325 頁、原審卷一第203 頁、原審卷二第203 頁),系爭屋頂平台建物1 、2 樓房間面積(31.27 平方公尺)實係大於起造完成時建物測量成果圖所彰顯登記共用範圍(22.68 平方公尺),顯見該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用屋頂突出物之範圍,僅前開樓梯、電梯、機械房範圍,不及於系爭屋頂平台建物1 、2 樓房間,該兩房間應非該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範圍,應堪認定。另參酌該兩房間有獨立出入口,有前開圖說可憑,且有現場照片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35 至240 頁),可知該兩房間雖由同址大樓樓梯進出聯外,但使用及構造上應均具有獨立性,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至為明確。
⑶系爭屋頂平台建物1 、2 樓房間,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係與同址大樓其他區分所有建物及共用部分同時起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5 至406 頁)。審以該址建物起造之72使字第38號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為「林郭美信等15人」(見原審卷一第185 頁),林郭美信等15人復於使用執照檢附圖說(即「面積計算圖、地籍圖、現況圖、產權分配表」,原審卷一第203 頁)中,以「產權分配表」明確約定「屋頂突出物」為林郭美信所有,審以該表係就一至七樓、地下室、屋頂突出物之產權為分配,堪認起造人等已明確認知該等分配係就區分所有建物部分為分配,非就其他共用範圍為約定,復審以起造人等就系爭屋頂平台建物1 、2 樓房間在申辦保存登記時,未就該兩房間為保存登記乙情,堪認起造人等15人已就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屋頂平台建物1 、2 樓房間),以前開「產權分配表」約定產權(即所有權人)為林郭美信一人。而圖說列載之「產權分配表」雖為鴻明建築師事務所繪製、出具、檢附於使用執照內,惟衡以常理,建築師事務所應無擅自主張、擅行分配起造人等對於該址區分所有建物產權之可能,此份產權分配表應係該建築師事務所忠於起造人林郭美信等15人共識,始行產權分配之製表,則林郭美信應係自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起造完成時,出資且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
⑷再者,林郭美信於系爭屋頂平台建物1 、2 樓房間建造完
成時,擔任該屋房屋稅義務人,有88至90年間房屋稅繳款書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2頁、卷二第445 頁),復參酌林郭美信於89年5 月16日死亡,繼承人林賢喜、林盛文、林麗雅、林麗貞於96年3 月30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就系爭屋頂平台建物1 、2 樓房間,以「未登記建物:台北市○○區○○里○○路000 號屋頂1 、2 樓,權利範圍:全部,約定由林麗貞、林麗雅各繼承1/2 。」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7頁),確認該兩房間為林郭美信遺產,繼承人並就該遺產為分割協議,益徵林郭美信為該兩房間所有權人明確,林郭美信死亡後,系爭屋頂平台建物1 、2 樓房間縱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違章建築而無法登記取得所有權,然繼承人應得繼受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惟無法辦理不動產登記),林盛文(即柯乾元等五人之前手)為林郭美信繼承人之一,即無由嗣後翻異改稱該兩房間為該址大樓共用部分,非林郭美信所有。而林麗雅、林麗貞自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後,實際繳納該兩房間房屋稅,有房屋稅繳款書
1 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23 至447 頁),堪論林麗雅、林麗貞確係因林郭美信遺產分割協議,取得前開兩房間所有權,並負擔該二房間稅賦等節事實為真正。而麗東公司、永溪公司分別自林麗雅、林麗貞繼受該二房間,有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1至32頁),永誠豐公司於107 年間自麗東公司繼受該二房間,而繳納房屋稅捐,有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108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3 、285 頁),雖無法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而無法受讓該兩房間所有權,永溪公司、永誠豐公司亦堪認有受讓事實上處分權或有權使用該兩房間之權利,應為系爭屋頂平台建物1 、2 樓房間現時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有權占用者明確。
⑸至證人劉惠娟雖於原審證稱:伊於81年間,受林賢興僱用
,管理林家所有不動產公同共有部分,包括大伯林賢喜、二伯林賢興、伊公公林賢信,一直管到93年間林賢興去世,包括臺北市○○區○○路000 號大樓(即系爭屋頂平台建物
1 、2 樓房間所處大樓)、福全大樓、新福全大樓登記在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名下,都是林賢興在管理,租金收入歸林賢興管理,地價稅、房屋稅、個人綜所稅、修繕等亦由林賢興這邊支出,林賢興死亡後,三個房就有共識,看房子登記在誰的名下就由登記的人自己管理,至於伊先前管理時,系爭屋頂平台建物1 、2 樓房間有無登記所有人,伊不清楚,當時有承租該大樓者,都可以使用頂樓公共空間,林郭美信沒有管理使用過該屋頂建物,但伊不清楚該屋頂建物有無繳稅,林賢興管理的部分會拿給伊繳,至於該二房間作何使用,伊不清楚,又改稱伊有繳納松江路大樓整棟稅單,93年底有將稅單整本交還給林賢喜,伊知道松江路大樓沒有登記伊公公林賢信或林賢興部分,都是登記林盛文等人,當初何人所蓋或合建,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 至243 頁)。然而,證人劉惠娟不明瞭系爭屋頂平台建物1 、2 樓房間是否存在登記之情形,亦不清楚該屋頂平台建物有無繳納房屋稅捐,先稱不知有無納稅,又改稱曾經代繳稅單,僅嗣後交還林賢喜云云,然證人劉惠娟並無提出其他管理事實之證據,輔證前開事實,則難信上述證言為真正,況劉惠娟誤認該二房間為該址大樓「公同共有」部分,已與前開不動產登記實情(即該二房間非該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有違,自無從由此等管理建物之證言,影響本院前開就系爭屋頂平台建物1 、2 樓房間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更迭之認定。
⑹另證人甘美枝證稱:系爭平台建物於103 年底時,是福全
老人養護所、美信護理之家、福全護理之家三個機構的外勞在住。伊於林賢喜死亡前,負責管理該三家機構之外勞,林賢喜死亡後,伊只管理福全老人養護所的外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5 頁),雖徵系爭屋頂平台建物1 、2 樓房間先前供上開醫療機構之外勞居住使用,然審以林郭美信為林賢喜之妻,林賢喜為福全醫院及前開三家醫療機構實際經營者,林郭美信就自身所有系爭屋頂平台建物1 、
2 樓房間,提供林賢喜經營醫療機構之外勞居住使用,當屬夫妻經營事業互助之常情,無法據而否認林郭美信於該址大樓起造時,即出資而原始取得系爭屋頂平台建物1 、
2 樓房間事實,則該兩房間先前使用情形不影響該兩房間之物權歸屬認定,甘美枝之證言亦無從為不利林麗雅等二人之認定。
⑺準此,系爭屋頂平台建物1 、2 樓房間為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於林郭美信起造時,即出資原始取得該二房間所有權,嗣由林麗雅、林麗貞因遺產分割協議,繼受取得二房間所有權,麗東公司、永溪公司嗣繼受林麗雅、林麗貞對該兩房間事實上處分權,永誠豐公司再自麗東公司繼受該兩房間事實上處分權,現時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永誠豐公司、永溪公司。而柯乾元係於林盛文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7年7 月3 日經拍賣取得374 號等建物全部(前手為林盛文),後於同年8 月4 日將374 號等建物應有部分分售與黃子育、蕭憲宗、李依蓮、彭修杰,再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聲請承當林盛文就此部分請求(即遷讓房屋、拆除系爭監視器)之訴訟(見原審卷二第205頁),柯乾元等五人自法院拍賣取得之374 號等建物,既未含括系爭屋頂平台建物1 、2 樓房間,該兩房間亦非該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用範圍,柯乾元等五人以共有人地位自居,請求永溪公司返還占用前開兩房間,即為無理由,至林麗雅並非該兩房間現時占用人(詳後述),柯乾元等五人對林麗雅之請求,亦屬無理。
⒉柯乾元等五人請求永溪公司拆除系爭監視器,為有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
820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⑵永溪公司自承在系爭大樓樓梯間通往系爭屋頂平台建物1
樓房間門口架設系爭監視器,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卷二第239 頁、本院卷四第157 至158 頁),然辯稱依系爭監視器架設位置、鏡頭面對方向、拍攝入境範圍僅系爭屋頂平台建物1 樓房間門口,無侵害隱私云云。惟細察前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卷二第
239 頁),可知系爭監視器架設地點為系爭屋頂平台建物
1 樓房間外之樓梯間位置,既架設於該址大樓共用樓梯間之牆壁上,即係就共有物為管理行為,應依前開法條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始得行之,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人數即不予計算,永溪公司之設置既無得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人同意,未合於前開規定,柯乾元等五人本於374 號等建物所有人、該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人地位,請求永溪公司拆除系爭監視器,即應認有理由。
⑶至柯乾元等五人主張林麗雅亦有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建物1
、2 樓房間及架設監視器行為,雖據提出趙美惠證言,輔證其等主張林麗雅有占用房間、委任趙美惠裝設攝影機等節。但查,林麗雅否認現時占用前開房間,辯稱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麗東公司,後永誠豐公司再自麗東公司繼受前開房間之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四第147 頁)。而證人趙美惠證稱:伊目前任職永誠豐公司總務,先前受僱於福全醫院,彼時院長為林賢喜。永溪公司、永誠豐公司都是林家子女(林賢喜之子女)的事業,永誠豐公司、永溪公司目前負責人都是林悅韜(林麗雅的小孩),林麗雅目前為永誠豐公司員工,但在永溪公司並無職務,與永溪公司亦無關聯。就伊所知,系爭屋頂平台建物1 、2 樓房間之所有人為永溪公司、永誠豐公司,伊先前在麗東公司時,當時負責人為林麗雅,伊因安全上考量,即向林麗雅報告,經林麗雅同意後,麗東公司有與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締結保全合約,後來變成永誠豐公司,伊亦有向林悅韜確認,再與中興保全公司變更契約當事人。伊在福全醫院時期,林賢喜就有指派伊去管理系爭屋頂平台上建物1 、2 樓房間,門鎖是福全醫院時期,就裝設了,與麗東公司或林麗雅無關。至系爭監視器部分,是麗東公司時期(105 年7 月26日)與中興保全公司書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影像監視系統租賃契約書,服務費用由麗東公司支付;而繼受之永誠豐公司,係於107 年
5 月1 日接續保全及影像監視系統租約,監視器並沒有另外加裝,因為麗東公司時期(105 年7 月26日)就裝好了,服務費用由永誠豐公司支付,林麗雅個人沒有負擔該等費用,亦無占用前開房間。前開契約及監視器雖分別經麗東公司、永誠豐公司負責人林麗雅、林悅韜同意,伊協助於前開契約文書上用印公司大小章,然伊係受該兩公司指示與中興保全公司接洽,非受林麗雅個人指示而為。故伊否認柯乾元等五人稱「伊有於109 年5 月19日與中興保全公司人員,同至系爭屋頂平台上之建物1 、2 樓裝設門鎖、監視器」等節事實,門鎖是先前即存在,監視器是10
5 年7 月26日即安裝,伊有與中興保全公司人員於109 年
5 月21日,至前開房間,係因錄影監視主機故障,中興保全公司通知伊,伊始帶他們進行確認,伊為永誠豐公司總務,但保全業務亦屬伊工作業務範圍,彼時,非林麗雅請伊聯繫確認,伊在業務上獲悉前開故障之事,即進行辦理,該兩房間目前為永溪公司、永誠豐公司占有,林麗雅並無占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0 至244 頁),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麗東公司及永誠豐公司分別於105 年7 月26日、107 年5 月1 日與中興保全公司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影像監視系統租賃契約書、永誠豐公司繳付保全服務費用之統一發票各1 份(見本院卷四第249 至279 頁),均徵系爭屋頂平台建物1 、2 樓房間為永溪公司、永誠豐公司現時占有,並架設系爭監視器,柯乾元等五人無法提出其他林麗雅確實占用房間,及以個人名義指示架設系爭監視器等節事實之證據,應認林麗雅並無占用行為,系爭監視器亦非林麗雅所裝設,柯乾元等五人對林麗雅請求返還占用前開兩房間、拆除系爭監視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林盛文請求林麗雅、林麗貞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柯乾元等五人請求永溪公司拆除系爭監視器,為有理由,柯乾元等五人其餘請求林麗雅等二人返還系爭屋頂平台建物1 、2 樓房間、請求林麗雅拆除系爭監視器,均無理由。
五、綜上,林盛文對林麗雅、林麗貞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柯乾元等五人請求永溪公司拆除系爭監視器,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即請求林麗雅等二人返還系爭屋頂平台建物1 、
2 樓房間,及請求林麗雅拆除系爭監視器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林盛文對林麗雅、林麗貞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並無違誤,林盛文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林盛文之上訴。而原審判命林麗雅等二人返還系爭屋頂平台建物1 、2 樓房間,及林麗雅拆除系爭監視器等部分,於法未洽,林麗雅等二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永溪公司應拆除系爭監視器部分),原審判命永溪公司拆除系爭監視器,洵無違誤,永溪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林盛文之上訴為無理由,林麗雅之上訴為有理由,永溪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